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卉榆 (原名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被 告 戊○○

鍾昭德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一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偽造車牌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其餘被訴偽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贓物部分無罪。

謝卉榆、鍾昭德、卯○○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製發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製造,竟與乙○○、黃世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以偽造每個牌號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代價,連續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及同年四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十七之四號五樓住處加蓋頂樓內,以不詳器具偽造號碼JV-六九七0號及AL-八二二六號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後交予黃世德、乙○○(嗣乙○○將懸掛該各偽造車牌之小客車,分別轉送予林宗德、黃一升使用),嗣經改懸掛於丙○○、寅○○所失竊小客車(車號分別為G八-0五一三號、GR-0六七0號)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又明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西瓜」辛○○購得引擎號碼變造為00000000號、車身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改懸掛號碼N三-九二四一號車牌自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竊贓(該車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原生產序號00000000號,原懸掛號牌KX-四0五九號,係王阿任所有,BMW廠牌,排汽量一九九0西西,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異於常情之低價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因乙○○將上開改懸掛偽造號碼AL-八二二六號小客車轉予不知情黃一升使用,而為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黃一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住處地下室查獲該贓車,並扣得偽造AL-八二二六號二面。始循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戊○○上址住處查獲。

二、癸○○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六鄰員笨四六之一號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友人住處(門牌號碼不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附近等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詳後述,以下均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分許為警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偽造上開二個車號車牌,其僅是代為噴漆;且向辛○○購買上開小客車時不知是贓車。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癸○○則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而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而關於警訊時被告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一節,經核本院質之負責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陳豐盛堅決否認有何刑求取供之事(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且與被告戊○○一同在台北市政府保安隊製作筆錄被害人丑○○、庚○○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們當時有到保安隊製作筆錄,當時人很多,現場我們沒有看到警察對被告刑求,那時人很多不可能有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且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戊○○入所時內外傷記錄表,被告戊○○在有病或內傷紀錄欄內,自述:我無內外傷等語,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五五七一號函所附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觀之,被告戊○○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遭警刑求,請求驗傷,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則其果若遭警刑求,理當向檢察官陳明並請求驗傷,方屬正途,其未據此而為,嗣於本院抗辯遭警刑求,則其真實性,實值懷疑。復參諸前開被告戊○○入所時健康檢查紀錄表,並未有被告受傷之紀錄,可見被告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戊○○確有偽造右揭汽車車牌特種文書之犯行,業據證人黃世德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我免費贈予車號00-0000號釷星失竊車輛給乙○○,由他交付二萬元,我拿至「堯董」戊○○位於桃園市○○路○○○巷四十七之四號五樓頂加蓋處所,請其偽造JV-六九七0號車牌後,再轉交給乙○○。八十六年四月我免費贈予車號00-0000號賓士失竊車輛給乙○○,由其交付二萬元,我們一起前往桃園市○○路頂樓加蓋處所,將二萬元交給「堯董」,由其偽造AL-八二二六號車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賓士失竊車上。‧‧‧。」等語。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今年(八十六年)四月我跟黃世德前往戊○○住處頂樓(桃園市正路七七五巷四十七之四號五樓頂加蓋處所)親眼目睹戊○○偽造汽車大牌。‧‧‧。八十六年三月底黃世德首先提供丙○○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由我交付二萬元轉交給戊○○,偽造JV-六九七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後來林宗德借走該車未還。後來(黃世德)再提供我,現警方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地下室停車場之賓士三00轎車,改懸掛號碼AL-八二二六號車牌,也是我交付二萬元轉交給戊○○偽造車牌後懸掛的。」、「(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賓士轎車,為何停放在中和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地下室停車場?)該車是我送給黃一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九頁反面、第六一頁)。互核證人乙○○、黃世德於不同時間於警訊證述情節相互一致。且證人乙○○證稱:其已將該車交予黃一升使用一節,亦據證人黃一升於警訊時坦認:自綽號「小白」乙○○收受該懸掛AL-八二二六號車牌小客車使用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卷第七三頁)。此外,並有在黃一升上址住處停車場查獲偽造號碼AL-八二二六號車牌0面扣案足稽。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知道錯了不可變造(偽造)車牌。」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係僅為其車牌噴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戊○○偽造前揭車牌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戊○○購於右揭時地,以十五萬元向綽號「西瓜」辛○○購得引擎號碼變造為00000000號、車身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改懸掛號碼N三-九二四一號車牌自小客車,係王阿任所有之BMW廠牌排汽量一九九0西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旁失竊一節,亦據被害人王阿任於警訊時指述在卷。而被告戊○○所購得上開小客車上所顯示之引擎號碼變造為00000000號、車身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係偽造之號碼,該車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原生產序號00000000號,亦據BMW汽車製造廠之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八十六年度二二四七四號卷第三六五頁)。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存卷足徵。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購得上開車輛,確係被害人王阿任所失竊並經偽造引擎號碼等之贓車無誤。被告戊○○雖一再於本院辯稱:不知向綽號「西瓜」辛○○所購入上開車輛為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向綽號「西瓜」辛○○購買之初即知悉該車輛為贓車,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綽號辛○○買一部贓車而已」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卷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而被害人王阿任當時係以一百萬元價格購入該小客車,而被告戊○○確以顯低於市價之十五萬元購得該車;復參以被告戊○○前經營機車行,其對機動車輛之市場行情相當了解,卻以顯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購入,足見其於購入該車之初,即已知悉該車為贓車,可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茲應附帶說明者,被告戊○○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西瓜」辛○○購得上開贓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卷第八三頁)。然綽號「西瓜」辛○○供稱,係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慷榔村卅三號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被告戊○○。然該小客車係於綽號「西瓜」辛○○與被告戊○○達成買賣合意前,即已交由被告戊○○使用,且綽號「西瓜」辛○○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出售之車輛眾多,容有記憶上之錯誤(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因之,買賣日期、地點、價格,自應被告戊○○所述為準。

