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須款周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明知無清償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詐稱欲一同合作購買幫浦車投資做生意,應提供資金,要求告訴人甲○○提供與其妻秦秀鑾共有之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一之四0、五八六之六0號二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委託代書乙○○辦理抵押借款,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提供權狀辦理抵押借款手續。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告訴人甲○○、秦秀鑾夫婦出具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用證,告訴人甲○○、秦秀鑾夫婦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代書乙○○,被告取得該借款預扣利息費用,其餘共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第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第0000000號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票)後,並未將款交給告訴人甲○○,亦未購買幫浦車與告訴人甲○○合夥做生意,屢經告訴人甲○○催討還款更拒不見面。以後經抵押債權人黃林蕊持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抵押物,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有款項借用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領款收據、切結書、強制執行聲請書、民事裁定各一紙、本票三紙附卷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詐欺罪行,辯稱:係伊幫浦車原合夥人簡水木中風退股,告訴人甲○○有意加入,才介紹代書乙○○辦理貸款,後來因貸款利息過高無力負擔,幫浦車因此賤賣雙方拆夥並致告訴人甲○○房地遭法院查封,告訴人甲○○因之要求被告返還借貸,嗣後已經和解抵押權設定已經塗銷等語。經查:(一)訊之告訴人甲○○坦承被告確有車號000000號幫浦車一台價值約二百六十萬元欲與之合夥經營,且於乙○○代書辦妥貸款後,即共同駕駛幫浦車工作月餘,營收所得平分,共取得十五萬元等語。且被告確係因合夥人簡水木中風因之另覓合夥人,並將退股款項給付予簡水木之兄簡火木之情,為告訴人甲○○所不爭,並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顯非以投資幫浦車為幌,詐騙告訴人甲○○入夥至明。(二)告訴人甲○○係與被告同往代書乙○○處,委託代書乙○○試向銀行辦理貸款,若無法向銀行貸得時,補辦抵押權設定給金主轉向民間借貸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認定綦詳,證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獲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復依卷附款項借用證載明款項借主為告訴人甲○○、秦秀鑾夫婦,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另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秦秀鑾及被告,而借得款項確係依告訴人甲○○意思交予被告參與幫浦車合夥之生意,焉能謂被告就此抵押權設定有何不法意圖,且被告就此抵押權之設定亦未取得何不法利益之可言,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自有未合。(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幫浦車生意,雖因向民間貸款利息過高,終至需變賣幫浦車還債而致拆夥,並致告訴人甲○○上開經設定抵押權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惟被告嗣將變賣幫浦車所得部分七十萬元交由代書乙○○償還借貸,且代書乙○○代償債務後已將告訴人甲○○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所餘債務仍需由被告負擔,至此告訴人甲○○已無何損失可言,猶難推論被告自始出於詐欺犯意而騙取告訴人甲○○房地以設定抵押。(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詐欺得利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