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律師
范光柱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律師
范光柱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邱鎮北律師被 告 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丁○○ 男六十
住桃園居桃園國民身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鍾儀婷律師王如后律師被 告 庚○○ 男六十
住桃園居桃園國民身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丑○○ 男四十
住桃園國民身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被 告 子○○ 男六十
住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被 告 辰○○ 男五十
住桃園國民身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羅美鈴律師被 告 甲○○ 男五十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國民身選任辯護人 鄒光燕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四四、一○八三三、一○八三五、一○八三七、一○
八三九、一○八四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一二九○七號、一二四六二號、一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免訴。
寅○○、壬○○、丁○○、庚○○、丑○○、子○○、辰○○、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原係擔任桃園縣羅浮國民小學之校長,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奉派改調至桃園市籌設中之桃園市大有國小擔任校長職務;壬○○則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羅浮國小之總務主任;丁○○自八十年間起即在桃園市擔任東門國小校長迄今,而庚○○則於六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該校總務主任,另丑○○則於同年八月接任該校總務主任迄今。子○○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為員樹林國小校長兼瑞祥分校之校長;辰○○則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為海湖國小校長;甲○○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北縣八里國小之校長;另乙○○與巳○○夫妻二人則在桃園市○○街○○○巷○○○弄○號開設學芳企業有限公司與在桃園市○○路○○○巷○號一樓設立鈣之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芳公司、鈣之顆公司),因與丁○○相熟識,而間接認識各校校長,並因此得知桃園縣內國民小學有關教學設備採購案之相關信息,進而有承作之機會。前開各校校長及總務人員對於各該校採購教學設備等業務,依法均具有監督與執行之權責,且均明知學校採買設備,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時,依法即應由渠等辦理採購人員製作所採購教學設備之預算書,並應通知二家以上之廠商出具估價單比價或以公開比價之方式採購教學設備,不得私自將教學設備採購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辦,或向特定廠商購買,以符合行政程序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詎渠等因與乙○○、巳○○夫妻二人相熟識,竟為圖利乙○○、巳○○二人,乃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國民小學採購案之預算書交由乙○○、巳○○夫妻二人代為製作(或交由其打字),嗣各校承辦人員取得乙○○所代作之預算書後,即轉呈桃園縣政府核備(台北縣八里國小部分除外),經縣政府函覆同意撥款後,附表一所示學校即著手辦理有關採購之比價作業,而乙○○、巳○○二人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含八里國小採購案)之採購案承作合約,及使比價程序完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中之不知情廠商:基匠企業有限公司、芳偉貿易有限公司、惠幼企業有限公司、清禾實業有限公司、鋒凱實業有限公司、共助企業有限公司、幼學企業有限公司、禮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基匠公司、芳偉公司、惠幼公司、清禾公司、鋒凱公司、共助公司、幼學公司、禮韻公司,各公司名稱、負責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等取得形式上參與比價必需之文件,如會員證、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並以偽造之基匠、芳偉、清禾、鋒凱、共助等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章,蓋在自行填寫之標單及比價單等資料上,或填寫標單、比價單等資料後交給基匠、惠幼、禮韻等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連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國小採購案比價時,在比價單、標單或估價單上填寫較高之標金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陪標公司亦參與投標之標單及比價單等資料,於比價時以陪標性質讓學芳或鈣之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以此虛應故事比價之方式,連續行使偽造之標單及比價單等私文書,圍標獨占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各陪標公司,而各該學校經辦之校長及總務人員,均明知上開參與陪標之標單及比價單等資料係乙○○與巳○○所偽造行使及提供,竟仍將上開不實之標單、比價單資料,紀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紀錄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基匠等公司之利益及各該學校採購比價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嗣果由乙○○之學芳公司及巳○○之顆之鈣公司在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以接近底價或同於底價之金額得標。而乙○○與巳○○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成至三成之價格獲取利益,因認被告寅○○、壬○○、丁○○、庚○○、辰○○等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丑○○、子○○、甲○○等人則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乙○○、巳○○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事業主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乃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於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論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是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縮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需「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致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二者,係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本案所應論究者僅應審酌被告是否仍有違背法令並事實上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為斷。
三、訊據被告寅○○、壬○○、子○○、辰○○、丁○○、庚○○、丑○○、甲○○等人固坦承曾向學芳、鈣之顆公司之乙○○、巳○○夫妻二人購買上開學校教學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與圖利他人之犯意,渠等之辯解分別如下:
(一)羅浮及大有國小部分:⒈被告寅○○辯稱:伊在羅浮國小任內之預算書,均為總務主任壬○○所製作
、設計圖為伊交給壬○○參考,而參與比價廠商是由壬○○找來,採購合約書由總務主任製作、有無對保伊不清楚。在大有國小籌備處擔任校長任內,因新設學校開辦費之支出無須製作預算書,且係比價,故無須押標金。另因新設學校,急須用辦公桌椅及電腦等設備,在辦公經費尚無著落下,乃權商巳○○先送辦公桌到校俾供使用,事後再辦理比價與訂合約等相關事宜,實乃不得已之做法,伊不知因此已違法。再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校比價時,僅有鈣之顆公司之巳○○到場,合約書即由巳○○所作。另學校內伊所用之辦公桌係乙○○主動要送伊的,並非伊要求廠商贈與,又八十五年二月間,伊在富貴樓宴客,係自己付款,並未要求廠商代付款。
⒉被告壬○○辯稱:伊在羅浮國小任總務時,聽校長之指示,依法辦理採購案
,有依法辦理比價,但無公告、預算書為伊所編,其內所附之圖、文等是校長寅○○所提供,而底價封係不慎遺失。(後改稱未做底價、漏寫押標金、底價等情。)
(二)東門國小部分:⒈被告丁○○辯稱:預算書為教學組與總務主任製作、未超出規定無須定底價
及押標金,而廠商是由總務主任通知到場參與比價,事後報告伊的,比價時廠商未到場,有無對保伊不知情。而顆之鈣公司所作之預算書係僅供學校參考之用,無其他用途。
⒉被告庚○○辯稱:估價單為廠商各自拿來,依法招標時不須附押標金,也不須公告,由學校決定由那家廠商承做即可,無須比價。
⒊被告丑○○辯稱:預算書何人所作伊不知情,未超過規定價額時,不須訂底價、交押標金,伊辦理採購案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員樹林瑞祥分校部分:⒈被告子○○辯稱:預算書係其交與總務主任葉秀梅製作,惟實際何人製作不
知情,再依慣例不開底價封。另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有提供押標金,各廠商是由伊決定該四家參與比價的,採購案辦理過程並無不法。
(四)海湖國小部分:⒈被告辰○○辯稱:預算書內資料係廠商提供,由學校營繕採購小組確認後請總務主任作成預算書,而採購案之底價為三人決定,比價時廠商均未到場。
(五)台北縣八里國小部分:⒈被告甲○○辯稱:原木遊戲場之採購案,由幼學公司報價後請總務主任鍾文
偉作成預算書,且預算書僅供參考用而已,依規定五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無須定底價、伊不知何人通知廠商到場,並未指定廠商來校參與比價,又合約書是由廠商所製作,依規定廠商無須到校對保,再總務未依規定辦理採購案,伊並不知情。而樂器設備之採購案,預算書由李冬青老師訪價後請總務主任製作預算書供參考,該案依規定亦無須定底價、且未指定廠商、合約書交由廠商製作後訂約。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巳○○於偵訊時所言,及證人即乙○○原雇用之員工林秀桃及遭冒用公司名稱之廠商李蕢伶等人亦到庭證實均未參與投標、比價,其詳分別如下:
