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丁○○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己○○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辛○,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辛○原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五四之一號「瑞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乙○○之「瑞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承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該工程即由辛○負責監工事宜。嗣乙○○標得前項工程之事輾轉為土方運棄業者丙○○得知,因其正在接洽台北縣境內多處工地之廢土運棄工程,並有部分業已承攬,亟欲尋覓合宜之棄土場,遂於同年月間,與乙○○談妥得載運外地廢土前來傾倒之條件,以三百萬元低價向之轉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惟依「瑞盈公司」與蘆竹鄉公司間之約定,該工地所需客土均由蘆竹鄉公所提供,不得收受傾倒外來客土。
其後再以三百三十萬元轉包予丙○○施作並允諾丙○○得自別處載運廢土前來傾倒三月二十九日以前簽的(丙○○與乙○○)我因承辦民政課委託建設課辦理「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經得標廠商「瑞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介紹其小包」丙○○給我認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勘查現場時,我之前應乙○○之要求即偽造了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瑞盈公司之公文,內容「為同意備查該公司收受台北縣八五重建字第一二二八號建照等二十一件棄土」,讓該公司得以向台北縣政府申報開工,此即前開二案之起源,而該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之實際內容係鄉公所請縣政府層轉交通部補助八十七年度興建示範停車場計劃工程表一份(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為何代為決行00000000號公文?)乙○○在標到「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後,因與我認識多年,有些交情,在某次工程會勘時,當面請我在小包丙○○有問題時,便儘量幫忙他,因此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持蘆竹鄉公所八六蘆鄉建字第八六一0八九八八號及00000000函文來所找我,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認該二公文內容不詳盡,希望我重發一文強調前述二公文已同意登錄列管在案,如此台北縣政府才會同意開工,准許工程廢土進入桃園縣(第十九頁及反面)我代為決行後,即依正常程序由收發用印後送回我處,我即交由丙○○攜走,並無任何長官授意(第十九頁反面)八十六年五月初,乙○○打電話叫我到「瑞盈公司」(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五四之一號)當著丙○○之面,拿前開棄土同意函影本(指00000000號文)交給我,並囑我打好之後,丙○○會來拿,我取回後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夜於鄉公所值班打好,隔日上班時趁監印人員不注意時蓋好章,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鄉公所外交予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丙○○又持該文來找我,謂有二處打錯掉,我即拿校對章在錯處訂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交還予他,他即持該函至台北縣政府申請開工(第二十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盜用「鄉長曾文敬」公印蓋於「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偽造完成一紙棄土證明,內容謂「貴公司(指瑞盈公司)承包本鄉濱海遊戲區客土工程,欲收受台北縣莊建字第八0一號建照等十七件挖棄方,本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姓技士來所稱為何本公所之公函均答復不同意建商棄土,卻有二件公函中同意傾倒:::經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了解狀況,並影印該二份同意之公函回鄉公所了解,發現其中一份是承辦人辛○代為決行,另一份則發現文號一樣而內容不同,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瑞盈公司以三百三十萬元轉包予丙○○施作)辛○查:負責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開闢、違章查報、工程受益費徵收等三項(第十八頁反
