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駱永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駱永霖)與丙○○○明知其所經營之金祥企業社,已陷於經營困難並無開發新事業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隱瞞此一事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因轉投資其他事業,希借款周轉,一個月內一定返還,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予被告乙○○、丙○○○二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經營金祥企業社,周轉困難,又投資房地產,乃向告訴人甲○○借款,約定利息每月二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依約以現金償付利息,嗣後即以告訴人甲○○加入被告丙○○○所招組之互助會之應繳會款抵充利息,告訴人甲○○亦標得會款二十七萬元,惟此後被告二人理財不善,投資購買之房屋又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查封,始無法如期清償對告訴人甲○○之債務,並非意在詐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又以詐術使人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分別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受害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私權規定尋求救濟外,非得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其等借款未如其清償等情為據。惟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窘困或從事投資亟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被告向告訴人以周轉困難及投資房地產為由借款,其實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況且,徵之告訴人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與被告二人是否以所借款項投資事業無關,而係告訴人長期在被告二人經營之金祥企業社工作所產生之信賴,及利息之取得方始為告訴人評量是否借款之條件,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凡此更無所謂詐術可言。而被告二人所稱向告訴人間之借款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依約以現金償付利息,嗣後即以告訴人加入被告丙○○○所招組之互助會之應繳會款抵充利息,告訴人亦標得會款二十七萬元等節,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亦尚難遽謂其等在借款之初,有何犯罪意圖。至於被告於債務到期後,迄今由未能如數清償,於誠信原則固不無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以借款為名目詐取財物,除依告訴人表明被告遲延還清全部款項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所為片面指訴,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何況被告確已清償部分借款利息,在民事關係上僅屬不完全給付,猶難認其自始圖謀不法。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依法諭知無罪。
四、至於告訴人甲○○另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金祥企業社於八十五年間向勞工保險局低報勞工工資,藉以減輕該企業社勞工保險費用之負擔,涉嫌詐欺得利罪等情,雖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核屬實,所得利益如卷附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保承字第六○八四三○四號函所示。惟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詐欺得利犯嫌與本案要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