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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在桃園縣○○鎮○○路○○○號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上址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甲○○之委任,承辦甲○○之父親古慶艮(起訴書誤載為古慶良)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贈與甲○○之事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址代書事務所自甲○○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以繳付上開土地移轉之贈與稅;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繳付上開二十六萬元之贈與稅,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自收受該筆二十六萬元之日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用以

繳付贈與稅之二十六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甲○○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補繳贈與稅之執行通知書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述時、地受告訴人甲○○委託申○○○鎮○○○○段營盤腳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告訴人甲○○收受二十六萬元,並將上開二十六萬元侵占花用之情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保證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內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二紙)(皆影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吞之款項二十六萬元、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 永 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