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見丙○○所有車牌000—0三0號、引擎號碼四CW—一一八一一0號之重型機車,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將該車予以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丁○○所有車牌000—四二九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乙面,將該車牌予以竊取,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前揭車牌懸掛於前所竊取之機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一樓樓梯口查獲,並扣得機車、車牌及鑰匙兩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失竊之IEI-四二九號車牌)之失竊重型機車係在被告所有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一樓樓梯口查獲,被告復不能證明究係何人將機車抵押予伊及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係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少年仔」之房客所騎乘而留在伊住處,該房客積欠伊數月之房租未付,八十八年初曾來電要伊保管該部機車,伊因認該房客未清償租金,即以該部機車抵償,又因機車之電門及車龍頭鎖住,伊遂以貨車將機車載往中壢市伊朋友所開設之機車行修理,伊並無竊取該部機車,亦無竊取車牌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失竊,而IEI-四二九號機車則係設籍澎湖縣白沙鄉之丁○○所有,車牌未有失竊紀錄,有車輛竊盜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紙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將懸掛IEI-四二九號車牌之機車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添進機車行修理,修理內容包含車鎖全組、上下機油二個、火星塞、補胎及洗車等,亦有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中壢分局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桃機慶字第一四八號函及附件「修理車輛車主棄車留店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上述車輛失竊日期及被告送修日期及修復內容參互以觀,機車車鎖(含電門)既係全組更換並有補胎,足徵該機車於送修之前未能啟動,應可確定,被告辯稱伊係以小貨車將機車載至中壢市朋友處修理等語,非無可採;又本件竊盜案件之查獲,緣因該部機車送修後,時隔多日未經領取,該修理店即添進機車行乃依規定向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陳報,再由該同業公會函轉中壢分局查明是否為贓車,經中壢分局員警前往該修理店查明時,發現該機車已領回,遂依被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中壢分局警員陳慶豪到場結證在卷,審此,苟該部機車確為被告所竊,被告掩飾其行猶為不及,又何至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以待追查?又果為被告所竊,被告既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將機車之安全防護排除而竊取,則其又何至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小貨車將機車載至中壢市修理機車之電門及龍頭鎖?此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辯稱該機車係不詳年籍綽號「少年仔」之房客所留下,雖不能具體指明該房客之真實姓名,然證人即被告出租房屋之另一房客趙永順到庭結證: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向被告承租房屋,伊曾見過該部紅色機車,但未看過何人騎過,該部機車擺放很久了,伊租那兒曾有很多房客都去租用過等語,則依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辯稱伊係於房客離去多時後,始將機車送修等語,尚非虛妄,此參諸被告機車送修內容尚包含更換機油、補胎及洗車等項目益徵屬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部機車係不詳年籍房客所遺留,渠並無竊取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