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 甲○○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八十六年度進和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丁○○」印文伍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嘉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真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啟阜長興工地之模板工程,嗣嘉真公司財務發生因難,將該工程讓渡予進和有限公司(下稱進和公司)施作,丙○○遂於同年八、九月間填載工人丁○○當年度領取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薪資表,向進和公司會計乙○○申報該筆工資,乙○○為因應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辦法,每月薪資所得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無庸預先扣繳所得稅之規定,要求廖明輝重新製作每月薪資所得不超過二萬五千元之薪資表,惟廖明輝因丁○○業已離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丁○○」印章一枚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八德市「新燕工地」,製作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每月二萬五千元,共支領十萬元之進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並偽蓋該枚丁○○印章,接續偽造「丁○○」印文五枚,並簽署自己姓名及捺指印,以示內容無誤後,在前開「新燕工地」,持交不知情之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李明卻據該紙薪資印領清冊製作扣繳憑單寄送丁○○,經丁○○向丙○○表示薪資總額有誤,丙○○置之不理,丁○○始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製作謝發國薪資表交予被告乙○○報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先申報丁○○工資七萬二千元,但乙○○不同意,要伊改成每月二萬五千元,伊請「阿金」重新填寫後,並不知內容改成十萬元,事後伊拿五千元給丁○○作為補償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丙○○對於工人丁○○施作前開模板工程期間,實際僅支領七萬二千元薪資一節,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而卷附該紙八十六年度進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右下方蓋有被告丙○○之簽名及指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卷第十四頁),係被告丙○○自行填載以示該份薪資印領清冊內容之真實性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丙○○交付該份薪資印領清冊時,對於內容已有相當之認知,豈可事後推諉係「阿金」誤載?故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告訴人丁○○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阿金」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六年度進和公司印領清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偽造丁○○印章及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尚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云云,容有未洽。而公訴人又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連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被告丙○○偽造之八十六年度進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一紙,業已交付進和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就其上偽造之「丁○○」印文五枚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丁○○」印章一枚,被告丙○○供明業已丟棄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進和公司,擔任會計及稅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與工頭即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被告丙○○在不詳時、地,偽刻丁○○之印章,加蓋於進和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資清冊,再持交給被告李明卻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文書,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當年度丁○○所得十萬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謝國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丙○○大致自白不諱,參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內容不實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罪行,辯稱:伊為符合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辦法,薪資所得在二萬五千元以下,則無庸預扣所得稅額,要求被告丙○○重新製作薪資清冊,但工人均係被告廖國輝負責調度指揮施工,伊不知被告廖國輝提出丁○○之十萬元薪資清冊,有溢報不實情形,被告丙○○也在薪資清冊上簽名蓋指印,表示內容無誤,伊才根據該清冊製作扣繳憑單寄給丁○○,而且進和公司當年度報稅額度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不可能浮報區區二萬八千元薪資來漏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固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清單每月二萬五,是蔡母(按係被告李明卻)叫我寫的,我轉叫阿金寫,蔡母知道超出發(按係指工人丁○○)實領金額說明為報稅用,只有本件超額寫,別人都實報實銷」(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複訊時則稱:「工人是卻(按係指被告乙○○)叫我寫每月二萬五,但她不知發(按係指工人丁○○)沒領二萬五,不知何故叫我寫二萬五,要照寫她不要發款」(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丙○○除關於被告乙○○要求填寫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部分,前後陳述脈胳一致外,餘關於被告乙○○是否要求被告丙○○浮報丁○○工資部分,據前開偵訊筆錄所載則語焉不詳,公訴人對於本案重要之關鍵部分,被告乙○○究有無指示並推派被告丙○○製作不實之薪資清冊部分,均付之闕如,顯不得遽以被告丙○○「大致」自白不諱之含混證詞,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
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末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又按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每月應扣稅額之起扣標準為每月二萬五千零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印贈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薪資所得稅額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據此要求被告丙○○製作每月薪資在二萬五千元以下之薪資清冊,僅係要求被告丙○○將工人之支領薪資總額,以每月不超過二萬五千元方式按月攤列而已,在課稅手續上採先繳或後納方式。易言之,扣繳義務人(按係進和公司)將原先按月先行預扣之稅款,留待納稅義務人(即工人丁○○)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一併繳納,對於應稅總額並無更易,自無逃漏稅捐之不正行為可言。
(三)又進和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薪資支出部分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課稅所得總額為一百零九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應納稅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進和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憑。而進和公司係按被告丙○○實際完工之坪數給付承攬款項,
被告丙○○則須提供足額之工資表或發票作為進和公司之支出憑證,此有承攬合約書及讓渡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模板工程費用端賴被告丙○○實際施作坪數予以核算,至於被告丙○○調派多少工人或進多少物料施工,進和公司顯無置喙餘地,惟進和公司支付該筆模板費用既係固定不變,縱被告丙○○浮報工人丁○○部分薪資,亦不致增減前開模板費用總額。況被告丙○○身為工頭,其承包本件模板工程之工人達二十名,此有工人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倘若被告乙○○與被告丙○○謀議以浮報工資方式逃漏稅捐,豈有僅浮報工人丁○○區區二萬八千元工資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丙○○提出丁○○之薪資清冊內容有誤,才製作扣繳憑單,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