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科太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兼 代理人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科太克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又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事業主科太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太克公司)之代表人。丁○○係該公司之總經理,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許可在科太克公司所承包桃園縣○○鄉○○○路○段○○○號大成報印刷廠房新建工程,留用由金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所專案申請,未經許可交由其下包之環宇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工作之泰國籍外勞Damphermphoon Yothin、Somjai Chaiwat、Phanthamui Prasit等三人,由彰化縣員林路員草路八八五巷一五0號調派載運電焊機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大成報印刷廠房工地,並於上址工地從事鋼構組配工作;科太克公司於上述營造工程,對於有發生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應注意對於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份、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及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桁架時,應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依規定於工作台、樓板開口等處設置護欄,且使用十二公尺以上之跨度桁架時,亦應於鬆放吊索前按裝臨時構作,以維持橫向穩定,致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工地鋼管組成之桁架中間及後段掉落,而當時於桁架上之勞工DamphermphoonYothin,及於其附近工作之Somjai Chaiwat、Phanthamui Prasit勞工,因墜落之鋼架掉落,而由高處墜落或受波及致Damphermphoon Yothin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Somjai Chaiwat受有骨折之傷害,Phanthamui Prasit亦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全衛生設備,致勞工發生墜落死亡、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留用泰國籍DamphermphoonYothin、Somjai Chaiwat、Phanthamui Prasit等三名外籍勞工於右揭工地工作,辯稱:當日伊係因工地電焊機不足,始以電話託人由彰化員林載送電焊機北上,該三名外籍勞工應係隨同搬運電焊機至工地之工人,並非在工地施工,且伊於當日下午即行出國,並未在現場,伊實不知該三名外籍勞工何以會在工地現場等語云云。
二、經查: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大成報印刷廠房新建工程工地,為事業主被告科太克公司所承攬興建,而被告丁○○為科太克公司總經理,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科太克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開工地新建工程屋頂桁架倒榻,其災害原因經分析結果為:「屋頂桁架右半部(長三十六公尺,寬十六公尺,重約十四點五公噸),使用三台起重機(前側、後側及右側中間各一台)吊放在支撐鋼柱上之後,僅將後側二只及右側中間一只柱頭基座與桁架支撐鋼球間電焊固定後,後側及右側中間之二台起重機即先行放鬆鋼索離開工地,可能因前側二支鋼柱頂基座與鋼球間尚未焊接固定,後側右邊鋼柱頂基座與鋼球間電焊未牢固,及桁架左側無支撐(尚未與已裝妥之左半部桁架連接),拱型桁架受橫向張力影響產生位移,三處鋼球脫離基座,及二處鋼球與鋼管間之固定螺栓斷裂,致使桁架中後段掉落到樓板上,勞工Damphe
rmphoon Yothin站在工作台上,一時緊張抓住水平C型鋼架,因該鋼架被桁架碰擊後掉落,Damphermphoon Yothin隨同墜落下深約十三點八公尺之地面上,經送醫不治死亡,勞工Somjai Chaiwat在二樓後側,桁架掉下時在閃避逃跑時,從樓板邊緣開口處墜落下深五點三公尺之地面上造成骨盆骨折,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高處墜落,身體撞擊地面致死。間接原因則為(一)工作台四周未設護欄。(二)樓板開口部分未設護欄。(三)使用十二公尺以上跨度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未按裝臨時構作,以維持橫向之穩定。」已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事故發生後,至災害現場檢查,並有該管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0三九一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偵查卷內可稽。此檢查報告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架設二樓頂蓋,共有三部吊車,約在二十一時停止,吊車吊鈎有兩部,另一部為吳明山駕駛,吊車鈎住鋼架,未放掉吊鈎,因當時鋼架還需調整,突然整個頂蓋拆(塌)下來,就摔下三名外勞,有一名送醫急救重傷死亡,另外一名骨折,另一名有安全帶拉住,只有擦傷...」(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二五五號卷第八頁反面)及證人吳明山證述:「當時我在吊車旁整理東西,突然間聽見吊車旁鋼架倒塌,才發現有人受傷,...」關於災害係因新建廠房鋼構坍塌所致之情節相符。按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份、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又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桁架時,應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被告科太克公司及丁○○俱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對此當知之甚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泰國籍勞工Damphermph
oon Yothin確因本件災害而墜落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七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泰國籍 DamphermphoonYothin、Somjai Chaiwat、Phanthamui Prasit 等三名勞工,原係金豐公司為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金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調派包含前述三名勞工在內之二十名勞工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之環宇公司工作(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函請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罰),有勞委會函、工程合約書、工程協力廠商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留用金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前述三名泰國籍勞工在其所承攬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大成報印刷工廠工程從事工作,洵屬明確。至被告丁○○辯稱該三名外勞並未在上址工地工作,渠等純係載送電焊機至工地供工程使用而已,而證人甲○○亦附和被告前述供詞云云。然查,泰國籍三名外勞果如被告及證人所稱,係為搬運電焊機至前揭龜山鄉工地供鋼構組配工程使用,則渠等於將電焊機載運至工地並卸貨後,工作即告完成,又何須攀爬至工程屋頂鋼構上?縱如被告所述,該電焊機因體大質重,須數人合力始能搬運至工程施工鷹架上,然以現今施工機具之眾多與精良,豈有仍以人力將重物負荷至高處之理?又縱係以人力荷重,該三名勞工應係在同一地點始符常理,何以屋頂鋼構倒榻時,三人係在工地不同之地方墜落?凡此均足徵該三名外籍勞工係在工地組配鋼構無疑,被告辯稱未留用該三名外籍勞工,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核被告科太克公司事業主,被告丁○○為科太克公司之總經理,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均為該法所稱之雇主,丁○○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丁○○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科太克公司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處斷;又被告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為科太克公司之總經理,為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同時留用三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科太克公司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處斷。被告科太克公司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二罪,及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災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科太克公司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