(一)羅浮國小部分:被告乙○○供稱:預算書均伊公司所作,交給總務主任,而基匠公司之李蕢伶稱;未參與比價,不知該採購案及該學校所在,另該公司之另一負責人癸○○稱:羅浮國小採購案卷內之標單、比價單非其所寫,伊未參與比價等語,足見該校之預算書及比價單等確均為乙○○代作,且事先即約定由乙○○得標。
(二)大有國小部分被告乙○○陳稱: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校長寅○○告知大有國民小學須用辦公桌椅與電腦等設備,要求伊與巳○○配合辦理採購及交貨,經伊同意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八日由巳○○製作該採購案之預算書交給寅○○,並隨即於同月十三日將電腦等相關設備送到學校交給寅○○點收,是貨已送到學校、校長始要求補辦手續,且依校長之要求,送一張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辦公桌給校長用等語,推認校長寅○○事先即與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三)東門國小部分:證人林秀桃於偵訊時證稱:預算書均由其送到學校,有時也替學校送公文到縣政府等語,而惠幼公司之劉添發則稱:標單、比價單非其所寫。芳偉公司之孫有登稱;未參與比價,比價單等資料上所蓋之章非其公司章及私章。清禾公司魏石定及鋒凱公司之戊○○亦稱:比價單、標單非渠等所寫,章也非公司所用之章等語,均與乙○○所供之情節相符,顯見該校之預算書等資料均由乙○○代作,而認被告丁○○、庚○○、丑○○等人上揭辯辭,顯均與常理有悖,亦與法規不符,難以採信。
(四)員樹林國小瑞祥分校:被告乙○○供稱:清禾、學芳、鈣之顆估價單為伊所作、伊有到場比價,惟預算書係校長交給伊送打字的,清禾、共助公司之比價單係己○○交付的,校長有要求伊要作四份比價單等資料。且共助公司之己○○亦稱:沒聽過該校,未參與比價,資料非其所寫等語,亦與乙○○所述情節相符,是乙○○所言亦為真實,而校長既要求王某須做四份比價資料,顯見其自始即有意將該採購案交給乙○○之學芳公司承辦。
(五)海湖國小部分:被告乙○○偵訊時供稱:是學校要伊做採購紫外線飲水設備預算書,校長知情,因該設備係伊獨家進口,故學校定會向伊購買,而該校之總務主任余元風亦稱:預算書之設計圖係校長交付,廠商係校長找來,無押標金等語,與乙○○所述亦相符,顯見校長辰○○亦是自始即有意將該採購案交乙○○承作,而二份比價單等資料,均是乙○○所設之公司製作,其僅是使採購程序完備而已,實際上並無比價程序至明,顯見辰○○有圖利之意圖。
(六)八里國小部分:被告乙○○供稱:預算書確係其代作,且是伊請陪標廠商投寄標單等資料,而幼學公司卯○○稱伊未向學校報價,未與學校接洽,標單等資料是王學堯拿給伊蓋章的,伊是向學芳公司承包的,且清禾公司魏石定、共助公司己○○均稱:未參與比價,資料非渠所寫,不知有該筆採購案。另禮韻公司之吳榮欣稱:雖有參與比價,但資料是乙○○交給伊太太所填寫,是學芳得標再向伊購買商品,規劃由其負責等語。經核均與乙○○、巳○○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校長甲○○亦是自始即有意將採購案交給乙○○承作,並告知承作價格,其有圖利他人之意圖,亦甚明確。
(七)此外,並在被告乙○○公司及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其中桌曆、日記本分別為巳○○及員工林秀桃、邱月雲等人所記,內容詳載與各校人員交涉及代作預算書、各陪標廠商標單、比價單之過程,並經巳○○、林秀桃、乙○○等人證實桌曆上所載事項即為當時渠等所做事項無訛,另由檢察官依乙○○之供述,前往桃園市之金華打字行調取證物,亦在該打字行調出乙○○代各校所作之預算書一批,益足徵乙○○等人所供述之真實無誤,足可確認上開各校採購案之預算書、比價單等資料均由乙○○夫妻二人代作或代送打字至明。再查桃園縣內之國民中、小學校辦理教學設備採購案,其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時,依法即應製作預算書,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及第一七一六七號二份公函影本在卷可參,而預算書為機關、學校內部辦理營繕工程、採購設備時,應自行編定及保管之公文書,用以確認行政機關辦理營繕及採購案等業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至明,詎被告寅○○等人竟將之交由承辦廠商代為製作,其故意圖利他人至為明灼。
(八)綜合上述,綜認被告等人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五、經查:
(一)羅浮及大有國小部分⒈被告寅○○部分:
⑴、查公訴人認定本案有關採購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時,依法應製作預算書云
云,而其所依據者,無非係桃園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及一七一六七號函文,然查該二件公文,係說明工程一百萬元以下,購置財物在五十萬元以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規定七十五萬元以下),其預算書合約書授權學校依有關規定審核,並依桃園縣政府所頒之注意事項確實辦
理,由是可知,以上公文係明文授權學校審核預算書,並無規定一定要編製預算書,至於被告寅○○所涉之採購案其金額均在一般比價辦理之額度內,依據前揭說明,本可不必簽訂合約書製作預算書等手續,然校方為力求嚴謹並方便採購後維修起見,才製作預算書及簽訂合約書等手續,上開事實亦與證人即現任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督學原任國民教育課課長鄭詩釧於偵訊中證稱:(問:學校做好預算書是否需送回國教課審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預算書由學校自行審核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 ),是以公訴人未詳為查明上開事實,遽論被告寅○○圖利他人,尚有未洽。
⑵、有關羅浮國小部分:公訴人採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認定羅浮國小之比
價單確為乙○○代作,且事先約定由乙○○得標;並以預算書為機關學校內部辦理營繕工程採購設備等,應自行編定及保管之公文書用以確認行政機關辦理營繕及採購案等業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至明,而被告寅○○竟將之交由承辦廠商代為製作,因而認定被告寅○○之犯行。然查:
Ⅰ、經查:①據證人鄭詩釧即現任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督學原任國民教育課課長於訊
問時證述:(問:預算書何人所做?)學校之總務做。(問:學校做好預算書是否需送給國教課審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預算書由學校自行審核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被告寅○○亦供述:(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改善飲水設備之預算書如何來的?)由總務做的,參考其他學校如高坡學校要來的。(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視聽教室工程之預算書是何人所做?)總務做的。(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活動中心音響燈光設備之預算書,何人拿來?)總務在處理等語(見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王學堯亦供稱:(問:羅浮國小之飲水設備等之預算書是否都是你所作?交給何人?)是的,都是我們做的,做好預算書後交給總務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綜上可知,羅浮國小採購設備及營繕工程等事項均由學校自行製作預算書,後送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審查,本件之預算書係由同案被告乙○○代作,交給總務主任即同案被告壬○○,足徵本件整個文書工作係由其全權處理,壬○○始為主辦及執行單位,被告寅○○身為校長既無製作預算書核送公文之權,依法僅有監督之責,殊無可能將預算書交由同案被告乙○○代為製作,自無犯意之聯絡。
②據證人林月美即羅浮國小教師兼主計證稱:(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紫外線飲水設備過濾器之預算書,是何人做的?)總務做的。(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視聽教室設備金額七十九萬餘元,是否有無比價?為何只有二家也可以比價?)有比價,不知道二家廠商可以比價,對要幾家廠商比價之法令不懂,至於底價標封公告都不清楚,比價封在那裏不知道,要問總務才知道云云(見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供述:(問:學校採買設備之程序?)由我做預算書,之後訪價,然後開標、比價等程序。(問:預算書誰編製?設計圖如何來的?)我編的,可能是校長提供的云云(見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壬○○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供稱:(問:依法令之規定預算書何人所作?)應該是總務作的等語 (見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足徵預算書係同案被告陳榮基所作的,並負責預算之執行。
③足認被告寅○○對於羅浮國小之營繕工程及採購財物,並無製作預算書及執行之權限,僅有監督之責。
Ⅱ、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①據證人即基匠公司負責人癸○○證述:(問:是否參與羅浮國小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視聽設備之比價?)沒有。(問:提示標單及切結書等資料,是否你所寫?)沒寫過。但章不知是不是公司的,有沒有去比價,要回去問業務員才知道。(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舞台燈光音響設備是否有參與比價?)要回去查才知道,字不是我寫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但該份資料上之章是我公司的章,我個人沒去參加比價等語(見其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證人李蕢伶亦證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羅浮國小改善飲水設備是否有參與比價
?)沒有,因那時已經身體不好。(提示標單,問:比價單是否你所寫?章?)不是我寫的,可以確定,章不記得,也沒有參與比價等語(見其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因認羅浮國小預算書及比價單均為乙○○所代做,並事先約定乙○○得標,被告寅○○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罪云云。惟查,基匠公司若未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王學堯代為辦理參與比價手續,自無可能將公司執照及其他文件、印章均交付予乙○○保管。
②查學校採購之比價作業,除須提出廠商證明文件外,尚須提出最近一
