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債權人陳金水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桃院義民執全八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查封,惟恐上開不動遭查封拍賣而財產無著,壬○○即與其兄癸○○(未據起訴)及辛○○、子○○、丑○○(另案審理)、甲○○(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成立假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九百六十萬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辛○○、子○○、丑○○、甲○○等人為債權人簽發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嗣壬○○、游鴻詳、辛○○、子○○、丑○○、甲○○等人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癸○○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持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如附表一至三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參予分配,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陳金水等人之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有透過兄長癸○○向辛○○、子○○、丑○○、甲○○等人陸續借貸金錢未還,才簽發交付本票供擔保,並未虛設假債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祥,且被告壬○○因積欠金錢債務,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乙○○律師事務所,委由乙○○律師召集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依據債權人決議清償明細表及其附件所載,全部計有債權人陳金水、江素珍、陳顏愛嬌、辛○○、桃園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真正債權人為丁○○之人頭)等人,其中普通債權人陳金水之債權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元、江素珍之債權金額為八百萬元、陳顏愛嬌之債權額為四百萬元、辛○○之債權額二百萬元,而其中無論係抵押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均無子○○、丑○○、甲○○三人,且其中普通債權人辛○○之債權亦僅二筆計五十萬元(憑證:本票、票號CH080425)、一百五十萬元(憑證:本票、票號CH080 424)共為二百萬元,有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內之壬○○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桃園市農會八十四年年九月十一日函(見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及土地登記簿各乙紙在卷足按,並據證人即主持該會議之乙○○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之債權人並無子○○、丑○○、甲○○三人無訛,而其中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壬○○之堂兄弟辛○○之債權額亦僅前述二百萬元,亦於上開債權人會議中達成以債權額四成清償,並由被告壬○○出售上述之不動產後,以出售之價金清償無誤;(二)又被告壬○○雖辯稱:伊確有透過兄長癸○○向辛○○、子○○、丑○○、甲○○等人陸續借貸金錢未還,才簽發交付本票供擔保云云。然查以證人辛○○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本院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在上開債權人會議召開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果如證人辛○○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何不於債權人會議時連同上述債權提出併入計算債權額一併受償,豈非悖於常理?又證人辛○○先則於偵查中證稱:借給被告壬○○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壬○○房子被查封以折四成清償,有開票後來票據都交給法院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有借給壬○○四百五十萬元,當時壬○○是簽發三張桃園市農會支票給伊云云,然查證人辛○○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見偵卷第十八頁),並非如證人辛○○所稱之三張桃園市農會之支票,足見證人辛○○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是證人辛○○之證詞,委無足採;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透過壬○○向伊調借現金週轉,癸○○連同互助會款共計約欠伊五百萬元云云,證人黃坤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透過癸○○向其借錢,由壬○○簽發本票擔保,後來向法院聲請裁定,均由癸○○處理掉了云云,證人甲○○證稱:癸○○來向伊借錢,說是要借給其弟壬○○使用,伊有向法院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裁定云云,然查證人即債權人子○○、丑○○、甲○○果真對被告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債權存在,其發票日、到期日均在上述債權會議之前,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00、九五、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各乙紙可按,為何未參予上開債權人會議,並提出渠等之債權要求受償之理?而證人子○○與被告壬○○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與壬○○並無金錢往來,係與壬○○之兄長癸○○有金錢往來,後來壬○○經濟狀況不佳,癸○○要伊至法院訴訟,且有關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事宜,都是由癸○○處理等語在卷,嗣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壬○○有透過癸○○向伊調現週轉,癸○○連同互助會款共計約欠伊五百萬元云云,足見積欠證人子○○之金錢債務之人係被告壬○○之兄長癸○○,並非被告壬○○本人,是證人子○○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而證人即丑○○證稱:壬○○透過其兄長癸○○向其借款每次約七、八十萬元都由壬○○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證人丑○○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少則八十萬元多則是二百八十萬元,有上開本院本票裁定在卷可證,並非如證人丑○○所稱之每次都是
