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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廖美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及移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九鄰粟仔園三十五之一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茂基公司向駿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都公司)所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栗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之土地,早經桃園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該土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僱請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上揭土地,擅採砂石開挖沈澱池並堆置砂石,供為茂基公司所有之砂石場使用(所涉違反水利法犯行部分詳如後述),而違反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使用。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0一三0四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0二二七八一號函,分別限令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迨期限屆滿,乙○○仍未遵行縣令,將違規使用部分土地恢復原狀,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茂基公司自六十七年起即向駿都公司承租粟子園缺子段九四-四五地號土地,作擺放材料及成品之用,九四之四五及四六地號土地都是用來設置廠房的土地,伊在該土地做污水處理池,也是在合法的範圍,現場照片是茂基工廠在電塔附近堆放砂石原料的地方,農業課來查時不知道那是合法使用的工業用地,就制止伊,要伊回復原狀,當時是因下大雨,伊又函給縣政府要求延期,但是縣政府不准,所以就函送地檢署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為茂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桃稅溪壹字第三0五八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影本各乙紙足憑。又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之土地為駿都公司所有,並由茂基公司承租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甚明。而上開粟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之土地,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亦有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未經核准即在上開地號土地擅採砂石開挖沈澱池並堆置砂石,供為茂基公司所有之砂石場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多次派員巡防時取締告發,並分別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被告均未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恢復土地原狀等情,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桃縣溪民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照片影本八幀、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二二七八一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桃縣溪民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影本七幀、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使用檢查表影本一份、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建石字第二五二五四六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影本、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五六九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七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影本一份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幀(以上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河川巡防取締(蒐證)紀錄資料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一三0四六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八四四四四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桃縣溪民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恢復土地原狀現場照片四幀(以上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以上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偵查卷)、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四六七二四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蒐證)紀錄資料共六份(詳本院卷二)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且未依該管桃園縣政府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有違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初開始在九四之四五土地開挖水池等語明確,核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多次派員至前開九四之四五地號土地巡防時均發覺被告有超挖砂石情事大致相符,此有前開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四六七二四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蒐證)紀錄資料共六份附卷足據,而被告就其究係自何時起在前開九四之四五地號土地開挖沈澱池、堆置砂石一節,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難免有因記憶模糊而誤記所致,是自應以前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蒐證)紀錄資料上所實際巡防拍攝之時日為實,由此推知,被告應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有前開經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九四-四五地號土地上,擅採砂石開挖沈澱池並堆置砂石,供為茂基公司所有之砂石場使用,而違反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使用,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有為上開犯行,容有誤解,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區域計劃法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二條,就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法定刑度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較諸修正前同條法定刑度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本法處斷,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區域計畫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前開坐落桃園縣○○鎮○○段栗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之行水區土地,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僱請某不詳年籍者在前揭土地,濫採土石及堆置廢土,造成現場形成約0.二公頃,深約八至十公尺坑洞,明顯破壞自然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除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外,並未做妥坡面保護措施,易造成沖蝕、塌方,影響田舍、道路安全及水源之涵塞,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1、被告乙○○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另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而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修正後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規定,乃分別修正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為: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害水流之物。