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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六年間擔任法工日報有限公司(下稱法工日報)總管理處處長,為增加法工日報之銷售量,明知法工日報之記者證並無於交通違規時警察會通融等不實作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向癸○○稱訂購法工日報四十份新台幣(下用)十二萬元即可獲得該報記者證一張,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九月八日、十月三日分別向己○○、乙○○、甲○○等人稱訂購法工日報二十份即可獲得該報記者證一張,並向癸○○等人誇大該法工日報記者證之不實效果,謂有記者證「很方便」、「非常好用」、在外做生意會較好做,且交通違規警察可以通融,或由報社負責抽回罰單處理而不需繳納罰款等詞,並出示行政院新聞局記者證,使癸○○等四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癸○○交付丁○○十二萬元,其他三人則分別交付丁○○六萬元,而取得該報記者證,並分別獲訂閱該報一年期報紙四十及二十份,嗣經癸○○、乙○○、甲○○、己○○等四人相繼在外行使該報之記者證,竟無人理會,或因交通違規被開罰單,將罰單交與丁○○請報社抽回,丁○○均亦均未處理,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向癸○○收取之十二萬元,及向己○○、乙○○、甲○○等三人分別收取之六萬元,係彼等拓銷報紙後支付法工日報報費之對價,蓋該報訂價一年份每份為三千六百元,扣除拓銷人元之佣金每份六百元後,實收為每份每份三千元,癸○○訂購四十份故為十二萬元,其他四人訂閱二十份則為六萬元,且該報紙均有按月送達,而拓銷報紙超過二十戶份者,即可取得該公司發給的工作證件,即「記者證」,以利拓銷,此乃為拓展推廣各鄉鎮據點並增加銷售數量,絕非販賣記者證,亦未誇大記者證之效果,且報費都有繳回公司,亦非為自己收取,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云云。

經查:被害人癸○○、己○○、乙○○、甲○○於本院庭訊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有說訂報紙可以拿到「記者證」,「記者證」非常的『好用』,例如交通違規警察會通融、罰單也可以由被告抽回來不需要繳罰款且做生意也會比較好作等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等四人均非熟識,均對被告互為一致相同之指述,顯非勾串誣陷之詞,被告誇稱該報記者證作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眾所週知,記者證之性質為工作證明之一種,並無被告所誇稱之可任意交通違規、很好用、很方便之不實效果,且癸○○等四人均依被告所言使用記者證,亦果無被告所誇稱之作用,迭經被害人癸○○(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時日訊問筆錄)、己○○、乙○○、甲○○(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指述明確,被告以此誇張記者證之方式誘使被害人訂閱報紙,顯有施用詐術。

次查:且被害人癸○○指述:「被告說是買記者證會送報紙,報紙還可以轉賣,錢可以回收,我不認為是訂報,我是『買』記者證,且我是作工人的,不可能去看報紙,更不可能去轉賣報紙。」(見本院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己○○、乙○○、甲○○亦表示:是因為相信被告丁○○所言記者證很『好用』,才會訂報紙的,但記者證根本沒有用,拿出來也沒人理,所訂的報紙也未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等係因相信記者證有被告所誇稱之效用,而陷於錯誤,方分別交付被告十二萬或六萬元以訂購四十或二十份報紙,進而獲取記者證一張,否則無需訂購多達二十份或四十份報紙之必要。

再查:辛○○即被害人癸○○訂報時在場之證人亦證述:被告說因為癸○○有前科所以要十二萬,且被告的確有對癸○○說「記者證」很好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癸○○交付之十二萬若僅係訂購報紙之對價,則為何被告會表示癸○○有前科故需要十二萬而其他人僅需六萬元?且被害人癸○○等四人一次訂閱四十及二十份之報紙,顯與一般訂報之目的係為閱報之常情不符,且被害人等無轉賣報紙以獲利之情形迭經其指述明確,況若被害人一次訂閱四十或二十份報紙係為拓銷圖利,則報社每期均將報紙全部寄送給被害人等,亦與拓銷報紙應分別寄至指定訂戶之情形不符。此外復有「法工日報有限公司營業部承攬契約書」影本四份,附卷可證被害人等與被告間並非單純之買賣報紙而已,而另有賦予被害人等一定職位(主任兼記者或處長兼記者)之情形。是被害人等交付十二萬或六萬元價金之目的,主要係為獲得被告所言之「記者證」,而非訂閱報紙等情,亦足認定。

