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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維双起訴書選任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鍾維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隆公司)、壬○○、丙○○等人指訴確係被告向告訴人等人進貨、租用機械,而被告於工程驗收完畢後領取尾款,經向被告多次催討清償貨款,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詐騙,至於己○○僅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節,亦據證人江鴻鈞及蔡茂松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統一發票及認購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維双固坦承伊所經營之鉅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業公司)有承包桃園縣政府發包之賀伯颱風桃一一六號道路0K+000-8K900段災害恢復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工程轉包給下包己○○,訂購砂石及承租機械的是己○○,材料及工資由己○○支付,告訴人應向信己○○追償才是,實與伊無涉,而己○○向伊承攬工程後向伊借用支票,並承諾於每期工程款核撥下來再為給付及將支票換回,由於伊不知借用之支票究竟是否用於本件工程上,且應有部分款項為己○○所侵吞,而己○○亦未履行承諾將支票換回,伊乃於支票兌現後,再從核撥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但己○○於八十六年農曆春節以後即遲未繼續施工及其借支金額過大,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只得將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支票予以退票,乃情非得已,俟經鉅業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己○○後,己○○雖進場施工,然卻不負責工地之管理,更於四月上旬不告而別,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自行購買材料或請人運送,並另行僱工進場施作而予竣工,伊自行接手施工後,亦分別曾向告訴人壬○○購買砂石、向茂隆公司購買水泥,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五日電匯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九萬元之貨款予壬○○,另於同年五月六日電匯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貨款予茂隆公司;鉅業公司因此增加工程款之支出達一百四十萬四千餘元,加上該工程之支出及己○○向伊借支即高達五百二十八萬餘元,而該金額尚不含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退票之金額,再加上四月份工地支出一百十九萬九千餘元,總共為七百八十八萬三千餘元,而桃園縣政府僅分別於八十六年元月核撥第一期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元,於四月核撥第二期工程款四百十八萬元,總計六百六十五萬元,猶不足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餘元,且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同意簽立於工程驗收完成將領取之尾款由告訴人等人分配之書面,惟伊於簽立後,為能完成工程,先後向他人借支共三百零六萬元以支付後續施工之工程款項,然桃園縣政府於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扣除逾期罰款及保固金後,實領尾款三百零九萬元,於清償借支之三百零六萬元後,僅剩三萬元,已無從代己○○清償上開所簽立書面記載己○○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等人因己○○已不知去向且亦無清償能力而無從求償,乃對伊提出告訴,惟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洵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鉅業公司承包前開道路之災害恢復工程,被告負責工資

及材料費用等財務之支出,工程則交由己○○負責施工,俟工程完畢後再與己○○進行結算,雙方約定後,由被告自行向茂隆公司訂購水泥及建材,另委由己○○向壬○○訂購砂石及委託運送以及向丙○○承租機具、向紘昇企業社購買鋼筋,而由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且茂隆公司於出具發票請領貨款之同時,並要求被告出具承認有購入發票所載貨品之認購證三紙等情,業據①被告鍾維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整個工程給他(按即己○○)包,工程由我督導,財務由我負責(見偵續卷第一百頁背面)」等語不諱;②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無法做,朋友介紹我去承包,當時與被告說好,材料及工資由被告先支付,總結算時,我再與被告結算(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每次均是被告將支出傳票給我簽名,工程在八十六年四月底完工後又整修至五月止,材料錢均係向鍾維双請款(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你有無向林愛珍接洽訂購水泥?)我有打過一次電話,但林愛珍之先生說營造廠老闆叫貨才可以,否則他們不出貨,後來均是我向被告說沒有水泥,均由被告去叫水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本來就是承包政府工程,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找被告,與他談後由我承作,材料及工錢由被告先出,結算時看被告支付了多少再由八百三十七萬元裡扣除;(工人由何人叫的?)剛開始是由我叫的,由我向被告領取工資再發給工人,我工作到五、六月份完工時,宜蘭的工人是做到二月份被告發不出來工資時就不來了,後來就由本地的工人繼續做下去,(為何二月份發不出工資?)因被告說他沒有錢發工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丙○○的挖土機何人叫的?)我叫的,是被告授權我去叫的,原來有成功企業社甲○○的挖土機一台,但不夠,所以又叫了一部挖土機來,戊○○開的,(戊○○是如何請款?)直接向被告請款的,如他們沒有請到款,他們就不會繼續做工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戊○○的挖土機是如何僱用的?)因當時在趕工,只有甲○○一部挖土機不夠,所以我請他再調一部挖土機來,該部挖土機就是由戊○○駕駛,一部挖土機清理土石及挖基礎,一部挖土機在攪拌混凝土,二部均在工地現場工作,戊○○的挖土機是甲○○挖土機工作了十幾天以後才到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

