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承受訴訟人 甲○○
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勝煜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部分免訴。
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等共同圖謀自訴人等三十七人之補償金及祖產,渉嫌侵佔罪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無能力行為者得為直接系統血親為之」之規定自訴。據指出:被告己○○係黃兆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以下簡稱主委),訴代亦為管理委員之一,被告戊○○為派下員,被告庚○○為戊○○所委任律師,自訴人丙○○係訴代丁○○之胞兄,被告等趁發放土地補償金機會,共同企圖謀取補償金及祖產,因此提起本訴,而其所執之理由,則謂:㈠黃兆慶祭祀公業其座○○○鎮○○○○○段,於七十九年被縣政府徵收補償款肆仟餘萬元,(派下員伍佰餘人)發放補償金時,被告戊○○提示來歷不明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之證件(大正七年祖先相互買賣證)。㈡、據戊○○稱「在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黃哲卿、黃哲豐兄弟所轉讓,並訂立有讓渡證書為據向主委請求分配補償金,其讓渡證書係偽造一目了然。㈢被告己○○不法凍結補償金後,鼓勵戊○○打官司,不但不依協議發放甚至投入戰場為戊○○護航,左右戰局,致補償金仍未領如:戊○○據前述二證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持分權證明書略陳述:黃阿文、黃標獅、黃標耀等八名(均係被起訴者之祖先),在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買主戊○○,可分配補償金叁佰叁拾萬元,買主戊○○,被告己○○就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第二四號書函通知有關人稱「戊○○、黃哲協來函主張其權利,故暫緩分發補償金」(被害人提出抗議後召集各當事人協調,並協議「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本管理委員會即發放各關係人時戊○○不得異議。因戊○○逾期未起訴,聲請應依協議發放,主委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三八號函覆改口稱「第二次補償金之發放,仍待法院訴訟終結後發放之」。協議目的在於鼓勵戊○○打官司,若發放日後收回困難,至為明顯。(四)被告庚○○所製作起訴狀,如非無根據就是偽造,如①起訴狀載明:原告:::戊○○,但性別、年齡、職業、籍貫等均故意不依法記載(原告當年八十二歲,文盲,對訴訟無行為能力)。被告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三十八人,事實及理由㈠「原告在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黃哲卿、黃哲禮購其對黃兆慶祭祀公業所擁有之派下權,此有原告與黃哲卿、黃哲禮所訂之讓渡證書,見證人黃哲協,並請求傳訊做證」。但所言讓渡證書並非所言之書證一目了然係偽造,請求傳訊故證人黃哲協係原告之胞兄亦文盲,文盲對書證之做證依民法第七五條之規定無效。身為律師之被告難謂不明。②訴代認為被告庚○○渉犯偽造文書罪刑及教唆罪刑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提起自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認定「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二罪間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教唆偽證罪,其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即認定偽造起訴狀事實。③其訴之聲明略稱「被告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將補償款中叁佰叁拾萬元交付原告否則按年計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准假執行」等據起訴狀原告自述五十餘年前(昭和十八年),已取得權益,縱可認定其真偽,時效皆無問題,迄今才提出主張其過失應自負,反而向發放補償者(即被告主委)及領取者訴求損害賠償,被告律師無此常識何人能相信?其訴之聲明毫無根據,被告己○○無言抗辯,恐非無行為能力,而是為原告戊○○護航無疑。④在第㈡項載明,其餘黃標獅、黃標勞、黃標召、黃標勳、黃標耀(均係被起訴者之祖先),各殘存派下權分量四分之三四,等於被起訴者均無繼承祖產(倘有十餘甲土地)之權利,是侵占祖產之明證,所認亦毫無根據。⑤在第四頁末段載明「則己○○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不當得利關係應向各該被告取回錯誤發放款項交付原告,而由於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以有原告對相關被告催告函可稽,即直接主委錯誤發放補償金,而被告亦不敢反駁,等於承認,依原告自述事實並無錯發之情事,故以存證信函向己○○聲請「憑何事證承認錯發?請在一個月內舉證,否則自可視為戊○○護航之明證」,亦同時以存證信函聲請庚○○「以何證據認定主委錯發?請在一個月內舉證,否則視為偽造」,但均無法舉證自認偽造。(五)該訴在第一、第二審原告戊○○敗訴,上訴於第三審,由第三審發回更審,第二審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停止訴訟」之裁定,其所持理由㈠為肆仟萬元之補償金應如何分配尚在訴訟中。㈡為己○○陳稱「任期屆滿其管理人資格自已喪失,新任管理人黃健郎其合法性亦在訴訟中」為據。其因係己○○自己違背祭祀公業規章執行任務所致,正如己○○於八十六年二月所提答辯狀所自述「肆仟萬元補償金經派下員大會議決,按房與按派下員人數各一半即各貳仟萬元。但因主委肆仟萬元全部按房分配,發放後群情大嘩,黃哲全等控告主委違背大會議決,高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主委敗訴,黃健郎當選管理人,因選舉未按本公業規約,黃哲塘向法院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黃健郎敗訴。再為原告戊○○休戰,召兵買馬再決戰,所質疑者,己○○被戊○○起訴,若戊○○勝訴,將損害何權益?相反敗訴時又得到何權益?就明瞭一切。綜合自訴理由,被告等為利,不擇手段僅領三萬、五萬元之親族,就一口氣起訴三十七人,分別住花蓮、台中等地老弱者,已死亡四人,因認被告等渉犯刑法第三三五條之罪嫌。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經查:本件原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調查證據時承受訴訟,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委任狀內,委任丁○○為自訴代理人,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許為承受訴訟為妥,合先敍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已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終結偵查」,改為現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更將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之時間限制在開始偵查前。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與公訴相同,故上述法條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該法條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代理人丁○○前以被告戊○○、黃哲協與自訴代理人均為黃兆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原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五十一之十一地號二十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共發新台幣四千萬元補償予派下員,詎被告戊○○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偽造起訴狀「持分壹不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文書,對自訴代理人等三十八人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因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自訴代理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議字第一二三二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自訴人丙○○就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雖認被告戊○○除有前開告訴之偽造文書外,另涉侵占罪嫌,二案罪名多寡不一,惟自訴人代理人丁○○於前案提出告訴之事實,即包括被告戊○○偽造起訴狀「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情,而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依本案自訴意旨觀之,被告戊○○偽造起訴狀「持分壹不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文書,向法院對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等三十八人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其目的均在便利被告戊○○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以遂其侵占犯行。