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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兼 代表人 乙○○選任辯護人 甲○○

鄭華合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事業之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號)之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工廠排放廠內廢棄蓄水池之儲水,竟未向主管機官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廠內員工自行檢測自認已符合排放標準後,即擅自排放該蓄水池儲水,待同年月十五日,為桃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於志超公司費水排放口位置經採樣檢驗,發現該排放水超過主管機官環保署放流水標準(3.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銅(高達58.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該公司有於右揭時、地未取得許可證即排放蓄水池儲水,並經桃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測查得排放水不符排放標準等情不諱,惟辯以:志超公司是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為志聯公司之常務董事,上班地點亦在台北市,僅因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志超公司之董事長,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被告並未為志超公司之實際經營,故非實際負責人;及志超公司係自行檢測符於標準始排放儲水,環保單位檢測時乃因儲水已放至蓄水池底部,沉降現象至含銅量過高,志超公司實係出於過失而排放,惟水污染防制法並未罰及過失犯,故不為罪等云云。

三、(一)現代企業組織雖趨於龐大、管理漸趨複雜,惟查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係指大企業之股份持有者即股東不必直接參與企業之經營,其僅負責所認股份之出資,並依所認股份之比例分配或負擔企業經營之盈虧。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具股東資格,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可見,在我國公司法制下,董事實際上即係接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參看)而管理公司,負責公司經營之人。亦因此故,公司法學者每每批評公司法不應規定董事必具股東身分,以免混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原則。由上可知,在我公司法制下,董事實與一般之股東不同,其具企業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雙重身份,非謂其僅係企業之所有者而已。又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制,故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課予負責人以防治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否則在立法上,必謂廠長、經理人等實際負責人始為該條項之處罰對象,則如廠長、經理人認為基於水污染防治之考量,有必要為某種防治設施之改善或加裝,然為董事會或董事長所否決(縱使董事會事先曾決議授權廠長、經理人處理工廠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災害防治與處理之事項,其於具體事項中,仍有否決或限縮先前決議之權,蓋如前所述,董事會始為有權限之業務執行機關),致生水污染事件時,此時處罰廠長、經理人,焉有可能促成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改善?是被告所辯伊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故非無見,惟立法目的考量下,寧認不加以「實際負責人」之法所無之限制要件為妥,在本案中,負責人係被告乙○○無誤。(二)再按水污染防治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行政刑法,其刑罰之目的,莫不為使義務人達符於各該法之各項要求而設,是與一般刑法基於道德非難而區分故意犯、過失犯分予不同評價者,尚有所別,是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雖無規定同處罰過失犯,惟義務人於違反勞公安全設施致生勞工工作意外事故時,不論其欠缺安全設備之設置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悉仍處予刑法,幾成實務審判上之定論,即由此是。茲志超公司為從事工業之事業,當知排放廢水需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予許可證後方可排放,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可於主管機關之先前檢測下,以主管機關檢測之專業,發現該儲水超出銅含量標準甚夥,志超公司竟捨此不為於自行檢測後率予排放,致生本水污染防治事件,並有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環保局廢水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志超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水污染事件發生後立即改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