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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即黃重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簽發支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及清償部分欠款,且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伊之客戶所轉交之客票,現該客戶已不知去向,伊並非蓄意詐欺,純係因經商失敗,致支票未能兌現,而嗣後亦未能清償票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收受支票當時,即以電話向銀行照會徵信,俟確定該支票帳戶往來信用紀綠良好之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及以票款抵充部分先前欠款金額,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亦不諱言其與被告間原有多年生意往來,於收受支票當時,對被告財務困難情事知悉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甚且稱:「我事後才知黃亦是被客戶連累的,他亦是受害者,是別人拿芭樂票給他的,我現願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就其財務困窘狀況,並無刻意隱瞞情事,至告訴人則基於對金融機構徵信結果之確信,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借款,其就借款所為承諾自屬任意性處分。從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為明灼。第查,證人即上揭支票帳戶申請人甲○○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此票是我去領的,我領了後交給地下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或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者間,就上揭支票之行使,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即遽課被告以詐欺罪責。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償還票款,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惠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