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О號、偵字第三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乙○○所經營之「霹靂汽車公司」租用車輛積欠租金尚未清償,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又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七三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然其繳交租金至十月份止,即未再按時給付租金,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斯時起即未依約給付車租,亦不返還車輛,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任乙○○百般催索亦未置理(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乙○○始取回該車);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另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四五九號營業用計程車一輛,言明每日租金六百元,然其祇繳交一次租金後即未再續繳,亦未依約返還車輛,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占為己有,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其駕駛前開NZ—四五九號計程車發生車禍將該車撞毀,竟以自為車主之姿逕將該計程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銘豐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丁○○,嗣經丙○○循線尋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乙○○、丙○○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七三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就將該車返還予乙○○,伊只有欠徐某租金而已,至於向丙○○租用之NZ—四五九號計程車係因撞毀送修,丙○○作價賣伊,伊並未侵占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如何於分向告訴人租車後佔為己用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乙○○係於被告逾期未給付車租、亦未返還車輛,經百般催索後,趁被告為取回其寄賣在車行之另一部車時,不意將該N三—七三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上址車行,為告訴人乙○○發現始被迫返還等情,亦據證人陳玉華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之前開指訴,應屬非虛。次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丙○○所租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撞成報廢程度,經送銘豐汽車修理廠後,因無從修理而擅自以廢鐵(故不需讓渡文件)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賣予該修理廠之負責人丁○○,並以自為車主之身份簽署讓渡書,事隔一週後,丙○○循線找來,丁○○方知丙○○始為真正之車主,丙○○因見車子已無法修理,始表示一切損賠要由被告負擔,因當時車子已賣予伊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私下將該車轉賣予修理場,其係事後被迫接受此既成之事實,亦未虛構,被告辯稱賣車前係經告訴人丙○○同意並由丙○○親送車輛來源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查,告訴人丙○○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附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表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如爾後有行車事故和紅單於原車主丙○○無關,特立此書,每月十日收租金」等字樣,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0五二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製有影本在卷足憑。惟查,告訴人聲請本院民庭發支付命令,本係依法行使其所有之權利,並無不當,且依該切結書所寫內容,雙方立書之真意當在:車主(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在租賃期間承租人駕駛承租車輛發生任何違規或事故,均由承租之駕駛人自負修繕責任,出租人即車主不負任何修繕費用至明,並顯示出租人車主並未授權被告即承租人得作修繕以外之其他處分行為,委無疑義。再者,縱其文末載有「備註:一天六百元,每月一萬八千元承租滿七個月整,原車送給立切結人如下,立切結書人:戊○○。」,然被告仍需依時給付租金迄滿七個月後始能取得請求移轉該車之所有權,遑論被告僅支付一次租金後,即未再依約按時繼續給付車租,豈能藉此切結書反指車主即告訴人丙○○已將該車售讓予伊?由此觀之,再與證人丁○○之前開證詞互核勾稽,益徵被告確有易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並已由客觀行為表現在外。被告空言否認其無侵占之故意,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與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因以侵占行為完成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參卷附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仿,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一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利用告訴人之良善而逞犯罪之手法、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失、屢藉詞欲賠償告訴人積欠之租金與所受之損失,致本院一再延展審理期日,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振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恬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