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告訴人甲○○○承租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五之一號房屋,乙○○對甲○○○佯稱每月會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會依約給付房租,而將該屋租給乙○○,惟乙○○承租該屋後均未給付租金,經甲○○○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乙○○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對甲○○○偽稱因前開房屋太貴,要求甲○○○改租其位於同巷七弄九之三號之房屋,租金每月六千元,甲○○○仍不疑有詐,而將該屋租給乙○○,詎乙○○租後仍拒不繳房租,且於二個月後不知去向,甲○○○至此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證人吳聖儒、彭清城證詞資為論據。被告未到庭應訊,然據其於偵查所陳堅決否認犯有詐欺罪行,辯稱:伊均有給付房租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固迭於偵審中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以月租七千元代價承租告訴人甲○○○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五之一號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因認房租太貴,又改以月租六千元代價承租告訴人甲○○○所有位於同巷七弄九之三號之房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吳聖儒亦證稱被告均未給付租金等語,另證人彭清城證稱有見過告訴人甲○○○向被告催討租金好幾次等語。被告雖堅稱伊均有給付租金,然並無任何單據可佐,且不能提出人證,所辯固難遽爾憑信。惟告訴人甲○○○自承係因被告原係告訴人先生好友,因其訴苦在外房租太貴,故邀來租賃告訴人房屋,除未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外,別無何施用詐術行為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行為。且告訴人甲○○○陳稱知道被告在工廠上班,有正當職業等語,益見告訴人甲○○○當時係因與被告素來交情並已評估被告經濟情況,始決定出租房屋與被告,則告訴人甲○○○並無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所定要件不合。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房屋出租之初,出租人理應事先評估承租人之經濟狀況、財產狀況及償付能力,並可以約定押租金等租賃條件方式,填補房屋出租所受損害,以降低出租風險,衡情出租人應可預見事後承租人可能無力給付或遲延給付房屋租金,縱令承租人屆期不為給付,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承租房屋之初即有藉以訛詐之意,尚難僅因嗣有未如期給付房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本件被告查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甲○○○對於債信判斷,且稽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亦載明「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出租人)一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告訴人甲○○○復自承係因朋友交情故未收取押金即交付出租房屋,猶見告訴人應允出租房屋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詐欺犯行。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惟本院認就其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