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己○○○被 告兼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被 告 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庚○○被 告 乙○○ 男四十一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身分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 MAGLANQ
男三十住外國護照號被 告 SUBA RI
男三十住外國護照號被 告 MAGLANQ
男二十住外國護照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第一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MAGLANQUE SERAFIN P、SUBA RICARDO M、MAGLANQUE ALBERT P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變造護照上所貼之MAGLANQUE SERAFIN P、SUBA RICARDO M、 MAGLANQUEALBERT P 照片參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參張、「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GUEVARRA RODOLFO ESTACIO、BAZAN DANIE LO MAQUINA、MAG LANQUE MANOLI TOPINGOL署押參枚均沒收。
己○○○、戊○○、庚○○、乙○○、甲○○○股份有限公司、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MAGLANQUE SERAFIN P、SUBA RICARDO M、MAGLANQUE ALBERT P 等三名菲律賓籍外國人原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和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聘僱之外國籍勞工,因該三名菲律賓籍外國人之居留期間均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該三名外國人原應返國不得再來台工作,然該三名外國人為期能來台繼續工作,於返回菲律賓之期間,在菲律賓當地,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渠等個人之照片換貼於GUEVARRA RODOLFOESTACIO、BAZAN DAN IELO MAQUINA、MAG LANQUE MANOLITO PINGOL 等人名義之三本護照上 (護照號碼分別為:DD56723 3、DD56 7069、DD659821) ,(該三名外國人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共同變造該三本分別表彰為GUEVARRA RODOLFO ESTACIO、BAZAN DAN IELO MAQUI
NA、MAG LANQUE MANO LITO PINGOL 等人之護照,嗣該三名外籍勞工即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搭乘班機來台,且均在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三紙「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GUEVARRA RODOLFO ESTACIO、BAZAN DANIE LO MAQUINA、MAGLANQU EMANOLITO PINGOL 等人之簽名,偽造完成該三紙私文書,並待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連同該三本變造護照,一併提出交由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查驗,因此矇混入境。入境後即由庚○○、乙○○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接機、帶領至醫院作身體檢查及至桃園縣警察局作指紋卡、資料建檔,致使桃園縣警察局之公務員因不須為實質之審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該三名外籍勞工並持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由乙○○送至正和公司受雇擔任作業員工作,致生損害於GUEVARRA RODO
LFO ESTACIO、BA ZAN DANIE LO MAQUINA、MAGLANQUE MANOLITO PINGOL等人、入出境管理局及縣警察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護照、「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三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MAGLANQUE SERAFIN P、SUBARIC ARDOM、MAGLANQUE A LBE
RT P等三人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變造之護照、旅客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三份等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AGLANQUE SERAFIN P、SUBA RICARDO M、MAGLANQUE ALBERT P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公訴人認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三人將渠等個人之照片換貼於GUEVARRA RODOLFO ESTACIO、BAZAN DANIELO MA QUINA、
MAG LANQ UE MANOLITO PINGOL 等人名義之三本護照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三人均在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三紙「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GUEVARRA RODOLFO ESTACIO、BAZAN DANIE LO MAQUINA、MAG LANQUE MANOLITO PINGOL等人之簽名,偽造完成該三紙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係未經起訴之部分,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三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併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啟。
三、扣案之變造護照上所貼之MAGLANQUE SERAFIN P、SUBA RICARDO M、MAGLANQUEALBERT P 照片參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參張,均係被告等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之GUEVARRA RODOLFO ESTACIO、BAZAN DANIE LO MAQUINA、MAG LANQUE MANOLITO PINGOL等三枚偽造署押,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係為桃園縣○○鄉○○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正和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明知正和公司所雇用MAG L
ANQ UE SERAF IN P、SUBA RIC ARDO M、MAGLANQ UE ALBER TP 等三名菲律賓籍外國人之居留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該三名外國人應返國不得再來台工作,竟夥同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及乙○○,七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乙○○向勞工委員會申請正和公司需外籍勞工三個名額,並寄正和公司之勞動契約予外國仲介公司,而MAGLANQ UE SERAF
IN P、SUBA RIC ARDO M、MAGLANQ UE A LBER TP 等三名外國人返回菲律賓後,透過親友分別偽造GUEVARRA RODOLFOESTACIO、BAZAN DANIELOMAQUINA、 AGLANQ
UE MANOLITO PINGOL等人之護照,再經由庚○○、乙○○所介紹之當地外國仲介公司辦理來台工作手續,該三名外籍勞工即分別冒 GUEVARRA RODOLFOESTACIO、BAZANDANIELOMAQUINA、AGLANQUE MANOLITO PINGOL 等名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後,由庚○○、乙○○負責接機、帶領至醫院作身體檢查及至縣警察局作指紋卡、資料建檔以申請居留證,完成後將該三名外籍勞工送至正和公司受雇擔任作業員工作,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及縣警察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戊○○、庚○○、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戊○○另犯就業服務法第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二人以上,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己○○○及經理人戊○○執行職務犯前揭之罪嫌,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對之科以前項之罰金。被告庚○○、乙○○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依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庚○○及受雇人乙○○執行職務犯前揭之罪嫌,請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對之科以前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庚○○、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有告訴該三名外籍勞工如果想再回來工作,只要合法即可再回來,至於外籍勞工之實際引進作業,均由公司總務人員及仲介公司辦理,伊並不知情,亦無教唆外籍勞工變造護照矇混入境等語,被告庚○○、乙○○均辯稱:伊等僅負責該三名外籍勞工之仲介引進業務,但對於該三名外籍勞工之擅自變造護照並不知情,亦無教唆外籍勞工變造護照矇混入境等語。
四、經查:(一)、訊據被告MAGLANQUE SERAFIN P、SUBA RICARDO M、MAGLANQUE ALBERT P等三名外籍勞工均供稱:係渠等自己想出來以假護照入境來台,且該三本假護照均係渠等自己所變造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又通常外籍勞工二度來華工作均係以合法之變更姓名及換領新護照之方法為之,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二件案例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等三名外籍勞工卻未循上開合法之途徑反以非法變造護照之方式二度來華工作,此顯然超越被告己○○○、戊○○、庚○○、乙○○等人所能合理預期之範國,況且被告等三名外籍勞工變造護照之犯罪地點,均係遠在國外之菲律賓當地,然而被告己○○○、戊○○、庚○○、乙○○等人則均係在國內,對於該三名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有何共同變造護照之犯行可言。(二)、至於被告等三名外籍勞工入境來台後,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GUEVARRARODOLFO ESTACIO、BAZAN DANIE LO MAQUINA、MAG LANQUE MANOLITO PINGOL 等人之簽名,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等犯行,亦均係被告等三名外籍勞工個人親自所為之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己○○○、戊○○、庚○○、乙○○等人有何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又被告己○○○、戊○○、庚○○、乙○○等人縱然有非法重新申請引進該三名外籍勞工之事實,惟此亦僅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屬行政罰之範疇,是公訴人認被告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二人以上,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己○○○及經理人戊○○執行職務犯前揭之罪嫌,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對之科以前項之罰金。被告庚○○、乙○○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依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庚○○及受雇人乙○○執行職務犯前揭之罪嫌,請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對之科以前項之罰金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戊○○、庚○○、乙○○等人及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漢 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 明 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