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簡良夙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庚○○、己○○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土地仲介費與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敦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經理戊○○有財務糾紛,質疑戊○○未交付其應分得之土地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引發其不滿,竟夥同己○○、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阿信」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前往敦陽公司要求戊○○交付前開金錢,遭戊○○拒絕,綽號「大雄」男子竟出言恫稱「所付之服務費五十萬元,你必須吐出來給我,如果不吐出來給我,我要給你好看」等語,庚○○亦恫稱「如果錢沒有準備好店不用開了」等語,己○○於離去時亦稱「明日(即二月三日)錢如果沒有準備好,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致戊○○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等五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再至敦陽公司因戊○○僅準備六萬元欲交付給乙○○,致使渠等極度不滿,綽號「大雄」男子隨即搗毀辦公室內之電話、水壺(毀損電話、水壺部分未據被害人敦陽公司告訴)及鋼杯(毀損鋼杯部分告訴人戊○○已撤回告訴)等物,離去時「大雄」並再恫稱「你公司也不要開了,你所有轎車車牌我已記住,可以找到你」等語,致戊○○再度心生畏懼而報警。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返回上址欲取回己○○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包,乙○○、己○○甫進入敦陽公司隨即由到場警方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夥同「大雄」、「阿信」前往敦陽房屋尋經理戊○○索討房屋仲介費用,雙方爭執不下,「大雄」並搗毀該公司辦公室內電話、水壺及鋼杯等物,然均矢口否認犯有恐嚇安全罪行,均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徵之被告乙○○係因土地仲介費用糾紛率眾前往敦陽公司,期間雙方發生爭執,並有搗毀該公司辦公室內電話、水壺及鋼杯等物情事,足證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等人確有出言恐嚇之情應非虛妄。而被告乙○○等人糾眾前往出言恐嚇,客觀上自足使人對己之生命安全產生畏懼,且告訴人戊○○後亦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戊○○主觀
已心生畏怖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乙○○、己○○、庚○○與「大雄」、「阿信」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己○○於查獲時返回敦陽公司係為取回遺留皮包,旋遭警查獲,並無要求告訴人戊○○交付現金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丁○○結證屬實。告訴人戊○○雖稱伊無給付乙○○仲介佣金義務,證人辛○○亦附和告訴人戊○○證稱乙○○仲介案外人丙○○之初,確與戊○○約定服務費為成交價百分之二,雙方朋分各半,後土地成交價格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但嗣後成交距乙○○仲介已相隔三月,依業界慣例無須支付乙○○仲介費等語,被乙○○則堅稱只需有仲介事實即應支付相當仲介費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案外人丙○○確係經由被告乙○○仲介,復輾轉由敦陽公司經理戊○○仲介購得總價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土地,業據證人丙○○、張有恆證述明確,並有敦陽房屋要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所稱告訴人戊○○應支付相當酬金等語,核與常情不悖。復參以告訴人戊○○並非在被告乙○○率眾前往之初,立即報案,甚至準備現金六萬元企能平息爭端,益見被告乙○○所辯應屬實情,被告乙○○等人前開所為固屬違法,然渠等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戊○○有給付土地仲介佣金義務,究難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己○○、庚○○各自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