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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李信用、甲○○二人詐稱在帛琉共和國(以下簡稱帛琉)投資飯店有利可圖而邀其出資,致使李信用、甲○○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月十四日與乙○簽定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元,李信用應繳納股款六千萬元,甲○○應繳納股款二千萬元,乙○並於簽約時表示須先籌得五十萬元美金始能先行至帛琉辦理「台灣帛琉聯合開發公司」之設立,李、王二人便依出資比例陸續交付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一百九十八萬元予乙○,惟乙○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帛琉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卻未將李、王二人列入股東名冊,且黃某明知上開公司在帛琉之合作人LUCIUS MALSOL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該投資之合作契約,而無法進行飯店之投資計劃,卻於同月二十七日要求李、王二人補足出資額,嗣後因李、王二人至帛琉查詢而發現上情,便與黃某終止該合作契約,惟黃某亦未返還出資額予李、王二人,至此李、王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信用、甲○○出資在帛琉投資飯店及告訴人有交付前開出資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因依帛琉當地法律規定,須出資者親自至帛琉辦理,始可列入股東名冊,而因告訴人未至帛琉,故始未將渠等列入股東名冊;又上開公司在帛琉之合作人LUCIUS MALSOL會與伊解除上開飯店之投資計劃,乃係因告訴人另與LUCIUS MALSO訂定飯店之投資計劃所致,且伊均有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用於上開飯店之投資事宜等語。

四、經查:(一)衡諸常情,在他國辦理公司設立者,顯無一定親自到場辦理之理,假使在本國辦理委託他人之事宜應為法律所許可,然他國有關機關為確定委託事實之真假,必定要求委託雙方就委託事項需經相關單位之公證或律師之認證,被告所辯,當初告訴人等並無一同前往帛琉,所以無法親自辦理,且渠等雙方並無經過國內相關機關之公證確實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之事宜,因此無法將告訴人等登記為原始公司股東,應可採信。(二)再者,被告與帛琉人LUCIUS MALSOL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僅代表其本人及其他中國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前往帛琉投資興建飯店,被告再代表全體在台股東與LUCIUS MALSOL簽訂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時,並無明文記載需將渠等列為帛琉成立公司之股東,且是否有可能將在台成立公司之所有全體股東均列為帛琉公司之股東是有疑義的,因此未將告訴人等列為帛琉公司之股東,是否即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是有疑義的。(三)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股東投資計劃,此乃是接手他人之投資,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故被告之公司必須承擔該公司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此外該公司在帛琉之投資業務也需進行需要資金,被告亦提供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查證,且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開之股東會議記錄亦記載,告訴人等確認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前之開支,當時該公司是負債的,故被告依照與告訴人等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等繳交股金以支應公司之支出,應是合法、合理的,對於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告訴人等不能以不投資解除契約所以不需負擔,而要求被告返還先前所繳交之股金。告訴人等不但不能要求返還股金,還需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一併還清,故被告依照合約要求告訴人等繼續繳交股金,以維持公司之營運,不能即此推定被告有詐欺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契約規定,要求告訴人等繳納股款是合理合法,且渠等所成立之公司需要支付各項費用,告訴人等不能全盤否定被告經營公司期間所支付之各項費用,自不得因被告事後與帛琉人LUCIUS MALSOL解除契約,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等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