期完稅單,以供稽核審查,若完稅單未提出,則廠商根本無法參加比價;而完稅單如此重要之單據,除基匠公司自行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學堯,持以參與比價外,被告乙○○自無可能取得基匠公司最近一期之完稅單,足徵基匠公司與同案被告乙○○、巳○○經營之學芳公司、鈣之顆公司平日有生意上之往來,且確曾共同參與比價,蓋部分廠商常填寫空白之比價單,供特定廠商取得工程,以謀營利,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己○○即共助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問:什麼時候將空白估價單交給巳○○?)有業務往來時,巳○○向我要了一本空白估價單,內容及日期則由他自行填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第六十七頁反面),復與同案被告巳○○之供述相符(見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供稱:(問:估價單及比價單是如何作?)估價單是廠商已蓋好章整本拿給我們,有些則要拿去廠商請他們蓋章,事先寫好金額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供稱:(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是否有賣飲水設備給羅浮國小?提示三張估價單、比價單又是誰作?)是的,基匠公司自己寫的,預算書是己○○寫的。(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視聽設備七十九萬七千元估價單及標單是誰作的?)基匠公司可能拿去請他寫的,並請他蓋章郵寄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供稱:(問:秦漢社沒有去參加學校比價,為何你寫他們的比價單?)一般市場上習慣估價單互相交換,生意人自己的作法,與學校無關云云(見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公訴人僅憑基匠公司負責人癸○○、李蕢伶片面否認,即採之而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顯有未合。
Ⅲ、次查,於桃園市金華打字行查扣同案被告乙○○代作之預算書,其中一份其上載有「客戶」: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國民小學及「工程名稱」:促進城鄉教育均衡發展計劃修繕書,雖於該打字行亦查扣其他學校購置設備之預算書,然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蓋學校之總務人員,對於採購設備之規格及型式,並無專業上之認知,故於編製預算書時,往往有賴於廠商提供相關資訊以作為參考,且預算書之製作係總務主任之職掌範圍,亦非被告寅○○得任意置啄之處。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員工林秀桃證稱:(問: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做羅浮國小視聽設備及禮堂音響設備等之預算書是何意思?)有,是七十九萬元之合約書,先做預算書給學校參考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巳○○亦供述:(問:學校之預算書是否都是你們做的?)只做參考用,並非全部,只有部分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林秀桃之證詞及同案被告巳○○之供述可知,預算書僅係提供予學校參考之用,且預算書須經總務主任編製經主計審核,始得成為正式之預算書,自不得僅以查扣之預算書與學校預算書完全相同,即率以推論被告寅○○確有將預算書交予同案被告乙○○代作。
⑶、有關大有國小部分:公訴人認定參與比價競標廠商之比價單及估價單均係
同案被告乙○○、巳○○所偽造,再交由不知情之共助企業蓋公司章或負責人章,於比價時以陪標性質讓鈣之顆公司得標,而被告寅○○明知上情,而與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將上開不實之標單、比價單資料,紀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紀錄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寅○○犯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然查:
Ⅰ、據證人己○○即共助企業之負責人證述:(問:如何得知大有國小要購
買東西及設備呢?校長何人?)我去會稽國小看到大有國小籌備處招牌 進去與校長打招呼,並告知有要買東西要我估價,校長是一女性等語(
見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巳○○亦供述:(問
:是否有賣一套電腦給大有國小?誰介紹的?)有,因學校剛設立去拜訪會稽國小談業務,談及大有國小向他們借教室當做辦公室,需要辦公室桌椅及電腦等語(見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與被告寅○○之供述相符(見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訊問時供述:(問:買設備之預算書是誰作的?)預算書是學校總務明小芳作的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由以上筆錄可知,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二月開始擔任校長籌設桃園
市大有國小,急需辦公桌椅及電腦等教學設備,當時實係共助企業郭嘉松、鈣之顆公司巳○○主動表明願參與上開設備之比價、估價、競價作業。
Ⅱ、有關比價程序部分,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經查:
①據證人徐華嫺即原任大有國小主計證稱:(問:打電話予何家廠商訪
價?)隨意翻電話簿訪價,有二家廠商來比價,一家是鈣之顆,另家是共助企業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證述:(問: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天有無比價?)有三個男的,每一家廠商派一位代表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明小芳即原任大有國小總務主任證述屬實(見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證人己○○即共助企業負責人亦證述:(問:桃園大有國小有請你去估價嗎?與誰接洽?項目?)有,八十五年三月左右是我去估價,與校長本人接洽,電腦及辦公桌椅,第二次是事隔三個月後有再去估價,估價電腦二次,都有估價單送過去,至於結果沒有下落等語,參諸證人己○○、明小芳、徐華嫺之證言,足徵被告寅○○於辦理上開教學設備採購案時,確有依規定訪價及比價情事。
②查證人己○○證述:(問:何時提供印章給學芳社使用?)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有簽同意書給他們做報價用。(問:之前有同意他們使用公司印章嗎?)之前是拿到公司幫他們蓋的。(問:公司印章為何授權給他人使用呢?)我只同意他報價之用,意思是和他拿估價單給我蓋章意思一樣,這樣可免去板橋到桃園間往返奔波之苦等語(見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共助企業負責人己○○亦曾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公司印章,以參與比價之用,此有同意書可稽,足徵參與比價廠商共助企業之估價單確為該公司所授權出具,並非同案被告乙○○所偽造,自與偽造文書罪無涉。
③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問:大有國小寅○○辦理上開採購案,有
無向你索賄?)沒有。(問:送上述校長辦公桌,是得標廠商的條件?)是本人心甘情願送的等語;被告寅○○亦供稱:(問:有向王學堯說二萬五千元校長室要椅子?)他送我們的,因學校剛建,空無一物,我沒向他要,乙○○當時贈送椅子時有無列入籌備處產權,送來沒多久就列入等語,核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寅○○並無圖利同案被告乙○○、巳○○之意思,且校長室之椅子並非其代價,此有大有國小財產分類表足憑。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寅○○確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辦理,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思,且其職責乃在監督,預算書實係總務主任所編製,公訴人僅憑同案被告乙○○、巳○○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尚不足採。
⑸、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至三成之價格獲
取利益,惟查該二至三成之利益係廠商承作採購案與校方買賣交易所得之利潤,此乃合法又合理之利潤,有前開桃園縣商業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桃簡會字第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市價相較,廠商乙○○、巳○○之承作價格、並未高於一般市價,與圖利罪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並不相符;廠商既未得不法利益,被告子○○何來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者,被告蘇蘭芳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問:為何你們的價錢均與底標很接近?)我們均以底價八五折去標。依同案被告巳○○上述之陳述可知,其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參與各校之比價程序,何有不法之利益存在?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並無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Ⅰ、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乙○○曾提供預算書予被告壬○○及參與投標之廠商巨匠公司人員癸○○等人供稱未參與投標,即推論被告壬○○明知乙○○等人偽造估價單及標單投標等語,惟為被告壬○○所否認,辯稱:伊在羅浮國小任總務時,聽校長之指示,依法辦理採購案,有依法辦理比價,但無公告、預算書為伊所編,其內所附之圖、文等是校長提供等語。
Ⅱ、被告壬○○所涉嫌之採購案中如後附表編號一、三、四等三項因涉及工時之費用,屬營繕工程案項目,編號二屬採購案項目,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四萬元(包括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二萬元(包括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見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又所謂「比價方式辦理」,應指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四萬元(包括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二萬元(包括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不含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通常應由總務單位以不特定的公務行政形式作成比價決議,估價廠商得不到場,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主一字第一六九七六七號函可稽,被告壬○○所承辦如附表所示之四件工程及採購案,均依前開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均依法於羅浮國小校長室完成公開比價,符合前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情形。
Ⅲ、前開案件參加比價之廠商,並無須到現場參加比價,而得由承辦人以不特定的公務行政形式作成比價決議,已如前述,而參與比價廠商提供之估價單上除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亦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一期繳稅證明等資料,被告壬○○依規定審查,實無可能懷疑該投標資料係屬虛偽。且由形式上觀之,縱然估價單上之印章無從認定是否該公司親為,而由其提供之充足文件觀之,亦可推知提供估價單之公司確有參與比價之意思,依法廠商既可不到場,又何能苛求被告壬○○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其有無參與比價之意願?