七、八十萬之借款,足見證人丑○○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甲○○雖證稱:壬○○有透過其兄癸○○向伊五百萬元云云,然查證人甲○○以如附表四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金額分別為二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該三筆債權數額龐大,然證人甲○○卻對其所貸予被告癸○○之上開款項,無法交代其資金之來源,且證人甲○○復供稱該等債務壬○○都已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清償完畢,然被告壬○○乃係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始遭債權人陳金水查封不動產,已如前述,證人甲○○卻證稱被告壬○○已於該期間內清償如附表四所始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被告壬○○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債權人陳金水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桃院義民執全八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查封,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徵,而被告壬○○與癸○○明知被告壬○○並未對證人辛○○、子○○、丑○○、甲○○等人負有如表一至四之金錢債務,仍通謀虛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有上述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而其中辛○○、子○○、丑○○並聲請參予分配,葉據證人辛○○、子○○、丑○○供述在卷,是被告壬○○之行為,使法院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陳金水等人之債權之行使。(四)又辯護人復辯稱:辛○○、子○○、丑○○、甲○○雖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中辛○○、子○○、丑○○並聲請參與分配,然後來實際上並未受分配,且該查封之標的物,後來亦因撤銷拍賣並未拍定,且分配表亦未製作,故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時問題云云,然按債務人即被告壬○○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壬○○明知其並未對證人辛○○、子○○、丑○○、甲○○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債務,詎恐受到其他債權人之追償,乃與知情之辛○○、子○○、丑○○、甲○○共謀,以渠等名義推由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是如持通謀虛偽意思所成立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只需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利意旨參照),是被告壬○○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陳金水等人之債權之行使,是其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構成要件該當。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壬○○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不實登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與癸○○、辛○○、子○○、丑○○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壬○○復持如附表一至三之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庚○○及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行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出售該房地予告訴人丁○○供清償上揭債務;惟被告壬○○明知該房地已以價格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丁○○,並經代書寅○○代為處理及律師乙○○見證,竟於八十四年間,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本署誣告其以三千二百萬元出售告訴人丁○○,且係寅○○受託處理事務時,背信未使告訴人丁○○在訂立之契約上簽名並撕毀該約,又寅○○與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事件中,偽證該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等涉有背信及偽證之不實事實。嗣經本署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父即被告庚○○明知被告壬○○與告訴人丁○○上揭買賣房地之事實,竟於八十六年間,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本署誣告丁○○向被告庚○○詐購上揭房地並撕毀契約書辦畢過戶後,立即要求無償遷讓等不實詐欺事項。因認被告庚○○、壬○○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因認被告庚○○、壬○○涉犯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房地係被告壬○○出售予告訴人丁○○,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等情,早據被告壬○○供認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影本及地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寅○○、乙○○於民事審理中證實甚詳,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且查買賣價金係契約要素,而本件價金高達二千六百萬元,若非買賣成立時已訂明,被告壬○○焉有交付房地權利資料供告訴人移轉之可能,且金額鉅大,雙方更無誤認機會;則被告壬○○日後堅詞指訴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云云,應無誤認情事,顯見其誣告被害人寅○○、乙○○背信、偽證情事之犯意;又被告庚○○明知該房地係被告壬○○所有償出售,竟誣指告訴人丁○○詐購該房地,亦具見其誣告之犯意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庚○○、壬○○均否認有誣告行為,被告壬○○辯稱辯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路○○○號房屋,係伊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丁○○,供清償債務,其中稅金亦係由丁○○負擔,且係為節稅起見才另於契約書載明二千六百萬元,但事後丁○○及代書寅○○、見證人乙○○律師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詞,所以才提出告訴,並未誣告等語;被告庚○○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確是三千二百萬元,因為丁○○等人所言不實在,且未交付尾款,不依約履行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路○○○號房屋,係被告壬○○因積欠普通債權人陳金水、江素珍、陳顏愛嬌、辛○○、及抵押債權人桃園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真正債權人為丁○○之人頭)等人金錢債務,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十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乙○○律師事務所,委由乙○○律師召集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由被告壬○○提出上開不動產出售供清償債務,而由告訴人丁○○買受並以價金代為清償被告壬○○債務,並經債權人決議通過,業據被告壬○○、庚○○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內之被告壬○○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桃園市農會八十四年年九月十一日函各乙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並據證人即主持該會議之乙○○