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共同選任辯 護 人 邱永祥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案外人丁○○承接位於○○鎮○○○路○段○○○巷○號之「私立銘人幼稚園」經營,後即為該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原任該幼稚園之名義負責人兼園長乙○○,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已離職,已非該幼稚園之負責人或園長,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令該幼稚園不知情之主任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四三日,以乙○○留存在該幼稚園內之「園長乙○○」職章,連續在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所申報之「銘人幼稚園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職員異動一覽表」、「銘人幼稚園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異動一覽表」上,盜用上開印章,將「乙○○」列為負責人及園長等職務,並將此不實登載內容之文書,交付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使承辦之教育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縣政府教育局對於幼稚園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六年五月某日,將乙○○列為該幼稚園之負責人,在向財政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八十五年度私立幼稚園招生狀況調查報告表」上,將「乙○○」列為主辦人,使該管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稅籍資料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復有該幼稚園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招生狀況調查報告表、教職員異動表等影本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及使用其印章申報前揭之招生狀況調查報告表、教職員異動表,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渠等與該幼稚園創辦人丁○○是合作關係,且簽約時並不知告訴人乙○○業已離職;且幼稚園園長之職與一般可開除之冗員不同,須由創辦人任免;又告訴人乙○○之妻姐丙○○嗣離職時,將乙○○之印章一同移交予渠二人,填異動表時並不知乙○○已非園長,一直認為乙○○為名義上之園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政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始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項,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在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應以明知該印章為不能使用,而仍予使用為要件,茍不知為不能使用而予使用,自不該該罪之成立;又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為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

四、經查,(一)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與被告簽合約書時告訴被告,有關告訴人已非園長等情,並要求被告更換園長等語;惟證人即為被告及丁○○擬寫合約書之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合約書時有無聽到丁○○告訴被告園長乙○○已辭職?)印象中沒有。」、「(草擬合約書過程中有無談到創辦人及園長由何人擔當?)以我現存之底稿當時有談到當時的創辦人及負責人不能變更。」、「(有何補充?)重要的事項雙方應寫在契約內,才不會有紛爭,我根本沒聽到這件事。」等語,並有該底稿影本一紙附卷,;又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去找被告說園長更替的事是何時?有無證據?)我八十五年十月有去找被告,第二次是八十六年三月,目前無證據。」等語,是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率認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已非園長;(二)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銘人幼稚園八十四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一覽表,此表是否為你所填寫?)應該是,我於八十五年二、三月填寫。」、「(提示八十五年招生調查表,此表是否為你所填寫?)是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填寫。」、「(何時離開銘人?)被告接手後一個月我就離職。」、「(交接後到離開時,丁○○有無交待辦園長變更?)丁○○有交待我把乙○○的木頭章留下來給被告作異動的申請。」等語,徵諸告訴人乙○○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丙○○服務於該幼稚園時,猶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仍以乙○○之名義填前開一覽表及調查表,並於離職時並將乙○○之園長印章並移交予被告等情,被告等所辯渠等因此誤以為乙○○仍為園長一節,尚非無稽;(三)再查,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選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選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是私立幼稚園園長之任免,係幼稚園創辦人(即丁○○)之權責,被告在創辦人就園長另為任免前,無從越廚代庖,被告所辯渠無變更園長之權,亦係實情。(四)末查,財政部就私立幼稚園課徵所得稅主體之認定,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作有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九一九號釋令: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以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例外於移轉經營權經查明另有所得人者,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本件幼稚園之創辦人為丁○○,又丁○○與被告等所訂之合約書中「貳、幼稚園經營部分」雖有約定將經營權交由被告等行使;但另持股比例丁○○佔百分之四十、被告等佔百分之六十;有關盈餘分配另約定:除盈餘之百分之四十留作週轉金外,其餘按持股比例分配,故幼稚園營運之所得,如上所述,依函釋除原則上向創辦人丁○○課徵外,是否符合例外情形另行分配課徵,固尚有存疑,惟課稅對象究與孰人任園長無關;再者園長及負責人之職務雖不無於違反相關管理規定時,受有主管機關處以行政處罰之虞,惟此等責任均係行政罰鍰,責任非重,衡較諸被告等原有之職員中,符合擔任園長資格者多人(有被告經營之私立歌德幼稚園八十五年度第一學期教職員一覽表中「最高學歷及科系表」在卷可考),被告以其原有職員擔任負責人及或園長,豈非更有助其經營權之實行?是衡情誰人任園長既無稅捐課徵上之差別,及任園長或負責人之責任尚非苛重,被告等應不致為逃避此責,而甘棄由自己原本職員擔任園長或負責人之機會獲致參證。綜上所陳及前開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二人有明知告訴人已非園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