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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向乙○○承租桃園縣○○鄉○○路○段二七四之一號一樓房屋,乙○○因清償債務事件(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向本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甲○○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上址查封甲○○所有之製造機器十三台、彈簧二十四箱及鐵腳十箱,甲○○竟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將上述查封封條撕毀,及將彈簧二十四箱、鐵腳十箱以貨車載運他處,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以上述查封物之封條均已經撕毀,且彈簧二十四箱、鐵腳十箱均未在查封地,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封條掉落而放置在機器下面,貨也未載走等語。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者,係國家機關執行法令,所為保全手段之一,是查究其有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應就實質上有無違背查封效力,以致於影響事後之公權力作為以定其要件之合致與否,是若僅一時間封條之黏貼未見牢固而自然脫落,或於原來查封之固定場所內稍事移動並無妨礙各該查封之本質效力者,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換言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各該機器封條均沾滿油漬,封條亦未見有撕毀痕跡,仍屬完好,機台等亦係屬於機械應有之潤油保養所必要,而塗上油層覆蓋,封條正係黏貼其上,則黏貼膠水於乾燥後,附於其上之封條自然脫落,衡之該物理性,難謂有何違反常情經驗之認知;又公訴所指之其餘彈簧、鐵腳已為被告陳某載運他處一節,查該等查封物於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亦仍完好置放是處,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載運他處之確證;至於公訴人勘驗結果認為該未見封條一節,經查:是日公訴人勘驗時,被告並未在場,則就目視所及雖無封條,被告辯以封條係脫落後放置機台之下,當無違常理,自堪採信。據上,均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