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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卯○○○癸○○丑○○○子○○共 同被 告 壬○○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卯○○○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壬○○、癸○○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寅○○、卯○○○前均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於八十六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辛○○前於七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子○○前曾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睹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與卯○○○係夫妻,而寅○○係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登記負責人卯○○○)、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簡允哃,簡允哃為寅○○之母)之實際負責人。迨惠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寶玉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和李徐香媽祭祀公業就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一四0二、一四0八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進行「大溪寶第」工程之合建;嗣因惠城公司將權利移轉給寶玉公司,而寅○○簡、黃錦鳳與李徐香媽祭祀公業間,就原應分配與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之C棟

一、二樓及五至十二層樓之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並未完成移轉登記予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且後因寅○○、卯○○○所經營之寶玉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而渠二人意圖脫產,以防債權人拍賣其財產,竟與與丑○○○(寅○○之妹)、子○○(卯○○○之姐,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成為寶玉公司登記負責人)、壬○○(卯○○○之叔)、辛○○(寅○○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謀議,以寶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壬○○、丑○○○持有,而製造不實假債權。嗣再由壬○○、丑○○○、癸○○分別持如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作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由壬○○、丑○○○持之就上述原應分配予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之建物(起訴書誤載包括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癸○○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聲請參以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虛偽不實債權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分配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之分配之正確性、李徐香媽祭祀公業及其他債權等人債權之行使。嗣壬○○、癸○○因恐上情遭人查知,乃分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丑○○○因遭查封之不動產尚未拍定,而均未分得強執行款項。

三、案經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丁○○等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卯○○○、丑○○○、子○○、壬○○、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卯○○○、丑○○○、子○○、壬○○、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寅○○、卯○○○均辯稱:寶玉公司與丑○○○、壬○○、癸

○○等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因寶玉公司經營發生困難,開始退票,始由卯○○○與壬○○等人結算債權權並簽發本票,而所簽發之本票除「子○○」部分,由其親簽外,其餘均由卯○○○為之,且簽發本票時,子○○已是寶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以由子○○簽名,而票載時間係依據卯○○○當初借款之時間大約填載,所以會發生票號在前,而發票日在後之情況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係將所領得之地價補償金,借予寶玉公司,確實對寶玉公司有債權,所以會發生票號在前,而發票日在後之情況,乃係因計算利息、換票所產生,再者伊與寶玉公司之借貸係時而借款並清償之,並陸陸續續為之,並因不熟悉法院作業程序,所以卯○○○代為處理之;而卯○○○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伊與卯○○○為叔姪關係,且之所以借款給寶玉公司乃因卯○○○之關係,故卯○○○為表示歉意,所以才代為指封,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確實有借款給寶玉公司,之前寶玉供共積欠伊二千二百三十萬元,而於結算債權額時,因寶玉公司有些不動產尚未拍賣清償,無法確真正金額,所以才大約估計數目為一千一百萬元,此所以寶玉公司簽發三張本票給伊之原因,而其為確保債權所以才聲明參予分配,並未製作不實假債權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確實有借款給寶玉公司,並未虛列假債權,而寶玉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係清償借款,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是寶玉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寅○○,以其名字簽發出來的本票都是卯○○○拿來給伊簽名的,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代表人戊○○、告訴人即李徐香媽祭祀公業派下員丁○○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寶玉公司之員工甲○○證稱:伊是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惠城公司任職,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到寶玉公司任職,是擔任業務經理,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寅○○,我是負責房屋的銷售及交屋等業務,李徐香媽祭祀公業有與惠城公司合作興建「大溪寶第」的房屋,伊經手時已到交屋的階段,....,伊是約於八十六年間寶玉公司結束營業時離職的,當時C棟部分已經被查封,債權人是壬○○等人,A棟部分原登記在李徐香媽祭祀公業名下,所以沒有被查封;寶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