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是上開不動確因被告壬○○為清償債務,而出售予告訴人丁○○無誤;(二)又查依據上開債權會議中所達成之清償協議之支出明細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桃園市農會其債權額為六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四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丙○○(係真正債權人為丁○○之人頭)其債權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含利息一百二十六萬元),普通債權人陳金水之債權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元、江素珍之債權金額為八百萬元、陳顏愛嬌之債權額為四百萬元、辛○○之債權額二百萬元,而其中普通債人之債權金額以債權額四成清償,而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全額清償,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則普通債權人陳金水之債權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元以四成計算其受償之債權額計為九十七萬六千元、江素珍之債權金額為八百萬元以四成計算其受償之債權額計為三百二十萬元、陳顏愛嬌之債權額為四百萬元以四成計算其受償之債權額計為一百六十萬元、辛○○之債權額二百萬元以四成計算其受償之債權額計為八十萬元,被告壬○○所應清償之抵押權及普通債權金額共計二千六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再加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三萬元,總計二千九百零六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則上開債權人會議所計算出之被告所負擔上開債務為已超過告訴人丁○○所指述之二千六百萬元,且酌以證人即參與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陳顏愛嬌、江素珍、辛○○均證稱:有聽到曾說壬○○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是三千二百萬元,而壬○○除那房子,其餘也一無所有,意思就是要拿那房子出來分(清償)等語,證人即假扣押債權人陳金水亦證稱:買賣價金是丁○○他們在裡面談的,丁○○指說一胎(第一順位抵押權)、二胎(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扣除稅金(土地增值稅)後,我們只能分四成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則被告壬○○上開所辯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即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杜撰。(三)又被告壬○○前雖曾以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寅○○位要求賣受人丁○○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又將上開買買契約書撕毀,而證人乙○○、寅○○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兩人竟於前開民是案件審理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而提出告訴,嗣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議字第一八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然告訴人丁○○確未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買賣契約書嗣並經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戊○○撕毀,業據證人寅○○、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壬○○以上開是由提出告訴,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杜撰。(四)而被告庚○○以丁○○佯稱向渠等以三千二百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丁○○僅支付二千六百萬元,即不再不支付尾款,並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因認丁○○有詐欺之行為等情而提出告訴,嗣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丁○○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於協調過程中,確有提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以上開事由,對丁○○提起告訴,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杜撰。縱上所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庚○○、壬○○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等人提出告訴之犯罪雖不成立,並非表示被告庚○○、壬○○誣告罪之罪名一定成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須以「指訴事實」全然出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庚○○、壬○○虛構者始該當犯罪。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壬○○提出上開案件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擬,無法證明被告游具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表一:壬○○簽發給辛○○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82、5、00 0000000元 83、4、20 CH080423 辛○○
壬○○
二 同右 82、3、00 0000000元 83、3、10 CH080402 同右
三 同右 82、2、00 000000元 82、2、20 CH080403 同右附表二:壬○○簽發給子○○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壬○○ 82、10、00 000000元 83、2、15 CH080413 子○○
二 同右 82、11、0 0000000元 83、3、1 CH080412 同右
三 同右 82、12、00 0000000元 83、4、15 CH080414 同右
四 同右 82、7、0 000000元 83、2、5 CH080411 同右附表三:壬○○簽發給丑○○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82、10、00 0000000元 83、1、18 CH080417 丑○○
壬○○
二 同右 82、11、0 000000元 83、1、18 CH080423 同右
三 同右 82、11、00 0000000元 83、1、20 CH080418 同右
四 同右 82、9、00 0000000元 83、1、26 CH080416 同右
五 同右 83、1、00 000000元 83、2、15 CH080419 同右
六 同右 83、1、00 0000000元 83、2、15 CH080421 同右附表四:壬○○簽發給甲○○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82、6、0 0000000元 83、2、5 CH080410 甲○○
壬○○
二 同右 82、3、00 0000000元 83、3、30 CH080408 同右
三 同右 82、4、00 000000元 83、4、10 CH080409 同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