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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緝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米田咖啡」,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邀集丑○○(以全國茶行之名入會)等人入會共四十一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米田咖啡」上址開標,另每四個月二十日加標一次。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同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丁○○等人入會共三十一會,採外標制,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米田咖啡」上址開標。詎癸○○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多數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冒用丑○○全國茶行名義,偽造全國茶行署押及標金四千三百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丑○○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致使各次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癸○○承上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用丁○○名義,偽造丁○○署押及標金六千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丁○○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子○○、丑○○等人,致使各次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丑○○、子○○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係擔任會首倒會,並無冒標會款情事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丑○○(全國茶行)名義標得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丑○○會單(偵字第七二0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寅○○(以蘇柏山名義入會)會單(同上卷第四頁)、證人己○○會單(同上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稽。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丑○○全國茶行之會尚屬活會,嗣又翻異改稱係案外人甲○○自寫丑○○全國茶行標單參與標會,會款亦由甲○○取走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此節為證人甲○○堅決否認,稽諸被告擔任會首,焉能率任會員甲○○擅以他人名義標會領取會款,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且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甲○○被訴詐欺案刑事判決理由第四段亦載明被告坦承「會款皆收集到我店裡,由甲○○之母匯入甲○○戶頭,由我去領出。會員領會錢也是跟我領。在我經營之米田咖啡店,由我主持開標等事宜,因吳在台北很忙,無暇顧及互助會之事。」,「(倒會之事甲○○知情否?)事後我有通知她說我財務發生困難,無法付會款,她表示台中那部分她會負責處理好。」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一卷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辯稱係由甲○○冒標取走會款云云,係屬圖卸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此節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確有以丁○○名義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子○○、被害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丑○○會單(偵字第七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子○○會單(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被害人丁○○會單(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附)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被害人丁○○二會均屬活會,嗣又翻異改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害人丁○○得標,因甲○○說要用錢,就將會款交給甲○○取走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訊之證人甲○○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害人丁○○得標會金之情,被告擔任會首,焉能未得被害人丁○○之同意,擅將被害人丁○○得標會金轉交予甲○○花用,且其嗣後亦未告知被害人丁○○,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惟被告坦承確有填寫被害人丁○○標單參與標會,則其有冒標之事實已甚灼然,此節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之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上開標單既未記載「標單」之字樣,雖尚難專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被告所召集上開二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會款,僅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而有陷於錯誤因此付款之可能,以此計算被告詐欺所得合計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全國茶行(丑○○部分)、丁○○署押於標單上,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行為,詐取上開二互助會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冒標被害人丁○○標金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犯後猶狡飾圖卸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全國茶行(丑○○部分)、丁○○署押所在標單,因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棄置滅失而不存在,自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冒被害人丁○○之名,偽簽標單標取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云云。然查,被告僅坦承有以被害人丁○○之名填寫標單標取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款,另訊之被害人丁○○陳稱係看告訴人丑○○之會單始知遭冒標,其會單未載明歷次得標會員姓名及金額等語,告訴人子○○之會單僅載明丁○○有一會為死會標金六千元,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冒標被害人丁○○會款之事實。另告訴人丑○○之會單於編號六、七丁○○名後固分別載明十二月二十五日六千元,一月二十五日六千元,然告訴人丑○○陳明係被告按月告知標金,伊依序由上而下記載而已,此非丁○○得標之意,(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佐證,此部分所述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第一六一三八號):被告與辛○○及辛○○之女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辛○○出面邀告訴人丙○○、庚○○、戊○○、壬○○、丁○○等參加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共四十七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會款均由辛○○前來收取。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僅剩下告訴人丙○○、庚○○、戊○○、壬○○、丁○○等居住台中之互助會員未標,當月乃由告訴人戊○○得標,詎甲○○未給付告訴人戊○○會款。後經告訴人戊○○、丁○○、庚○○等人偕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米田咖啡」查看,始知會首係由被告及甲○○所共同擔任,後由被告簽立切結同意書,並開立支票十八紙、本票十一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分期攤還與告訴人等,但上開支票早經拒絕往來。另被告與辛○○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辛○○邀集告訴人丙○○、庚○○、戊○○、壬○○、丁○○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採外標制,共三十一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由於前述一萬元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停標,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謂另找三人頂替告訴人等其中三會,同意與告訴人等處理,嗣簽發支票七紙金額合計六十六萬元,攤還與告訴人丁○○,詎竟遭退票拒絕往來,被告復藏匿無綜,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節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係嗣後另遭人倒會,且與共同投資「米田咖啡」之合夥人蘇柏山有金錢糾紛而倒會,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丙○○、戊○○(並代理壬○○)、乙○○(並代理庚○○)、丁○○均稱八十二年十二月所起一萬元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另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前均正常運作等語,難認被告自始有以互助會為幌詐騙各該互助會員之會金。且告訴人丙○○、戊○○(並代理壬○○)、乙○○(並代理庚○○)、丁○○均陳稱不知被告有其他冒標情事,自不能徒以被告擔任會首嗣後互助會停標,遽認被告涉嫌詐欺論以刑責。至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分期償還,嗣後又不履行,僅屬被告做人態度,此和解協議是否按約履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自無涉詐欺罪責。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