面)我因承辦民政課委託建設課辦理「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經得標廠商「瑞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介紹其小包」丙○○給我認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勘查現場時(第十九頁)(為何代為決行00000000號公文?)乙○○在標到「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後,因與我認識多年,有些交情,在某次工程會勘時,當面請我在小包丙○○有問題時,便儘量幫忙他,因此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持蘆竹鄉公所八六蘆鄉建字第八六一0八九八八號及00000000函文來所找我,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認該二公文內容不詳盡,希望我重發一文強調前述二公文已同意登錄列管在案,如此台北縣政府才會同意開工,准許工程廢土進入桃園縣(第十九頁及反面)我代為決行後,即依正常程序由收發用印後送回我處,我即交由丙○○攜走,並無任何長官授意(第十九頁反面)八十六年五月初,乙○○打電話叫我到「瑞盈公司」(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五四之一號)當著丙○○之面,拿前開棄土同意函影本(指00000000號文)交給我,並囑我打好之後,丙○○會來拿,我取回後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夜於鄉公所值班打好,隔日上班時趁監印人員不注意時蓋好章,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鄉公所外交予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丙○○又持該文來找我,謂有二處打錯掉,我即拿校對章在錯處訂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交還予他,他即持該函至台北縣政府申請開工(第二十頁)我之前應乙○○之要求即偽造了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瑞盈公司之公文,內容「為同意備查該公司收受台北縣八五重建字第一二二八號建照等二十一件棄土」,讓該公司得以向台北縣政府申報開工,此即前開二案之起源,而該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之實際內容係鄉公所請縣政府層轉交通部補助八十七年度興建示範停車場計劃工程表一份(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前開偽造之公文,瑞盈公司小包丙○○曾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工,但發覺可疑而電詢鄉公所時發覺是偽造的,因此並未申請獲准,而我想鄉公所不准廢土倒入「濱海遊憩區」所以才答應乙○○偽造公文,沒想到該工程背後利益鉅大(第二一頁反面)偵:(00000000號函)是交給丙○○:::(函上之章)是我蓋的:::我
認為要讓他趕快施工,因為申請上沒辦法通過:::(為何沒辦法通過?)之前已申請,但未通過(第七十三頁)(前函)我自己打字,打完後就拿章來蓋:::想把工程順利完成,因土方沒辦法進來,無法完工(第七十三頁反面)在公所外交給丙○○(第七四頁)丙○○叫我幫他打,他不知道是偽造的(第七五頁反面)(交我棄土同意函稿)是他們其中一人交給我,二個(指雙陳)都在場:::(當初有無跟他們說這個沒辦法申請?)有(第七六頁)(為何偽造本件公文?)預算一千多萬元,他標三百多萬元,我想土不要錢,趕快讓他開工,若六月不開始施工,他可以解約(第七六頁反面)(當時收到要申請廢土公文之稿時,有無向他們說公文可能不會核准?)可能不會准,之前申請,公所答覆依合約辦理:::(之前蘆竹鄉公所函覆瑞盈公司同意備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為何如此?)那時無附表,要有號碼才可以,是同一案子,都是我偽造的,方法跟另一件相同(第八二頁反面)(乙○○是否知道棄土公文為偽造的?)不知道,我是交給丙○○(第八三頁)(實際上公所是否會同意?)公所可能認為不要讓外面棄土來倒,所以不會同意,而且以前都沒有發過,我是害怕公所不會通過(第八三頁反面)稿是丙○○交給我的,乙○○有在場(第一0四頁)調:我只替丙○○完稿,因他不會打電腦:::鄉長那個章不是我蓋的:::(公文
之用途?)丙○○說要交對方看,看可不可以,若可以再申請進來:::(00000000號公文)是我決行的:::沒有(經過授權)我只想讓工程順利進展,目的是確認說明二之二個函是公所發的,但該二個函與我無關:::(職掌?)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監工:::(丙○○交你二張稿時,乙○○有無在場?)有在,是在乙○○之「瑞盈公司」,剛開始他交我00000000號,因有修改才又交我00000000號式樣之稿:::因我當時剛好在做這二件,所以套用這個日期及文號:::我只交稿與他們,其他我不清楚(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客土由甲方提供,但未指明不收外來客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乙○○轉包於丙○○你知情?)後來才知道:::(工地接受外來客土,是何人告知?)是乙○○說申請看看:::(有見過丙○○?)在工地見過:::(乙○○要求外來客土是在見過丙○○之前或之後?)後:::不是盜用關防(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審:(公文是你偽造的?)是乙○○查:
偵:(你把工程轉包給丙○○取得多少代價?)三百萬元讓他做,後有解除契約(第
七十四頁反面)調:是(瑞盈公司)負責人:::(有無約定不得接受他縣市廢土?)有:::我與