與卯○○○,與本案其他被告除辛○○外都是有親戚關係,辛○○確實有匯錢給寶玉公司,伊有去領過錢,後來寶玉公司還給辛○○錢,伊也有去匯款給辛○○,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是我到寶玉公司前就已存在,至於辛○○與寶玉公司還有多少債權債務關係,....,寶玉公司應該沒有欠壬○○錢,因為寅○○有叫伊到壬○○家去談,我們公司與李徐香媽還有C棟的房屋沒有交屋,是因為還有尾款的問題還沒有談妥,我們想利用廠商查封我們的房子,要求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來辦理交屋,我們欠廠商只有六、七佰萬元的債務,與李徐香媽之間約有壹仟多萬的尾款問題,這方式是伊與寅○○談的,是寅○○要伊這樣做的,至於寶玉公司與癸○○、丑○○○、子○○、壬○○等人即使有金錢借貸,也是少量,壬○○的部分應該已經還清,否則壬○○不會去撤回,且卯○○○有在寶玉公司叫伊與會計開六張本票,而這些本票是簽發給丑○○○、癸○○壬○○,後來寅○○認為不妥,便責怪卯○○○,卯○○○就當伊之面前就把它撕掉,後來伊有聽說他們之間之債務已經清償了才又簽發本票,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官司都是由伊在整理資料,再交由廖年盛律師處理,但壬○○這件不是由廖律師處理,且壬○○查封的費用也是由寶玉公司出的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二0號卷第二四二頁至二四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即上述合建工程之仲介人丙○○證稱:伊知悉李徐香媽與寶玉建設公司所興建房屋被查封之事因伊是介紹人,是壬○○去查封李徐香媽應被分配到的C棟房屋,因壬○○去查封是寅○○叫他去做的,壬○○與寅○○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假的,.....,之前寶玉公司的寅○○、卯○○○有與其他被告有金錢往來,但據我查察結果,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該都已還清,因伊有陪祭祀公業的戊○○去與壬○○談,壬○○因怕惹麻煩,所以就撤封,癸○○是卯○○○的妹妹,子○○是卯○○○的姐姐,壬○○是卯○○○的叔叔,...等情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且上述地號所興建之建物,應分配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之C棟樓層部分,亦有合建契約書及「大溪寶第」集合住宅面積計算表各乙紙在卷足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二0號卷第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又被告寅○○、卯○○○、子○○共謀以寶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壬○○,嗣由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卯○○○指封,而查封「大溪寶第」原應分配給告訴人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二樓等建物等情,亦有被告子○○以寶玉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予被告壬○○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壬○○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筆錄存卷足佐(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而被告丑○○○則持如附表二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執行,被告癸○○則持被告子○○以寶玉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分配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民事強制執行分配表存卷足憑(同上偵卷第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卷),足見被告寅○○、卯○○○、子○○共謀確有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被告壬○○、丑○○○、癸○○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無誤。(二)再者,又被告壬○○雖辯稱:渠確實有借款給寶玉公司,所持有之本票並非虛列之假債權云云,然徵之,被告壬○○所持有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寶玉公司所簽發,惟被告壬○○卻未能提出有關其借款予寶玉公司之證明文件;且參以被告子○○以寶玉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付被告壬○○如附表一之本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其票號為TH二一九三六六,另一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惟該紙本票之票號卻為TH二一九三六五號,則發票日在前之本票,其票號反後於發票日在後之本票,且兩者發票之日期,相距達一年四月有餘,顯悖於常情。復酌以,果如被告壬○○所稱,其確有借款予寶玉公司,寶玉公司始簽發如表一所示本票,計三千五百萬元交予其收執,以資清償,惟查被告壬○○亦坦認所持有之三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業已於八十四年間已獲清償二千萬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然被告壬○○卻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計達三千五百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則顯見被告壬○○是否對於寶玉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即值合理懷疑?再觀之,寶玉公司於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已屬經營不善,公司業已負債,則被告卯○○○顯已知二千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然卻未表示異議,並又代為封,此有上述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卯○○○此舉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足見被告壬○○並未真正對寶玉公司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無訛。又被告卯○○○雖供稱:所以會產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票號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前,而發票日在後之情形,乃係因牽涉利息計算問題,所才為如此之填載云云,然查被告壬○○並未對寶玉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卯○○○此部分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甚明,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又被告壬○○雖提出其匯款予被告寅○○及惠城公司等之單據為憑,然查,被告壬○○匯款給被告寅○○之時間分別係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匯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匯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二日匯七百萬元,被告壬○○匯款給惠城公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匯三百萬元、同年三月四日匯七百萬元、五百萬元、同年四月九日匯五百萬元,則被告壬○○匯款給被告寅○○之時間,已在如附表一所示簽發本票時間之後,則被告壬○○尚未借款,焉會有債權?