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卯○○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子○○被 告 辰○○被 告 巳○○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三八三、四0一、三九九、四0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一二、一四四七七、一四三九二號)及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二、一八0四八、一七五八五、一二六
二四、一七九八一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一八三0、三三八五、二二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附件二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廖韻馨」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
戊○○、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拘役參拾日。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緩刑參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緩刑參年。
巳○○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及台灣松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下公司)購買大同視聽組合音響一組及錄放影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分別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二萬四千二百元,並分別約定頭期款為四千六百零八十元及二千八百元,其餘價款均按月分期給付,並均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東市○○街○○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大同公司及松下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別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又丁○○自八十七年間起,冒用陳桂琴、廖韻馨、巳○○等名義,因卯○○、辛○○(到案後再行審結)、庚○○(到案後再行審結)、癸○○(到案後再行審結)、己○○(到案後再行審結)、丙○○、甲○○(到案後再行審結)、戊○○、子○○、寅○○(另行審結)、辰○○、丑○○(到案後再行審結)、乙○(到案後再行審結)、壬○○等人需錢孔急,不知丁○○係常詐欺犯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與渠等共同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普通詐欺犯意,利用圖書公司分期付款之便,先後由丁○○或以陳桂琴、廖韻馨、巳○○之名義,或由卯○○等人向台灣麥克、陳氏、光復等圖書公司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套書,或偽填訂購單,向前揭公司訂購書籍,並預付頭期款為餌,使該圖書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訂購戶欲購買圖書,而騙取前揭公司所送達圖書(詐騙各圖書公司所詐得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三頁),並致生損害於陳桂琴、廖韻馨及巳○○等人。卯○○等人取得上開圖書後,悉數轉交丁○○或由丁○○代收,丁○○取得該書籍後,轉售予不知名之商家圖利。丁○○則並以此為業。丁○○則給付書款總價之益蘋、辛○○、庚○○、癸○○、己○○、丙○○、甲○○、戊○○、子○○、寅○○、辰○○、丑○○、乙○、壬○○等人,渠等取得款項後,即不再支付分期款項,或待公司提出告訴後,始遲延給付。又丁○○並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某處偽簽廖韻馨之署押在楊梓怡所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背面(公訴人誤繕,如附件二所示,共二頁)二紙,致生損害於廖韻馨,再交付上開二支票予陳氏圖書有限公司以給付書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致前揭圖書公司蒙受巨大損失。
二、案經大同公司、松下公司暨台灣麥克、陳氏、光復等圖書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丙○○、戊○○、子○○、辰○○、壬○○等人均否認有惡意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據大同公司、松下公司暨台灣麥克、陳氏、光復等圖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等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訂購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分期付款合約書、繳款明細單、應收帳款入款記錄查詢表、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卯○○等人空言否認,且渠等亦不否認有收受丁○○所交付之金錢,渠等所辯,顯無所據。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實施犯行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法不得再提高)。相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為五萬元。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六成予葉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併予敘明。核被告丁○○向大同公司、松下公司訂購電器等事實,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前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係以轉賣上揭圖書為生,餘無收入,業據其供陳在卷,是核被告丁○○與卯○○、丙○○、戊○○、子○○、辰○○、壬○○等人,向上述圖書公司訂購書籍及偽簽廖韻馨署押等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丙○○、戊○○、子○○、辰○○、壬○○等,因需錢孔急,不知丁○○是常業詐欺犯,均僅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被告丙○○、戊○○、子○○、辰○○、壬○○等人,均就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反覆實施之,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與被告卯○○、丙○○、戊○○、子○○、辰○○、壬○○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另被告丁○○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間,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互迥,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壬○○、子○○、丙○○均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雖曾犯有期徒刑之罪,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背面,被告丁○○所偽造「廖韻馨」署押共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見三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巳○○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等語。經查,被告巳○○之身分證件於八十七年間遺失,此有報案單在卷為憑,同案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巳○○身分證件係其鄰居交付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巳○○所述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巳○○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