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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兩人明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桃園縣○○鎮○○路○號,持有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零點六公升之金門大高四瓶,零點五公升之四君子二二五0瓶、零點五公升之金門雙喜四六八瓶、零點五公升之金門雙美四六0二瓶、零點五公升之金門精品一萬九千零八瓶、零點五公升之金門極品七四0二瓶、零點五公升之馬祖老酒二五三瓶、一公斤之馬祖老酒一二0九四瓶、零點七五公升之馬祖老酒三五八瓶,三公斤之馬祖老酒一二一瓶、三公斤之馬祖老酒七九六瓶、零點三公升之雲台古酒八五二瓶、一公斤之雲台古酒一三九三瓶、零點六公升之八仙酒仙二四0瓶、零點三公升之百齡酒壽酒一0四瓶、零點六公升之極品高梁四十二度一九四六四瓶、零點六公升之極品高梁四十七度一二五00瓶、零點六公升之馬祖精選高梁三0八八二瓶、零點六公升之八角高梁四二五一三瓶、零點六公升之磨沙老酒二九0九瓶、零點七公升之陳年白干四十八瓶、零點六公升之陳年白干一五二四瓶、零點七五公升進口白干四0四四瓶一點五公升之凍頂白露一七四瓶、零點七五公升之紅酒五八八瓶、零點七五公升進口紅酒一七八八瓶,又其兩人未經專賣機關許可擅自印製編號為四七0三七三號及四七0三七號之專賣憑證,並將之貼在進口之三七五CC公升之彼德伏特加(八五四0瓶)及西班牙節慶紅酒(一五六四瓶)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酒類及未經專賣機關許可擅自印製編號0000000甲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號及四七0三七號)之專賣憑證四八二六張,並扣得米酒成品一千六百九十二公升、半成品二千五百公升、米酒蒸餾桶二只。因認被告等共犯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五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前述酒類及私製米酒之犯行,辯稱︰渠等所販賣之金門、馬祖等酒類均有專賣憑證,除進口之白干、西班牙節慶酒及彼得大帝酒,係於八十二年間進口,因公賣局核發之專賣憑證號碼0000000甲圓戳經影印後再傳真至國外廠商委託印製時,數字前後有些模糊不清,所以印錯了,其後發現有誤要求國外廠商重新印製,但因滯銷,所以才未換貼正確憑證,而一直放在倉庫部分外,其餘均屬合法之酒,且皆已發還銷售完了;又當時並未扣得米酒成品一千六百九十二公升、半成品二千五百公升、米酒蒸餾桶二只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之金門、馬祖酒類確係均有專賣憑證,且當時並未扣得米酒成品一千六百九十二公升、半成品二千五百公升、米酒蒸餾桶二只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取締之公賣局桃園分局調查股股長姚天鐘證述屬實,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可稽。(二)經本院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查詢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士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進口精選白干、西班牙節慶酒及彼得大帝酒之數量,計有精選白干酒(LIMPE LIQUOR)六000瓶(0.七五公升裝)、一二000瓶(0.三七五公升裝)、彼得大帝伏特加酒(TOSKA VODKA)一二000瓶(0.七五公升裝)、西班牙進口節慶酒(SANGRIA MARIA CLARA)一二000瓶(

0.七五公升裝),且已繳納公賣利益在案,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公業字第三0三八一號函暨數量表影本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精選白干四九三九瓶(0.七五公升裝)、彼德伏特加八五四0瓶(0.三七五公升裝)、及西班牙節慶紅酒一五六四瓶(0.七五公升裝),並未逾上開進口數量;又上開扣押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移送單位複查憑證號碼結果:外表包裝已泛黃陳舊,有發霉跡象,所貼之專賣憑證大部分為四七0三七三,其中少部分因憑證已模糊,僅能分辨部分數字為四七0三七(七十九瓶)、四七0三(五十三瓶)、及已無專賣憑證(十二瓶),且與公賣局核發之專賣憑證號碼0000000甲亦僅前後數字之差,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二十八幀,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桃局業字第四六八0號函暨檢附清查表附卷,上述物品顯係確已放置多時。何況被告等大批進口上述洋酒既已繳納公賣利益,豈有為規避繳納公賣利益,而私運少量上述洋酒之理?況上述洋酒若係私運進口,既已闖關成功,且已印製公賣局核發之正確專賣憑證(號碼為0000000甲),豈有不馬上換貼,而將之置放倉庫等待被查獲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