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被 告 F○○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未○○律師被 告 卯○○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酉○○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寅○○被 告 丑○○被 告 午○○被 告 甲○○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地○○被 告 子○○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F○○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其餘被訴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丑○○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丙○○、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恐嚇案件之緩刑經撤銷,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送監執行,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未經撤銷;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經撤銷,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二案均送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丑○○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卯○○、庚○○(綽號龍大,已死亡)、F○○三人圖以借貸金錢收取利息方式牟利,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卯○○、庚○○二人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初、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提供資金,交予F○○貸放,而F○○則再與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皇家體育用品社」(即烽郡體育用品店)之宙○○、在桃園市○○路經營「六合代書事務所」之住居所、年籍均不詳之「邱永豐」成年人及B○○(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在「皇家體育用品社」、「六合代書事務所」辦公室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分類廣告留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以招覽客戶之方式,誘引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附表所示之辛○○、林霈茹、C○○、亥○○等人因渠等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見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刊登廣告所留之前揭電話與F○○、宙○○所僱用在「皇家體育用品社」負責接聽電話、接洽業務工作,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巳○○、G○○(二人未據起訴)等人連繫借款事宜,旋即在「六合代書事務所」、「皇家體育用品社」或約定之處所,而乘辛○○、林霈茹、C○○、亥○○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一天或十天為一期,出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一天一期,每期收取一百五十元或七百元之利息,如十天一期,則每一萬元收取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復需另簽以借款加上一期利息數額之本票及借據,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或不動產之權狀影本為質押,而出借附表所示之三十萬元等金額之款項予辛○○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卯○○、庚○○、F○○、宙○○、巳○○、G○○、B○○、「邱永豐」等人均以此為常業。
三、嗣因卯○○、庚○○透過F○○所提供予宙○○貸放之資金未獲利,F○○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宙○○、卯○○、庚○○碰面協商,宙○○與卯○○、庚○○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宙○○另再簽發支票償還,並提供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宙○○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若支票無法兌現違約,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願讓渡予卯○○、庚○○處理,惟宙○○所簽發之支票先後均遭退票,卯○○認為宙○○有意詐騙,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邀F○○,並夥同弟弟寅○○、丑○○與六、七名二、三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宙○○經營之「皇家體育用品社」(改名為郡烽體育用品社)質問宙○○如何解決,因宙○○始終未提出令卯○○滿意之解決方式,卯○○與寅○○、丑○○及一同前去之六、七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卯○○、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出言脅迫宙○○讓出「皇家體育用品社」抵債,對宙○○恫嚇:「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你買保險:」,寅○○並持可樂鋁罐扔砸宙○○,對宙○○施暴,並要宙○○通知其父黃金德、妻玄○○○到場任保證人,僵持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宙○○不得已,遂打電話回家聯絡父親黃金德、妻玄○○○後,再吩囑店內員工巳○○及隨卯○○前去之其中一人至其住處載父親、妻子到體育用品店,共同簽下允諾將所有烽郡體育用品店(皇家體育精品店)讓予卯○○而簽下讓渡書一紙,黃金德、玄○○○亦在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在場人F○○亦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時宙○○與妻玄○○○亦共同簽發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予卯○○,共同脅迫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經宙○○之要求,宙○○之父黃金德、妻黃清敏先由人載回住處,而至清晨五時許,卯○○一行人始離去。
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宙○○邀F○○至桃園市○○○○段五○之一一號駿吉托運行找卯○○商談,宙○○先抵達駿吉托運行,數分鐘後F○○亦到達,因卯○○見宙○○係空手而去,認為宙○○毫無誠意,且以為F○○係與宙○○一同詐騙錢,為索回提供之資金,逼令宙○○能確實提出解決方案,遂示意在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午○○、甲○○、寅○○、丑○○、地○○、丙○○等人,由午○○持不詳槍械(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頂住宙○○胸部,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宙○○,使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更持不詳槍械(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敲打F○○頭部,致F○○頭部裂傷流血(業經F○○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接著卯○○開口說「幹掉他們」後即走出車行,在場之與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午○○、甲○○、寅○○、丑○○、地○○、丙○○等人乃將F○○、宙○○連同正好亦至車行談事情之B○○及其二名成年員工分別押上三部車後,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丑○○住處,以上開方式剝奪宙○○、F○○、B○○及B○○二名員工之行動自由,抵達丑○○住處後,丑○○對宙○○恫嚇稱:「這是我家,把你作掉,再抬出去丟掉:」,並說要幫宙○○買保險等,接著寅○○、丑○○為逼令宙○○、F○○找人籌錢還債,在場的午○○、甲○○、寅○○、丑○○、地○○、丙○○對宙○○拳打腳踢,致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皮、左顴部挫瘀腫,右頰及左額腫痛)、右小腿前側擦挫傷,地○○並持已插電運轉之砂輪機作勢要鋸宙○○、F○○的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宙○○遂打電話四處找人籌錢,之後即由寅○○、丙○○與地○○或甲○○其中一人,三個人押著宙○○外出至桃園南崁附近找吳金梅借錢,因吳金梅無不動產而未果,寅○○等三人乃又將宙○○押上車後返回丑○○住處,回程途經桃園市○○路、健行路時宙○○利用塞車之際趁隙打開車門跳車,但仍被寅○○三人逮回車上押回丑○○住處,F○○亦電話聯絡到友人丁○後,由午○○前往載丁○與受丁○邀約之戌○○一同至丑○○住處,經戌○○居中調解,並約定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再至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八樓其辦公室協商,丑○○等人同意後,乃與戌○○、丁○、宙○○、F○○、B○○及B○○之二名員工一起離開丑○○住處,F○○、宙○○始脫困,一行人先送F○○、宙○○至桃園市○○路○段○○○號振生醫院包紮傷口後,再去用餐,餐後即各自離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宙○○、F○○、卯○○等人至戌○○之辦公室商談如何解決卯○○所提供透過F○○交予宙○○之資金,宙○○如何償還要、宙○○無能力償還,主張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約定欲將屏東縣○○鄉○○段○○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交予卯○○處理,卯○○要宙○○立即南下屏東領取印鑑證明,宙○○因先前曾遭卯○○等人脅迫、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恐拒絕會再度被施暴、脅迫,遂答應與F○○、庚○○、丙○○四人連夜趨車南下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壬○○之印鑑證明,而於翌日上午領到印鑑證明回程途中,宙○○無意間聽到F○○等人講電話時要將車開回駿吉托運行,宙○○害怕遭到不測,藉機向F○○借得行動電話與友人乙○○聯絡求救,經乙○○報警,F○○等人之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下南崁交流道時為據報在現場埋伏守候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逮捕,並自F○○手提袋內搜獲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五、卯○○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由F○○之居間介紹而出借資金一百七十萬元予戊○(原名己○○,別名沈弘健)貸放予黃坤珍收取利息,因黃坤珍未依約定三個月後償還借款,亦無錢支付利息,而當初戊○保證三個月後黃坤珍會還錢,卯○○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夥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戴姓成年男子、弟弟寅○○等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戊○經營之「展億代書事務所」要戊○承擔該筆借款損失,並亦打電話通知居間介紹之F○○過去,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由戴姓成年男子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先到「展億代書事務所」,逼戊○負責上開損失,簽發本票承擔黃坤珍之借款,接著F○○亦到達,數分鐘後卯○○與寅○○、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卯○○亦開口要戊○負責黃坤珍之借款債務,戊○拒絕,卯○○為討回借款,竟與其一同前去之寅○○、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戴姓男子及隨戴姓男子過去之三名成年人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戊○拳打腳踢,卯○○、寅○○並持行動電話敲戊○頭部,逼戊○簽本票負責,戊○恐遭不測,遂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卯○○、寅○○承前使人行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再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戊○承擔黃坤珍之借款而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因戊○簽發之本票係六個月到期,卯○○要戊○簽即期本票,戊○拒絕,卯○○等人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又再度毆打戊○,致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血腫之傷害,戊○於趁其等稍加鬆懈時趁隙跑出代書事務所求救。
六、案經宙○○、戊○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F○○否認有右述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卯○○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寅○○、丑○○、丙○○、甲○○、地○○、午○○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等犯行,而分別辯稱「:沒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沒有放高利貸:」(宙○○)、「:起訴書上所描述的事實都不是事實,如妨害自由部分是事前大家說好南下,重利部分我是從中賺取宙○○的佣金而已,我沒有放高利貸,七月二日南下沒有妨害宙○○行動自由,而且其中我還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使用:」(F○○)、「:我是和F○○認識而已,他向我調錢,我不知道他的用途:」(卯○○)、「:都不是事實,戊○代書事務所部分我去之前戊○已經被打了,他要我哥哥拿三十萬元,我只有在他肩膀拍一下:」(寅○○)、「:
我沒有參與檢察官所說的事實:」(丑○○)、「:起訴與事實不一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那天我沒有打人:」(甲○○)、「:起訴與事實不符,二十日那天F○○罵我,我才用釘書機丟他,事後我二人變成好友,七月二日晚上F○○說宙○○約他南下拿東西,F○○順便約我陪他南下,且那不是強押,到屏東請領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的樓下就是派出所,如有強押宙○○大可報案求救:」(丙○○)、「:起訴與事實不符,我應該有送便當過去駿吉託運行:」(地○○)、「:檢察官起訴的不是事實,我沒有拿槍抵住宙○○的頭,二十日那天我只有在駿吉託運行外面和丙○○聊一下就離開:」(午○○)等語。