(四)被告癸○○則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卷第三七三頁)。此外,並有被告癸○○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足見被告癸○○自白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該當於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施行,依該條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之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即應為免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五)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戊○○受委託於乙○○、黃世德偽造車牌,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丙○○、溫錦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黃世德、乙○○,就偽造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二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癸○○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戊○○僅向綽號「西瓜」辛○○購買上開贓車一部,並非實施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專門以收購贓車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圖暴利,竟為他人偽造車牌以供行使,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貪圖小利購買贓車,且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癸○○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並審酌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又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出所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均為被告癸○○免刑之諭知。

三、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號碼AL-八二二六號小客車車牌0面,未扣案號碼JV-六九七0號小客車車牌0面雖均係偽造車牌,但已由共同被告乙○○分別轉送予黃一升、林宗德使用,已非被告戊○○或共同被告黃世德、乙○○所有已如前述,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戊○○供改造車牌犯罪所用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另案審理)、謝卉榆(原名巳○○)、鍾昭德(起訴書誤載為午○○,以戶籍謄本記載名字為準,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卯○○(原名沈進財)、癸○○(原名黃理書)共同基於銷售、寄藏贓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共同在桃園縣新屋鄉慷榔村卅三號及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作為變造、銷售、寄藏贓車之工廠,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鋼模、千斤頂、砂輪機、電鋸等偽造車牌工具從事竊得之贓車借屍還魂之工作,先後將被害人子○○、甲○○、己○○、庚○○、辰○○、蕭CD-五二七九號、HA-九九七號、CE-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拆除,並分別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О五號、TI-三一六О號等車牌,其餘未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分別藏放在上開二址倉庫內,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廿一時許及同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二址當場查獲失竊之CD-五二七九、LX-九О三О、CE-五六六九、MX─七三四八、HR─六九七三、HA-九九七號贓車、偽造JQ-一О九八、BC-五八О二、BF-六六О五、F五-二

