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全隆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隆春公司)之負責人,專營營業汽油車改裝液化石油汽車之業務,明知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改裝液化石油汽車之業務幾盡停擺,公司無法經營,竟透過知情之事業合作夥伴,即專門進口瓦斯車改裝零件商之被告丙○○引介,結識同業金賞海馬液化石油汽車改裝廠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賞海馬公司)負責人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間向胡某誆稱該公司每月至少接受二百輛車輛改裝業務,同意甲○○為新任董事長為幌子,誘使甲○○投注資金並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甲○○聞之果未細察,並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月二日代表金賞海馬公司與全隆春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後,即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存褶、印章交予全隆春公司之會計保管,以為將來資金往來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履行出資義務而匯入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元至前揭戶頭,同年月十三日代繳全隆春欠稅等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全隆春公司處正式簽訂協議書,甲○○自此接管全隆春公司。甲○○接管公司後始發覺公司負債累累,甚且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工廠檢驗為藉口使周奉慰將置於詹海淵會計師代管之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印鑑、文件取回後,拒不繳回變更負責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⑴全隆春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被告等人邀告訴人入股時,業務已陷於停擺狀態乙節,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會計王靜茹及工廠幹部周奉慰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等人明知上情,仍蓄意隱瞞,向告訴人陳稱該公司每月可改裝二百輛汽車云云,自難認未施用詐術。⑵被告等人於雙方簽約之後,竟未依約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未繳納應納之稅捐有以致之云云。然該公司於甲○○投入資金之後,於八十六年年末,其八十六年度已無欠稅等情,業據證人詹海淵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等拒不履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藉口自難成立。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差人取回前置於詹會計師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用之相關資料,以供辦理工廠檢查之用,用畢理應即時返還,竟擅自留置,以致負責人名義無從辦理變更,可見被告等於簽約時承諾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告訴人乙節,實係出於訛詐。⑷更有甚者,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欲申請更換印鑑,以圖領取政府撥入之補助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以甲○○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欲領取補助款,雖辯稱係經公司會計告知始知印鑑等物遺失云云,然該公司會計王靜茹則結證稱:伊並未告訴蔡某印鑑章丟了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
經營全隆春實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汽車雙料漏化石油氣轉換系統(瓦斯汽化器)按裝業務,公司從事瓦斯車改裝業務,依環保署及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相關作業規定,並非申請核准工廠設立後即可立刻從事瓦斯車改裝業務,瓦斯車改裝工廠需就零組件之廠牌及各種車輛廠牌、型式實際改裝完成之車輛分別提送到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檢驗通過合格後,始可從事該通過測試、檢驗合格之廠牌、型式車輛之改裝作業。⑴被告戊○○經營之全隆春公司經測試、檢驗合格認證之車型計約二十餘種廠牌、型式,告訴人於瓦斯車開放之際即從事此一行業,成立金賞海馬公司,並與被告丙○○合作自澳洲進口「SPRING」瓦斯汽化器之套件,著眼於被告戊○○經營之全隆春公司,擁有二十幾種汽車廠牌、型式瓦斯車改裝合格認證,經由被告丙○○提議,告訴人甲○○經營之金賞海馬與被告戊○○經營之全隆春洽談合作,洽談合作時全隆春公司經理丁○○及有意參與討論合作之另一家廠商「特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均瞭解全隆春公司之狀況,被告戊○○並無隱瞞公司之業務現況及負債情形;⑵告訴人進入公司後,約定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常務董事,依雙方所定協議書規定,告訴人於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前,告訴人應將公司原有欠稅等,先予結清,被告自稱將現今入資存在告訴人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內,更擅自盜刻全隆春公司及被告印章於上開銀行帳號,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二帳戶之使用情形全然無知,被告屢促告訴人依約履行結清公司之欠稅等,告訴人始終拒絕,⑶被告辦理變更全隆春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之印章,係因領取依照契約屬於被告所有改裝瓦斯車之政府補助款;⑷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未依約將全隆春公司原有「欠稅等費用」先予結算,以辦理會計師得以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公司所欠稅款,公司應付之租金及員工之薪水,所以會計師才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澳洲有一批瓦斯車套件要進口,缺少資金約一百萬元,而告訴人甲○○也在做這些瓦斯車套件的進口,伊與告訴人合作進口瓦斯車套件,然後去找全隆春公司合作改裝瓦斯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簽定之前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成立金賞海馬公司,專營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八三四五號函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0四二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被告丙○○供稱:「(如何介紹告訴人投資全隆春公司?)八十六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那時我自澳洲進口瓦斯車的零件,那時候告訴人本身也是從事瓦斯車改裝的行業,認有商機就與我協議合作共同進口,原先我已投資了三百多萬元,告訴人另外再投資了一佰多萬元,我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按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有簽了合約書,結果告訴人與澳洲也毀約了,總共投資六百多萬元,澳洲才願意進口這些零件,告訴人當時有出了壹佰多萬元,也有從澳洲進口零件,零件就放在告訴人公司裡。」等語,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則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亦係從事液化石油氣車改裝相關業務之廠商,甚且早於與被告戊○○簽訂瓦斯車合作契約前,即與被告丙○○合作進口瓦斯車零組件,是告訴人對於液化石油汽車該裝業務之市場前景應知之甚詳。
