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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係擔任位於桃園縣○○鄉○○路坑十九號中央造幣廠之供應科主任,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升任副廠長,負責管理全廠之行政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均稱福利委員會)所營業之項目僅有理髮室等,並不包括切割電解銅之業務,且福利委員會亦無切割電解銅之設備,如承攬得中央造幣所發包之電解銅切割工程,必須使用該廠之廠房機具設備始能切割,詎被告竟乃基於圖利福利委員會之概括犯意,先後有下列圖利犯行:(一)、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在該廠供應科(被告時任供應科主任)簽請將該年度電解銅塊二千五百公噸,交與福利委員會議價辦理,經副廠長另案被告甲○○(所涉瀆職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廠長孫武批示核可後,於同日所舉行之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第七九七次會議時,被告、另案被告甲○○及其他參與人均一致同意將電解銅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交由福利委員會切割。(二)、被告於擔任副廠長後,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該廠供應科所簽請將該年度電解銅二千九百二十公噸交由福利委員會承攬切割未批示反對意見,轉由廠長即另案被告甲○○批可後,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舉行之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第八四四次會議中,與參與會議之其他人員一致同意將電解銅以每公噸五百元交由福利委員會切割。

(三)、被告對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該廠供應科所簽請將該年度電解銅交由福利委員會承攬切割未批示反對意見,轉由廠長即另案被告甲○○批可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舉行之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第九○七次會議中,與參與會議之其他人員一致同意將電解銅以每公噸五百三十元交由福利委員會切割。(四)、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舉行之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第九四一次會議中,與參與會議之其他人員均一致同意將電解銅二千公噸以每公噸五百三十元元交由福利委員會承攬切割,被告等人前開四次使福利委員會承攬電解銅切割之行為,共使得福利委員會累積圖得之不法利益達八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起擔任中央造幣廠之供應科主任,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升任副廠長,負責管理全廠之行政事務,就中央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乃辦理中央造幣廠職工福利事業而設之組織,屬私人性質,要非中央造幣廠所屬單位,所舉辦之業務為診療所、浴室、理髮室、圖書室、俱樂部、體育場、販賣部、閱覽室、食堂等,並無生財機具可對外承攬工程等情,知之甚稔,於其前開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第七九七次、第八四四次、第九○七次、第九四一次會議中同意將電解銅切割工程交由無承辦切割業務亦無切割設備之福利委員會承做後,復由福利委員會使用該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來切割,所得之利潤則歸福利委員會所有等節為據,認被告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嫌,固非全然無見。而本件被告就右揭出席參與八十一年度第八四四次、八十二年度第九○七次、八十三年度第九四一次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與其他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將電解銅切割工程交由無承辦切割業務亦無切割設備之福利委員會承做,且經廠長甲○○批示核可後,由福利委員會使用該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及電力來切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否認有圖利之故意,辯稱:中央造幣廠先前購置之電解銅板均直接向台灣電力公司金瓜石煉銅場承購已切割妥當之電解銅,嗣因該廠結束營業,於七十九年七月起,改向外國採購,又因外國所購之電解銅板約一公尺見方,但廠方之熔爐口徑較小,因此必須再加以切割成約六至九吋之塊狀,始能放入熔爐,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其任供應科主任時簽請「擬交鎔軋工場剪裁成適合小塊應用」,經會簽該工場簽註「如由本工場切割,擬請准增加四至五人」後,當時任副廠長之另案被告甲○○批示「為不增加人事費用及安全考慮,以代工方式委由本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包切割工作」,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七九七號會議中主持辦理,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任副廠長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之電解銅切割工作,均係循前例辦理,且造幣廠歷年皆將各項財務報表送由中央銀行與審計部等單位查核,均對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包此切割工作亦未曾表示異議,顯見相關之公務人員皆認此一行為應屬合法:至八十三年間,中央造幣廠因有意對照市面承包之價格行情,以瞭解該福利委員會之費用是否合理,乃由承辦人員向其他廠商進行詢價、比價,發現所需費用高出以往費用四、五倍,遂依前例之條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進行議減,繼續交由該福利委員會承作等語。

經查:

