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四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受鄭碧珠之委任代為辦理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持有鄭碧珠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持前開鄭碧珠所交付之證件,以鄭碧珠之夫簡裕祥所有之桃園市○路段第二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不知情之張達志、謝美貞分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並以盜用前開鄭碧珠所交付之印章,偽造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張達志、謝美貞陷於錯誤,分別將借款交予甲○○,嗣鄭碧珠因另向許科傑貸款屆期急欲清償,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介紹鄭碧珠以前開房地向鄭寶傳抵押借款,鄭碧珠向鄭寶傳借得一百三十餘萬元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碧珠謊稱可將錢交予其代辦清償手續,使鄭碧珠陷於錯誤,將所貸得之一百三十餘萬元全部交予甲○○,惟甲○○並未將鄭碧珠積欠許科傑之債務清償。八十五年七月甲○○另介紹詹先覺以其兄、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向陳曾秀齡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借款期限己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陳曾秀齡謊稱要向他人借錢來清償其償務,但須先塗銷原來抵押權,使陳秀齡陷於錯誤,將相關證件交予甲○○,甲○○於塗銷抵押權後,乃又介紹詹先覺向邱惠娟抵押借款一百七十餘萬元,嗣詹先覺為清償償務將一百餘萬元交予甲○○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債務清償。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詐欺得利、侵占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同上同一案件,而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
三、第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鄭碧珠因欲辦理將其公公簡清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0六之二號土地及其夫簡裕祥所有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碧珠自己,乃透過無代書執照而開設向陽代書事務所之甲○○,代為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甲○○並先代為繳納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稅款,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鄭碧珠後,鄭碧珠為償還甲○○代墊稅款一百餘萬元,乃委甲○○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前開銀行為鄭碧珠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投資理財專戶(即支票存款戶),以請領支票簽發票據之方式取用借款,甲○○並先後二次向該銀行提領支票計五十張分別供鄭碧珠、甲○○二人使用,然鄭碧珠並未清償積欠甲○○之一百餘萬元之稅款,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有多次退票紀錄而拒絕往來,鄭碧珠為清償前開債務及甲○○所代繳之稅款,乃透過甲○○之介紹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許科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鄭碧珠即提供其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甲○○欲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提供前述屋地供許科傑設定抵押權為手段,使許科傑陷於錯誤,誤信甲○○果將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設定,遂交付借款一百十七萬千元予鄭碧珠,然甲○○於鄭碧珠取得許科傑交付之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後,不但未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明知鄭碧珠與其母王倪素真間並無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事實,為另貸得款項,未經鄭碧珠之同意及盜用王倪素真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淑芬,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分處辦理契稅之申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核定表、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足生損害於鄭碧珠、王倪素真及財政機關、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科傑一再查詢設定抵押之事,甲○○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請楊淑芬代書撤回前開契稅申報案後,而於同日再委請楊淑芬代書為許科傑辦理前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惟因鄭碧珠對於許科傑預扣十五萬元利息有爭執,且前開申辦文件內鄭碧珠之印文不清,甲○○向代書楊淑芬表示可能涉有重利糾紛,未遵期補正鄭碧珠之印文,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遭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鄭碧珠為免前開不動產遭許科傑聲請假扣押及為清償許科傑之債務,而經甲○○委其向陽代書事務所內之徐泵忠介紹鄭碧珠向案外人鄭寶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由代書李修全以鄭寶忠之弟鄭寶傳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辦妥預告登記,而由鄭寶忠處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預付三個月利息十萬零五百元,及服務費、介紹費,鄭碧珠僅由甲○○處取得三十萬元,其餘均交甲○○欽清償鄭碧珠積欠許科傑之借款,惟于建平並未清償許科傑而將款項供己花用,致許科傑無從求償,對許科傑造成損害。涉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業據自訴人許科傑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繫屬於本院,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現刻由該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及本院之前科紀錄表可稽,而前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一)「被告甲○○以鄭碧珠所交付之證件,向許科傑設定抵押權,使許科傑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果將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設定,遂交付借款一百十七萬千元予鄭碧珠,而被告甲○○於鄭碧珠取得許科傑交付之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後,不但未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明知鄭碧珠與其母王倪素真間並無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事實,為另貸得款項,未經鄭碧珠之同意及盜用王倪素真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淑芬,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分處辦理契稅之申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核定表、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足生損害於鄭碧珠、王倪素真及財政機關」乙節,核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受鄭碧珠之委任代為辦理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持有鄭碧珠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持前開鄭碧珠所交付之證件,以鄭碧珠之夫簡裕祥所有之桃園市○路段第二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不知情之張達志、謝美貞分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並以盜用前開鄭碧珠所交付之印章,偽造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張達志、謝美貞陷於錯誤,分別將借款交予甲○○」等情,二者均係以鄭碧珠所交付之證件為犯罪工具,在時間上緊接,犯罪手法亦相同,顯屬連續犯之關係。又本案公訴人起訴之「鄭碧珠因另向許科傑貸款屆期急欲清償,被告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介紹鄭碧珠以前開房地向鄭寶傳抵押借款,鄭碧珠向鄭寶傳借得一百三十餘萬元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碧珠謊稱可將錢交予其代辦清償手續,使鄭碧珠陷於錯誤,將所貸得之一百三十餘萬元全部交予甲○○,惟甲○○並未將鄭碧珠積欠許科傑之債務清償」乙節,亦核與前開自訴案件中所述之許科傑部分相同,亦屬同一案件。(二)「嗣因許科傑一再查詢設定抵押之事,甲○○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請楊淑芬代書撤回前開契稅申報案後,而於同日再委請楊淑芬代書為許科傑辦理前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惟因鄭碧珠對於許科傑預扣十五萬元利息有爭執,且前開申辦文件內鄭碧珠之印文不清,甲○○向代書楊淑芬表示可能涉有重利糾紛,未遵期補正鄭碧珠之印文,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遭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鄭碧珠為免前開不動產遭許科傑聲請假扣押及為清償許科傑之債務,而經甲○○委其向陽代書事務所內之徐泵忠介紹鄭碧珠向案外人鄭寶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由代書李修全以鄭寶忠之弟鄭寶傳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辦妥預告登記,而由鄭寶忠處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預付三個月利息十萬零五百元,及服務費、介紹費,鄭碧珠僅由甲○○處取得三十萬元,其餘均交甲○○欽清償鄭碧珠積欠許科傑之借款,惟于建平並未清償許科傑而將款項供己花用,致許科傑無從求償」乙節,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將詹先覺為清償償務將一百餘萬元交予甲○○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債務清償」乙節,二者間被告均係利用以抵押借款之名,向他人借款,借款後,並未供作清償之用,而供己花用,足見犯罪手法相同,且在時間上亦緊接,應屬連續犯之範疇(雖公訴人引述之罪名,與自訴之罪名不同,不影響其連續犯之認定),再,本件公訴人又起訴「八十五年七月,被告甲○○另介紹詹先覺以其兄、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向陳曾秀齡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借款期限己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陳曾秀齡謊稱要向他人借錢來清償其償務,但須先塗銷原來抵押權,使陳秀齡陷於錯誤,將相關證件交予甲○○,甲○○於塗銷抵押權後,乃相間證件交予甲○○」乙節,惟被告甲○○此部分之目的,係為向邱惠娟借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故,核與前揭自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前述所涉數個犯行,其刑罰權僅屬一個,不得分割行使,因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且本件繫屬本院審理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有本院收文章戮可稽,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依前揭條文所示,本案件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五、至移送併案(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部分,本件既經公訴不受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