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吳俊傑)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吳俊傑,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偉)、丙○○夫婦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於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局之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紀錄,明知本身毫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相偕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友人乙○○家中,向乙○○詐稱其等所經營之「名蘭花坊」生意不錯,計畫擴大經營規模,但亟需現款週轉為由,希望乙○○出借款項,乙○○信以為真,乃於同年五月起,陸續匯出或交付現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甲○○夫婦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月間簽發泛亞商業銀行及寶島商業銀行之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之支票作抵搪塞,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乙○○提示不獲兌付,經向各該銀行查詢始知各該支票均已於同年九月遭拒絕往來,因而認被告二人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苟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公訴人追訴本件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陸續借款,計達一百八十萬元,然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係因經濟週轉困難,才向告訴人借款,願意分期付款和解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二人係我五專同班同學,認識二十多年,八十五年五月經另位五專同學說起被告二人,至五月份時,係被告丙○○到我住處提起借款情事,她說因開設花坊要擴大營業,需三十萬到五十萬元週轉,利息二分或二分五,每次借一、二個月,僅一張支票兌現,好像是三十萬元,我總共借被告夫婦一百八十萬元,陸續借款,開過幾張支票,僅一張利息支票兌現,嗣即遭退票,而未再繼續借錢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已表明其開設花坊,欲擴大經營而需要金錢週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蓄意隱匿財務狀況之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屬五專同班同學,相識已二十餘年,其對於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及信用程度,當有相當程度了解,或係考量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或係基於往昔同學之情誼,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二人,此與一般單純朋友之金錢往來,不明暸借用人之人格信用,計算利息即同意借款者,有所差異。再則,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均有其風險存在,貸與人於訂約之時,即應考量借用人之經濟能力、還款能力、人格信用等等因素,以決定是否願意締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借用人於借款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故意,尚難僅以借款事後無法償還,此一事後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借款人犯詐欺罪,否則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刑責間,將失其分際。況本案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還款清償借務,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即難認被告無償還債務之意願。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