及增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且如違反上開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行為,除依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外,如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依前述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該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就在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行為,法定刑度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果有公訴人所訴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而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違反該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則以行為地在「行水區」內為限,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工業用地,事先也有申請縣政府伊要作污水處理,但每個單位都說無需申請,並非濫採砂石,而係堆置的砂石原料,九十四之四五地號土地只有一小部分是行水區,伊採砂石回填的地號並非九四之四五,應是九四之四六土地上,並未在行水區內,九四之四五及四六地號土地都是用來設置廠房的土地,伊在該土地做污水處理池,也是在合法的範圍,現場照片是茂基工廠在電塔附近堆放砂石原料的地方,那些有如山丘的土石就是從污水沈澱池挖出的泥沙,那是等著要處理的土石,有水窪的地方都是沈澱池,以電塔來看,電塔是在堤防內之行水區外,伊在處理這些砂石的地方又比電塔更靠近外面,根本不在行水區內,而且是在八十九年才將這些土地劃分為行水區的範圍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屬行水區之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土地上濫採砂石及堆置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一節,係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紀錄為據,然依前開河川巡防取締紀錄資料中並未載有違規地址及範圍,檢察官亦未親至現場履勘以確定遭人濫採砂石及堆置砂石之範圍係位在何地號之土地,是前開經被告傾倒廢土堆置砂石之土地是否屬行水區一節即屬未明。再者,依卷附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詳前述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五四號卷)所載之「土地標示」雖記載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土地有挖取土石之土地使用現況。經本院函詢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前開九四-四五地號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土地,據該處函覆稱「該九四-四五地號土地經查部分位於省府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0六五九號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圖籍第二八九號圖之行水區內」,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淡水河河川圖籍第二八九號圖一份附卷可稽。而比照前開圖籍第二八九號圖及偵查卷附之地籍圖謄本溪圖謄字第五00三一號圖(詳前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所示,前開九四-四五地號土地僅在右下角一小部分經該圖籍第二八九號圖標示為A之處,始屬行水區之土地,其餘絕大部分九四之四五地號之土地乃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線外之河川區域內土地甚明。再參諸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粟子園小段九四之四五地號是我到現場巡防取締,當時的現況就如照片所示。(當初如何知道這經人濫採砂及堆置砂石土地的地號?)我是在現場核對河川圖籍及我的經驗判斷,我們以往都是先這樣作判斷,還會再詢問當時人正確地號為何,最後才移送地檢署偵辦。(現場是在九四之四五還是九四之四六地號上?)要以現場測量為主,如果是以我當時在現場巡防及詢問地主的結果應是在九四之四五地號。(九四之四五地號是否位在行水區?並提示二八九圖籍)那應是河川區域內的私有土地屬高灘地,他是在河川區域內的平面土地中高出的私有土地,那不算是行水區的土地,只有一小部分標示九四之四五A的土地屬行水區的土地,我拍的照片所顯示範圍沒有包括行水區這一小塊土地,因為照片中是濫採、堆置的位置是往河川區域線內土地較多,我是依照圖籍及按照比例來算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乙○○雖有在前開九四-四五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設置沈澱池及堆置砂石之情,惟是否亦涵括在屬行水區之經圖籍第二八九號圖所標示之九四-四五A部分之土地,尚屬有疑。又被告在前開地號土地挖取砂石、堆置砂石違反土地編定使用,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邱昭勇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之地物地貌亦經改變,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六四九二六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六幀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桃縣溪民字第八八-二五五六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堤防已經做好,沒有辦法再去現場明確指出當初照片所堆置及濫採砂石時的位置」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經被告挖取砂石並堆置砂石之土地範圍已無從證明是否位於屬「行水區」之九四-四五A地號之土地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要難以該罪之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利法、刑法竊佔等罪嫌;(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含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卷】: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利法、自來水法等罪嫌(被告另犯區域計劃法犯行已經本件併同審理,有如前述);(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含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一、一0四八號】: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利法、自來水法、刑法竊佔等罪嫌;(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九號: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利法罪嫌部分移送併辦。惟本件既就被告乙○○所犯違反水利法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九號另認被告涉犯區域計劃法犯行部分:查前開併辦部分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與簡家得基於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及九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挖取、濫採及堆置土石,私自變更農牧用地之使用及違反編定之土地容許用規定,而涉有區域計劃法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前開地號九四-四五土地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縣政府限令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乙○○始將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有如前述,則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在本件被告乙○○依令恢復土地原狀後且係在另筆地號土地上再次違反土地管制使用規定,難認與本件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以上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三千以下罰金為重。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