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任職於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隆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機械產能、技術取得、設計發包製造生產機具、裝配組試車生產等業務,並受永豐隆公司委託,就該公司研究「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裝產品」之量產技術,提供指導,屬為永豐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己○○嗣後因薪資問題與永豐隆公司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明知永豐隆公司所研發之「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該公司內部規格編號YFL二三五六C號、YFL二三五七C號,下簡稱旋轉軸主體)之主體零件,平日均委由其下游基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準公司)代為鑄造生產,專供永豐隆公司生產產品之用;非經永豐隆公司同意,基準公司不得將上開旋轉軸主體之主體零件提供予其他公司,為營業秘密,而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正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予基準公司,表示永豐隆公司授權正幸企業社下單生產上開旋轉軸主體之主體零件之意,使不知情之基準公司代為製造旋轉軸主體共六十四個並出貨予正幸企業社,以此方式,無故將旋轉軸主體之營業秘密洩漏予正幸企業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豐隆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以永豐隆公司名義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購永豐隆公司之旋轉主體軸共六十四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經過永豐隆公司負責人丁○○授權,訂製旋轉軸主體。旋轉軸主體由基準公司鑄造後,仍須加工,第一次是給弘璟企業社加工,第二次因為老闆丙○○不同意代付材料費,才改由正幸企業社加工。又該旋轉軸主體零件的已經透過傳真、親送的方法散布給有意加工的廠商,沒有秘密性可言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答辯狀)。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右揭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⑴依告訴人丁○○及正幸企業社員工甲○○之證詞,被告不依永豐隆公司之正常程序,委託基準公司製造旋轉軸主體零件,反而大費周章,另行委請正幸企業社製造代工,又違背正常付款程序,由正幸公司付款予基準公司,將永豐隆公司排除在外,可見被告委託製造之該批零件,係供其一己之用,並非代永豐隆公司下單;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自永豐隆公司離職後,即另起爐灶,與戊○○合夥經營性質相仿之普麗雅公司,且將永豐隆公司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供設計之用;⑶被告委託正幸企業社製造之旋轉軸主體零件,雖屬永豐隆公司在中間階段之技術,惟觀諸永豐隆公司委託製造該零件之基準公司,尚且需永豐隆公司同意,始得生產零件,可見該技術本身具有秘密性,可能提供永豐隆公司競爭優勢,否則永豐隆公司何需花費大量金錢聘請被告等事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訴背信罪部分:1被告決定由正幸企業社接手弘璟企業社,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軸主體加工一節,無法認定為背信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背信行為:
⑴證人即正幸企業社職員甲○○於偵查中陳稱:「己○○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他
來找我,叫我幫他加工,東西現在還在我那裡,東西是一個管狀的零件,他叫我幫他代工。‧‧‧己○○交給我們做說試驗做了十多個,,東西還在我們工廠,材料也還在,東西是基準送過來給我們的,錢也還沒給我們」等語(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基準公司訂第六代旋轉軸主體,幫他加工,加工後送到被告那邊。‧‧‧訂貨是被告去向基準公司訂的,叫他們送貨到這邊來,付款是我們幫他們加工好送過去再付,我們先付款給基準,再用材料名義向他們申請。沒有跟永豐隆公司要材料費,只有跟被告要,送貨地點是永豐隆公司」、「東西後來在九十年的時候,賣給收廢料的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證人即基準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證稱:「二樣產品需有兩個模具,己○○以永豐隆名義(向我們下訂單)。我們的估價單都是向永豐隆請款的,他說要發二次訂單很麻煩,所以己○○希望只發一次給正幸就好,我說這需要永豐隆同意,所以羅總就發同意書給我們,我們就去做。(要同意書)是公司規定」、「永豐隆在我們基準生產三次,但第一、三次是向永豐隆取款,第二次己○○叫我們向正幸取款,故我們才請他們出同意書,因我們是用永豐隆提供的模具」等語(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第一百八十一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種東西只有和永豐隆做過,照正常流程,己○○應給正幸公司和下游公司各一張訂單,但己○○覺得麻煩,希望由下游公司向正幸公司訂,他只要直接向下游公司下定單即可。(這一次是)正幸下的訂單,是由正幸付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以永豐隆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基準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正幸企業社簽發作為貨款之支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永豐隆公司名義,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購永豐隆公司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共六十四個之事實。
⑵惟查,被告時任永豐隆公司總經理,本即有簽約下單之權,此並經告訴人丁