公所本就約定不可以倒外縣市廢土(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公司大小章平日放辦公室抽屜,沒鎖,平日章均係由我蓋,由我保管,但也有可能被盜蓋,我也不知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合利公司、昱嘉公司之棄土證明文件上)公司章是對的:::印鑑證明我沒有給丙○○:::(公司印鑑章)是公司小姐保管(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丙○○查:八十六年五月初,在瑞盈公司由乙○○介紹認識辛○(第二七頁反面)
我曾到鄉公所找過辛○,說明我將承包前開工程(即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若我有不懂之地方,請其指導,並催他儘快將「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的公文函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第二七頁反面及第二八頁)(00000000公文)是我委請板橋甲○○建築師準備十七張建照號碼(第二八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在「瑞盈公司」交給辛○,當時在場的人有乙○○及一名小姐,並請其繕打並發文台北縣政府以利工程之進行,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的時候,「瑞盈公司」的小姐扣我,叫我到蘆竹鄉公所找辛○拿該份棄土文件,我到鄉公所後,辛○叫我到鄉公所外面等一下,隨後其便將公文拿給我,但我於校對時發現前開公文中,建照號碼有二處錯誤,並於二十二日拿回去請辛○更正,並於次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拿到本文,上面蓋有鄉長曾文敬及校正之印章,我即以此文到「瑞盈公司」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向台北縣政府掛號申請核准放樣開工(第二八頁反面)乙○○為取信於我,曾提供蘆竹鄉公所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之棄土公文,我才出資五十萬元向渠承包該案,另辛○則提供我蘆竹鄉公所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五四四號函之公文以利我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放樣開工(第二九頁反面)偵:(八十六年五月間交建照號及公文時,乙○○)有(在場)(第六五頁反面)
稿是我寫的,我在乙○○之公司擬稿並交給乙○○(第八一頁反面)我認為可以讓蘆竹鄉公所通過,因其他鄉鎮也一樣(第八二頁)調:(客土工程用多少錢向乙○○轉包?)一米三十元,總價三百萬元:::(與被
告乙○○如何約定?)我可以自己載來倒,若我不可以倒土,我便不要包下該工程,因我在北縣的工程有大量廢土要倒,當時我看合約上並無約定不可以倒廢土(乙○○與公所間之合約),因光請怪手及滾輪機及工人費用,每米要支出四十五元:::(乙○○有無說他可以負責棄土證明與你?)我在簽約時有告訴他,我要從台北縣載土來倒,等簽約後我有一直催他,要他拿棄土證明出來:::(依起訴書附表所示等十七件工程,你承包之廢土運棄工程,若無法去倒在本案濱海遊憩區工地,另找棄土場,須增加多少成本?)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元之費用:::(本件棄土證明草稿是否你寫好的?)是由我交乙○○,我及陳及辛○也在場,當場交辛○,後來是我與乙○○去公所找辛○,由辛○交我們公文正本:::(為何又拿第二件公文?)因第一件米數算錯,誤為二十一件,應改為十七件,第一張有拿去北縣政府,但被打回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究竟用多少錢標?)三百萬元:::(00000000妥函如何出來?)是談妥了,合約簽好,我叫「瑞盈公司」要去申請「棄土證明」:::我擬一個稿交與乙○○:::(文中所稱二十一件工程)大都是我承包,有些我同行包的:::我只寫「我要申請由台北縣二十一個工程運土來,希望瑞盈公司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棄土證明」,是申請瑞盈公司向公所申請的用意:::(00000000號公文你如何取到的?)是乙○○交給我的,日期應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後三天左右:::(乙○○有無告知你不收外來土?)他沒有說,若有說,我絕對不做:::(00000000號文何意?)就是00000000號准之後,我須拿「瑞盈公司」之公司資料及大小章去向北縣工務局申請其中二件建照,北縣政府來向公所函查:::(此份公文是否你找辛○發的?)是我與乙○○一起去找辛○的,我附建照之字號與他,叫他發文與北縣政府:::約隔三天,我與乙○○去拿的,去公所(指00000000號公文):::(第一件公文)有(去北縣申請),就是第二份文中所稱之二個建照:::(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為何又拿一份棄土證明?)因本申請二十一件,但並無詳列(建照號碼),後來再申請載有十七件建照號碼之棄土證明,當初那一份只申請登錄,須再有載有建照號碼之文:::(00000000號文)我是擬公所地位發文之稿,有(寫申請書),我是同時寫申請書(要求瑞盈公司向公所申請)及公所正式公文之草稿交辛○:::(草稿)是我在「瑞盈公司」寫的,寫好之後再由我與乙○○去交辛○,因我不是直接包商,無法由收發收(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三月二十九日以前簽的(與乙○○):::(價款是否為三三0萬元?)我記得是三百萬元,不清楚(契約書為何寫三百三十萬元):::(00000000號這公文草稿是你擬?)申請書是我寫的,在瑞盈公司寫的,寫好交乙○○:::(00000000號公文,這份是否你直接找辛○請他發的?)我沒有直接找他,我與乙○○一起去公所找辛○,他做好公文直接交給我帶給縣政府:::發文日期之後去拿的,應該是發文後隔天去拿的:::(00000000號公文是否最後拿到的?)