(二)次查證人丁○○稱:「(當時與告訴人在談合作事宜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當時談合作之事宜?)與告訴人談合作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稅金也繳不起,公司員工的薪津也發不出來,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講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當時談合作時兩位被告皆在場,告訴人都很清楚公司的營運狀況不佳,我有跟告訴人講公司沒錢已經無法營運了,當時告訴人先拿一筆錢來繳房租、後又拿一筆錢來繳貨物稅,當初談的時候,還有談告訴人要拿一筆錢來發員工的薪資,後來告訴人並未拿該筆錢出來。在談合作之前,告訴人也都有來工廠參觀,所有作業流程也詢問過,我有陪他參觀過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丙方代表特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稱「(全隆春實業與告訴人談合作計畫,是否在場?)我是全隆春公司的產品供應商之一(瓦斯零配件),我們曾經見過面,他們在談合作計畫的細節時,我並未在場。當時全隆春公司的營運狀況確實不好,全隆春公司當時也欠我們貨款,也談及要與我們合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又告訴人代表金賞海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全隆春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金賞海馬公司出資三百萬元,全隆春公司事出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金賞海馬公司,相關付款方式約定,除保留五十七萬七千元由金賞海馬公司招攬第三人入股外,應現金出資九十二萬三千元及清償全隆春公司債務金額一百萬元,不足部分以套件抵充,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足憑,其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正式簽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金賞海馬公司應於全隆春辦理股東及負責人名義前,將全隆春公司之欠稅先予結算,以配合會計師得以辦理上述事項變更為原則、優先,足認全隆春公司於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前,已處於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周轉困難的境界,並為告訴人所明知。
(三)又查證人丁○○稱「(當時告訴人為何要與全隆春實業談合作事宜,全隆春實業所佔的優勢何在?有多少種車型經政府認證可以改裝瓦斯車?)車型有裕隆、福特等好幾種經政府認定,可以改裝瓦斯車,告訴人看公司有好幾款車,經政府認定可以改裝瓦斯車,認為可以投資,所以就跟公司合作。」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丙○○供稱:「我自澳洲進口瓦斯車的零件,那時候告訴人本身也是從事瓦斯車改裝的行業,認有商機就與我協議合作共同進口,原先我已投資了三百多萬元,告訴人另外再投資了一佰多萬元,我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按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有簽了合約書,結果告訴人與澳洲也毀約了,總共投資六百多萬元,澳洲才願意進口這些零件,告訴人當時有出了壹佰多萬元,也有從澳洲進口零件,零件就放在告訴人公司裡,然後因進口瓦斯車零件要經過商檢局及測試中心的認證才能進口,零組件進口後一定要經過合格改裝廠改裝後,經過全隆春公司改裝後還要經過測試中心檢查通過,就會發合格證,以後改裝工廠就該種品牌瓦斯車零件結合才能改裝,我所進口的零組件,已在全隆春公司改裝過了,我與告訴人看準了這個商機,全隆春公司有多款車已經經過認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告訴人甲○○稱:「因經營瓦斯車改裝行業,一定要經ARTC認證才能營業,所以當初協調全隆春移轉我名下,省去認證的手續,所以我才願意拿錢過戶在我名下。(「金賞海馬」公司,是從事何行業?)實際無法運作,因為沒有工廠。公司登記也是瓦斯車改裝、瓦斯車套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足徵告訴人經營之金賞海馬公司無法從事瓦斯車改裝業務,與被告戊○○經營之全隆春公司簽訂協議書合作前,已與被告丙○○共同進口改裝瓦斯車之套件,被告丙○○先前進口之瓦斯車套件係在被告戊○○之全隆春公司從事瓦斯車改裝,被告經營之全隆春公司改裝瓦斯車業有多種廠牌及車型,經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過,故告訴人即與被告戊○○簽訂協議書合作改裝瓦斯車,並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如此告訴人所進口之瓦斯車零組件,才可由全隆春公司改裝,益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戊○○簽訂協議書合作經營瓦斯車改裝,係經由告訴人縝密之評估後所為,與告訴人評估其受償風險之主觀認知相符,由此亦可見被告戊○○始終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稱:「(為何投資全隆春公司?)是丙○○介紹,全隆春公司改裝瓦斯車工廠,當時我在計程車行有壹個壹仟部改裝瓦斯車的訂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更足認告訴人既有穩定之客源,又有告訴人本身進口帶組裝之瓦斯車零組件,只有缺少有經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認證具有改裝瓦斯車能力之工廠,所以告訴人會找被告戊○○經營之全隆春公司合作經營瓦斯車改裝,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誇稱全隆春每月可改裝二百台汽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云云,要屬跨大之詞尚難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履行出資義務九十二萬二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代繳全隆春公司稅金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交付零用金二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甲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提存名細節本影本可憑。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交付印鑑、相關文件予詹海淵會計師代為保管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工廠查驗一事派周奉慰取回印鑑、相關文件,業據證人詹海淵、周奉慰、全隆春會計王靜茹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證人丁○○稱:「當時告訴人接手全隆春實業後,跟我們保證薪資、健保、勞保等費用他會負擔」等語,但是告訴人接手全隆春公司後,並未給付公司員工薪資,詳如前開(二)所述,另證人即會計師詹海淵稱:「(有無拿資料去辦理登記?)剛開始戊○○有拿相關資料給我: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何不能辦?)一、戊○○通知我雙方契約未談妥。二、全隆春公司稅金尚未繳清,包括營業稅、勞保費、貨物稅。