末查:被告雖辯稱:根本未收到被害人等之金錢,錢係繳給報社云云,惟證人辛○○亦證稱:癸○○、乙○○、甲○○之「報費」均有以支票支付給伊,後來錢是伊一起算給法工日報社長壬○○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等確於訂閱報紙以支票方式給付報費,且被害人等四人若非因被告誇稱訂報可得到記者證之誇張效果,被害人等不會訂報,亦不會繳交報費予報社,是被告係為報社之不法所有而為上開詐騙行為,與報費是否係被告私人所獨得無關,被告辯稱報費不是私人獨得,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癸○○、甲○○交付財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騙己○○、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騙己○○、乙○○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次數、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向戊○○、辛○○、邱修瑾、子○○等四人稱訂閱法工日報二十份可獲得該報記者證、二十四小時免費法律諮詢,並詐稱誇大法工日報記者證之不實效果,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查:戊○○雖於偵查中陳稱訂報有被騙的感覺云云,惟戊○○於偵查中即陳稱與之接洽者係被告之弟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戊○○是弟庚○○找的等語,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不覺得被騙,我有收到報紙,也有拿到記者證,庚○○並無對我說有記者證可以通融方便」、「我是給庚○○作業績的」、「當時被告並沒有叫我一定要買報紙,是庚○○叫我買的,我覺得被告未騙我,我只是要幫庚○○才訂這個報紙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招攬戊○○訂報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弟庚○○,戊○○主觀上係為予庚○○「作業績」才訂報,是不認戊○○之訂報係受被告詐騙所致。次查:邱修瑾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有說記者證及法律顧問且在外有交通違規警察就可以放行通過,有受騙感覺云云(見上開同一偵查卷同日訊問筆錄),惟邱修瑾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沒有使用過記者證,不是為記者證才去訂報」、「沒有拿過罰單交被告處理」、「訂報主要是需要法律服務」、「報社曾提供過法律詢問,我是打電話去報社問法律問題,也有人為我解答,不是亂講,真的有幫助」、「沒有感覺被騙,我有收到報紙,也有人提供法律問題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邱修瑾雖係受被告之招攬同意訂報,惟邱修瑾係為能得到法工日報為訂戶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其訂報後亦真有自該報社為法律問題之諮詢,而均未使用記者證或從未交罰單予被告處理,是邱修瑾之訂閱報紙與被告所為上開誇大不實言詞無關,亦不認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又查:子○○於偵查時並有明確指稱有無感覺受騙(見上開同一一偵查卷同日訊問筆錄),而關於其訂報之詳細經過,子○○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因為被告稱可以有二十四小時的法律顧問服務,被告還說還說可以在我那邊成立一個辦事處,被告向我遊說三十分後我就答應,我之前認識被告之弟庚○○,與唐有往來,庚○○有訂購我的鋁門窗,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但也不是真的很想訂報,只是給庚○○面子」、「(是否感覺被騙)有一點點吧,因為報紙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知,子○○係因與被告之弟庚○○互有生意往來,故當被告向之招攬訂報時,不便拒絕於是同意訂報,但事後認報紙不好看,主觀上有一點點覺得被騙而已,是子○○之訂閱報紙亦認非受被告詐騙所致。末查:受被告招攬之另一訂戶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訂報經過時均稱係為得到二十四小時免費法律顧問,及可賣報紙一份賺六百元、可得到記者證,均未指稱有受被告詐騙而訂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一再陳稱「有無被騙不知道,因為訂報可以有記者證與法律顧問證書,而且可以再將所訂之報紙賣出去,賣一份可以賺六百元,所以才訂報的,而且事後確實也將報紙賣掉,共賺的一萬二千元」、「有打過電話去法律諮詢,報社也有人回答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辛○○主觀上亦認為該報利潤頗高又可有法律諮詢服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故再介紹多名友人訂報,是辛○○之訂閱報紙其主要動機係為將報紙轉賣賺取差價,亦非受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所致。綜上所述,戊○○、子○○、邱修瑾、辛○○等四人之訂閱法工日報,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且戊○○等四人亦均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則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罪,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