Ⅳ、再基匠公司總經理癸○○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印章為其公司所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基匠公司業務丙○○雖與癸○○均證述曾借公司印章予乙○○作為保證之用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然巨匠公司經理楊陳黎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有提供參與投標資料給學芳公司使用?)不清楚,鈣之顆公司沒有等語。經查,證人陳黎珠乃巨匠公司業務實際承辦人,且根據乙○○同日之供述,估價單為伊所寫,豈能有不知有無將投標資料交予乙○○之理?所供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又果若巨匠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係為作保之用,則何需提供公司登記證資料及稅單等文件?益證渠等不敢承認有參與陪標乃畏懼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刑事處罰甚明,而由渠等提供之各項資料觀之,已可認定渠等顯有參與比價之真意,被告壬○○亦無以查覺渠等是否有圍標或標單記載之虛偽,公訴人徒以癸○○等人於偵審中與自身利害攸關之供述採為不利被告壬○○等人判斷之基礎,尚不足採。
Ⅴ、綜右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是被告壬○○辯稱其辦理附表所列案件之比價程序乃依法辦理,比價記錄亦係當場依廠商提供之資料為審查記載,容無不實之情形等情,堪予採信。公訴人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壬○○明知而於比價記錄故為不實登載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告壬○○並無任何圖利乙○○等人之犯行:
Ⅰ、公訴人認被告壬○○委由同案被告乙○○代作預算書,且事先即約定由乙○○得標云云,據以判斷被告壬○○圖利犯行,惟查:
①公訴人援引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函及八十四
年府教國字第一七一六一七號函指稱桃園縣內國民中小學辦理教學設備採購案,其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依法即應製作預算書云云,然查,前開二函件之內容並無學校機關應製作預算書之字樣,又若預算書之製作為公務之必需,預算書內容如確經承辦人員審核,亦不失為職務上所製作,況預算之編列內容事涉專業,自非不得參考各廠商之資料據為編列之依據,況各機關所提出之需求本身已先經各機關內部自我審查,再送請縣府審核方足據以核定經費,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府教國字第二五二二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壬○○要無藉由預算書之製作圖利特定人之可能,現預算編列後尚需經比價或招標等程序方能承作,自無僅由被告乙○○所稱提供預算書予各校乙節即推論被告壬○○等有圖利之犯意。
②另有關購置教學設備、改善飲水設備和視聽教室設備等三項,被告陳
榮基陳稱均確實依學校之需求,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規劃小組會議規劃決議後,拜託學校老師林一菊等代為打字,而活動中心音響燈光設備部份,則因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校長為爭取時效,即拜託當時之縣長劉邦友協助,經劉縣長批准先行施工,因縣教育局遲未核發公文,被告壬○○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拜託復興電器行協助訪價,邇後並將訪價單面呈校長並編製成預算書,並無公訴人所稱同案被告乙○○等代為製作之情形。
③校長寅○○於偵訊中亦說明預算書為被告壬○○製作。
④同案被告乙○○於訊問時稱:預算書一部分是其提供學校參考,學校
不一定採用,另一部份,其根本無法代為製作預算書,其沒有幫學校作預算書,大部份是學校自己做的等語。且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學堯有為被告壬○○代作預算書等情。
⑤被告壬○○於偵訊中先稱底價封不慎遺失,後改稱未做底價,乃指底
價係校長寅○○及會計林月美所做,非被告壬○○所做,漏寫押標金 ,比價無押標金、底標,係因比價僅有底價,而無底標等,並無矛盾,公訴人據而指摘被告陳述不真實,尚有誤會。
⑥被告壬○○辦理如附表採購案件並無違背其他法令之情形。
⑦被告壬○○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造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
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及相關規定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或採購案,程序完全合法,已如前述,是並無違法圖利之事實。
⑧被告壬○○依據參與比價廠商(如附表)所提供之估價單,公司執照
等文件查核,實已符合行政程序並已盡審查之義務,均如前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不構成圖利罪責甚明。
⑨參與比價之廠商乙○○事實上亦未因附表之工程或採購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A、同案被告巳○○及乙○○於偵查中分別陳稱:我們默契對方要採購物品市面價定投標金額,這不需明講,陪標的廠商只要按原價寫,就不會得標,因我的標單會以原價打八折來寫,故陪標的都一定不會標到等語,足認被告乙○○、巳○○二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無獲取不法利益。
B、證人林秀桃即乙○○之員工於偵查中供稱:(問:調整至二十五萬元是何意思?)是我們標到的話金額若太高學校會要求降低金額。(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偵查筆錄)足認被告壬○○並無圖利之意圖,否則何以要求被告乙○○渠等降低底價?
C、況同案被告乙○○所經營學芳公司銷售利潤毛利三成,尚屬合理,此有桃園縣商業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桃簡會字第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二至三成之利潤應屬合理利潤,並無暴利情形存在。
是得標廠商既未獲得不法利益,又何來圖利之有?⑩綜右所述,足證被告壬○○辯稱其承辦如附表之業務確有依規定進行
比價資料審查,並無不法且無任何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等情,堪予採信。
(三)東門國小部分:⒈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辦理學校採購教學設備事宜,均依據「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前實施)及「桃園縣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後實施)之規定,並無違法或違規之情事。
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之規定、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學校購置財物金額在二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後、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採購,校方僅需取具二家殷實廠商之估價單,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即可,未規定需製作預算書、比價紀錄或簽訂合約書,亦無需附押標金、履約保証金,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六府主一字第0七七二四九號函文及附件乙份可稽。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辦理程序為:先由校方承辦人員依據學校所需教材設備之品名、數量製作空白之比價單,通知廠商自由領取,並填具擬承作之價格、交回學校參加比價程序,而校方對於參加比價之廠商,均要求提出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及最近一期繳稅證明等證件,以證明其為殷實廠商後,始准予參加比價,廠商得標後,被告丁○○為便於日後修繕,亦要求簽訂契約,本案東門國小之採購案,被告丁○○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
⑵、有關採購案預算書之製作,說明如下:
①上述「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
比價議價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中、並未有學校需製作採購案預算書之規定,惟校方為求審慎及驗收之便,均會另行製作預算書,另學校為爭取補助經費時,亦會製作預算書,作為申請補助之依據。查預算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通常係由學校內部經辦人員(即使用單位)依核定補助之金額及項目編制,再交由總務辦理採購;或依據擬申請補助之金額及所需補助之項目編列製作,再轉呈縣政府核備;有時廠商為推銷新產品,亦會自編預算書向校方推介,供學校參考;又因東門國小係桃園縣政府指定為全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全縣幼兒教育資源中心、全縣自然史教育館、全縣自然生態資源中心、全縣資訊教育軟体與教材資源中心及全縣自然科學課程實驗學校,所需之教材設備項目繁多、又係較特殊之教材設備,市面難覓,而同案被告乙○○及蘇蘭芳之公司,向來信譽良好,售後服務亦佳,且家住桃園,近年來從事特殊教學器材進口買賣,故對於較特殊之教學器材、經辦老師選擇項目後會就近向其訪價,而乙○○即會主動代為製作報價單(或稱預算書),交由校方參考,校方之採購人員倘認為廠商製作之報價單(或預算書)單價合理、品項又符合需求時,即會逐級核章後採用,有時廠商為表現其服務之熱忱、週到,亦會幫學校「跑腿」、順路代送預算書等申請補助經費之文件至縣政府,查上述校方採用廠商提供之報價單或預算書、或由廠商代送公文之行為,縱有所不當,然與圖利罪之行為應無關涉。公訴人徒以廠商代為製作預算書或代為打字乙事,遽認被告丁○○與廠商之間有圖利之共同犯意,尚有誤會。另公訴人以桃園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及第一七一六七號兩份函文為據以認定...桃園縣內之國民中、小學校辦理教學設備採購案,其金額超過兩萬元以上時,依法即應制作預算書,...而預算書為機關、學校內部辦理營繕工程、採購設備時,應自行編定及保管之公文書,用以確認行政機關辦理營繕及採購案等業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亦有誤會。經查,前開八四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函之主旨乃指:...工程核定經費在一百萬元以下者暨購置、定製財物核定在五十萬元以下,其預算書、合約書授權學校依有關規定審核,並依府頒「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確實辦理,....;而八四府教國字第一七一六一七號函乃前函文之補充規定,旨在加註「單價合理、逐級核章」等注意事宜,綜觀前開二函,皆未載明採購金額在兩萬元以上者,即需製作預算書,或預算書需由何人製作之規定,公訴人未詳究上述函文中所指「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之具體規定內容為何,遽以上開函示中出現「預算書」之字句,即謂學校採購案金額超過兩萬元以上者,即應自行編定預算書,尚有違誤。
⑶、被告丁○○並不知參與採購比價程序之廠商,是否有陪標之不當行為。