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有關被告卯○○、庚○○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
、十二分提供資金予F○○、宙○○、B○○、「邱永豐」等人貸放以收取利息牟利一節,已據被告F○○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F○○記載資金來源、款項出借明細之
帳冊一本扣案為證,而辛○○、林霈茹、C○○、亥○○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因需錢急用,且告貸無門之下,撥打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電話00-0000000聯絡後,在「六合代書事務所」、「皇家體育用品社」或約定之處所,或經人介紹而至「皇家體育用品社」,以支付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先預扣一期利息,及簽發借款數額加上一期利息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條件,而借得附表一所載之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元等金錢之情,亦已據證人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證人林霈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證人C○○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警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調查、證人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分別證述甚詳。
⑵、雖被告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係向被告F○○借錢,沒有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其係介紹C○○向F○○借錢云云,且否認巳○○、G○○係其僱用之員工,被告F○○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一事,稱其係向卯○○、庚○○借貸錢轉借予被告宙○○,並稱「:林啟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二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欠錢要付票款,要借三十五萬元,我透過宙○○向太平洋潛水器材行刷卡借四十萬元,對方扣掉百分之十五,我沒有向辛○○拿分文利息,後來他到警察局說我放高利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稱與被告宙○○無金錢往來,其係出借錢給F○○云云,然而證人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證人林霈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證人鍾淑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警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調查、證人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均指稱「:我是以00-00000
00:向一自稱陳姓男子電話詢問後,對方稱有錢可借貸:該自稱陳姓男子經警方提供口卡相片給我指認,我能確定F○○是自稱該陳姓男子無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亥○○)、「:看報紙(中國時報)以電話0000000向F○○聯絡借得:(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六月十六日三期是給蘇先生,而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六日是繳給徐姓男子,因為徐姓男子打電話給我:他們公司內部之問題,以後錢都繳給他即可,並留下電話0000000及000000000。我打電話去,接話說是駿吉車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林霈茹),「:(錢莊何人主持?)姓蘇及徐的,是駿吉車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偵查,林霈茹),「:我看報紙(中國時報)打電話,他跟我約在長榮貨櫃場附近,有二名男子,其中一人姓蘇,他就把錢交給我:我有寫一張本票及借據還有保管條:」(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林霈茹),「:保管條及本票借錢時簽的,因第一期(七天或十天)到期時,我無法還錢,他就叫我簽一張本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林霈茹),「:蘇先生之三十多歲男子把錢交給我:蘇先生借錢給我,他後來向我說他叫F○○,不過比照片上之F○○年輕,而提示之照片F○○、午○○、徐榮照曾向我收過利息:」(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林霈茹),「:當初將錢出借給我的蘇姓男子,如果沒有出面跟我收利息,F○○、徐榮德各出面一次向我收利息,而G○○則是有一、二次陪蘇姓男子來向我收利息:我打過去接電話說是駿吉車行,也是到後來我打那些聯絡電話要付利息時,蘇先生交待我交給他所委託之人,就是由F○○、寅○○向我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林霈茹),「:我(指C○○)因為需要錢透過朋友介紹知道宙○○有錢可借貸:宙○○當晚(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有打電話給F○○說我要借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我實在無法償還,至十三日宙○○說我利息一沒付,將我的案子交給別人處理。之後有一徐姓男子留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處理債款之事:利息我都是交給宙○○,當每次交付息金F○○都有在場:」(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警訊,C○○)、「:是否曾向宙○○或F○○借錢?)黃文忠:我經由我朋友介紹說宙○○之皇家體育用品社可借錢,所以我就去,我說要借三十萬,他(指被告宙○○)未馬上答應,他打了一個電話後說好,叫我第二天去拿:」(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C○○),「:當初我到體育用品社借錢,借的不算少,宙○○告訴我要打電話問人,他打完電話之後,告訴我會借我錢,叫我第二天再去拿餘額:當初我去借錢時都是宙○○一個人和我接觸,是後來付利息時,我在辦公室才看到F○○,當時宙○○有向我介紹他是蘇先生:我付了幾期利息,因太重無力負擔,就沒付,後來有一名自稱姓徐之男子打了二、三通電話給我,說我借錢的權狀,印鑑章、本票、借據都在他那裏,以後利息就直接和他聯絡:姓徐的說,我欠的這筆款由他來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鍾淑熙),「:我問他是否可以借錢,他問我要借多少,我告訴我的職業,及我需要的數額,他告訴我他身上沒有,他打電話問人,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叫我第二天早上或晚上再過來:當初我去拿所借的款項及後來去付利息時,在辦公室都有看到F○○:宙○○告訴F○○說我就是要借錢的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調查,C○○)「:我(指辛○○)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路六合代書事務所向F○○借貸新台幣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亦在同址向F○○借貸二十萬: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宙○○開設體育用品社(大興西路)我又向F○○借貸新台幣三十萬,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在該址向F○○借貸二十萬元: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一本票面額為壹佰貳拾陸萬元,因F○○說我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借得之二十萬、三十萬未償還,利息之金額計算至該日為壹佰貳拾陸萬元,要我簽本票一張給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辛○○),「:(是否向F○○借錢?)是,看報紙借的:(錢是何人交給你?)F○○:簽本票及工地買賣房子合約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查,辛○○)等,又證人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證人G○○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均稱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曾受僱被告宙○○,證人巳○○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並證稱「:他(宙○○)兼做民間二胎,只用一本支票不夠,他有用他太太及我的支票開給金主,借錢轉貸給別人:(金主指何人?)主要是F○○,F○○再去向徐錦滄借,我的支票跳票後,卯○○就出面查帳:宙○○有登廣告,有人打電話來詢問時,他要我和對方說月息二分至三分,甚至五分,要看條件,黃文忠叫我要對方傳真權狀過來,我去請謄本後,他自己去評估和對方談:」(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巳○○)、「:(在皇家體育用品社工作期間,宙○○是否有經營出借款項之業務?)有,人家打電話過來要借錢,是一般的代書業務,有提供擔保品的,我有接過電話:我負責店裡的開門、關門及店裡的經營管理,F○○如果拿錢過來我就負責幫老闆到郵局過票(支票):過票子的錢,好像是徐先生叫F○○送過來,F○○也是中間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
⑶、而被告F○○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下南崁交流道時為據報在現
場埋伏守候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逮捕,並自其手提袋內搜獲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其中有宙○○之妻玄○○○之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九、十)、巳○○之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及林啟銘之本票(附表編號十五),據辛○○簽發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之資料在卷可稽,如果被告F○○辯稱其出借三十五萬元予辛○○,未收取任何利息如實,衡諸常情辛○○鮮需簽發一紙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予F○○,足徵辛○○證述:「:因蘇永煌說我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借得之二十萬、三十萬未償還,利息之金額計算至該日為壹佰貳拾陸萬元,要我簽本票一張給他:」之詞可採,證人巳○○證述「:他(宙○○)兼做民間二胎,只用一本支票不夠,他有用他太太及我的支票開給金主,借錢轉貸給別人:(金主指何人?)主要是F○○,F○○再去向卯○○借:」等詞,亦堪採信,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林霈茹簽發之委託保管條一紙、借據二紙及本票二紙,其中借據記載之出借期間一個月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而本票面額均為四萬六千六百元,其中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有該委託保管條一紙、借據二紙及本票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甲○○供稱上開車輛係被告丑○○借予其使用,亦為被告丑○○所坦認,雖被告丑○○辯稱車係宙○○的,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稱「: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們在協調,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他把車停在我們託運行的停車場,說暫時寄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則稱「:那台車子是宙○○有一個客戶跟他借錢押在他那裡,是他下南部的前一天把車子停在我哥哥公司的車廠裡:」等,然為宙○○所否認,且亦均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所述「:開到被抓為止,開了一個星期:」、「:十多天:」等詞不符,是被告丑○○此部分說詞並不足採;此外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係G○○(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址桃園市○○○街○○號二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桃服(八六)六二六號函送之客戶資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足稽、而00-0000000、00-0000000登記之用戶分別是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鄉○○○路一段五○號之一一)、卯○○(桃園市○○路○○○○巷○號),而有上開電話用戶傳真資料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被告卯○○亦稱「:是我公司及家裡的電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審理)等,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卯○○使用一節,亦據被告F○○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陳述「: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是卯○○所有,後來宙○○未能如期繳款時,就由丑○○在使用:」等甚甚詳,凡此均足證被告F○○於警訊、偵查有關被告卯○○、庚○○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分提供資金予F○○、宙○○、B○○、「邱永豐」等人貸放以收取利息牟利供詞為真實。
⑷、本件被告卯○○、庚○○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