是本件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確有部分相同,本件之事實既包含前案之事實,前後二案自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自訴人復就同一性之後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自為法所不許。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又此項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之客體而言,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如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同一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有多人,其中一人提起自訴後,其他各被害人復行自訴,應依法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分等判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查被告庚○○前經自訴代理人丁○○以被告庚○○係律師,受委任戊○○之訴訟代理人,戊○○認「黃兆慶祭祀公業」發放土地補償金時,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等三十七人債權不存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該份起訴狀係由被告庚○○撰寫,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庚○○舉證證明該份起訴狀所記載之事項為真實,但其無法舉證證明,即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嗣自訴代理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代理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三判決附卷可考。核諸該案爭執之犯罪事實,以被告庚○○係律師,受委任戊○○之訴訟代理人,戊○○認「黃兆慶祭祀公業」發放土地補償金時,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等三十七人債權不存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該份起訴狀係由被告庚○○撰寫,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庚○○舉證證明該份起訴狀所記載之事項為真實,但其無法舉證證明,即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重點為被告撰寫起訴狀等書類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被告庚○○被訴「侵占」罪嫌,係被告己○○係黃兆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被告戊○○為派下員,被告庚○○為戊○○所委任律師,被告等趁發放土地補償金機會,共同企圖謀取補償金及祖產,以被告戊○○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而由被告己○○凍結補償款,二者之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均為「被告庚○○受被告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撰寫書類,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非罪名有異而已,且參酌自訴人認被告戊○○偽造起訴狀「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文書之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故難謂本案被告庚○○侵占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本件關於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核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次查被告己○○前經自訴人代理人丁○○以被告己○○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該公業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土地,經派下員分配一半。按房部已分配外,留配下分配款拒絕發放,讓不服之黃哲球打官司,且僅憑戊○○所持持分權證明書凍結黃阿文外七名後代子孫應領補償款,自訴人丁○○、黃成發為派下員,亦為凍結者之一。自訴人對被告函請其對所有關係人發放應領款,均置之不理,且不說明,嗣對被凍結者黃漢陞獨斷發放,且按房與按派下員分配款分二次發放且全部按房發放,均屬不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核諸該案爭執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己○○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該公業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款,經派下員分配一半。按房部已分配外,留配下分配款拒絕發放,凍結補償款,被告己○○之行為是否涉有「背信」罪嫌,與本案被告己○○被訴「侵占」罪嫌,係被告己○○係黃兆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被告戊○○為派下員,被告庚○○為戊○○所委任律師,被告等趁發放土地補償金機會,共同企圖謀取補償金及祖產,以被告戊○○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而由被告己○○凍結補償款,二者之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均為「被告己○○凍結縣府徵收土地發放之補償款,拒絕發放於派下員」,無非罪名有異而已;且參酌自訴人認被告戊○○偽造起訴狀「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文書,並委任被告庚○○擔任訴訟代理人,向法院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同一事實,業分別經不起訴、無罪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以自難謂本案被告己○○之侵占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本件關於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核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一七二四五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公訴人原起訴前開部分,業據本院分別判決被告戊○○自訴不受理、被告庚○○、己○○免訴在案,有如上述,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自訴人前開自訴部分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五、被告庚○○、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免訴、自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