次查,參加採購案比價之廠商,除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估價單、公司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尚需提出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以證明其為殷實廠商,始得參加比價。該完稅證明即營業稅申報書均蓋有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的收付章戳。(所以,又叫它完稅證明)營業稅申報書必須由「陪標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必須由「陪標公司」提供。營業稅申報書若非「陪標」公司提供,外人焉能取得?「陪標」公司既已提出「營業稅申報書」,又怎會不知其用途?又怎會不知是參與比價競標之用?尤其,所提出之營業稅申報書是當期或上一期的申報書,而不是一紙申報書「萬年通用」。陪標公司顯然是每次比價競標均事前被告知,而且同意參與比價競標的。故由「陪標」公司均提出當期或上一期營業稅申報書的簡單事實,即足以證明「陪標」公司的負責人或承辦人在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知、未參與競標、印章非公司所有云云,應屬不實。而校方即對上述證件、資料做書面之審核,以願出較低之價格廠商得標。廠商提出之上述證件、資料,其中公司之印章或有遭人偽造之可能,但公司最近一期之繳稅證明係由稅務機關所核發,應不可能有偽造之情事,廠商提出之證件、資料既屬完備真實,校方實無從知悉參與比價之廠商間是否有陪標之不當行為或參與比價之資料是否為同案被告乙○○夫妻所偽造。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明知參與陪標之比價單等資料係偽造,而仍將上開不實資料紀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記綠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陪標廠商及比價作業審核之正確性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然本案被告李清木並無圖利同案被告乙○○及巳○○不法利益之意思或行為。
①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至三成之價
格獲取利益,惟查該二至三成之利益係廠商承作採購案與校方買賣交易所得之利潤,此乃合法又合理之利潤,且與市價相較,廠商乙○○、巳○○之承作價格、並未高於一般市價,與圖利罪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並不相符;廠商既未得不法利益,被告丁○○何來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者,同案被告巳○○於偵查時稱:(如何形成價格間之默契而填寫比價單使唯楙公司的比價單不會高於你們公司之比價單?)我們有默契,對方要採購物品的市面價定投標金額,我們則以低於市面價一點去訂投標金額等語;同案被告乙○○則稱:(既然你們說有找共助陪標,你們如何說好他的低價會比你們高?)這不需明講,陪標的廠商只要按原價寫就不會得標,因我的標單都會以原價打八折來寫,故陪標的都一定不會標到」(以上參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0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筆錄),依同案被告巳○○、乙○○上述之陳述可知,其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參與各校之比價程序,何有不法之利益存在?②另證人林秀桃於偵查中,經公訴人提示桌曆(訊問:調整至二十五萬
元是何意思?)答稱:「是我們標到的話金額若太高、學校會要求降低金額」(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五號、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筆錄)依上開證言,被告乙○○及巳○○於得標後,學校還會要求其降低金額,倘學校有圖利廠商之故意,於渠得標後,自無再要求其降價之理,據此益證校方顯無圖利廠商之意思。
⑸、綜上,附表一所示東門國小學之採購案,被告丁○○均依據「桃園縣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之規定辦理,對於小額採購案,依規定取具兩家殷實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即可,而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提供完備真實之證件、資料,供學校審核,被告丁○○實無從知悉廠商間是否有陪標之不當行為或比價資料是否遭他人偽造;又得標廠商之承作價格未高於一般市價,何有不法之利益?至於預算書之製作,雖偶有廠商主動代為製作或打字之情形,但此不當行為,尚與圖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丁○○明知有陪標之情形並有圖利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故意。
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所涉之採購案係依一般比價方式辦理,無須公告再行比價。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所涉嫌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均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前而所採購之金額則均為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因此,依據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實施,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之「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已分別規定有關財物採購之方式,大體上可依金額大小而分為:
Ⅰ、通信投標公開比價:即七十五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不含五百萬元) 者,一律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以及
Ⅱ、一般比價:即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不含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
Ⅲ、至於未達二萬元者(不含二萬元)者,得由一家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
由上可知,被告庚○○所涉採購案件之金額既均為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因此,依據前開規定,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一般比價方式辦理即可,亦即無須公告而可直接比價,非如前開之公開比價方式,須辦理公告公開再行比價。
⑵、被告庚○○依照規定辦理小額採購過程,既無製作預算書之實,並無違法可言。
另查,被告庚○○辯稱其於擔任東門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對於該學校小額採購過程之預算書並非由總務單位所製作,而是由學校文書收到政
府核定補助公文書後,視其補助事項而交由承辦人,即使用單位,如幼教組、特教組、教學組、自然科學館等單位,依實際需要照核定之補助金額、項目、選擇、訪價後製作預算書,再交由總務單位辦理採購事宜,因此,該學校之總務單位既無須編制預算書,則該預算書如何由使用單位自行訪價後所編制?或交由廠商代為編製?完全屬於使用單位依實際需要而定,亦屬於其專業領域之範圍,本非總務單位所能置喙,至於總務單位因係單純負責採購事宜,關於其採購之過程,完全係依照前揭「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即對於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之小額採購,乃以一般比價方式選擇最低價廠商承做之等語。亦即得由二家以上殷實廠商開具估價單,並檢附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等相關書面資料到校後,而由學校之校長、會計、總務、事務等人員依全部之書面資料當場比價即可,並由校長宣布決定由那家廠商得標承做之,職是,由以上採購過程可知,被告庚○○既無製作預算書之責,當然不生將預算書交由同案被告乙○○夫妻二人代為製作之問題,且被告庚○○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採購程序,更無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辦,或向特定廠商購買之情節,是被告庚○○所為尚無違法之情形。
⑶、公訴人認定本件採購案,其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依法即應製作預算書等情,尚屬無據:
又查,公訴人認定本案有關採購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時,依法應製作預算書云云,而其所依據者,無非係桃園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及一七一六一七號函文,然查該二件公文,係說明工程一百萬元以下,購置財物在五十萬元以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規定七十五萬元以下),其預算書、合約書授權學校依有關規定審核,並依前揭縣政府所頒之注意事項確實辦理,由是可知,以上公文係明文授權學校審核預算書,並無規定一定要編製預算書。至於被告庚○○所涉之採購案,其金額均在一般比價辦理之額度內,依據前揭說明,本可不必簽訂合約,製作預算書等手續,然校方為力求嚴謹並方便採購後維修起見,才製作預算書及簽訂合約等手續。
⑷、本件採購案,被告庚○○辯稱其無從知悉參與比價之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
料,係同案被告乙○○夫妻所偽造。末查,被告庚○○對於承辦之所有採購案,絕非僅通知特定之廠商或向特定廠商承購,惟因東門國小所承接之特殊教育教學器材均較為特殊,且屬於較具專業性者,而同案被告乙○○及巳○○夫妻所經營之學芳公司及鈣之顆公司正從事特殊教學器材進口買賣,品質優良,且售後服務周到,信用良好,可謂殷實廠商,因此,校方既多如此較具特殊及具專業性之採購項目,則渠等公司被通知為參加比價之一廠商,實屬無可厚非,焉有圖利之犯意可言。至於本件所有小額採購(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依規定僅須二家以上殷實廠商開具估價單比價即可,從嚴提高層次以通知比價方式辦理,並要求廠商提供其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等書面文件,經校方總務、主任、事務、主計等單位及經辦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始准予參加比價,因此,校方對於廠商所提供之證明資料,既已從嚴審核,如何能得知尚有印文偽造之情事,縱或有之,亦屬廠商個別之行為或為廠商臨訟相互推諉之卸辭,均與被告庚○○無涉,惟單就以上廠商所提供之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既屬由稅務機關所核發者而言,若非參與比價之廠商所提供,則甚難取得或偽造之,如此以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庚○○涉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故意。
⒊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任教之桃園市東門國小聘任兼
總務主任。被告丑○○在東門國小初兼總務主任不過短短二個多月(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十四日公訴人所指附表一之㈢之「充實教學設備投影機水書板」採購案),於辦理該採購案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乙○○夫婦,更不認識王氏夫婦所經營公司之任何業務人員。公訴人指「渠等因與乙○○、巳○○夫妻二人相熟識」,進而指「乃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附表一所示各國民小學採購案之預算書(按:指東門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投影機等設備之採購案)交由乙○○、蘇蘭芳夫妻二人代為製作(或交由其打字)...」。對於一個初兼總務主任二個多月,以前沒有辦過採購,採購業務尚在摸索階段,又不認識王氏夫婦,被告如何與王氏夫婦相熟識?被告又如何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⑵、同案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也說:東門國小「⒈
另②③④案之工程(設備)採購是該校幼稚園主任(女)、名不詳告訴本公司的」(按:④案即公訴人所指被告丑○○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辦理之投影機等設備採購案)。足證被告丑○○於辦理該採購案時,並未與乙○○夫婦接觸過。
⑶、公訴人另依據同案被告乙○○夫婦公司員工林秀桃所稱:預算書均由其送