(一)中央造幣廠將切割電解銅之工作交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而提供機具設備之措施,係肇因於中央造幣廠先前購置之電解銅板均直接向台灣電力公司禮樂鍊銅廠或其前身台金公司承購已切割妥當之電解銅,可直接下爐鎔鑄,嗣因該廠結束營業,於七十九年七月起,中央造幣廠必須改向外國採購,又因外國所購之電解銅板約一公尺見方,但廠方之熔爐口徑較小,因此必須再加以切割約六至九吋之塊狀,始能放入熔爐,此節業據證人鍾省章即中央銀行發行局常務科科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甲○○貪污案件調查時結證在卷。當時被告任供應科主任,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其簽請「擬交鎔軋工場剪裁成適合小塊應用」,經會簽該工場簽註「如由本工場切割,擬請准增加四至五人」後,由當時任副廠長之另案被告甲○○於該會簽公文上簽註該廠並無額外編制人力可為此項工作,為不增加人事費用及安全考慮,擬以「代工」方式委由本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包切割工作等意見,此經當時廠長孫武批可同意後,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由主辦單位提交購置委員會於第七九七次會議中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直接進行議價,復有上開會簽影本、購置委員會第七九七次會議電解銅塊二千五百公噸切割工資議價紀錄影本在卷足稽,足見中央造幣廠於七十九年度將切割電解銅工程交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承作,即係以由廠方提供機具設備電力,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之方式訂立承攬契約,此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均以同樣條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承攬契約,乃因循舊制。此藉由八十三年度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報價切割每公噸電解銅五百六十元,而同時比價之擬承包切割電解銅三家廠商報價: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為二千五百元,名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八千五百元(此有中央造幣廠訂製、變賣、營繕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九四一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參),二相報價價格比較後,更見灼然,蓋二者報價基礎顯不相同,職工福利委員會報價基礎為單純代工工資成本,其餘三家廠商則為連工帶機器設備,以及運費、擔保金等等成本在內,否則決無價差達四倍以上之可能。是本案中中央造幣廠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係以由廠方提供機具設備電力,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以取得相當於工資之代價方式訂立之承攬契約,中央造幣廠提供廠內之機具設備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不過係履行契約內容,且已列入切割電解銅該項業務所增加之成本估算中,而非無償提供機具設備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原無所謂圖利他人可言。

(二)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擔任中央造幣廠之供應科主任,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升任副廠長始任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而出席參與該委員會,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中央造幣廠提供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切割電解銅所須之機具設備,主要為油壓剪刀機與電力能源,是縱認被告於前開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第八四四次、第九○七次、第九四一次會議中與其他與會委員一致同意將電解銅切割工程交由無承辦切割業務亦無切割設備之為利委員會承做,而由福利委員會使用該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來切割,有違國有財產法關於國有財產借用之規定,所提供利益之計算亦應以機具設備相當於折舊額之耗費及電力損失為計算基準,而非如公訴人所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切割電解銅所得之利潤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加工收入扣除加工費用之毛價差,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證人黃淑芬即中央造幣廠會計管理師兼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庭呈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電解銅切割收入明細在卷可稽)計算其所得利益,蓋該利潤乃職工福利委會以機具設備另加勞力技術所得之創造性財富,如以該委員會所得利潤計算其無償使用機具設備之利益,其間之因果關係延伸過長。而以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相當於折舊額之耗費及電力損失計算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此所得之利益:本案切割電解銅之油壓剪刀機乃中央造幣廠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標購,決標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使用年限十二年,每年折舊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每月折舊為六千六百二十元);又大塊電解銅長約一○五○mm×寬約一○五○mm×厚一○至一五

mm ,每塊重量約一五○至一七○公斤,必須剪裁為二十塊,每小塊寸長為約二六○mm×寬約二一○mm,重量為七至十公斤,使用油壓剪刀機切割上開電解銅,必須配置四人操作,機台前方二人負責操作吊車及下料,機台後方二人負責搬運及堆放小塊電解銅,每天八小時,四人可以剪切電解銅約十噸,油壓剪刀機之剪銅速度包括下料、搬運、堆放等,每小時剪切電解銅塊約一至二噸,取其平均值為一‧五噸,每小時用電度約為一○‧四度,每小時電費約二七‧○四元等節,此亦據證人鍾省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甲○○貪污案件調查時、黃元春即中央造幣廠會計室主任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甲○○貪污案件調查時、乙○○即中央造幣廠總務科長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何禮明貪污案件調查時、丁○○即中央造幣廠鎔軋工場主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甲○○貪污案件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油壓剪機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與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庭呈之中央造幣廠電解銅切割數量統計表、中央造幣廠切割電解銅說明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中央造幣廠電解銅切割數量統計表、中央造幣廠切割電解銅說明,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使用油壓剪刀機十八個月,使用利益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折舊),切割電解銅二五○○‧九四公噸,使用油壓剪刀機之時間約為一千六百六十七點三小時,共耗電費四萬五千零八十三點八元(二七‧○四×一六六七‧三=四五○八三‧八○),依承攬契約提供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益約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000000+四五○八三‧八○=一六四二四三‧八),再加計卷附中央造幣廠第七九七次購置會議價紀錄及中央造幣廠訂購貨物合約影本所載當年度應給付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工資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每公噸四百五十元),中央造幣廠該年度因切割電解銅工程之支出總計約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000000‧八+0000000=0000000‧八)。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使用油壓剪刀機二十個月,使用利益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折舊),切割電解銅二七九○‧六○公噸,使用油壓剪刀機之時間約為一千八百六十點四小時,共耗電費五萬零三百零五元(二七‧○四×一八六○‧四=五○三○五‧○○),依承攬契約提供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益約為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五元(000000+五○三○五=一八二七○五),再加計卷附中央造幣廠第八四四次購置會議價紀錄及中央造幣廠訂購貨物合約影本所載當年度應給付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工資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每公噸五百元),中央造幣廠該年度因切割電解銅工程之支出總計約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使用油壓剪刀機五個月,使用利益為三萬三千一百元(折舊),切割電解銅八二四‧七七公噸,使用油壓剪刀機之時間約為五百四十九點八小時,共耗電費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點六元(二七‧○四×五四九‧八=一四八六六‧六○),依承攬契約提供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益約為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三三一○○+一四八六六‧六○=四七九六六‧六),再加計卷附中央造幣廠第九○三次購置會議價紀錄及中央造幣廠訂購貨物合約影本所載當年度應給付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工資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每公噸五百三十元),中央造幣廠該年度因切割電解銅工程之支出總計約為四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六角(四七九六六‧六+四三七一二六=四八五○九二‧六),於八十三年度(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使用油壓剪刀機十二個月,使用利益為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折舊),切割電解銅二○○一‧三五公噸,使用油壓剪刀機之時間約為一千三百三十四小時,共耗電費三萬六千零七十一點四元(二七‧○四×一三三四=三六○七一‧四○),依承攬契約提供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益約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四角(七九四四○+三六○七一‧四=一一五五一一‧四),再加計卷附中央造幣廠第九四一次購置會比價單影本所載當年度應給付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工資一百零六萬元(每公噸五百三十元),中央造幣廠該年度因切割電解銅工程之支出總計約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四角(000000‧四+00000000=0000000‧四)。此較之八十三年度同時比價之擬承包切割電解銅三家廠商報價(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為二千五百元,名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八千五百元,均如前述),顯然如交由上開三家公司承包八十三年度之切割電解銅工程,中央造幣廠必須支出五百萬零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或一千七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約為交給職工福利委員會承作之約四倍至十六倍。是中央造幣廠以提供機具設備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切割電解銅之條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代工方式之承攬契約,其意與其認定為圖利職工福利委員會,毋寧認定為節省國庫支出。