、十二分提供資金予F○○、宙○○、B○○、「邱永豐」等人貸放以收利息,而被告F○○等人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放款之對象在二人以上,具有相當規模,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止,營業時間已有五個月之久,有辛○○、C○○、林霈茹、亥○○等人先後貸借款項,且利息多係約定:以一天或十天為一期,出借一萬元,如一天一期,每期收取一百五十元或七百元之利息,如十天一期,則每一萬元收取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此均據證人辛○○、鍾淑熙、林霈茹、亥○○陳述甚詳,況據扣案之F○○所有之帳冊一本內記載,其中第一頁「六合」部分,自(八十六)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即有十三筆十萬元至四十萬元款項之記載,第二頁至第四頁,自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五日,計有四十四筆三萬六千元、十七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等數額之款項記載,「皇家」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五月十四日即有四十一筆有關「:四月十四日.二十三.四十萬.徐二○.龍大一○.依依一○」、「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一日.四十萬,徐」等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甚至一百三十萬元等數額之款項記載,「龍大」部分,其中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即計有十六筆,例如有關「五月八日.五月十七日,二○.皇家.二○八○○○」、「:五月九日.五月十八日.三○.皇家.三一二○○○」、「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五○.皇家二○八○○○.三二一○○○」:::等顯係有關十日為一期,利息數額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卯○○、庚○○、F○○、宙○○、B○○、「邱永豐」、巳○○、G○○等人係經常反覆為該重利行為,而其等有以該重利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邀F○○,並夥同弟弟寅○○、丑○○與六、七名二、三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宙○○經營之「皇家體育用品社」出言逼令宙○○讓出「皇家體育用品社」抵債,而對宙○○脅迫:「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你買保險」及拿可樂罐扔宙○○對宙○○施暴,並要宙○○通知其父黃金德、妻玄○○○到場任保證人,僵持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宙○○打電話回家聯絡父親黃金德、妻玄○○○到體育用品店,共同簽下允諾將所有烽郡體育用品店(皇家體育精品店)讓予卯○○而簽下讓渡書一紙,黃金德、玄○○○亦在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在場人F○○亦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時宙○○與妻玄○○○亦共同簽發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予卯○○,共同脅迫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據告訴人宙○○歷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據證人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十六日凌晨二點多:來了兩位年輕陌生人開車到我住家叫們後,要載我及公公黃金德一起到店裏:當時店內有四、五位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講話的口氣很兇說,我們欠他的錢,要我及公公都簽名蓋手印,開立商業本票給他們,我們原不那麼做,但對方很兇,不得已才由我簽名,我公公不會寫字,他只蓋手印:我記得共簽了兩次名字,其中一張好像是我店的讓渡書,我自己也慌了:我與我公公簽好名字蓋過手印後,我先生就要求對方說已經沒有我們的事了,可否讓我們先回去,對方就在四點多鐘叫一名年輕的開車載我及公公回住所,而我先生還在店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只知道當時凌晨,我在睡覺,被電話吵醒,一名男子跟我說我先生在店裏,要我與公公趕過去,他們會派人去接,到了用品店,好多人在那裏,有人說我先生欠他們錢,要我和公公簽名,我們就簽名,簽完後,他們就送我和公公回去:在場有五、六人叫我們簽名,我問為何要簽,他們說宙○○欠錢就要簽名,因他們口氣很兇,所以我才簽名,怕會對夫不利:那天很晚,突然被叫過去,到現場又很亂,對那些人已無印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語甚詳,並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時供稱「:(六月十五日當天你有無跟卯○○到宙○○之店?)有:(當時卯○○他們有無強迫宙○○簽本票及讓渡書?)是寅○○強迫宙○○簽本票及讓渡書,當時寅○○拿了一個鋁罐作勢要毆打宙○○,我也被迫簽下二八三萬之本票:(當天在黃文忠店中卯○○他們有無對宙○○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他們買保險?)有,好像是寅○○或丑○○說的,他們也有說要幫我買保險:」等,而證人G○○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宙○○在大興西路二段七八號皇家體育用品社寫讓渡書將該店讓給徐錦滄一事知否?)我不太清楚,不過我離開前一、二個月某天晚上有好多人到用品社,二個人進去,其他人在外面,那二個人要跟老闆宙○○要資料,老闆好像沒有給他們,我看那麼多人就自行先離開,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雖被告卯○○、寅○○、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係告訴人宙○○自願簽讓渡書,在場並無任何人施強暴、脅迫云云,而被告F○○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是告訴人宙○○出於自願簽下讓渡書,並無人施暴、脅迫云云,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所供僅其與被告卯○○、告訴人宙○○三人在場簽下讓渡書之詞,與被告卯○○、寅○○、丑○○三人所述告訴人宙○○簽讓渡書時被告徐榮照、寅○○亦在場之情不符,又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均坦稱深夜時告訴人宙○○之父親黃金德、妻玄○○○有被載至「皇家體育用品社」,又如前所述,被告卯○○、寅○○、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傍晚即前往告訴人宙○○經營之「皇家體育用品社」,迄至深夜告訴人宙○○之父親黃金德、妻玄○○○被人載至「皇家體育用品社」,至翌日清晨被告卯○○、寅○○、丑○○等人始離開,益徵告訴人宙○○簽下將「皇家體育用品社」出讓之協議書係遭受強暴、脅迫而為之
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宙○○前開指述非虛,被告卯○○、寅○○、丑○○飾詞否認,殊無足取,此外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三)、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⑴、宙○○、F○○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鄉○○○路
○段五○之一一號被告卯○○經營之「駿吉托運行」遭被告午○○、王顯堂分別持槍械恐嚇,F○○且被丙○○持槍敲擊頭部受傷,繼而二人連同正好亦至車行談事情之B○○及其二名成年員工又遭被告午○○、甲○○、寅○○、丑○○、地○○、丙○○等人分別押上三部車後,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丑○○住處後,宙○○、F○○二人繼續遭在場之人脅迫找人籌錢還債,宙○○甚而遭圍毆成傷,且被押外出籌錢未果後又被押返丑○○住處,嗣經F○○聯絡而到場之丁○、戌○○居間協調後,黃文忠、F○○始脫困等情,已據告訴人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被告F○○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均指稱「:宙○○有遭卯○○手下毆打(丙○○),我遭卯○○手下徐榮德、丑○○(二人均為卯○○之弟)及十餘人持一支霰彈槍扣押,午○○用霰彈槍抵住腋下,黃(王之誤)信文持九○手槍敲打我頭部(縫了三針),地○○並用砂輪機準備切斷我手指:」(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蘇永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宙○○與你是否曾在駿吉公司遭徐錦滄等人持槍恐嚇?)我當時被敲頭,但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敲,那時有人拿砂輪機在我面前,丙○○、寅○○有押宙○○外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偵查,F○○)、「:我頭部裂傷是甲○○以短手槍敲打成傷,他們或
許誤以為我是與宙○○套好騙他們:卯○○見我頭部被打流血,心有軟下來:丑○○叫他說不要看先離開:卯○○就先離開車行,我們怎(整之誤)票人就都被帶到丑○○在桃園市○○○街○號他的家,後來他們有三位押著宙○○外出籌錢,沒多久就有人打電話回來說宙○○跳車逃跑:我們被帶到丑○○住處:甲○○拉著我的手臂,地○○手持砂輪機,並插了電源:要鋸我的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剛開始去,他有泡茶請我們,過了二十分鐘寅○○、丑○○聯絡一些人到店中,其中丙○○、甲○○中其中一人拿槍打我的頭,午○○拿一把長槍,槍口對準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無聽到卯○○說幹掉他們?)有聽到:(當天有無被押到丑○○他家?)被丙○○、甲○○、寅○○、丑○○、午○○、地○○押著,戴經理:只有在場,他也是被押著:(後來到丑○○家,丑○○有無說這是我家,要把你們做掉?)沒有,只有打宙○○:(後來到丑○○家,丑○○、寅○○有無拿砂輪機說要鋸你的手?)是地○○說要鋸我的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F○○)、「: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如起訴書所載,我有去驗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F○○)等語,並有宙○○、F○○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F○○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F○○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時雖指稱「:黃
信文(甲○○之誤)持九○手槍敲打我頭部(縫了三針):」、「:我親眼目睹的槍支有二支,一把是甲○○所持用敲傷我頭部:」,而被告王信文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時亦均供稱係其在駿吉車行傷害被告F○○,然否認持用槍械敲擊被告F○○頭部,稱「:(你當時是否拿一把短槍去敲F○○頭部?)沒有,是用訂書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係被告丙○○傷害被告F○○,否認有於駿吉車行毆打被告蘇永煌,而稱「:當初是是要替兄(丙○○)扛罪:」,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已坦稱「:(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駿吉車行內持短槍敲打F○○之頭部致流血受傷是否屬實?)實在:」、「:用一把玩具手槍打F○○之頭部:」,又被告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稱「:(六月二十日當天你目睹何事?)剛開始去他有泡茶請我們,過了二十分鐘與徐榮德、丑○○聯絡一些人到店中,其中丙○○、甲○○其中一人拿槍打我的頭,午○○拿一把長槍對準宙○○:」(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你為何於警訊、偵查中都指稱是甲○○?)因為當初警察讓我認人,但是人和名字沒有對在一起:」,另被告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是寅○○、丑○○要我南下取印鑑證明,由F○○、二十日拿槍打傷F○○之人及庚○○和我一起南下,是拿槍的那個人開車,當天我們從聯邦銀行出發後就上高速公路南下:」等,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係由F○○、庚○○、丙○○與宙○○南下屏東請領夏清敏之印鑑證明,而於翌日下午五時返回桃園在南崁下交流道處丙○○、F○○、庚○○遭警逮捕一節,已據被告丙○○、F○○、庚○○、宙○○供述甚詳,足見被告丙○○前開自白屬實,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在駿吉車行係被告丙○○持玩具槍械敲打被告F○○頭部受傷流血,而非被告甲○○。
⑶、被告F○○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是我與宙○○約好去找卯○○,他們公司人很多,在場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因為我用三字經罵寅○○,有人拿金屬物品敲我的頭,因為該處出入的人很多,我就要求到丑○○住處談,現場牆角有個砂輪機,有一名不認識男子拿出去,並沒有人拿砂輪機鋸我與宙○○:對你於警訊時所言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麼說,這是宙○○教我如此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是我邀宙○○去車行找卯○○談,因我罵三字經,在場之丙○○拿起桌上之釘書機扔我頭,因車行人多,我提議去丑○○家談:我開車載宙○○,丑○○自己開車先過去,之後卯○○也趕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我與宙○○、卯○○在車行泡茶,寅○○、丑○○也在,車行外有許多人走動,丙○○走進來,我回他不要管,他拿釘書機砸我:我朋友『戴經理』也有來車行,因他給我的支票跳票,我要他拿錢來車行換回支票,後來我提議到丑○○家談,我、黃文忠、『戴經理』、丑○○、寅○○、丙○○就去丑○○家,丙○○去一下就離開,後來我也通知丁○、戌○○過去:(『戴經理』、丁○、戌○○為何也去丑○○家?)宙○○欠那麼多錢,所提供的土地,我不知該如何處理,我找他們過去幫忙想辦法該如何處理:」(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當時我和宙○○一起進去託運行,有遇見卯○○,寅○○泡茶給我們喝,後來丑○○也進託運行,後來有看見丙○○,丙○○是最後進去的,其他人沒有看到:(後來是否到丑○○他家?)是:我、宙○○,我也邀一名姓戴的男子一起過去,還有丑○○,後來寅○○也趕到:(丙○○有無過去?)沒有:」(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而被告徐錦滄、寅○○、丑○○、甲○○、丙○○、地○○、午○○亦均否認有事實欄四所指對於宙○○、F○○有妨害行動自由一事,然而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宙○○、F○○二人至卯○○經營之駿吉車行時有何人在場一節,被告F○○稱「:當時我和宙○○一起進去託運行,有遇見卯○○,徐榮德泡茶給我們喝,後來丑○○也進託運行,後來有看見丙○○,丙○○是最後進去的,其他人沒有看到:」(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蘇永煌),被告卯○○或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宙○○有無到你駿吉車行?)有,他自己過來:(當時在駿吉車行內午○○、甲○○、徐榮德、丑○○、丙○○、地○○是否都在場?)有:」(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卯○○)、或稱「:丑○○、寅○○、地○○有無在場?)