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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0巷一一八號之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繹公司)董事長,明知其前妻丁○○在該公司之股權為八千股,股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任監察人,嗣因細故與前妻感情不睦,乃起意將丁○○在公司內之股權剝奪及取銷監察人之資格,明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公司內填寫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記載維繹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並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將丁○○之股權由八千股降為一百股,股款十萬元,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前開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股權移轉等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建設廳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維繹公司變更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丁○○本人亦有到場,嗣因伊欲依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立離婚協議書第七點之約定,取銷丁○○於公司之股權,引起丁○○不快致其憤而中途離去,惟會議確有召開。至於丁○○所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立,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以丁○○與伊結婚做為股權回復之條件,並非完全無條件同意其回復股權,係因丁○○一直未履行與伊結婚之條件,伊才取銷她的股權云云。經查,觀諸卷附之切結書上載有「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及股東茲同意即日起恢復丁○○在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股權。特此証明」(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其上並無被害人丁○○須與被告結婚為前提之記載,被告雖否認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此切結書為筆跡鑑定結果得知,該分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供筆跡鑑定比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中長期契約及借據上「丙○○」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二五0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該份切結書,被告及其他股東當時既已無條件同意回復被害人丁○○於維繹公司之股權,之前所立離婚協議書第七點之約定即應失效,被告不得再以此主張取銷被害人丁○○之股權。且細繹被害人丁○○寄發予被告第一封律師函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與上開變更股份之事僅相隔七天,被害人丁○○於該函首文即聲明自己之股份為八千股,並要求查閱公司財務報表,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若如被告所陳確曾召開股東會議,何以被害人丁○○始終不知其股權已被剝奪,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自己持股八千股之監察人身份向本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此有聲請狀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在卷足憑,更甚者,維繹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甫選任被害人丁○○擔任監察人,當時其股份仍為八千股,焉有可能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無端召集各股東再重選監察人並除去被害人丁○○之股份七千九百股?遑論股東之股份又豈係股東會議所能片面決定除去?參以証人乙○○亦否認有參與開會等情,惟卷附維繹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者卻登載係乙○○,顯然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被告確未召開該次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雖股東即被告之子吳嘉殿、吳嘉禎及被告之媳婦湯富麗均稱有開股東會云云,然渠等為被告之子、媳,與被告關係密切,且被告將被害人丁○○所持有七千九百股之股權贈與予吳嘉殿、吳嘉禎,其二人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是渠等所為之証詞難免偏頗迴護被告,未盡可信至為顯然,此外復有維繹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各一紙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情節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業據被害人丁○○陳稱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