○○陳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再者,本件雖係由正幸企業社出名,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軸主體零件,然正幸企業社僅負責該零件後續之代工工作,而該企業社尚未實際加工,其預定之交貨地點仍為永豐隆公司,交貨對象則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陳明如前,核與證人即弘璟企業社職員丙○○到庭證稱:「(永豐隆工司)第二次加工有找我加工,但我沒接受,因他們要我先出基準之材料費,先由基準公司鑄造,再由我們加工‧‧‧」等語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而甲○○、丙○○均僅係下游之加工業者,與丁○○及被告間均無明顯之利害關係,其中丙○○雖係被告之表兄弟,然雙方平素鮮少往來(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且被告將本次加工基準公司鑄造之旋轉軸主體業務,自弘璟企業社轉由正幸企業社承做,顯對丙○○不利,可見甲○○、丙○○應均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應無偏頗之虞。佐以一般中小企業向中、下游廠商訂貨加工,為減少統一發票之開立次數,節省稅捐起見,而囑由中間之加工廠商出名墊款,向下游製造商訂貨,待加工完畢取貨時,一次付款給加工廠商之情形,並不鮮見。是故,被告所辯:為方便起見,故請正幸企業社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貨云云,當不能遽認為無據。由此,當足認被告本次訂製旋轉軸主體,原本欲按舊章,在基準公司鑄造旋轉主體粗胚後,交由弘璟企業社加工,惟因弘璟企業社不願照被告提議,出名向基準公司訂貨,並代墊永豐隆公司應給付基準公司之材料費,被告始決定另請正幸企業社接手。綜上,被告所為既未逾越其權限,又不能證明已如何違背其職務,自難遽認其以正幸企業社名義,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主體之舉,即屬背信之行為。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不按永豐隆公司之正常程序,委託基準公司製造旋轉軸
主體零件,反而大費周章,另行委請正幸企業社代工,又違背正常付款程序,由正幸公司付款予基準公司,將永豐隆公司排除在外,事後正幸企業社亦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可見被告委託製造之該批零件,係供其一己之用,並非代永豐隆公司下單等語,雖非無見,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依公司規定),己○○每次要下訂單前,要先問過我」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姑不論丁○○此部分指述,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即由證人甲○○、丙○○前揭證詞以觀,被告係因不耐重複下單之繁瑣,故請弘璟企業社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本件旋轉軸主體零件,然因弘璟企業社拒絕此一作法,被告遂改請正幸企業社接手,自上開過程,亦不能認定被告本次向基準公司訂貨,係未按永豐隆公司正常訂貨之程序。況且,縱認被告此次未按正常程序下定付款,甚或其未經丁○○同意即行訂製本次貨品,亦僅能據以認定被告違背永豐隆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不能遽認為此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正幸企業社事後雖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然以此推論正幸企業社係因知悉該批零件為被告自己使用,故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進而認定本次訂購零件必為被告自己使用,其間推論過程不免速斷。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應不可採。
⑷至公訴人另指稱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永豐隆公司提出辭呈,
即與戊○○合作,另起爐灶設立普麗雅公司,並將部分永豐隆公司的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使用等語,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八鄰後湖二十號「普麗雅公司」搜索結果,確實扣得大、小張設計圖、客戶明細表、採購單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略以:在普麗雅公司扣到的十張小設計圖、付款明細表等物,都是永豐隆公司之物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斟酌扣案客戶名單上記載有永豐隆公司之往來客戶,以被告長期從事該行業之背景,可輕易查得該等客戶之聯絡方式。復佐以被告離職後,隨即前往普麗雅公司從事相關開發工作,並由普麗雅公司代為投保勞保,嗣後更參與相同性質之匡和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桃園縣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承資字第一0三一三五六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二六六五0號函暨所附匡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附於本院卷)。可認被告確實有在離職後,從事與永豐隆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然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開在離職後之行為,縱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甚明。
⑸基上,徒憑被告違背永豐隆公司內部規定,同意基準公司為正幸企業社製造
本件旋轉軸主體零件一節,不足認定係背信行為。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其他之背信行為。
2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正幸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或永豐隆公司受有損害:
⑴依起訴書所指,被告前開所為,係意圖為自己及正幸企業社之不法利益,然
公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被告因此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而正幸企業社僅係受託代工收取報酬,亦難認該企業社有何不法。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似難採取。再者,公訴人雖補充稱:被告將應守密之設計圖提供予普麗雅公司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補充理由書),姑不論該設計圖是否為營業秘密,尚難遽斷,即認被告利用其任職之便,在離職後私自攜出設計圖及客戶名單等物,與永豐隆公司從事惡性競爭,然永豐隆公司迄今亦未能指陳該公司因此流失客戶,或有商譽受損、商機流失之損害。
3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有委請正幸企業社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本件旋轉軸主體之行為,然其當時係永豐隆公司之總經理,無法認定其所為係逾越其權限,亦不能證明有違背其職務,至多僅能認定其違背永豐隆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而已,不能遽認此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被告或正幸企業社獲取不法利益,或永豐隆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故,被告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訴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1本件旋轉軸主體零件無法認定為營業秘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是否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應先敘明。