九三九、VB-一五八八、LK-三三八О、LO-三三八五、B一-六六О五、TI-三一六О號車牌、鋼模二百七十六塊、千斤頂四台、電鋸一支、砂輪機二台、竊車鑰匙十九支、偽造車牌用鋁板一百十二片、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鋼模七十四塊、鑽孔鋼模二台。因認被告謝卉榆、癸○○、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被告鍾昭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卉榆、鍾昭德、癸○○、卯○○涉犯右揭罪嫌,無非右揭事實,業經證人辛○○、壬○○、丁○○(以上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證述明確,且據被害人丙○○等人指訴綦詳,又有扣押證明筆錄、警員查處情形報告、贓物領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謝卉榆固坦認為辛○○之妻,曾受房東丁○○之託前往辛○○所承租桃園縣新屋鄉慷榔村卅三號倉庫外,餵養丁○○所飼養之狗隻,亦曾從報章報導得知辛○○可能從事改裝AB車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是單純家庭主婦,在家中照顧小孩,辛○○不准其過問其工作情行,伊曾問過報章所報導之事,是否真實?但辛○○否認,要其不要管,伊確實不知辛○○從事竊車改裝車輛出售之事等語。被告卯○○、癸○○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渠二人是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辛○○老家,找辛○○哥哥捉鴿子,在回程中被警方攔下,因癸○○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結果警察認為渠二人是共犯就被帶回警局,渠二人確未參與等語。被告鍾昭德固坦認受辛○○前往

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換裝一部小客車電門,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址是辛○○改裝贓車處所,亦不知改裝車輛為贓車,其是警察查獲之後始知情是贓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1、車號00-0О三О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區○○路四段三一四號前、車號00-0О三О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巷○○○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鎮○○路華隆公司前失竊,均係失竊之贓車,業經被害人子○○、陳財相、甲○○、己○○、丑○○(車主蕭子青之妻)辰○○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卷第九四頁、第二一九頁至二四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筆錄),並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贓物領據、及右揭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惟此等被害人之證言及相關文件,僅足以證明前揭車輛是贓車無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卉榆、鍾昭德、卯○○、癸○○、有「銷售」、「寄藏」贓物之犯行。

2、查桃園縣新屋鄉慷榔村卅三號係房東丁○○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以每月五千元代價出租予辛○○,且被告謝卉榆受丁○○委託偶至該處外面,餵養丁○○所飼養之狗隻等情,業據證人即房東丁○○於警訊時證稱:「‧‧‧。該處為我所有,但於民國八十六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租予辛○○,未訂立契約。」、「我將該處以每月五千元的代價出租予他(辛○○),我不知道辛○○有竊車後改造出售之行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二二四七四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巳○○有沒有常去你租屋的地點?)沒有,‧‧‧,我在附近有養狗,我有請巳○○去幫我養狗。」等語。又證人即前往該址佈線查獲本案之員警李育儒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在新屋康榔村的倉庫裡有看到鍾昭德、丁○○及改造工具外,有無看到巳○○在場?)之前我們去現場佈線勘查時,我們有看到巳○○去養狗,我們去佈線勘查的時間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本案的前二個星期左右,白天、晚上我們都有去勘查,白天、晚上都有看到巳○○,現場很偏僻,又有養狗,如果有外人進去,狗就會叫,看到巳○○養狗的次數我記不清楚,我看到的有一、二次,我有看到巳○○被載來養狗,現場有看到一部紅色的車。」、「(逮捕的時候現場有無巳○○?)她沒有在倉庫的現場,我們是事後循線在巳○○的住處查到她的,我們是問丁○○、辛○○才知道巳○○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由上述證人丁○○、承辦員警李育儒證述,可知被告謝卉榆是受託前往餵狗隻,且於警方查獲該址時並未在場,是被告謝卉榆辯稱其係前往上址餵狗一節,尚非子虛。

3、又被告謝卉榆雖供稱:其偶而使用辛○○所交付改懸掛號碼EV-七四三七號小客車接送小孩,及辛○○不在家時代接電話,請其於辛○○回來時再打電話過來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必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受寄或藏匿始成立該罪,如不知為贓物,縱有受寄行為亦不構成寄藏贓物犯行。經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謝卉榆有無參與你改裝車的事情?)沒有,但是我有將一部福特嘉年華的車子交給我太太開,車號我不記得了。」、(謝卉榆平常的工作?)在家帶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然衡諸一般常情,縱屬親密如夫妻,夫不將在外所從事非法行為告知妻,而妻亦不知情夫在外非法行為者,所在多有,亦難以被告謝卉榆與辛○○為夫妻關係,遽認被告謝卉榆知悉前開自小客車係贓車;又關於同案被告辛○○將上開改裝車交予被告謝卉榆供接送小孩之用,並未告知該車係贓車,不欲其妻知情,亦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至被告謝卉榆雖供稱辛○○不在家時代接電話,然觀之夫妻間於對方不在家時,代接電話請其他日再來電或代為留下聯絡電話,並未參予同案被告辛○○之犯行,而其代接先生辛○○之電話,亦屬日常生活常態,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謝卉榆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