是,文草稿是我擬的,乙○○在場,辛○不在,草擬完是我與乙○○一起到公所交辛○,發文日前幾天去的:::(辛○)應該是在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公所外,由辛○交給我(00000000號文)我是坐乙○○車去的:::是(有錯再改)五月二十三日再交還給我,也與乙○○一起去的,單獨與辛○見面只三月二十九日一次:::(你十幾個工程的棄土不能棄至濱海遊憩區,要另外找棄土場,需花多少錢?)約需一百多萬費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談時說)我載土過去,沒有說不能收外地土:::(棄土計劃等文件)是我要求乙○○提供的:::(印鑑章)大部分是被告公司小姐蓋的,有些是我自己蓋的,小姐說沒有蓋的我自己去蓋,印章是被告交公司小姐的,是當天交小姐的:::漏蓋地方,告知小姐,我自己蓋,大部分都是公司小姐蓋的:::(需要棄土證明都是)找乙○○,去現場那天,三月二十九日才碰見辛○:::(文件何人交你的?)有一件是辛○交我的,有十七件建照那一件:::(至工地見辛○時,你已承包了沒有?)已經談好了,尚未簽約而已(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楊正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查:其中新店市的部分,由我備函向蘆竹鄉公所查證,是否同意棄土,後經蘆竹鄉長
曾文敬來電予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柳宏典,請詳查該案案件合約書,課長乃命建管課同事孫明輝親赴盧竹鄉公所了解,始發覺該十七案所檢具之蘆竹鄉公所棄土同意函係偽造的(偵卷第五頁及反面)賴淑慧(蘆竹鄉公所監印人員)查:(提示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
為同意瑞盈營造公司承包濱海遊戲區客土工程收受台北縣莊建字第八0一號建照十七件挖棄方,該文是否由你監印發文?)本件公文之內容我完全沒有印象,且本件公文沒有函稿,我不可能用印,所以本件公文應該不是蘆竹鄉公所發的公文(偵字第九頁及十頁)該號公文尾端「鄉長曾文敬」的用印與我掌管之「鄉長曾文敬」官印相同,但該份公文之用印非我所為:::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我一上班即發現我置放官印之抽屜鎖孔有被人動過的感覺(偵卷第十頁)我只負責審查函稿中有決行章,我就負責監印(偵卷第十頁)偵:(00000000號函)沒有(用印發出此函):::不知道(官防是誰蓋的
)(第六四頁):::本件非我蓋的(第六四頁反面)戊○○(蘆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查: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流程係在一般建商於建築執照申請發放後,向鄉公所提出申
請,並檢附棄土場核准書,由承辦人、課長、鄉長層層核定後始得發出,「本鄉公所迄今為止未發出過一張棄土證明」(第十四頁)八十六年六月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姓技士來所稱為何本公所之公函均答復不同意建商棄土,卻有二件公函中同意傾倒:::經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了解狀況,並影印該二份同意之公函回鄉公所了解,發現其中一份是承辦人辛○代為決行,另一份則發現文號一樣而內容不同(第十五頁)如係棄土證明,技士無權決行(第十七頁)調:(辛○職掌?)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
工:::沒有(負責核發棄土證明),是另一位技士負責,是由他(指辛○)負責工程之監工:::(有無在合約規定不可以收外縣市廢土?)有約定土由鄉公所來處理,他們只負責將載來之土壓實:::(蘆竹鄉公所有無發過棄土證明?)從來沒有過:::(辛○有無權力決行公文?)沒有:::(00000000號公文函稿辛○有無決行權?)沒有,此類稿由鄉長決行(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是否由建設發包?)對:::不收(外來客土):::合約書條款未列,載明於分析表、圖面,附註客土由甲方提供(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分析表、圖面,確載明「客土由甲方提供」字樣):::(000000
00、00000000號公文)是公所發出的:::表明不同意(收外來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14.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要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已審編為判例)
21.裁判字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60.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而據以圖利;或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
93.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
要 旨: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95.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或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
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