三、戊○○尚積欠我帳務費用,所以沒有辦理。」等語,另全隆春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四月、六月之營業稅、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款之義務,委由陳建勳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發函催告告訴人依約履行出資義務,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正式簽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金賞海馬公司應於全隆春辦理股東及負責人名義前,將全隆春公司之欠稅先予結算,以配合會計師得以辦理上述事項變更為原則觀之,據此告訴人尚未繳清全隆春公司之積欠之稅款,被告戊○○依約自可執此以之為抗辯,會計師受被告戊○○囑託因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暫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符常情。又告訴代理人稱,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不需繳清稅金即可辦理,由此足見被告具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告訴人僅出資九十二萬二千元,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規定,告訴人需負擔全隆春公司之債務一百萬元,並繳清全隆春公司積欠之稅金,告訴人並未依約全部履行,已如前述,縱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戊○○並未辦理全隆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戊○○雙方均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更難據此遽行推認被告戊○○具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告訴人為管制資金進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全隆春公司為戶名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公司章、戊○○即告訴人私章併用始能使用該帳戶,告訴人保管戊○○公司及其個人私章,會計保管戊○○個人私章而已,亦據證人即全隆春公司會計王靜茹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戊○○對於上開帳戶進出金額明細若干?告訴人是否依約將約定出資存入該帳戶?存入後金錢流向為何?無所獲悉。被告戊○○亦不能動支該帳戶之款項,告訴人之合作出資始終於告訴人之管領力掌握中。又依告訴人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三、財務劃分基準日:‧‧‧(二)乙方(按即金賞海馬公司)同意於雙方合作經營前由甲方(按即全隆春公司)裝置未完成作業之車輛,新公司組織全力配合完成作業,倘須由新公司組織出具發票者,相關稅賦及費用由甲方負擔。未完成作業車輛約三十五輛,超出上述數量之利益,則歸屬新公司。‧‧‧四、新公司組織正式營運後,所有裝之車輛及其他營收,甲、乙雙方同意另外新設立公司帳戶盡出,甲方原有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甲方保留使用於前條第(二)項未完成作業車輛所需之使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留存全隆春公司補助款帳戶原先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變更為告訴人所設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全隆春公司帳戶,變更帳戶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車(八七)環字第四五四五號函附「全隆春實業有限公司代為申請改裝液化石油氣車輛補助款彙總表可憑(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證人丁○○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以後,從未改裝任合一部汽車惟瓦斯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並為告訴人自承。是以被告稱辦理變更全隆春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之印章,係因領取依照契約屬於被告所有改裝瓦斯車之政府補助款,尚堪採信。甚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ARTC),補助全隆春公司改裝瓦斯車匯入告訴人新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三重分行之款項,原應屬於被告戊○○經營之全隆春公司所有,告訴人若將ARTC補助之款項私自挪用,則屬不當。
(六)被告丙○○為進口瓦斯車改裝零件之業者,因其自澳洲進口價約四百萬元改裝瓦斯車零件,資金不足,與告訴人合作,由告訴人提供資金,合作進口瓦斯車改裝零件,雙方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且丙○○常年與全
隆春公司合作,供應進口之改裝零件,才引介告訴人入股全隆春公司投注資金,使該公司能擴展市場突破現狀,期使三方利益均霑。而告訴人代表金賞海馬公司與全隆春公司締結協議書前,曾實地視察全隆春公司業務,均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對於全隆春公司業務情形理應有譜,告訴人自己擁有改裝瓦斯車之客源,締約當時已知悉全隆春公司欠稅及負債情形,仍同意代償,憑告訴人豐富之商場經驗,以及二年餘從事改液化石油汽車實務,其所依憑,絕非被告丙○○誇稱該公司容景時每月可受託二百台車輛改裝之動聽言詞,應是憑其從商經驗及從事瓦斯車改裝之實務,見政府鼓勵汽油車改裝為液化石油汽車,認有商機,並為其與被告丙○○合作進口之瓦斯車零件能藉由全隆春公司改裝,而從中牟取利益,始入股全隆春公司。
(七)綜上,告訴人入股全隆春公司絕非被告等隱瞞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所致,而告訴人實際以充分管領公司資金及營運。嗣政府對於推廣天然瓦斯加氣站及獎勵裝置補助款政策更異或延滯,而增加經營困難度,新公司組織後未再受理改裝液化石油氣汽車業務,是屬告訴人經營不善,實非被告等所樂見,且與告訴人同屬投資失敗者,告訴人自不能因入股經營失策即論擬倡議者或合作者之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