4、被告卯○○、癸○○自警訊時起迄於偵審中始終供稱:是卯○○找癸○○一同前往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老家找尋彭成鋇抓鴿子,於離去之際因被告癸○○遭警在其身上查獲吸食器,而為警帶返警局訊問,渠二人並未有何竊盜、寄藏贓物犯行等情。而被告癸○○確有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址之屋主為彭成鋇一節,亦據證人即上址房客壬○○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卷第一九九頁)。又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黃理書(即癸○○)我不認識,他是沈進財(即卯○○)帶去的。而卯○○去我老家是找我還是找我或是哥哥(彭成鋇)我不清楚。壬○○是寄居在我哥哥家。

」、「(卯○○把贓車交給你幾次?)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五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癸○○、卯○○二人沒有參與其竊得改裝車輛之寄藏、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互核被告癸○○、卯○○與證人壬○○、同案被告辛○○證述情節相符;復觀之,證人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新豐鄉被查獲處承租房子,我住那裡,當時我下班回去被抓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0頁),則被告癸○○、卯○○辯稱:當時因在現場即為警帶往警局等語,應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5、公訴意旨復以:右揭事實,業據癸○○、卯○○坦承不諱云云,為其認定被告癸○○、卯○○涉犯前開犯行之論據。惟查: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開修理廠的,我是到那裡找辛○○的哥哥(彭成鋇)而被抓。」、「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今後我不會有任何竊盜犯行。」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是向中壢綽號「小狗」者拿的,今天在我身上搜到(吸食器一組裡面有安非他命)殘渣。」、「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吸安非他命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是觀之,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被告卯○○僅坦認:其當時人在現場被抓,及表示其後不會再有竊盜犯行等情,被告癸○○則僅坦認: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二人均未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銷售」、「寄藏」贓物之犯行。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綜述,本件無足可證明被告癸○○、卯○○從事犯罪之積極證據,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推測被告二人涉及「銷售」、「寄藏」贓物之犯行,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意旨有違,而非法之所許。

6、又被告鍾昭德確是第一次受辛○○委託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慷榔村卅三號更換被害人子○○所失竊車號00-0О三О號小客車之電門一節,迭據被告鍾昭德坦認在卷,並據辛○○供認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卷第四五九頁)。惟按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經查:辛○○於偵查中供稱:「(你們集團是如何分工的?)我是負責偷車之後套裝車子。綽號「阿斗」、「阿唐」者是專偷車子,而將車子交給我來改裝,我是向他們買過二台車。把車子的引擎拆下來後,換舊的引擎裝上去後,再掛上新的車牌,而新的車牌是0些肇事事故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五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還有何人參與改裝AB車?)綽號「阿斗」、「阿唐」的人參與,鍾昭德只是我叫他到現場去幫我換電門,只換過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則被告鍾昭德既未參與該改造贓車,並係第一次受委託前往上址更換上開小客車電門,且未將小客車開往他處藏匿,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即與寄藏贓物要件有間。雖被告鍾昭德於偵查中供稱:「我錯了。不應該換鎖頭,今後我不再有竊盜犯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一頁),觀之上開供述,然被告鍾昭德承認錯誤之事,係指其不應接受辛○○委託前往更換車輛電門鎖,及其後不會再有竊盜行為,並非坦認其有寄藏贓物行為,而公訴意旨亦已表示被告鍾昭德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另案審理,故自難以被告鍾昭德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昭德確有寄藏犯行情狀下,即遽以推測被告鍾昭德亦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犯行。

7、綜上所述,被告謝卉榆、卯○○、癸○○、鍾昭德部分客觀上顯現之證據,既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認被告四人顯有公訴人所指「銷售」、「寄藏」贓物之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謝卉榆、卯○○、癸○○、鍾昭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