詳盡;③證人江鴻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在八十六年元月份,陪壬○○去請款,我們載砂石去工地,鍾先生(按即被告)來電叫我與蘇先生過去談請款,我們拿發票,他依發票開支票給我們,是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之貨款,那天開支票五張,金額共有一百多萬元;支票是鍾維双當場開的(見偵續卷第九十頁正、背面)」等語無訛;④復據告訴人茂隆公司之代表人林愛珍指述:「茂隆公司設在宜蘭縣冬山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公司之司機送貨至巴陵,被告即向司機問我們公司之電話,並拿他自己的名片給司機,他均是以電話叫貨(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自十一月份至次年三月份均是被告打電話叫貨的,而且大部分電話均是我接的,我不曾接過己○○的電話,因我們公司大部分均是運水泥到巴陵去,而該地段不易行走,我們公司有專門運水泥行走該處之卡車,被告就向我們公司司機要電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認購證是開發票時一定要附的,我在開發票請十二月款時,有託壬○○要求被告一定要簽認購證回來,我想被告會備有空白認購證,被告說他沒有,我就傳給被告,該認購證由蘇先生連同二張支票帶回來;(第二次的認購證被告是何時簽的?)在兌領過二月二十八日之二十萬元後,即三月初(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詳實;⑤告訴人壬○○指陳:「當時是己○○向我訂貨,他拿鍾維双的名片說直接送貨沒關係,貸款鍾維双會負責,我有確認,後來鍾維双也有來電說砂石夠不夠之問題,叫我們送去,他會負責(見偵續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我是專門運送砂石到那條路線,被告標到工程後無意間打聽到我,與我商量後說會叫工地主任與我聯絡,後來就決定要我先送砂石過去,我送過去後由他們的怪手司機簽收,我送過去時,他們就有跟我說大概要送多少量,依他所指示的量,固定送貨,就沒有每次送貨均與他聯絡;(你如何請款,向何人請款?)我均是第二月月初結帳,在十二月初請款時,在工地剛好有碰到被告,有問發票要開給何人,他就拿一張名片給我,要我照名片上住址開給鉅業營造公司,並說請款單交給工地主任己○○就好(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戊○○亦稱:「我與丙○○是母子,實際上工作是我去做的,我是開挖土機,連人帶挖土機,一個月十三萬元工資,共做了二個月,當時是鍾維双僱用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我是在鍾維双的家中開支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⑦又證人即出售鋼筋之紘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工地鋼筋賣給被告,是己○○至我紘昇企業社訂鋼筋的,因他說是巴陵工程要用的,(你總共有多少貨款未收到?)第一次是十一月份出貨,發票開十二月份,是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有領到貨款,第二次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未領到貨款,(鍾維双有無向你叫過貨?)無,因第二次的貨,我未拿到錢,本想要去載回來,但鍾維双去羅東找己○○與我談,要我不要載回去給他繼續做,時間在八十六年農曆一月十七日(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賣鋼筋給被告,他只有叫那些鋼筋而已,就不需要再訂貨(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亦相脗合。