丑○○、寅○○及丑○○一名友人,地○○我沒看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卯○○),被告寅○○稱「:有我及丑○○、午○○、王信文、F○○及戴姓男子、地○○等多人在場:」(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寅○○),被告丑○○稱「:早上我約甲○○及午○○去聊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有去駿吉託運行,因為妻在那邊做會計,是我打電話叫丙○○過去泡茶,甲○○是他弟弟和他一起過去,地○○、午○○我不認識:」(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丑○○)、被告丙○○稱「:(當時在駿吉車行有無見到午○○?)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丙○○)、「:宙○○、F○○二人到車行時,午○○已先離開,只有我、卯○○、甲○○、丑○○、徐榮德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丙○○)、「:我弟弟有載我過去,我進去喝茶,他有無進去我不清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丙○○),被告地○○稱「:我有到右址,只是問該託運行是否需要便當:我到該處時有寅○○、丑○○、丙○○、午○○、甲○○及F○○和宙○○在場:」(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地○○)、「:(曾否在卯○○經營的駿吉託運行見過午○○?)沒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地○○)等,渠等所述均無一相同,又關於嗣有何人自駿吉車行至丑○○住處及宙○○、F○○如何過去等情,被告F○○稱「:(後來是否到丑○○他家?)是:我、宙○○,我也邀一名姓戴的男子一起過去,還有丑○○,後來寅○○也趕到:(丙○○有無過去?)沒有:」(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F○○),被告寅○○則稱「:後來F○○提議到別處談,才到丑○○家,我開車載F○○過去,到達丑○○住處有看到宙○○、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徐榮德),被告丑○○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幾人到你住處?)我載丙○○、甲○○,宙○○、F○○自己開車到我家之後寅○○打電話到我家,我叫他過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午○○、甲○○、地○○有無跟你從駿吉託運行到你家?)沒有:我只認識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丑○○),三人所述亦有出入,而被告卯○○雖稱「:黃(文忠)說要拿他朋友的土地給我質押,我不同意,我因事忙,就由寅○○、午○○等人與F○○、宙○○談,他們如何說我不清楚,不知道有誰拿槍,後來他們至丑○○住處,我也不知道:」(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徐錦滄)、「:我因忙調度車先離開,回到車行就沒有看到他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宙○○會過去,是他在十八日答應要還錢,他雖有來,但是沒有帶錢來解決,他也拿代書的事情搪塞我,我不接受,我要調度車子,我就離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等,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時曾稱「::(後來丑○○是否把宙○○、F○○帶去他家?)他們說要和解:」,顯有予盾,被告丙○○雖或稱「:我有去找丑○○:後來丑○○叫我送檳榔過去,之後我就走了:」(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偵查,丙○○)、「:因蘇永煌說貨運行很吵,就到丑○○住處談:談到一半宙○○有打電話出去說要去找朋友,就請寅○○開車載他及我至蘆竹鄉南崁派出所旁找朋友找完後回家途中我就先下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丙○○)、「:只有我、卯○○、甲○○、丑○○、寅○○在,他們談好後,宙○○、F○○、丑○○、寅○○走出去,我和寅○○去南崁找朋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然其前後說詞不一致,與被告F○○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所稱「:其他人沒有看到:(後來是否到丑○○他家?)是:我、宙○○,我也邀一名姓戴的男子一起過去,還有丑○○,後來寅○○也趕到:(丙○○有無過去?)沒有:」及被告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述「:F○○提議到別處談,才到丑○○家:宙○○說到南崁找客戶調錢,我和丙○○陪他過去,找到人後又回丑○○住處:」等均有出入,被告甲○○雖稱「::當天丑○○借我一台車小客車開離託運行,我到處逛,沒有去丑○○他家,而該部車我一直開到,開到被抓為止,開了一個多星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甲○○)「:(之後是否從駿吉託運行到丑○○他家?)沒有:(離開駿吉託運行之後你到那裡?)外面到處逛一逛:(當天你在駿吉託運行是否有敲傷F○○的頭?)沒有,是丙○○打的。他把釘書機扔過去:(為何丙○○拿釘書機扔F○○?)我不知道:」(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甲○○),亦與被告丑○○前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之供詞不符,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時亦曾供稱「:他們自己開一台車,我開另一部在前面:(後來車開到何處?)丑○○家:」,而被告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稱其僅是送便當至駿吉車行後就馬上離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未自駿吉車行至丑○○住處,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時則稱「:有:(六月二十日當天後來有無去丑○○家?)有:(做何事?)還錢之事:(在丑○○家地○○有無在場?)有:」等,被告張國治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稱「:下午三點去:是甲○○用呼叫器說要去泡茶:我看到一群人說錢的事:四、五點離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我是丙○○的朋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丙○○打電話叫我至貨運行泡茶,我到達時就看見一群人走出來,我問他們何事,他們回答沒有事,我就離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丙○○打電話叫我過去卯○○車行泡茶,過去後看到一群人在該處,我沒有進去,丙○○叫我自己進去泡茶,我站一會就離開,當天有遇到地○○送一袋便當過去,馬上就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我有去駿吉託運行,是中午休息時間,丙○○叫我過去泡茶,我只有到門口,看見裡面很多人,有遇到丙○○,我問他裡面為什麼那麼多人,他說裡面在談事情,然後我就離開了:」(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是否有到駿吉託運行?)我只到駿吉託運行外面,看到那麼多人就離開了:丙○○找我過去泡茶:(之前曾否去過駿吉託運行?)沒有:」(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我沒有拿槍抵住宙○○的頭,二十日那天我只有在駿吉託運行外面和丙○○聊一下就離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亦與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所述「:黃(文忠)說要拿他朋友的土地給我質押,我不同意,我因事忙,就由寅○○、午○○等人與F○○、宙○○談:」之詞不同,凡此均足徵被告卯○○、寅○○、丑○○、甲○○、丙○○、地○○、午○○前述供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B○○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係證稱「:兩年多前,某日下午一、二點,F○○通知我到長榮附近某貨運行,到了之後有看到F○○頭部受傷,該處是徐家兄弟開的,當天我有看到照片上之卯○○、寅○○、丑○○,我要走,他們不讓我離開,也沒說原因,約待一個多小時,我和F○○被午○○及丑○○押到檜稽一街丑○○的家,後來宙○○也被押到那裏:約六、七點一位三、四十歲男子過來談,到了九點我們才離開:(談話內容?)好像是F○○欠徐先生錢,宙○○欠蘇先生錢,談如何解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調查,B○○),而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述「:(八十六年七月二日F○○等人有無到桃園市聯邦銀行八樓?)有,數日前我與丁○談事情時,丁○接到蘇永煌之電話說其在桃園市友人家中要調錢,我們就趕過去,過去後才知蘇永煌與一些人在談債務之事,我說改日再到我辦公室談,七月二日晚上蘇永煌與對方,加上我與丁○約八人在我辦公室見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戌○○)、「:我和丁○到了之後跟所有在場人說此種處理方式不當,很容易變成擄人,要他們讓我帶走宙○○、F○○二人,談了一小時,我才帶宙○○、F○○二人出去:(當天陪丁○到檜稽一街徐榮照住處時,有無看見F○○、宙○○二人有無異狀?)宙○○臉腫腫,F○○受傷,二人臉色不對,且怪怪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戌○○)、「:當時我和戌○○在桃園市○○路富貴庭園,談生意,接到F○○打我手機,說他欠人錢,在那裏無法走,要我過去,問我人在何處,會有人開車載我,我請戌○○和我一起過去,有一名二、三十歲,身材短小之男子開車去載我們:當時他在電話說不方便講,我去了之後,他說付欠現場其他人錢,無法返還,要向我借,我當者回絕:F○○頭受傷有包紮,宙○○我沒注意:(提示卯○○、寅○○、丑○○、子○○、王顯堂、地○○、午○○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就是午○○到富貴庭園載我、戌○○到會稽一街民宅:」(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丁○)、「:因為我來出庭很多次,所以我記得,當天他確實有打電話找我,當時我和我一個朋友戌○○在富貴庭園談話,我接到電話,他叫我到桃園市的某一個大樓民宅一樓:F○○說要叫人過去載我們,有一個人到富貴庭園載我和戌○○過去:他說他和別人有債務糾紛,要向我借錢,叫我過去:(當時屋內有幾個人在?)好多人,十幾個人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丁○)等,益徵告訴人宙○○、F○○前開指述屬實。
(四)、關於事實欄五之部分
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夥同戴姓成年男子、弟弟寅○○等人至「展億代書事務所」要戊○承擔出借予黃坤珍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損失,而由先到之戴姓成年男子夥同四名成年男子逼戊○負責上開損失,簽發本票承擔黃坤珍之借款,接著卯○○與寅○○、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卯○○亦開口要戊○負責黃坤珍之借款債務,戊○拒絕,其等對戊○拳打腳踢,卯○○、寅○○並持行動電話敲戊○頭部,逼戊○簽本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戊○承擔黃坤珍之借款而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因戊○簽發之本票係六個月到期,卯○○要戊○簽即期本票,戊○拒絕,卯○○等人又再度毆打戊○,戊○於趁其等稍加鬆懈時趁隙跑出代書事務所求救,惟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且據證人天○○(後改名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看到我先生第一次被穿黑衣服的打,第二次卯○○及他兄弟用大哥大拳頭打,未見到兇器:並強迫我先生簽本票:」、「:當時我在場,當天下午二點多有四、五個男子衝進事務所問戊○他是不是戊○,戊○回答是,他們就抓戊○領子打他,後來卯○○也帶人進來,看見戊○也打他,並要戊○承擔借款債務,脅迫他簽本票,而該項借款是沈宏居中介紹卯○○出借給別人,後來那個人好像沒辦法還,卯○○要戊○承擔:是卯○○所帶來的人將戊○押在桌子上脅迫他簽本票,並要他在本票發票人處也簽上事務所其他客戶的姓名,當初卯○○要戊○簽四張,沈宏只簽三張,卯○○他們就脅迫戊○再簽並打他,戊○有被拉到外面打,後來戊○跑到一樓理髮廳求救,請人報警,後來有一些人先開車離開,一些人留下來追戊○,我和戊○原本跑到五樓,後來又跑道二樓房東那裡躲:」等語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而被告F○○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審理均供稱「:卯○○在對沈代書:所介紹借貸的資金出問題,就是委由戴姓經理帶人去追討:是戴某與卯○○兄弟都到場後才通知我到場作
證,並非我帶人去找沈代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是徐錦滄以三十萬元代價叫戴福仁去他事務所,打時我有看到,剛開始是戴福仁所帶去的人打,後來戴福仁開始與己○○協調,當時是卯○○叫我去,後來寅○○打己○○,要將己○○押走,但到電梯口己○○逃走,之前我用電話告知己○○說卯○○要找他,要他小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己○○那件姓戴的及寅○○毆打他,當初己○○把卯○○交給他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拿去週轉,後來跳票,卯○○才會去找他,當時有約明黃坤珍二○○萬元到時未還,己○○把前述二張轉出去,他自己要去軋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是卯○○打電話叫我到己○○之事務所,我到時有三、四人在現場(只認識一名姓戴之人),後來卯○○帶寅○○到場,寅○○當場打己○○:到了六月二十七日己○○又來向我借支票,若我有打他,他怎麼敢找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當初是我介紹卯○○錢借給黃坤珍,透過戊○,因為戊○他是代書,我會過去展憶過去,是卯○○打電話叫我過去,說利息都沒有繳:卯○○的弟弟和戊○在談,我坐在旁邊的椅子上,因為旁邊有隔牆壁,我有叫他們不要打,當時戊○的一個姓鄭的朋友也有在場,也有勸架,叫他們好好的談,結果卯○○的弟弟寅○○那麼兇,打沈宏之後,戊○跑到外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可見告訴人戊○指述遭卯○○夥同寅○○等人施暴、脅迫簽本票承擔經由其介紹出借予黃坤珍之借款之詞可採,嗣被告F○○雖改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和卯○○、寅○○三人去找己○○,我沒有打他,寅○○只是從他肩膀打他一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丑○○沒有過去,因己○○侵吞別人要還給卯○○之二百萬元,寅○○有打己○○,但沒有人脅迫己○○開本票,是本票簽好後,己○○與寅○○二人對談後,寅○○才打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當初是卯○○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自己壹個人過去戊○的代書事務所,我過去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裡,我是先到,沒有多久卯○○也過來,戊○才簽本
