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製造查扣之電腦介面卡壓條,惟堅詞否認有侵害告訴人甲○○之新型專利權之情事,辯稱:其所製造之電腦介面卡壓條係自行研發,並未仿冒他人商品,且該壓條之構造與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二者之構造不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四、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被告乙○○所製造之「電腦介面卡壓條」是否侵害告訴人甲○○所取得之新型第0九八四三二號專利「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下稱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該研究院鑑定報告認:㈠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係藉由其兩側預設之定位孔藉鎖固元件固設於電腦主機殼體內部兩側卡方預定部位,恰令該壓條橫跨主機殼體內之匯流排槽,以供壓靠各匯流排槽上方固設之介面卡之上端面,其要件特徵為該壓條之一側壁開設有若干個定位槽,且前述各定位槽並分別與位於壓條底面的若干個穿孔相接通,令若干壓片可分別穿過壓條底面之各穿孔再分別藉鎖固元件鎖固於各壓條之側壁上的各個定位槽上預定高度而恰可分別由各壓片底面分別壓靠各匯流排槽上方固設之各不同高度的介面卡的上端面;該壓條的側壁所鎖固之各壓片係各一體具有內螺牙孔座可便利於鎖固,且其中該壓片之上方兩側並形成較寬之肩部可在該壓片未使用狀態避免由壓條底面之穿孔掉落,該壓條的側壁所鎖固之各壓片的底面係連結固定有一層墊體,且此墊體係以橡膠材質、塑膠材質為較佳。㈡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介面卡壓條之特徵為一種電腦介面卡之壓條結構,在該壓條之兩側側壁等距離設有若干個螺絲孔,且對應於前述各螺絲孔,於壓條兩側外緣底面設有方形穿孔,螺絲孔與方形穿孔並不相接通,若干壓片可分別穿過壓條兩側外緣底面之名穿孔,再分別藉螺絲鎖固於壓條兩側側壁之各螺絲孔;固鎖於壓條兩側側壁之各壓片,係於中央位置開設有定位槽,螺絲通過此定位槽將各壓片固鎖於壓條側壁,亦利用此定位槽使各壓片可調整不同高度,且其中該壓片之上方兩側並形成較寬之肩部;各壓片的底面連結固定有一層橡塑膠墊體。㈢就被告所製造之介面卡壓條之基本要件與新型專利「特徵」部份之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結果認二者壓條不符合,因為技術內容不相同:⒈新型專利壓條之一側壁開設有定位槽;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之兩側側壁設有螺絲孔。⒉新型專利壓條之定位槽與位於壓條底面的穿孔相接通;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之螺絲孔與壓條兩側外緣底面之方形穿孔並不相接通。二者壓片亦不符合,因為技術內容不相同:⒈新型專利壓片具有內螺牙孔;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之壓片則於中央位置開設有定位槽。依據要件比對,新型專利與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之專利要件並不相互符合,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並未落入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之全要件限制內。㈣進行被告所製造之壓條與新型專利「特徵」部份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⒈比較被告所製造之壓條與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之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新型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明:「其特徵在於:在該壓條之一側壁開設有若干個定位槽,且前述各定位槽並分別與位於壓條底面的若干個穿孔相接通...」云云;而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並無「定位槽」之設計,在壓片上雖具有「定位槽」,但因「壓條」與「壓片」為分離之零件,「定位槽」無法與壓條兩側外緣底面的穿孔相接通。由以上比較可知,就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言,被告所製造之壓條與新型專利「特徵」部份之實質技術手段是不相同。⒉比較被告所製造之壓條與新型專利「特徵」部份之實質功能是否相同?新型專利之功能為「每一個壓片之上下高度可以調整,因此可適應電腦主機上不同高度之介面卡」;而被告所製造之壓條其主要功能亦是使壓片得以調整高度。由此可判斷二者在功能上是相同的。⒊比較被告所製造之壓條與新型專利「特徵」部份所達成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新型專利之定位槽設於壓條,螺絲孔設於壓片,穿孔設於壓條底面,這樣的設計使每一個壓片之上下高度位置可以調整,因此可適應電腦主機上不同高度的介面卡;相對的,被告所製造之壓條之定位槽設於壓片,螺絲孔設於壓條,穿孔設於壓條兩側外緣底面,如此設計,該壓片雖設有定位槽,然而因壓條兩側側壁之高度限制,壓片之上下高度調整量受到限制,否則將可能使壓片凸出於壓條之上,凸出部份易與電腦主機殼體形成干涉,因此被告所製造之壓條的定位槽實際可用調整量是受限制的,而新型專利則無此限制。由此比較可知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是不相同的。依據前述各項分析,被告所製造之壓條與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在兩者構成要件上不相同處,雖達成功能相同,但技術手段及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均等並不成立。