㈡本件工程所訂購之材料均用在本件工地,並未挪作他用,被告有依約施工並給付

相關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所具領之第一期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元亦均支用在本件工程上,被告嗣因超出預算週轉困難,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積欠部分工資,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開始跳票,惟其於跳票後因壬○○及茂隆公司之催討,仍勉力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應壬○○之要求電匯二十萬元,其後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匯十九萬元予壬○○,另於同年五月六日匯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予茂隆公司乙節,亦據①證人己○○結證:「(為何二月份發不出工資?)因被告說他沒有錢發工資,(一月份時不是有領到二百四十七萬元工程款?)那些錢均發到工程款上,我有加以記載在已付及未付之廠商金額明細表上,是在被告寫存證信函前寫的,因為宜蘭的工人沒有領到工資所以不想做了,被告才寫存證信函給我,(所叫來的貨均用至何處?)均用在本件工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期之二百四十七萬元工程款有領到你是否知道?)知道,因工程款有經由我的手發給包商,如元月二十五日開給的二十一萬元及十二萬元的支票,元月三十一日開的三十五萬元、十八萬元的支票均有兌現,另有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四十八萬元,有經過我的手,(挖土機的五萬元及蔡國寶的三十五萬餘元你是否知道?)這二筆也都有支付出去,我也有記載(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及戊○○二人有無請到挖土機的款項?)十一月及十二月的款項都有經過我的手請到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證,並有卷附之己○○所書寫之「已付及未付之廠商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見偵續卷第七十頁)及「支付貨款明細」影本七紙(見附於本院卷之被告證二十三)可稽;②告訴人茂隆公司之代表人林愛珍亦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貨款總計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於同年十二月初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該紙支票如期兌現,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總計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請壬○○至被告住處請款,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八十六年一月之貨款總計二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四元,於同年三月份請款,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但未兌現,八十六年三月份之貨款總計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因被告簽發之前開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退票,故未再開發票給被告,僅以口頭或電話向被告請款,幾經催討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匯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清償積欠之部分貨款,所匯的錢是要清償之前的貨款,不是給付三月份的貨款,因一直催他貨款,他即匯十三萬多元給我(見偵續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之陳報狀、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電匯上開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匯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③告訴人壬○○復稱:「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餘萬元之支票跳票,我請他太太(按即被告之配偶)務必先給一些貨款,他太太才給二十萬,後來又給十九萬,我已收五十幾萬(見偵續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三月三十一日我、被告及己○○均在工地,當時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三月三十一日的票未兌現,我即對被告說我還有叫別人的車子有開票給他們,請他無論如何一定要讓我的票兌現,當天他太太才匯二十萬元到我的帳戶內,供我開的支票兌現,之後陸續還有零星送貨到完工,四月份一直有跟他說款項要給我,他就一直安撫我的心,所以才在五月份匯給我十九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分別匯二十萬元、十九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④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你工作二個月有無領到部分工資?)有,領到五萬多元,鍾維双開立十五萬元支票拿給甲○○,我領五萬元,甲○○領十萬元,支票是甲○○拿給我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可佐。

六、綜上證據及情節,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鉅業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後,即與證人己○○合作,由被告提供資金負責財務支出,而由己○○負責施工,俟工程完畢後再與己○○進行結算,雙方約定後,或由被告或委由己○○訂購材料及承租機具依約施工,且被告於跳票之後,復仍應告訴人壬○○及茂隆公司之催討給付合計高達五十二萬餘元之貨款,足認被告係在正常經營之情況下,向告訴人等人訂購材料及承租機具,顯非毫無資力,以虛設行號方式蓄意詐欺可堪比擬,已難認被告有何假藉訂購貨品及承租機具為詞向告訴人等人行詐之存心,且告訴人等人之出貨或出租機具,亦已斟酌與被告陸續交易之信用狀態,尚難見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等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等人之出貨或出租機具,要屬任意性處分,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果在向告訴人等人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貨品得手後,自可一走了之,殊無依約施工及陸續正常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並將向桃園縣政府所領取之工程款皆支付在工程各項費用上之理,嗣在跳票之後,更無猶盡力支付高達五十二萬餘元部分貨款之必要,均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承包工程後向告訴人等人購貨及承租機具時,以期待工程完工後可得之利益,估算屆期可清償相關款項,故簽發遠期支票憑以支付,要屬正常之經營型態,縱使被告因未精確核算成本便貿然承包本件工程,嗣後發覺超出預算而週轉困難,且恐己○○未將其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給廠商或侵吞款項,致有跳票情事而積欠部分款項,並進而向告訴人等人托詞推諉應由己○○負責與伊無涉云云,此部分辯解固有不實,其行為雖有可議,然此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但仍不得因被告之藉詞推諉致遲延給付部分款項所產生之民事糾紛,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人購貨或承租機具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手段之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元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