到學校,有時也替學校送公文到縣政府。因認東門國小之預算書均由王學堯代作,不採被告丑○○所辯辦理採購並無不法。唯查林秀桃說她在八十五年四月初業已離職,而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始兼東門國小總務主任一職,林秀桃上開證詞縱係事實,亦與被告丑○○無關,不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⑷、公訴人再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府教國字第九八六一四號及第一七一六一七
號二份公函,認桃園縣內之國民中、小學校辦理教學設備採購案,其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時,依法即應製作預算書,並認預算書為機關、學校內部辦理營繕工程、採購設備時,應自行編定及保管之公文書,用以確認行政機關辦理營繕及採購案等業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丑○○等人竟將預算書交由承辦廠商代為製作,被告係故意圖利他人,惟查:
Ⅰ、被告丑○○八十六年九月學校(東門國小)開學後,初接採購業務,不認識王氏夫婦,並無將預算書交承辦廠商製作。查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主一字第0七七二四九號函訂頒,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實施之「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未達五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三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者,得由主辦單位或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殷實廠商開具之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上開補充要點規定並無規定機關學校採購財物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時,依法應製作預算書。該補充要點旨在簡化小額採購案之作業程序,解釋上亦無應製作預算書之化簡為繁之必要。
Ⅱ、再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亦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該條例亦同無應製作預算書之規定。雖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依預算程序辦理。惟查縣國民中小學教育所需經費係由縣政府編列預算,無由縣國中小學編列預算之規定。
Ⅲ、公訴人指桃園縣內國民中小學辦理教學設備採購案,其金額超過二萬元以上,依法即應製作預算書,尚屬無據。所引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月函二件,其一略謂:購置財物核定經費在五十萬以下,其預算書、合約書授權學校依有關規定審核。並無規定「預算書」應由學校製作;另一函旨在補充前函之授權審核,「務請校方嚴格督飭監造設計單位或相關人員依規定編製工程、設備預算書圖,並請於預算書圖內加註『本工程(設備)預算書內之各項目單價由監造設計單位(學校)確實查訪市價單價合理』字樣,由相關人員逐級核章以示負責」云云,亦無規定預算書圖應由學校或總務單位製作。且該二函件所指之工程設備預算書圖,當非機關依法編列預算之預算書,實乃就工程設備項目、規格、數量、估價等之預估書,與機關預算書迥不相同。再者工程、設備預算書圖之製作,涉及工程及商業之專業領域,即使僅作審核,亦非從事教學工作,兼作總務之學校老師所能勝任,遑論製作!上開縣府函示意旨與其後訂頒之補充要點採簡化機關營繕工程、採購財物程序之旨相抵觸,且與前開稽察條例第六條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辦理之規定不合。公訴人據預算書之製作,指摘被告丑○○等圖利,實有未洽。
⒋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至三成之價格獲取利
益,惟查該二至三成之利益係廠商承作採購案與校方買賣交易所得之利潤,此乃合法又合理之利潤,有前開桃園縣商業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桃簡會字第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市價相較,廠商乙○○、巳○○之承作價格、並未高於一般市價,與圖利罪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並不相符;廠商既未得不法利益,被告丁○○、庚○○、丑○○等人何來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者,被告巳○○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問:為何你們的價錢均與底標很接近?)我們均以底價八五折去標。依同案被告巳○○上述之陳述可知,其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參與各校之比價程序,何有不法之利益存在?
(四)員樹林國小瑞祥分校即被告子○○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子○○並未熟識共同被告乙○○、巳○○二人,應無圖利該二人之可能。
學校申請補助款之發放暨桃園縣內國民小學有關教學設備採購案之相關信息,廠商可以透過各種管道得知,並不一定須從小學校長處得知。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乙○○、巳○○夫妻間接認識各校校長,並因此得知桃園縣內國民小學有關教學設備採購案之相關信息,進而有承作之機會云云,其推測尚欠週延。
②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校長室主持比價作業,
當時有總務主任葉秀梅、分校主任曾福安、事務組長黃教文、主計張淑萍等四位負責審查廠商資格,完全依政府規定之「開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逐項審查,(審查証件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本、納稅證明文件、印模、押標金、切結書、‧‧‧‧‧等)證件審查合格之廠商家數達法定家數之後,主計與校長會同核定底價,並封存。校長宣布比價,比價結果由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低於底價得標。按參與比價之廠商需提供諸多證件,則共同被告王學、巳○○自無法在清禾實業有限公司及共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偽刻該公司之印章,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⑵、公訴人以被告子○○明知參與陪標之標單係乙○○與巳○○所偽造行使及
提供,竟仍將上開不實之標單,紀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紀錄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清禾實業有限公司及共助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及學校採購比價作業審查之正確性。認被告子○○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查:
①員樹林國小瑞祥分校屬於偏遠學校,分校校務大都由分校主任曾福安負
責推展。八十五年九月由分校主任召集分校全體教師開會討論有關「教育部八十六年度推動教育優先區補助藝能科或教學基本設備」之補助款申請,提出急需充實之教學基本設備,當初申請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報縣府只可核撥三十萬元。分校主任再次召開分校全體教師開會,刪除部分設備項目,以符合補助金額。刪除部分項目後,分校主任經再三訪價,製成訪價表,交本校總務主任葉秀梅製成預算書,並由分校主任協助辦理。
②預算書製成後,討論招標事宜,並以公文由分校主任郵寄通知。按一般
採購案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規定只需通知二家廠商即可。但為做到公平競爭而產生競標,多通知二家。主辦單位即總務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陸續收到四份由廠商從不同地點寄來之掛號標函。並準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該校校長室辦理比價作業。當時有總務主任葉秀梅、分校主任曾福安、事務組長黃教文、主計張淑萍等四位負責審查廠商資格,完全依政府規定之「開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逐項審查。比價結果由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低於底價得標。
③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
學校以信函通知投標,比價當日四家廠商都有到場(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總務主任葉秀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採購案係於校長室舉行,營繕小組成員五人在場,四家比價廠商印象中均有派人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又主計主任張淑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本校採購案之預算書均由總務處製作,其內容均係依照訪價結果而訂等語。分校主任曾福安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偵訊時證稱:開標時伊有到場,四家廠商都有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綜上所述,清禾實業有限公司責人魏石定及共助企業有公司責人己○○於偵查中所稱未參與競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又己○○即共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魏石定即清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四月三十日訊問時均分別到庭證稱曾參與比價等語。比價當日,四家廠商均已到場之情形下,被告子○○又如何會產生任何懷疑?況且當場審查之結果,廠商分別寄到學校的資料齊全,即符合「開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之規定,被告並無拒絕辦理比價作業之理。共助及清禾公司之負責人比價當日既已親自到場,即證明無偽造比價單,更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紀錄公文書之情形,公訴人以被告子○○明知參與陪標之比價單等資料係乙○○、巳○○所偽造行使及提供,竟仍將之紀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清禾、共助公司之利益及學校採購比價作業審查之正確性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⑶、按比價當日所訂底價,係在審查廠商資格後,由被告子○○及主計參酌訪
價紀錄表,共同商訂,絕無圖利廠商情事。又按國民小學添置設備靠補助款。小額補助款之採購,不可能再分批採購,通常即就補助款一次購足,補助款不可能有多少剩餘。參與投標或比價廠商可由各種管道得知學校所獲補助款之金額。因此,比價時縱然發生參與投標或比價之廠商所出之金額接近底價,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有故意洩漏底價予投標廠商,亦不足認定學校校長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⑷、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至三成之價格獲
取利益,惟查該二至三成之利益係廠商承作採購案與校方買賣交易所得之利潤,此乃合法又合理之利潤,有前開桃園縣商業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桃簡會字第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市價相較,廠商乙○○、巳○○之承作價格、並未高於一般市價,與圖利罪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並不相符;廠商既未得不法利益,被告子○○何來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者,被告蘇蘭芳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問:為何你們的價錢均與底標很接近?)我們均以底價八五折去標。依同案被告巳○○上述之陳述可知,其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參與各校之比價程序,何有不法之利益存在?