㈤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所製造之壓條,未落入新型專利第0九八四三二號「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計畫代號:89F43EB32)在卷可稽。另被告所經營之永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被告乙○○製造之「電腦介面卡壓條」是否侵害告訴人甲○○所有之新型第0九八四三二號「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專利進行鑑定,經該二鑑定機構鑑定後亦均認:被告所製造之電腦介面卡壓條與上開新型專利二者之間不相同,對該新型專利不構成侵害,亦有該二鑑定機構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五、至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製告之電腦介面卡壓條是否侵害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0九八四三二號專利「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該工程學會鑑定後雖認:待鑑定物(即被告製造之壓條,以下同)之定位槽雖然在開設之位置上,不同於本專利(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以下同),但是在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具備之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上,仍實質相同或相當於本專利,即使在開設之位置上有別,然並不影響整體功能之實施,及其應有效果之達成,因此可知,待鑑定物構成了對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專利均等論之實質相同,固有該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按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個構成要件均具等價性,亦即無所謂重要、非重要,主要、非主要之別之基本原則,惟查該學會就全要件原則之比對鑑定意見中已認「本專利之定位槽,係開於壓條之側壁上,並與穿孔相接通;但待鑑定物之定位槽則開於壓片,而非壓條之上,所以二者之文義並不相同」,就專利侵權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判斷上,顯已認定二者並非一致,嗣雖就「均等論」之立場,進一步分析二者在技術手段上認二者定位槽之開設位置,雖在壓條及壓片上而有不同,但是都可藉由相對滑移之方式,將壓片下伸至介面卡上端,因此二者手段仍屬實質相同云云。然就電腦介面卡壓條而言,若欲調整高度,自需藉由相對滑移方式達到此一功能,故相對滑移方式是其運用之理論,並非技術手段,且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三個特點,第一為該壓條之一側壁開設有若干個定位槽,第二為壓條底面有若干穿孔,第三為前述各定位槽分別與位於壓條底面的若干個穿孔相接通,再參考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可瞭解其鎖固元件是螺栓,為把壓片固定在壓條之側壁,須在壓片內開孔,並在孔的壁上攻螺絲紋,以與螺栓嚙合,因此,第四個特點為壓片裡有孔,且孔的壁上有螺紋,惟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個特點未見於被告之產品上,因被告所製造之壓條的側面無定位槽(按係其壓條之兩側側壁等距離設有若干個螺絲孔);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二個特點亦未見於被告之產品上,因被告所製造之壓條的底部無穿孔;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三個特點復未見於被告之產品上,因被告所製造之壓條無相通之定位槽及穿孔;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的第四個特點仍未見於被告之產品上,因被告所製造之壓條所使用的壓片裡沒有在孔壁上有螺紋的孔(按係該壓片之中央位置開設有定位槽)。再按一般電腦主機板上設置若干擴充槽,而使主機板的電路與擴充槽的電路相連,每一個擴充槽可容納一張介面卡,而使擴充槽的電路與介面卡的電路相連,介面卡可連週邊設備,而使介面卡的電路與週邊設備的電路相連,如此,可使電腦與週邊設備相連,然擴充槽即須維持介面卡的位置,只用擴充槽來維持介面卡的位置,對家用電腦而言是足夠,但對工業用電腦而言就嫌不足,原因是工業用電腦的工作環境常有震動,而長時間的震動足以使介面卡從擴充槽脫離,因此還須壓制機構以維持介面卡之位置,而被告所生產之壓條,即係以壓條與壓片之組合來達成穩固壓制介面卡以維持介面卡位置之功能,然為配合不同高度之介面卡,即有必要藉助於壓條與壓片運用相對滑移之理論以調整壓片高度來配合不同高度之介面卡,此乃電腦介面卡壓條之特性使然,今被告所製造之壓條既不同於告訴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點,雖達到同樣可壓制不同高度介面卡之效果,實乃其屬性相同之結果,惟其既不同於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特點,則被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自不同於本件專利,前開工程學會未能斟酌電腦介面卡壓條之特性,而不當擴大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致認二者手段仍屬實質相同云云,顯有未洽,故前開工程學會之鑑定結論,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揭論據,被告所製造之「電腦介面卡壓條」既未落入告訴人本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從指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