(三)又中央造幣廠將切割電解銅之工作交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而提供機具設備之措施,其實並非起始於八十三年度,而起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前任廠長孫武為因應電解銅規格之改變,所擬准之方案,業如前述。當時中央造幣廠就該項原非屬業務範圍內之切割電解銅工程,究竟係以對外發包、擴編人員,抑或以原編制人員加班之方式來因應,廠長有權予以決定,而中央造幣廠每年之財務報表亦均送請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審核等節,此亦經證人鐘省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甲○○貪污案件調查時證述在案。中央造幣廠如採取擴編人員方式,依該廠鎔軋工場於前揭會簽單上簽註之意見,必需增加四至五人,依據卷附中央造幣廠用人費薪點薪資表及中央造幣廠七十九年十月份員工薪資表所載,中央造幣廠七十九年度最低八等一級職等員工為例,其每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增加五人,每月薪資總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每年十二月共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此尚不計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勞保費用及相對提撥退休金等,而七十九年發包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價格則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此有中央造幣廠訂製、變賣、營繕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九七次會議記錄在卷足稽,顯見以代工方式較增加員額之費用為省。若以加班方式進行本項切割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以參與切割電解銅工作之中央造幣廠人員中時薪最低黃騰鉅及最高薪之溫啟洪二人薪資為平均值計算,黃騰鉅月薪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時薪九十九元,加班二小時內每小時應為一百三十一元七角,而溫啟洪月薪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時薪為一百六十八元九角,加班二小時內每小時為二百二十四元六角,二人平均工資約為一百七十八元,此有卷附中央造幣廠員工七十九年十月份薪資表為憑,而油壓剪刀機之操作須四人共同操作,每小時約可切割電解銅一.五公噸,均如前述,以此計算,以加班方式切割每公噸電解銅所需費用約為四百七十五元,仍較當年度發包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單價每公噸四百五十元為高。以成本觀點言,選擇以外包方式解決該項業務乃最具經濟效益之方式。故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尚係中央造幣廠供應科主任,不具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委員資格期間,具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資格之甲○○副廠長出席參與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而與其他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將電解銅切割工程交由無承辦切割業務亦無切割設備之為利委員會承做,且經廠長孫武批示核可,由福利委員會使用該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及電力來切割,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副廠長,仍循舊例,出席參與八十一年度第八四四次、八十二年度第九○七次、八十三年度第九四一次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亦與其他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將電解銅切割工程交由無承辦切割業務亦無切割設備之福利委員會承做,且經廠長甲○○(八十年十月一日起任廠長)批示核可,由福利委員會使用該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及電力來切割,不過係蕭規曹隨,難認其行為意在圖利職工福利委員會。

綜上所論,被告疏未注意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業務性質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副廠長,於出席參與八十一年度第八四四次、八十二年度第九○七次、八十三年度第九四一次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與其他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將電解銅切割工程交由無承辦切割業務亦無切割設備之福利委員會承做,且經廠長甲○○批示核可後,由福利委員會使用該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及電力來切割,縱認有所失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核諸首揭說明,自難遽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名。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務員圖利罪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