(五)海湖國小部分即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並未圖利被告乙○○、巳○○二人。
Ⅰ、本件被告辰○○辯稱:本案因教育廳於八十三年度撥有補助款三十萬元,又因教育部曾訓示各學校需改善飲水設備,因海湖國小並無飲水機,故被告辰○○曾與海湖國小之營繕小組商議,將此補助款用作購置飲水設備。此時,共同被告乙○○為何會知悉海湖國小要購置飲水設備,被告辰○○不知,因購置飲水設備之前,被告辰○○所任內之海湖國小並未與乙○○有任何接觸,海湖國小未曾向乙○○購置任何教學用品。王學堯自動至海湖國小並向被告辰○○及營繕小組表示伊有販賣紫外線飲水設備,效果良好,並將預算書拿給被告,被告未置可否,只是覺得可供參考,並將預算書拿給需製作預算之總務主任余元風,供其參考;也許余元風也認其預算書可用,所以並未重新製作預算書,即提交營繕小組開會決議等語。核與證人即該校總務主任余元風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應該是總務製作的【問:依法令規定,預算書是何人所做?】」、「因經討論營繕小組認為沒問題,方蓋章【問:為何是由校長拿給你?】」等語相符,足認本件並非被告辰○○指定要向同案被告乙○○購置飲水機,是海湖國小營繕小組開會決議要購置飲水機,是營繕小組開會決議可以乙○○之預算書送縣政府核備,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是被告辰○○指定乙○○之預算書送縣政府,及被告辰○○指定要買乙○○之飲水機。
⑵、就偽造公文書部分:
依法令規定預算書應由總務主任余元風製作,然余元風並未重新製作,即將同案被告乙○○交付之預算書提交營繕小組開會,營繕小組決議後,余元風即將預算書送交桃園縣政府核備,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故該預算書雖是同案被告乙○○所製作,但其內容、格式,皆經營繕小組、桃園縣政府審核過,表示該預算書內容雖非總務主任所製作,但卻經營繕小組、桃園縣政府認可,並允諾可以使用,則何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何來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營繕小組若認不妥,可以不同意,則預算書營繕小組可令總務主任余元風修改或訂正,縣政府如果不同意,則可以予以駁回,發交海湖國小重新估算預算,是營繕小組是否同意,縣政府是否允諾,層層之關卡並非被告辰○○一人所可以控制或主導,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羅能松涉嫌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
⑶、就學芳企業與鈣之顆公司兩家公司之比價是否亦違法?
Ⅰ、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四萬元(包含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不含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二萬元(包括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不含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是被告辰○○所採購之飲水機為三十萬元,依採用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採買並無違誤。
Ⅱ、至於學芳企業負責人是乙○○、鈣之顆公司負責人是巳○○,而王學堯、巳○○二人是夫妻乙事,被告辰○○辯稱其並不知情,於採購飲水機前被告辰○○並不認識王、蘇二人,海湖國小並未與王、蘇二人採購過任何教學用品等語,故被告辰○○無法發現其二人是夫妻,然在公司法上學芳公司與鈣之顆公司屬兩獨立法人,被告辰○○是否能依法阻止該二公司比價,亦有可議。況被告甚至於開標前數天,曾電話通知曾經訪價過之立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焜到校來比價。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曾與乙○○吃飯,曾於八十七年間借乙○○八萬元乙事,並有本票可資佐證,均在本案採購購買飲水機後,惟被告辰○○與乙○○間之交易也僅該飲水機而已,此後海湖國小並未再向同案被告乙○○購買過任何教學用品,被告辰○○任內向同案被告乙○○購買者僅飲水機乙件而已,並無他物,更足以證明被告辰○○並無圖利同案被告乙○○、巳○○二人之意圖。
⑷、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至三成之價格獲
取利益,惟查該二至三成之利益係廠商承作採購案與校方買賣交易所得之利潤,此乃合法又合理之利潤,有前開桃園縣商業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桃簡會字第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市價相較,廠商乙○○、巳○○之承作價格、並未高於一般市價,與圖利罪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並不相符;廠商既未得不法利益,被告辰○○何來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者,被告蘇蘭芳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問:為何你們的價錢均與底標很接近?)我們均以底價八五折去標。依同案被告巳○○上述之陳述可知,其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參與各校之比價程序,何有不法之利益存在?
(六)八里國小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⑴、按八里國小在八十六學年度上學期共有①戶外綜合遊戲場補助金額三十五
萬元②人行步道八十萬元③教室照明設備改善四十五萬元④充實教學設備四十萬元⑤充實教學設備二十萬零四百六十四元⑥管樂隊設備四十五萬元,六項採購或建設工程,每項工程都在教師朝會或行政會議中報告,請各位老師推荐廠商,俾便通知前來估價或報價。廠商估價、報價後,都經相關人員訪價,並經營繕及採購稽核小組討論、研議後,再由總務處彙整作預算書,都採公開透明、共同參與之方式辦理。經核定底價後,公告並通知廠商領取比價單或標單。比價單或標單都由廠商郵寄到學校。估價、報價的廠商不一定領取比價單或標單,就是領取了,也不一定參與比價、投標;也有既未估價、報價,也沒有領取比價單、標單,卻參與比價或投標了。這些都是廠商自由意思的行為,學校沒有辦法左右。在學校的立場,只要在核定之底價以內,能夠買到預算書所載數量、品質的東西,那一家廠商得標都沒有關係,絕對沒有交給特定廠商承做的行為,也絕對沒有這個可能。若有這個可能,豈不六項工程都交該特定廠商承做了。
⑵、上開六項工程都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間實施,受台北縣政府督導、考核
結果,均符合規定,此有該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督導、考核紀錄表可稽。準此,上開六項工程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都認為一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情事。
⑶、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巳○○以各該採購案得標價二至三成之價格獲
取利益,惟查該二至三成之利益係廠商承作採購案與校方買賣交易所得之利潤,此乃合法又合理之利潤,有前開桃園縣商業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桃簡會字第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市價相較,廠商乙○○、巳○○之承作價格、並未高於一般市價,與圖利罪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並不相符;廠商既未得不法利益,被告甲○○何來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者,被告蘇蘭芳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問:為何你們的價錢均與底標很接近?)我們均以底價八五折去標。依同案被告巳○○上述之陳述可知,其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參與各校之比價程序,何有不法之利益存在?
(七)被告乙○○、巳○○部分:
⑴、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前述之被告寅○○、壬○○、丁○○、庚○○、丑○○、子○○、羅能松、甲○○等人,並無違背法令或已圖得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
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之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列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認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乙○○、巳○○二人係商人,因學校採購案與其他被告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參照上開裁判要旨,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被告應不成立共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王學堯、巳○○二人與其他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尚有誤會。
⑵、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巳○○觸犯偽造文書罪,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為承作桃園縣內國民小學有關教學設備採購案、為使比價程序完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廠商基匠企業有限公司....等,取得形式上參與比價必需之文件,如會員證、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並以偽造之基匠、芳偉、清禾、鋒凱、共助等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章,蓋在自行填寫之標單及比價單等資料上,或填寫標單、比價單等資料後、交給基匠、惠幼、禮韻等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連續行使偽造之標單及比價單等私文書。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同以無制作權而偽冒制作始與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指被告乙○○、巳○○二人偽造「基匠、芳偉、清禾、鋒凱、共助等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章」,無非係以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指述為據。然查,本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其職員,亦未曾指證使用於採購案之比價單、標單上之公司章或負責人印章係被告乙○○、巳○○等所偽造,被告乙○○、巳○○等係借用上列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投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因不敢坦承陪標之事實,或因係所屬職員所經辦,並未親身參與比價、投標工作,就印章是否係其所有未明確表示。公訴人推認被告乙○○、巳○○偽造文書,尚有未洽。
(八)、綜合上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告乙○○、巳○○、鄭