票,沒有人脅迫他,寅○○是最後才到,並動手打他,黃坤珍的錢都有還,都是被戊○侵占:」(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等,而被告卯○○、寅○○亦否認有事實欄五所指毆打戊○、脅迫戊○簽本票而逼戊○承擔黃坤珍借款債務之使戊○行無義務之事,然而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時所稱「:當天我只與家弟寅○○前往沈代書事務所找他理論,其他的都是F○○帶去的,沈代書的傷是我弟弟寅○○有動手打他:」(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卯○○)等,與被告F○○歷次所述係經被告徐錦滄通知始前去戊○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之詞不符,且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均稱「:我有打電話給F○○,請他幫我處理:因為戊○讓我信用破產,我向他討公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卯○○)、「:戊○將我支票軋進去害我信用破產後,我才找F○○過去找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卯○○)等,又就本票一事,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時稱「: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找己○○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己○○,我弟弟寅○○在我勸架時與己○○也(只)與他拉拉扯扯而已:雙方經拉扯後,才開始談金錢事情,後來由己○○分別開立三張面額柒拾伍萬元本票給我解決此事:是由己○○本人親簽無訛:」(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徐錦滄)、「:(後來己○○是否有開本票給你?)有自動開三張:(是否他當場親手簽?)是:」(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則又稱「:當初他只有寫協議書,但後來沒有簽,本票是我去時戊○拿給我,我不知道他何時簽的:」、「:戊○將我支票軋進去害我信用破產後,我才找F○○過去找他,他自己打開抽屜拿出三張本票給我,沒有人脅迫他:」等,前後所述不一致,而對於在場有無人對戊○施暴一事,被告卯○○稱「: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找己○○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己○○,我弟弟寅○○在我勸架時與己○○也(只)與他拉拉扯扯而已:」(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卯○○)、「:我與弟弟二人:(你弟弟當時有無與己○○拉扯?)有:(為何拉扯?)他詐騙我的錢,理論時,他們有互罵:」(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卯○○)、「:我有看到寅○○與對方拉扯:」(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卯○○),「:寅○○有與己○○有拉扯,寅○○有打己○○肩膀一、二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而被告寅○○亦辯稱「:當時有跟他拉扯,但未打他,之前他已被一大群人打過:」(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寅○○)、「: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卯○○打電話叫我至己○○事務所,F○○、卯○○已在場:我去時看到沈的嘴角有流血,因我認為沈處理方法不對,我才打他其背部一、二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我有去己○○事務所,我是最後才過去,到達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邊,因為在談的過程中,戊○要我哥哥卯○○簽不合法的文件,和他一起騙人,我不同意,所以我有打他,至於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寅○○)、「:戊○的部分我是最後一個去,我確實有打他,是因他拿一份類似偽造文書要騙我哥哥再拿出三十萬元,所以我才打他:」(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寅○○)、「:戊○代書事務所部分我去之前戊○已經被打了,他要我哥哥拿三十萬元,我只有在他肩膀拍一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所述起因、情形歷次均有出入,且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時亦曾供稱「:沈代書的傷是我弟弟寅○○有動手打他:」,而被告F○○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戊○一打開門就跑出去:」,衡諸常情,戊○如果未遭受強暴、脅迫,鮮會一打開門即衝出去而有上開企圖逃避之舉,可見被告卯○○、寅○○、F○○等人所述戊○未遭受強暴、脅迫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宙○○、F○○、卯○○、寅○○、丑○○、甲○○、丙○○、地○○、午○○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宙○○、F○○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丑○○所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午○○、丙○○、甲○○、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宙○○、F○○、卯○○、及B○○、成年之「邱永豐」、巳○○、G○○等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寅○○、丑○○與六、七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脅迫宙○○簽讓渡書、本票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寅○○、丑○○、甲○○、丙○○、地○○、午○○就事實欄四所載之剝奪宙○○、F○○、B○○及B○○二名不詳成年員工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寅○○、年成之戴姓經理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為逼令戊○承擔黃坤珍借款債務而對戊○施暴成傷及脅迫戊○簽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寅○○前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而與前揭所犯之傷害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被告卯○○、寅○○、丑○○、甲○○、丙○○、地○○、午○○同時強押宙○○、F○○、B○○及B○○二名成年員工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而被告卯○○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丑○○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被告寅○○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恐嚇案件之緩刑經撤銷,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送監執行,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未經撤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認,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宙○○、F○○、卯○○、寅○○、丑○○、甲○○、丙○○、地○○、午○○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第二段亦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宙○○、F○○所涉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卯○○所涉之常業重利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丑○○、地○○、午○○、丙○○、甲○○所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宙○○、F○○、卯○○、寅○○、丑○○、地○○、午○○、丙○○、甲○○較為有利,而被告卯○○、寅○○所涉之傷害罪、被告丑○○所涉之強制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等輕重相同,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宙○○、F○○、卯○○、寅○○、丑○○、地○○、午○○、丙○○、甲○○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卯○○、丑○○、寅○○部分並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帳冊一本係被告F○○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查獲物品,查與本件犯罪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卯○○因有鑑於告訴人宙○○未能還債,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晚上九時許,唆使被告丙○○、F○○、庚○○三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八樓,強行將宙○○押上由F○○所駕駛之KM─五九九O號自用小客車,並欲帶往屏東,宙○○因恐再度遭受毆打,遂受心理強制而被迫與F○○等人同往屏東縣萬巒鄉宙○○之小姨子壬○○住處,攜帶相關證物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以便持壬○○之土地辦理貸款,以便償還其積欠卯○○之債款,嗣宙○○乘隙以電話聯絡友人乙○○報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F○○等人押同宙○○由屏東駕車返回桃園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長榮貨櫃前,為警查獲,並於右揭小客車內查獲壬○○印鑑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五張、壬○○印鑑章一枚、帳冊一本,另查獲辛○○等人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多紙。(二)、被告丑○○因兄即被告卯○○經由告訴人己○○(現改名為戊○)所介紹之顧客積欠債務不還,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受被告卯○○之邀而與被告卯○○、F○○、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己○○之事務所內,共同毆打己○○,致己○○受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上唇部挫擦傷、血腫等傷害,並強迫己○○簽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卯○○、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丑○○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訊據被告卯○○、丙○○否認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丑○○亦否認有何前述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卯○○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戌○○約宙○○、F○○等人到聯邦銀行大樓商談債務的事:在場宙○○有同意帶F○○到屏東補印鑑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被告丙○○辯稱「:七月二日晚上F○○說宙○○約他南下拿東西,F○○順便約我陪他南下,且那不是強押,到屏東請領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的樓下就是派出所,如有強押宙○○大可報案求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而被告丑○○則辯稱「:戊○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去:」(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卯○○、庚○○透過F○○所提供予宙○○貸放之資金未獲利
,F○○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宙○○、卯○○、庚○○碰面協商,宙○○與卯○○、庚○○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宙○○另再簽發支票償還,並提供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宙○○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若支票無法兌現違約,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願讓渡予卯○○、庚○○處理,惟宙○○所簽發之支票先後均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宙○○邀F○○至駿吉車行商談如何解決,二人遭押往桃園市○○○街○號丑○○住處,嗣經戌○○經通知到場協調並約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再至其聯邦銀行八樓辦公室商談,宙○○、F○○二人始得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被告F○○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證人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人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三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
