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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應允甲○○之託,攜帶美金(下同)二萬元至中國大陸之廣東省沙河地區,轉交予甲○○之子孔冠華。竟於收受該筆金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四千四百元侵吞入己,而僅轉交五千六百元。嗣經孔冠華電告,甲○○始獲悉此事,屢經催討,乙○○乃書立欠條一紙為憑,表示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還款,然屆期仍未清償。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受甲○○之託攜帶美金至中國大陸地區交予其子孔冠華,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卷附欠條係孔冠華向其購買店面,未付之價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初坦稱有交錢給孔冠華(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案卷二十二頁),嗣於同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則改稱:「他(甲○○)只要我交一包東西及住址給我,我不知裡面有什麼」「欠條是我簽的」,未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應訊時又翻異其詞否認欠條為伊所簽立(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案卷第五頁),檢察官遂將卷附欠條、被告收受該筆美金所簽立之收據及其於訊問筆錄所簽之署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紙字據上之筆跡確係被告所親立,有該局刑鑑字第五二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此嗣經本院提示該鑑驗報告後,被告始又改口辯稱:「欠條係孔冠華向伊購買店面,未付之價金」,本院乃復命其提出購買店面之契約以實其說時,其則又稱:「契約已不知在何處」云云。是綜觀前述被告前後反反覆覆之辯解,明顯為臨訟編撰之詞,實無可取。反觀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其交付之金錢,則有被告親書之欠條及收據附卷為憑,足徵其指訴為真,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迄今仍未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