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一五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警惕。明知侯家和與李萬得(二人均另案審理)所共有,而登記在李萬得名下(其中侯家和持分約三分之二、李萬得持分約占三分之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五、五九六、五九
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七五0平方公尺、一六四0平方公尺、三八0平方公尺、二0二0平方公尺、九五五0平方公尺,業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做為堆置廢土或其他用途,詎李萬得乃與侯家和以先書立填土整地委託契約,再推由侯家和與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契約方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未經核准於上開土地上,由甲○○僱用知情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陳仁宗(另案審理),開挖土地,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甲○○並向載運廢土之卡車司機,收取每台次新台幣(下同)五元至八百元之代價牟利,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七號函通知甲○○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恢復原狀,詎其等三人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填土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之坑洞並非伊所挖掘,且上開坑洞早已有積水,伊乃受侯家和之委託將坑洞填平以利種植牧草及養羊,係恢復土地原狀,並無違反區域計劃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陳仁宗亦證稱:八十七年一月間有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後來因涉嫌盜採砂石被取締,當時去工作二天,這一次是第二次前往工作,雇主是甲○○,整地之土壤是砂石及磚塊等語,再者依警察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查獲時所拍攝現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土堆(含有砂石、廢棄塑膠袋、雜物等)、挖土機、砂石車及舖設之鐵板等,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易字二五五六號卷共同被告侯家和、李萬得涉嫌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卷,上開地號土地,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履勘,現場確有遭人挖掘及回填廢土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八幀在卷足按,復有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觀之現場照片所示,既有石塊、磚塊、鐵條、廢棄塑膠袋、雜物等物,顯見上開地號土地所堆置者確係廢土無疑,而上開地號土地所填置之土壤係來自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及台北市內湖區之廢土,且其向載運廢土之卡車司機每台次,分別收取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費用等情,亦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是果如被告甲○○所辯稱是填置良土以供種植牧草養羊,理應填置良土以利種植牧草,焉有填置廢棄土之理?而上開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被告甲○○等人未經核准,擅自作填倒廢土使用,亦經桃園縣政府函飭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恢復土地原狀,而依觀音鄉公所查報之結果,尚未回復原狀,亦分別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三二四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確係未經核准於前開地號土地填置廢土無疑,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家和供稱:其係請甲○○來幫忙將上開土恢復原狀云云,然上開地號土地所填置確係廢土,已如前述,證人侯家和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甲○○與侯家和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贓證物品保管清單及侯家和與李萬得所書立之委託書各乙紙、暨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甲○○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侯家和、李萬得、陳仁宗等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挖土機二部,尚非直接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世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