時雖指稱「:在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我原聯絡F○○要報案:蘇永煌與卯○○兄弟彼此有默契,與我會合後就不讓我走,直到卯○○他們的人到了,又將我帶到聯邦銀行大樓八樓遊藝場公會找理事長戌○○見證處理:卯○○硬要F○○、丙○○、庚○○三人當天連夜以車子將我載到屏東我大姨子那邊申請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我自知無法脫身,只好跟他們三人南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宙○○)、「: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左右所發生的事詳如起訴書(二)所載。因為在泰安休息站時我騙他們說要聯絡壬○○,事實上我是請乙○○報警,但我不知車牌,直到晚上住在屏東萬巒鄉汽車旅館時抄下車牌請乙○○報警:」(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等,而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據黃(文忠)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於昨日十三時許在桃市○○○路被F○○、老載等多人帶走,可能會押往高雄、屏東等處:宙○○與F○○、老載及徐錦滄等人有財務往來,因糾紛,卯○○乃教唆蘇、戴等人押黃以逼債,我之前曾聽黃說六月二十日在卯○○經營之駿吉貨運行內被卯○○及其兄弟多人持械毆打逼債等情:我對宙○○債務及被押的情形,不是十分了解,只是受託報警:」(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他先於半夜,再於隔日上午打電話向我求救,說被F○○押往屏東,我就打電話報警,但我不知道車牌,直到中午時宙○○才打電話告訴我車號,我又打電話向警察報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然而證人郭雲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則係分別證述「:(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蘇永煌等人有無到桃園市聯邦銀行八樓?)有,數日前我與丁○談事情時,丁○接到F○○之電話說其在桃園市友人家中要調錢,我們就趕過去,過去後才知F○○與一些人在談債務之事,我說改日再到我辦公室談,七月二日晚上F○○與對方,加上我與丁○約八人在我辦公室見面,由雙方自己談,『阿忠』在場自己同意要將自己屏東之土地由F○○等人處理,他們談的很平和,我們一起下樓,有看到『阿忠』與F○○他們同坐一部車說要到屏東,以後之事我們不清楚:」(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戌○○)、「:我和丁○到了之後跟所有在場人說此種處理方式不當,很容易變成擄人,要他們讓我帶走黃文中、F○○二人,談了一小時,我才帶宙○○、F○○二人出去。數日後丁○又約我到餐廳協調債務的事,當時有我、丁○、F○○、宙○○:吃完飯後一起到我辦公室談,後來又來了一些人牽涉到土地的事,我不想介入就叫他們自己去談:(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你辦公室談債務之事時場有無人對黃文忠施暴或脅迫?)沒有,被欠錢的人口氣比較大聲,但沒有施暴:(當天有無人押宙○○離開?)離開時沒有看到:」(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戌○○)、「:數天後我接到F○○或戌○○(時隔已久,記不得)電話通知說約好在戌○○辦公室談:宙○○:有說他南部有塊地要給對方抵押,講好後,宙○○他們就開車南下辦手續:(當時在郭雲輝辦公室有無人對宙○○脅迫或施暴,逼他還債?)只是口氣比較兇,質問宙○○錢要如何還,因他之前曾多次說要房子抵押或過戶:(黃
文忠是否被人押上車南下辦手續?)對方只說既然有土地要設定抵押就南下去辦,印象中宙○○、F○○和債主一起走下樓:」(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丁○)等,而告訴人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均稱「:第三次是戌○○充當和事佬約我到縣府路聯邦銀行樓上談,當天除戌○○、F○○外,另有六、七名在:他們要求我南下向我大姨子壬○○拿權狀設定擔保:他們雖然沒有強暴、脅迫,但之前我有二次被打及被押,怕拒絕會被毆打,心裏害怕就帶他們南下,途中得知回程會被帶至卯○○的店,趁他們不注意打電話請乙○○報警,拿到權狀北上在桃園市○○○道警察在那等候我們:當天南下由F○○開車,車上另有庚○○及『阿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之前我有提及拿屏東土地解決借款之事,卯○○對於我所提供的土地及我的用品店、本票意願都不太高,一直追問我錢的去處,到聯邦銀行八樓辦公室談是F○○約我過去的:由於之前我在體育用品社被脅迫簽本票、寫讓渡書,去車行又被打被押,所以當他們說南下屏東取謄本、印鑑時,我當然順從他們之意南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是F○○的朋友戌○○過來才將我二人帶離開,戌○○出面充當和事佬替我們解決債務一事,所以才又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在縣府路聯邦銀行八樓他的辦公室協商:」(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調查)、「:(那天在戌○○辦公室有無人出言恐嚇你?)口氣是兇,不過沒有恐嚇,只是說我在萬巒有土地要我下去拿印鑑證明,把土地過給他們抵債(當天你是否在戌○○的辦公室被人押下樓,帶上車載往屏東?)不算押,不過因為二十日已經被打過、押過,心理會害怕:所以就和他們南下屏東:」(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調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戌○○把我和F○○帶出來之後,他問我為何會被人押,我就將事情始末告訴他,戌○○就約大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到聯邦銀行八樓他辦公室協商如何還錢,二日晚上我們在戌○○辦公室談了很多方式
卯○○他們都不同意,要我將屏東土地、桃園房地以及我的店全部過給他們,所以我就和他們南下屏東請領印鑑證明:(在聯邦銀行八樓協商過程戌○○是否在場?)他有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等,而告訴人宙○○於南下途中均有向F○○借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對外聯絡之情,亦據告訴人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南下屏東是否有和乙○○電話聯絡請他報警?)二日晚上我要去聯邦銀行談事情,事先有和乙○○說,他知道,南下屏東後因為還沒有天亮,所以我們先在賓館休息,是萬巒郊區汽車賓館,我向F○○借行動說要打電話給姨子,我走到門外打電話與乙○○連絡,她問我車號,說要幫我報警,並要我隨時保持聯絡,他們在房間內看得到我:天亮到姨子家社區時,我騙他們說打電話給姨子,我走到公共電話亭內打二通,一通給姨子,一通給乙○○,他們可看著我在電話亭內講電話,但聽不到我講什麼,回程在休息站休息時,因他們也要我正光街的房子,要我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我騙他們說連絡取印章之事,又打公共電話與乙○○聯絡,告知自己所在,他們離我一段距離看著我,聽不到我說什麼:」等語甚詳,衡諸常情,宙○○如係遭被告F○○、丙○○、庚○○等人強押南下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蘇永煌、丙○○、庚○○等人鮮會任由告訴人宙○○以電話對外聯絡,甚而未在旁監控其談話內容,且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F○○一行人之車下南崁交流道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上前逮捕被告蘇永煌、庚○○、丙○○等人時告訴人宙○○係下車打電話之情,已據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時陳述甚詳,益徵告訴人宙○○行動自由未受控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丙○○二人有公訴人前揭起訴之強押宙○○南下之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起訴審判之妨害自由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件被告丑○○歷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未前去戊○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否認有公訴人前揭起訴之與被告徐錦滄、寅○○、F○○等人前往戊○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脅迫戊○簽本票及毆傷戊○之犯行,而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時雖曾指稱「:三點左右F○○亦率領六至七名不良分子來代卯○○要錢。之後五點三十分卯○○、寅○○、丑○○及自稱『二哥』之不良分子共四人一起來逼我代黃坤珍還債:其中一名不良份子即從我辦公桌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並用褲子插著疑似槍械之物抵著我,我害怕生命有危險,不得已之下簽下六個月期本票,但他們要我改為即期本票,我不從,隨即被卯○○徒手,寅○○持黑金剛型行動電話聯手毆打:」(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戊○),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係指稱「:由卯○○本人率十一、十二人左右到我的代書事務所並要我賠償他所損失的壹百柒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訊)、「:黃坤珍利息還不出來,卯○○就脅迫我要負責,六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徐叫戴的到我辦公室來,之後F○○又帶了四、五人到我辦公室,叫我開本票我不開,F○○就叫卯○○過來,卯○○又帶了三個兄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多先來五個人,其中一個胖胖的,我認識,他叫『鄭仔』,沒多久又來五個人,其中一個是卯○○,後來又來三個月,其中一個是F○○:(提示卯○○、子○○、丑○○、寅○○、F○○、丙○○、地○○、午○○、宙○○照片,當天到你事務所之人有那些是照片上之人?)F○○、卯○○有去,其他人因當天事出突然,之前又未曾見過,且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蘇永煌先到,二十分鐘後卯○○帶一票人過來:卯○○要我負責一位向他借錢的人該付的利息與本金,並且強迫我簽本票,一共簽了三張本票:徐錦滄及他二個嘍囉打我,當時在辦公室總共有十幾個人,一共有五、六個人動手打我,其中三個人拿大哥大打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戊○),證人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亦係證稱「:看到我先生第一次被穿黑衣服的打,第二次被卯○○及他兄弟用大哥大及拳頭打:」(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宇○○),「:當時我在場,當天下午二點多有四、五個男子衝進事務所問戊○他是不是戊○,戊○回答是,他們就抓戊○領子打他,後來卯○○也帶人進來,看見戊○也打他,並要戊○承擔借款債務,脅迫他簽本票:(提示卯○○、丑○○、寅○○、子○○、F○○、地○○、午○○、丙○○、宙○○照片,當天到事務所有那些人?)卯○○有到事務所,他有叫在場的人動手打戊○,寅○○在現場拿黑金剛敲戊○的頭,其他人沒有印象:」(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查時,宇○○),而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當天我只與家弟寅○○前往沈代書事務所找他理論:」(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卯○○)、「: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與寅○○、F○○找己○○:寅○○有與己○○有拉扯,寅○○有打己○○肩膀一、二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卯○○)、「:當天下午三點半過後:我去找他(指告訴人戊○),因為弟弟徐榮德在中壢開店找他一起過去:丑○○沒過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卯○○),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
(那天丑○○有無去?)沒有:」(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卯○○),被告F○○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均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是卯○○打電話叫我到己○○之事務所,我到時有三、四人在現場(只認識一名姓戴之人),後來卯○○帶寅○○到場,寅○○當場打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蘇永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和卯○○、寅○○三人去找己○○,我沒有打他,寅○○只是從他肩膀打他一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F○○)、「:丑○○沒有過去,因己○○侵吞別人要還給卯○○之二百萬元,寅○○有打己○○,但沒有人脅迫己○○開本票,是本票簽好後,己○○與寅○○二人對談後,寅○○才打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F○○)、「:我先過去,卯○○、寅○○不久也到,當天事務所就我們這幾個過去:」(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是卯○○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先到,五分鐘後徐錦滄他也到,他弟弟寅○○後來也過來:」(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調查),被告丑○○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未前去戊○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人前述所指於展憶代書事務所有與被告卯○○、寅○○等人共同脅迫戊○簽本票及毆傷戊○之犯行,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起訴審判之強制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子○○之兄即被告卯○○所提供予告訴人宙○○貸放之資金因故無法獲利償還,卯○○遂怪罪於宙○○,竟夥同被告寅○○、丑○○、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宙○○開設之體育用品社,被告子○○與被告卯○○、寅○○、丑○○等人強迫宙○○簽下讓渡書一紙允諾將其所有皇家體育用品社讓與卯○○,另宙○○又被迫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多張,而使宙○○行無義務之事;(二)、被告F○○因告訴人宙○○未能償還被告卯○○之損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八樓與被告丙○○、庚○○三人受卯○○之唆使,共同強行將宙○○押上由被告F○○所駕駛之KM─五九九O號自用小客車,並欲帶往屏東,宙○○因恐再度遭受毆打,遂受心理強制而被迫與被告F○○等人同往屏東縣萬巒鄉宙○○之小姨子壬○○住處,攜帶相關證物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以便持壬○○之土地辦理貸款,以便償還其積欠卯○○之債款,嗣宙○○乘隙以電話聯絡友人乙○○報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F○○等人押同宙○○由屏東駕車返回桃園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長榮貨櫃前,為警查獲(三)、被告F○○受被告卯○○之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告徐榮滄、寅○○、丑○○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告訴人己○○之事務所內,共同毆打己○○,致己○○受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上唇部挫擦傷、血腫等傷害,並強迫己○○簽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F○○、徐永祥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F○○、子○○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宙○○、己○○(現改名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壬○○印鑑證明書一紙、壬○○印鑑章一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宙○○、己○○毆打成傷,亦有證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F○○、子○○均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子○○亦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被告F○○辯稱「:
當時是卯○○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比他先到:當天我在旁邊沒有介入他們談什麼,是卯○○、寅○○兄弟與戊○在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七月二日南下沒有妨害宙○○行動自由,而且其中我還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使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而被告子○○辯稱「:我只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F○○打電話叫我過去皇家體育用品店,他說要還我錢,我過去一下就走了,不過沒有拿到錢:」等語(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
經查:
(一)關於被告F○○部分:
⑴、有關被告卯○○、庚○○透過F○○所提供予宙○○貸放之資金未獲利,F○
○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宙○○、卯○○、庚○○碰面協商,宙○○與卯○○、庚○○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宙○○另再簽發支票償還,並提供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宙○○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若支票無法兌現違約,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願讓渡予卯○○、庚○○處理,而宙○○所簽發之支票先後均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宙○○邀F○○至駿吉車行商談如何解決,二人遭押往桃園市○○○街○號丑○○住處,嗣經戌○○經通知到場協調並約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再至其聯邦銀行八樓辦公室商談,宙○○、F○○二人始得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被告F○○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證人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人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三頁)在卷可稽。
⑵、告訴人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雖指
稱「:在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我原聯絡F○○要報案:F○○與卯○○兄弟彼此有默契,與我會合後就不讓我走,直到卯○○他們的人到了,又將我帶到聯邦銀行大樓八樓遊藝場公會找理事長戌○○見證處理:卯○○硬要F○○、丙○○、庚○○三人當天連夜以車子將我載到屏東我大姨子那邊申請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我自知無法脫身,只好跟他們三人南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宙○○)、「: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左右所發生的事詳如起訴書(二)所載。因為在泰安休息站時我騙他們說要聯絡壬○○,事實上我是請乙○○報警,但我不知車牌,直到晚上住在屏東萬巒鄉汽車旅館時抄下車牌請乙○○報警:」(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等,而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據黃(文忠)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於昨日十三時許在桃市○○○路被F○○、老載等多人帶走,可能會押往高雄、屏東等處:宙○○與F○○、老載及卯○○等人有財務往來,因糾紛,卯○○乃教唆蘇、戴等人押黃以逼債,我之前曾聽黃說六月二十日在卯○○經營之駿吉貨運行內被卯○○及其兄弟多人持械毆打逼債等情:我對宙○○債務及被押的情形,不是十分了解,只是受託報警:」(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他先於半夜,再於隔日上午打電話向我求救,說被F○○押往屏東,我就打電話報警,但我不知道車牌,直到中午時宙○○才打電話告訴我車號,我又打電話向警察報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然而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則係分別證述「:(八十六年七月二日F○○等人有無到桃園市聯邦銀行八樓?)有,數日前我與丁○談事情時,丁○接到F○○之電話說其在桃園市友人家中要調錢,我們就趕過去,過去後才知F○○與一些人在談債務之事,我說改日再到我辦公室談,七月二日晚上F○○與對方,加上我與丁○約八人在我辦公室見面,由雙方自己談,『阿忠』在場自己同意要將自己屏東之土地由F○○等人處理,他們談的很平和,我們一起下樓,有看到『阿忠』與F○○他們同坐一部車說要到屏東,以後之事我們不清楚:」(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戌○○)、「:我和丁○到了之後跟所有在場人說此種處理方式不當,很容易變成擄人,要他們讓我帶走宙○○、F○○二人,談了一小時,我才帶宙○○、F○○二人出去。數日後丁○又約我到餐廳協調債務的事,當時有我、丁○、F○○、宙○○:吃完飯後一起到我辦公室談,後來又來了一些人牽涉到土地的事,我不想介入就叫他們自己去談:(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你辦公室談債務之事時場有無人對宙○○施暴或脅迫?)沒有,被欠錢的人口氣比較大聲,但沒有施暴:(當天有無人押宙○○離開?)離開時沒有看到:」(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戌○○)、「:
數天後我接到F○○或戌○○(時隔已久,記不得)電話通知說約好在戌○○辦公室談:宙○○:有說他南部有塊地要給對方抵押,講好後,宙○○他們就開車南下辦手續:(當時在戌○○辦公室有無人對宙○○脅迫或施暴,逼他還債?)只是口氣比較兇,質問宙○○錢要如何還,因他之前曾多次說要房子抵押或過戶:(宙○○是否被人押上車南下辦手續?)對方只說既然有土地要設定抵押就南下去辦,印象中宙○○、F○○和債主一起走下樓:」(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丁○)等,而告訴人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均稱「:第三次是戌○○充當和事佬約我到縣府路聯邦銀行樓上談,當天除戌○○、F○○外,另有六、七名在:他們要求我南下向我大姨子壬○○拿權狀設定擔保:他們雖然沒有強暴、脅迫,但之前我有二次被打及被押,怕拒絕會被毆打,心裏害怕就帶他們南下,途中得知回程會被帶至卯○○的店,趁他們不注意打電話請乙○○報警,拿到權狀北上在桃園市○○○道警察在那等候我們。當天南下由F○○開車,車上另有庚○○及『阿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之前我有提及拿屏東土地解決借款之事,卯○○對於我所提供的土地及我的用品店、本票意願都不太高,一直追問我錢的去處,到聯邦銀行八樓辦公室談是F○○約我過去的:由於之前我在體育用品社被脅迫簽本票、寫讓渡書,去車行又被打被押,所以當他們說南下屏東取謄本、印鑑時,我當然順從他們之意南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是F○○的朋友戌○○過來才將我二人帶離開,戌○○出面充當和事佬替我們解決債務一事,所以才又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在縣府路聯邦銀行八樓他的辦公室協商:」(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調查)「:(那天在戌○○辦公室有無人出言恐嚇你?)口氣是兇,不過沒有恐嚇,只是說我在萬巒有土地要我下去拿印鑑證明,把土地過給他們抵債(當天你是否在戌○○的辦公室被人押下樓,帶上車載往屏東?)不算押,不過因為二十日已經被打過、押過,心理會害怕:所以就和他們南下屏東:」(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調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戌○○把我和F○○帶出來之後,他問我為何會被人押,我就將事情始末告訴他,戌○○就約大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到聯邦銀行八樓他辦公室協商如何還錢,二日晚上我們在戌○○辦公室談了很多方式卯○○他們都不同意,要我將屏東土地、桃園房地以及我的店全部過給他們,所以我就和他們南下屏東請領印鑑證明:(在聯邦銀行八樓協商過程戌○○是否在場?)他有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等,而告訴人宙○○於南下途中均有向F○○借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對外聯絡之情,亦據告訴人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南下屏東是否有和乙○○電話聯絡請他報警?)二日晚上我要去聯邦銀行談事情,事先有和乙○○說,他知道,南下屏東後因為還沒有天亮,所以我們先在賓館休息,是萬巒郊區汽車賓館,我向F○○借行動說要打電話給姨子,我走到門外打電話與乙○○連絡,她問我車號,說要幫我報警,並要我隨時保持聯絡,他們在房間內看得到我,該處市○○○○道我沒有交通工具,而且也不敢跑,天亮到姨子家社區時,我騙他們說打電話給姨子,我走到公共電話亭內打二通,一通給姨子,一通給乙○○,他們可看著我在電話亭內講電話,但聽不到我講什麼,回程在休息站休息時,因他們也要我正光街的房子,要我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我騙他們說連絡取印章之事,又打公共電話與乙○○聯絡,告知自己所在,他們離我一段距離看著我,聽不到我說什麼:」等語甚詳,衡諸常情,宙○○如係遭被告F○○、丙○○、庚○○等人強押南下剝奪行動自由,被告F○○、丙○○、庚○○等人鮮會任由告訴人宙○○以電話對外聯絡,甚而未在旁監控其談話內容,且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F○○一行人之車下南崁交流道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上前逮捕被告F○○、庚○○、丙○○等人時告訴人宙○○係下車打電話之情,已據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時陳述甚詳,益徵告訴人宙○○行動自由未受控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F○○有公訴人前揭起訴之強押宙○○南下之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F○○無罪。
⑶、本件被告F○○歷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十六年
九月十日偵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至戊○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有脅迫戊○簽本票及毆傷戊○一事,而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雖指稱「:「:三點左右F○○亦率領六至七名不良分子來代卯○○要錢。之後五點三十分卯○○、寅○○、丑○○及自稱『二哥』之不良分子共四人一起來逼我代黃坤珍還債:其中一名不良份子即從我辦公桌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並用褲子插著疑似槍械之物抵著我,我害怕生命有危險,不得已之下簽下六個月期本票,但他們要我改為即期本票,我
不從,隨即被卯○○徒手,寅○○持黑金剛型行動電話聯手毆打:卯○○兄弟及F○○等多人在我事務所內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許我打電話報警並毆傷我:」(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戊○),「:黃坤珍利息還不出來,卯○○就脅迫我要負責,六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徐叫戴的到我辦公室來,之後F○○又帶了四、五人到我辦公室,叫我開本票我不開,F○○就叫卯○○過來,卯○○又帶了三個兄弟,我不肯開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完了後說你無選擇餘地,後來不得已開了三張七十五萬元本票給他:」(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戊○)等,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訊、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係指稱「:由卯○○本人率十一、十二人左右到我的代書事務所並要我賠償他所損失的壹百柒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訊)、「:黃坤珍利息還不出來,卯○○就脅迫我要負責,六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徐叫戴的到我辦公室來,之後F○○又帶了四、五人到我辦公室,叫我開本票我不開,F○○就叫卯○○過來,卯○○又帶了三個兄弟,我不肯開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完了後說你無選擇餘地,後來不得已開了三張七十五萬元本票給他:(當天F○○在展憶有無與卯○○他們要你承擔黃坤珍債務,圍毆你,強迫你簽本票?)他沒有參與,只坐在會客室,而當天是卯○○在我辦公室一直打電話給F○○,叫他一定要過來:」(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戊○)、「:F○○先到,二十分鐘後卯○○帶一票人過來:卯○○要我負責一位向他借錢的人該付的利息與本金,並且強迫我簽本票,一共簽了三張本票:
(卯○○要你負責那名借款人的利息、本金及簽本票負責時,F○○當時有無表示什麼?)他都沒講話:卯○○及他二個嘍囉打我,當時在辦公室總共有十幾個人,一共有五、六個人動手打我,其中三個人拿大哥大打我:(F○○有無動手打你?)沒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戊○),而證人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亦係證稱「:看到我先生第一次被穿黑衣服的打,第二次被卯○○及他兄弟用大哥大及拳頭打:」(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宇○○),「:當時我在場,當天下午二點多有四、五個男子衝進事務所問戊○他是不是戊○,戊○回答是,他們就抓戊○領子打他,後來卯○○也帶人進來,看見戊○也打他,並要戊○承擔借款債務,脅迫他簽本票,(提示卯○○、丑○○、寅○○、子○○、F○○、地○○、午○○、丙○○、宙○○照片,當天到事務所有那些人?)卯○○有到事務所,他有叫在場的人動手打戊○,寅○○在現場拿黑金剛敲戊○的頭,其他人沒有印象:」(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查時,宇○○),且被告卯○○亦稱「:我有打電話給F○○,請他幫我處理:因為戊○讓我信用破產,我向他討公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卯○○)、「:戊○將我支票軋進去害我信用破產後,我才找F○○過去找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卯○○)等,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八十六年九月九偵日、八十七一月十四日偵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稱「:當天我只與家弟寅○○前往沈代書事務所找他理論:沈代書的傷是我弟弟寅○○有動手打他:」(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卯○○)、「: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找己○○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己○○,我弟弟寅○○在我勸架時與己○○也與他拉拉扯扯而已:」(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卯○○)、「:我有看到寅○○與對方拉扯:」(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查,卯○○),「:我與弟弟二人:(你弟弟當時有無與己○○拉扯?)有:(為何拉扯?)他詐騙我的錢,理論時,他們有互罵:」(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卯○○)、「:寅○○有與己○○有拉扯,寅○○有打己○○肩膀一、二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又被告寅○○亦供稱「:當時有跟他拉扯,但未打他,之前他已被一大群人打過:」(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寅○○)、「: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卯○○打電話叫我至己○○事務所,F○○、卯○○已在場:我去時看到沈的嘴角有流血,因我認為沈處理方法不對,我才打他其背部一、二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我有去己○○事務所,我是最後才過去,到達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邊,因為在談的過程中,戊○要我哥哥卯○○簽不合法的文件,和他一起騙人,我不同意,所以我有打他,至於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寅○○)、「:戊○的部分我是最後一個去,我確實有打他,是因他拿一份類似偽造文書要騙我哥哥再拿出三十萬元,所以我才打他:」(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寅○○)、「:戊○代書事務所部分我去之前戊○已經被打了,他要我哥哥拿三十萬元,我只有在他肩膀拍一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F○○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至戊○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卯○○、寅○○等共同脅迫戊○簽本票及毆傷戊○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亦應諭知無罪。
(二)、被告子○○部分: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然僅於犯罪事實一敘述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被告卯○○、寅○○、丑○○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宙○○開設之體育用品社,共同強迫宙○○簽下讓渡書一紙允諾將其所有皇家體育用品社讓與卯○○,及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多張等,而告訴人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雖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卯○○利用星期假日銀行沒有開門,帶著他的弟弟寅○○、丑○○、子○○及多位我不認識的小混混,在傍晚十七時三十分到大興西路我店內:硬逼我當天就要將貳佰多萬元一次還清:當場令我書立烽郡体育用品社的讓渡書並簽了不知多少張的商業本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你(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簽讓渡書?)是:
卯○○強迫我把權利讓渡給他:他兄弟有說不簽的話,明天要幫我買保險:卯○○四兄弟,店門口仍有人,七、八以上:」等(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偵查),而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時雖亦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星期日傍晚十七時三十分,你曾率同你弟弟、寅○○、丑○○、子○○及多位不良份子到大興西路烽郡体育用品社強迫宙○○書立該店的讓渡書?)當天我是有同我弟弟寅○○、丑○○、子○○等前往宙○○所經營郡烽体育用品社找他要債,因為他所開給我的支票:參佰餘萬都跳票,才叫他寫讓渡書及簽立商業本票:並沒有帶任何不良分子到他店內:」(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訊,卯○○),惟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無跟卯○○到郡烽体育用品社?)是F○○打電話叫我去,說要換票:(當時你與卯○○他們有無強迫宙○○開本票及讓渡書?)沒有:」、「:F○○要還我二萬元,叫我過去:(當時卯○○、寅○○、丑○○等人有無在場?)有的。我到達時他們已在該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傍晚F○○打電話叫我過去,因他欠我二萬元叫我過去拿,我過去在店門口F○○說他沒空,我就離開:」、「:當初是F○○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一下就離開:」等,核與被告F○○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供述「:十五日是我叫子○○到体育用品社:」等詞相符,而被告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均指稱「:我欠卯○○錢,他與他的二位弟弟及數名不詳成年之男子計六、七人到我店:催討,卯○○逼我找有不動產的人幫我作保還債:寅○○持可樂瓶子砸我的頭,逼我簽本票,我簽了好幾張本票後,他們一群人才離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提示被告F○○等八人照片,當天何人到皇家用品社要你寫讓渡書及簽本票?)卯○○、寅○○、丑○○、F○○:子○○載他妻子到我店看一下就離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卯○○去一下就離開,寅○○、丑○○全程在場對我兇,且拿可樂瓶子扔我,後來子○○夫妻到我店裡看了一下就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我寫讓渡書那天,卯○○去一下就離開,寅○○、丑○○、午○○全程盯著我,寅○○拿可樂罐丟我,寅○○、丑○○要我買保險:後來子○○夫妻到用品店看一下就離開,沒說什麼也沒做什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子○○十五日當天他和他太太去我的店一下就離開,他沒有在場強迫我,是寅○○、丑○○那些人脅迫我:」(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調查)、「:卯○○去一下就走了,從他們到我店裡一直到第二天早上離開,寅○○、丑○○都有在場,寅○○、丑○○叫我寫讓渡書,並且叫我太太、我父親在讓渡書簽名,期間我有看到子○○和他太太有來看一下就走,但是我不曉得他去做什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等,顯難僅憑告訴人宙○○之前開指述而認被告子○○涉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子○○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
四、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子○○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庚○○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時間 地點 借款數額 利息
(新台幣)
(一) 辛○○ 八十六年四月 看報紙廣告打 三十萬元 每十日一期,
二十九日 電話聯絡後至 每日每萬元利
桃園市○○路 息一百五十元六合代書事務 ,交付一紙面所借貸。 額三十五萬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支票予F○○償還上開借款。
(二) 辛○○ 八十六年五月 同上址 二十萬元 利息同上,交
十二日 付一紙面額二
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支票予F○○償還上開借款。
(三) 辛○○ 八十六年五月 桃園市大興西 三十萬元 利息同上,交
二十日 路皇家體育用 付一紙面額三
品社 十五萬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支票予F○○,支票遭退票。
(四) 辛○○ 八十六年五月 同上址皇家體 二十萬元 利息同上,交
二十三日 育用品社 付一紙面額二
十三萬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支票予F○○,支票遭退票。
(五) 林霈茹 八十六年五月 看中國時報廣 三萬五千 利息每日每萬
十六日 告打電話聯絡 元 元二百五十元
後約在桃園南 十日為一期,崁交流道附近 預扣一期利息碰面 一萬一千六百
元,並簽發借款數額加上一期利息之本票
及借據,及交付身分證,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六日交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利息。
(六) C○○ 八十六年五月 經友人介紹至 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利息
十六日晚上八 皇家體育用品 每十天一期,時許 社 三萬六千元,
預扣一期,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為擔保。
(七) 亥○○ 八十六年六月 看報紙廣告打 五萬元 利息一萬元每
六日 電話(○三- 日七百元,十
三五八九六七 天一期,預扣八)聯絡後, 一期利息,交在台北縣鶯歌 付身分證○○鎮○○路六五 車行照正本、八巷碰面 亥○○配偶之身分證影本、
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付八千元利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還三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還二萬八千元。
附表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七頁至第
八十九頁)編號 種類
(一) 讓渡書 一紙
(二) 台灣省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壬○○印鑑證明 二份(三○ ○○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
○○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份
(四) 玄○○○支票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五) 玄○○○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四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七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六) 玄○○○、宙○○本票影本一紙(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七) 玄○○○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九二百十五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八) 玄○○○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
(九) 玄○○○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十) 巳○○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七百十五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十一) 巳○○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一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十二) 巳○○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十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十三) 巳○○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四) 巳○○支票影本一紙(桃園郵局,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五) 宙○○本票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十六) 辛○○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
(十七) 申○○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十八) 辰○○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
(十九) 辰○○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
元)
(二十) E○○、D○○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二十一) E○○、D○○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二十二) 李珍芳支票一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面
額新台幣六十萬元)
(二十三) A○○、黃○○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元)
(二十四) A○○、黃○○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到期日八十六年
六月四日,面額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二十五) A○○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十六) 申○○借據一紙(附申○○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十七) E○○委託保管條、借據各一紙
(二十八) 黃○○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傳真二紙
(二十九) 壬○○印章一枚
(三十) 帳冊一本
(三十一) 現金新台幣五萬元附表三: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0) 000000 沈弘健、吳志慶 00 0 00 00 00 00 0十五萬元
(0) 000000 沈弘健、濯小敏 00 0 00 00 00 00 0十五萬元
(0) 000000 沈弘健、吳龍雄 00 0 00 00 00 00 0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