鳳珠、壬○○、丁○○、庚○○、丑○○、子○○、辰○○、甲○○等人涉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寅○○、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乙○○、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
一、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乙○○、巳○○二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事業主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罪嫌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修正部分條文並公布施行,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乙○○、巳○○二人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事業主不得為聯合行為。惟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後之法文、係屬「犯罪成立要件」,違反者須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始得處以刑罰,即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上開犯罪之構成,已修改為「先行政後司法的程序」。依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乙○○、巳○○二人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公平交易法,已行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乙○○、巳○○二人被訴公平交易法部分,均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乙○○、巳○○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叁、本件被告寅○○等人被訴貪污等案,既經判處無罪,另被告乙○○、巳○○被訴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並經判處免訴在案,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一二九○七號、一二四六二號、一三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等聲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均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表一 (各校採購案之時間、金額等)┌─┬───────┬────┬───┬────┬──────┬────┬───────┬─────┐│ │採購案名稱: │日 期│金 額│廠 商 │標單、比價單│得標商及│學校承辦人 │備 註││ │ │ │ │ │等文件 │得標金額│ │ │├─┼───────┼────┼───┼────┼──────┼────┼───────┼─────┤││復興鄉羅浮國小│ │ │ │ │ │ │ ││ │教學設備投 │84.01.27│743000│基匠企業│偽造印章並 │ │寅○○、壬○○│ ││ │影機、電視 │ │ │ │蓋用 │ │ │ ││ │ │ │ │學芳企業│ │ │ │ ││ │ │ │ │鈣之顆 │ │ │ │ ││ ├───────┼────┼───┼────┼──────┼────┼───────┼─────┤│ │省教育基礎建 │84.01.27│386000│鈣之顆 │ │學芳企業│寅○○、壬○○│ ││ │設改善飲水 │ │ │學芳企業│ │385000 │ │ ││ │ │ │ │基匠企業│偽造印章並 │ │ │ ││ │ │ │ │ │蓋用 │ │ │ ││ ├───────┼────┼───┼────┼──────┼────┼───────┼─────┤│ │教學設備 │85.01.15│799000│基匠企業│偽造印章並 │ │寅○○、壬○○│ ││ │視聽教室工程 │ │ │ │蓋用 │ │ │ ││ │ │ │ │鈣之顆 │ │鈣之顆 │ │ ││ │ │ │ │ │ │797000 │ │ ││ ├───────┼────┼───┼────┼──────┼────┼───────┼─────┤│ │活動中心音響 │85. 1.24│799850│學芳 │學芳企業 │學芳公司│寅○○、壬○○│ ││ │燈光設備 │ │ │基匠 │偽造印章並 │799700 │ │ ││ │ │ │ │ │蓋用 │ │ │ │├─┼───────┼────┼───┼────┼──────┼────┼───────┼─────┤││大有國小 │ │ │ │ │ │ │ ││ │辦公桌椅事務 │85.03.05│245000│鈣之顆 │ │鈣之顆 │寅○○ │(註本採購 ││ │儀器 │ │ │ │ │235600 │ │ 案因故改 ││ │ │ │ │共助企業│偽造印章並 │ │ │ 八十五年 ││ │ │ │ │ │蓋用 │ │ │ 七月九日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東門國小│ │ │ │ │ │ │ ││ │購置教學設備 │83.06.18│720000│學芳企業│ │ │丁○○、庚○○│ ││ │各科活動教具 │ │ │躍山企業│ │ │ │ ││ │書本等 │ │ │鈣之顆 │ │鈣之顆 │丁○○、庚○○│ ││ ├───────┼────┼───┼────┼──────┼────┼───────┼─────┤│ │購置教學設備 │84.01.26│710000│鈣之顆 │ │ │ │ ││ │手提式投影機 │ │ │基匠企業│ │ │ │ ││ │ │ │ │學芳企業│ │學芳企業│丁○○、庚○○│ ││ ├───────┼────┼───┼────┼──────┼────┼───────┼─────┤│ │購置視聽設備 │85.01.24│495000│鈣之顆 │ │鈣之顆 │丁○○、庚○○│ ││ │手提式投影機 │ │ │基匠公司│偽造基匠公司│483000 │ │ ││ │ │ │ │ │章並蓋用 │ │ │ ││ ├───────┼────┼───┼────┼──────┼────┼───────┼─────┤│ │特教中心設備 │85.05.28│530000│學芳企業│ │學芳企業│丁○○、庚○○│ ││ │教學用具手指 │ │ │芳偉貿易│偽造芳偉公司│500000 │ │ ││ │訓練器 │ │ │ │並蓋用 │ │ │ ││ │ │ │ │惠幼企業│請惠幼公司蓋│ │ │ ││ │ │ │ │ │章 │ │ │ ││ ├───────┼────┼───┼────┼──────┼────┼───────┼─────┤│ │充實教學設備 │86.11.14│485000│清禾實業│偽刻清禾公司│ │丁○○、丑○○│ ││ │投影機水書板 │ │ │ │印章並蓋用 │ │ │ ││ │ │ │ │鋒凱公司│請鋒凱公司蓋│ │ │ ││ │ │ │ │ │章 │ │ │ ││ │ │ │ │學芳企業│ │學芳企業│ │ ││ │ │ │ │ │ │481100 │ │ ││ ├───────┼────┼───┼────┼──────┼────┼───────┼─────┤│ │知動訓練器材 │84.03.25│370000│學芳企業│ │學芳企業│ │ ││ │平衡木砂包等 │ │ │幼學企業│ │369500 │ │ ││ │ │ │ │富幼企業│ │ │ │ ││ ├───────┼────┼───┼────┼──────┼────┼───────┼─────┤│ │啟智班教學設 │85.04.25│500000│鈣之顆 │ │鈣之顆 │ │ ││ │備麥克風充電器│ │ │南榮貿易│ │498500 │ │ ││ │ │ │ │康寧儀器│ │ │ │ │└─┴───────┴────┴───┴────┴──────┴────┴───────┴─────┘┌─┬───────┬────┬───┬────┬──────┬────┬───────┬─────┐│ │幼園遊戲器材 │85.05.27│210000│鈣之顆 │ │鈣之顆 │ │ ││ │娃娃屋花台滑梯│ │ │惠幼企業│ │200000 │ │ ││ │FRP遊樂場 │ │ │百健興業│ │ │ │ ││ │學前啟智班教 │85.10.18│470000│共助企業│偽造標單、比│共助企業│ │ ││ │學設備手提式 │ │ │ │價單 │462000 │ │ ││ │影機等 │ │ │鈣之顆 │ │ │ │ ││ │ │ │ │清禾實業│ │ │ │ ││ ├───────┼────┼───┼────┼──────┼────┼───────┼─────┤│ │珍奇動物標本 │85.12.08│137000│學芳公司│ │學芳公司│ │ ││ │大冠鷹羊胎等 │ │ │鈣之顆 │ │125000 │ │ ││ ├───────┼────┼───┼────┼──────┼────┼───────┼─────┤│ │特教啟聰班開 │85.12.18│210000│鈣之顆 │ │鈣之顆公│ │ ││ │班設備列表機等│ │ │基匠企業│ │200000 │ │ ││ │珍奇動物標本 │86.01.26│210000│學芳企業│ │學芳公司│ │ ││ │馬來熊鹿胎等 │ │ │鈣之顆 │ │ │ │ │├─┼───────┼────┼───┼────┼──────┼────┼───────┼─────┤││員樹林瑞祥分校│ │ │ │ │ │ │ ││ │優先區補助藝 │86.03.24│300000│清禾實業│清禾、共助公│ │子○○ │ ││ │能教學設備 │ │ │共助企業│司偽造印章並│ │ │ ││ │ │ │ │ │蓋用 │ │ │ ││ │ │ │ │鈣之顆 │ │學芳企業│ │ ││ │ │ │ │學芳企業│ │298800 │ │ │├─┼───────┼────┼───┼────┼──────┼────┼───────┼─────┤││海湖國小 │ │ │ │ │ │ │ ││ │紫外線飲水設 │83. 1.12│300000│學芳 │ │學芳企業│辰○○ │ ││ │備 │ ││鈣之顆 │ │300000 │ │ │├─┼───────┼────┼───┼────┼──────┼────┼───────┼─────┤││台北縣八里國小│ │ │ │ │ │ │ ││ │原木遊戲場 │86.10.16│350000│鈣之顆 │ │鈣之顆 │甲○○、鍾文偉│ ││ │ │ │ │清禾實業│偽造印章並 │350000 │ │ ││ │ │ │ │ │蓋用 │ │ │ ││ │ │ │ │幼學企業│請幼學公司 │ │ │ ││ │ │ │ │ │蓋章 │ │ │ ││ ├───────┼────┼───┼────┼──────┼────┼───────┼─────┤│ │管樂隊設備 │86.12. 3│450000│學芳 │ │學芳 │甲○○、鍾文偉│ ││ │ │ │ │禮韻文化│請禮韻公司 │0000000 │ │ ││ │ │ │ │ │蓋章 │ │ │ ││ │ │ │ │共助企業│偽造印章並 │ │ │ ││ │ │ │ │ │蓋用 │ │ │ │└─┴───────┴────┴───┴────┴──────┴────┴───────┴─────┘
附表二 (陪標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對照表)┌────────────┬─────┬──────┐│一、基匠企業有限公司 │李蕢伶 │ 癸○○ │├────────────┼─────┼──────┤│二、芳偉貿易有限公司 │孫有登 │ │├────────────┼─────┼──────┤│三、惠幼企業有限公司 │劉添發 │ │├────────────┼─────┼──────┤│四、清禾實業有限公司 │魏石定 │ │├────────────┼─────┼──────┤│五、鋒凱實業有限公司 │戊○○ │ │├────────────┼─────┼──────┤│六、共助企業有限公司 │己○○ │ │├────────────┼─────┼──────┤│七、幼學企業有限公司 │賴和海 │ 卯○○ │├────────────┼─────┼──────┤│八、禮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吳榮欣 │ │└────────────┴─────┴──────┘
附表三 (扣案證物)┌────────────────────────┐│一、偽造之公司章及私章共二十四枚 │├────────────────────────┤│二、共助公司、清禾公司執照、登記證、會員證書 │├────────────────────────┤│三、各校預算書一冊 │├────────────────────────┤│四、桌曆二本、筆記本六本 │├────────────────────────┤│五、各校採購教學設備合約書一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