⑵經查,公訴人始終未能指出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在工業上具有何種意義
,是否非該行業之習見技術,或有其經濟價值。又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之旋轉軸零件,究係該第六代新型機台之主要核心零件,抑或無關緊要之零配件;換言之,該零件對該型機台的組成,具有何種重要性?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正幸企業社承做之旋轉軸主體零件並未扣案,且已遭正幸企業社出售予廢棄業者,此經證人甲○○陳明如前,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以現有事證及扣案圖樣,可否鑑定是否營業秘密結果,據覆因欠缺適當之專業人士,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機器(六)會字第0五六號函可考。即告訴人亦具狀稱:經聯繫台北市機器技師公會、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均無提供營業秘密範圍之鑑定報告等語(見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陳報狀),均無法再予調查。從而,本件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之旋轉軸零件是否能認係營業秘密,即非無疑。
⑶公訴人雖指稱略以:即使受永豐隆公司委託,專業製造該零件之基準公司,
仍需永豐隆公司之同意,始得生產,足可見是項技術本身具有秘密性,可能提供永豐隆公司競爭優勢,否則永豐隆公司何需花費大量金錢聘請被告等語。而證人丁○○亦陳稱略以:「本件旋轉軸主體是第六代紙漿成型機主要的心臟主體,第六代紙漿成型機與前一代相比,第五代不好維修,底模固定在機台上面,第六代紙漿是固定的,藉由旋轉主體的設備,將模子放在主體上,藉由旋轉主體組合的帶動,將模子下降,吸紙漿後再上升,完成成品。好處是產量大,維修方便,因為新型的旋轉主體一次可以套五、六個模子,以前只能一次生產一個。而且第五代是固定式的,不容易清理,做出來的成品厚薄不同,現在的旋轉軸主體可以上下調整,比較好清理且紙漿比較平均,做出來的成品比較平均。九十年我們有以此技術,向大陸聲請專利」、「這個技術,平常放在電腦裡面以電腦檔儲存,只有總經理、工程師及我可以看,其他人都不可以看。我有要求那些工程師保密,也有和他們簽保密的契約,但被告沒有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要他簽字」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並提出中國大陸第四九四七四八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為證(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然查,姑不論所謂營業秘密之認定,並非以告訴人之個人認知為斷,已如前述。即基準公司在接受永豐隆公司訂製貨品時,不能將永豐隆公司交付之圖樣隨意外洩一節,亦不過為一般授權及加工業者來往間應有之職業認知,不能認係合理之加密舉措;此觀證人即基準公司職員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定,客戶交付的圖樣本來就不可以外流。(貨做完後)如果客戶不再做,圖樣就還給他們,如果繼續做,‧‧‧圖樣就會留下來」等語自明(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至於永豐隆公司與員工間簽署之保密協定,僅係概括性之契約約款,無法憑此認定本件旋轉軸即為工業秘密,亦甚明顯。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或內部措施,即認定本件正幸企業社取得之旋轉軸零件,為營業秘密。再者,任何專門工業技術均奠基於前人之技術而來,故除其特有之私密性以外,必含有其他次級甚或普通或習見之技術,此為當然之理,無需贅言。而公訴人始終未能指明正幸企業社取得之旋轉軸主體零件,究係整體機台之主要核心技術,抑或習見之技術,其重要性、專門性如何,此如前述。故即令所謂之「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得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確為工業秘密,亦不能執此認定本件外洩之旋轉軸主體部分,亦當然為營業秘密。
⑷綜上,本件正幸企業社取得之旋轉軸主體零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係營業秘密。
2被告亦無守密義務: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丁○○所簽定之入股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於八十
三年三月四日始乙方(即被告)願加入甲方(即丁○○)共同經營事業成為事業股東,而甲方全體股東同意其加入」,第二條:「乙方提供技術指導,研究開發『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裝產品』,並使達到量產化之目的」,第三條:「乙方若半途退出,或未能完成第二條款所訂之責任時,甲方得回收所提供之相對交換條件,其後乙方則不得從事與所提供之技術相同之行業」,第四條:「於本契約訂立之同時起,乙方即兼公司副總理一職,薪資為月薪七萬五千元,及至公司產品量產化時,調整為月薪十萬元」,第五條:「甲、乙雙方除有人力不可抗拒之特殊事故外,不得中途解除契約」。由上可知,被告與丁○○雖就將來被告離職之情形,預立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惟就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一節,雙方則未以契約約款對被告科加保密義務。而永豐隆公司一般之從業人員,於到職前後,例均出具承諾書承諾「不得將任何業務及技術機密外洩,轉讓或出售於他人」,此經證人丁○○具狀陳明在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告訴狀),並有承諾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兩者參互以觀,自難逕認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其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
⑵公訴人雖補稱: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參酌該條立法理由,雇用關係亦為該款之法律行為,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有法定之保密義務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答辯狀),雖非無見,然查,自上開規定之文義而言,該款規定顯係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並非對行為人科以保密義務之規定。公訴人此部分指述,無法採取。此外,亦查無其他法令規定,基於被告任職永豐隆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有何應守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令或契約上之守密義務一節,亦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正幸企業社持有之旋轉軸主體零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認定為營業秘密,且被告對此亦難認有守密義務,此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亦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