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無關,而被告壬○○匯款給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前身)部分金額共計二千萬元,其金額雖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相符,然被告壬○○匯款給惠城公司之時間,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簽發本票之發票日之後,足見被告壬○○上開匯款給惠城公司之款項部分,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無關甚明,又被告壬○○雖提出其資金來源,係因政府徵收其土地之補償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壬○○確有領得該補償金,而被告壬○○匯款給被告寅○○、惠城公司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不相吻合,被告壬○○對寶玉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之債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單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而被告丑○○○雖辯稱:伊確實有借款給寶玉公司,其之所以分別匯款給寅○○及惠城公司,乃係應寅○○調度資金之需求,所持有之本票並非虛列之假債權云云,然觀之,被告丑○○○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由案外人簡文通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匯四百十萬元、四百九十六萬三仟五百三十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匯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匯一百萬元,計匯給被告寅○○達一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而被告丑○○○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匯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匯三十五萬元、同年二月四日匯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匯二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四十四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匯二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二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四十五萬元,計匯款惠城公司達三百十萬元,有匯款憑條計十四紙在卷足按,然上開匯款金額與被告丑○○○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相吻合;復查,被告丑○○○先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在八十五年間由寶玉公司所簽發的,在幾月間所簽發已不記得了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卷第一五一頁),嗣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卯○○○有開四張本票給伊,於是其在八十二年五月出去桃園縣○○鎮○○街十六向時三號其住處找她,她是四張本票一起簽發給伊的云云(見本院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足見被告丑○○○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丑○○○供稱其上開匯款之第一次匯款時間係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匯款四百萬元,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元,則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本票簽發之時間,係在被告丑○○○匯款給被告寅○○、惠城公司之前,顯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與被告丑○○○上述匯款給被告寅○○、案外人惠城公司之債權無關灼然甚明,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其發票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金額為二百萬元,然查果如被告卯○○○所稱期確有借款給寶玉公司,惟依被告丑○○○所稱之上述金額已達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則其係如何清償結算,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被告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且被告丑○○○所辯亦有前後之瑕疵,而被告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係虛列之假債權,亦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丑○○○所辯不足採信。(四)又被告癸○○雖亦辯稱:伊確實有借款給寶玉公司,其匯款給寅○○,乃係應寅○○調度資金之需求,所持有之本票並非虛列之假債權云云,然觀之,被告癸○○匯款給被告寅○○之時間,分別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十日匯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五日匯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二十九萬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匯九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匯四萬元,則被告癸○○計匯給被告寅○○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有匯款憑條七紙在卷足按,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係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均係在被告癸○○匯款之前,顯見被告癸○○上開七筆匯款,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並無直接關聯性甚明;再者,被告癸○○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三紙,其中發票日最早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其票號為TH0七四二三六號,亦在發票日較晚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五月三十日之TH0七四二三四、TH0七四二三五號之後,且該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在被告子○○任職負責人之後,如同前述,亦不發生換票之問題,故從被告癸○○持有之三紙本票票號、發票日等關係觀之,亦顯違常情;又被告雖又辯稱:因寶玉公司前曾將上述「大溪寶第」之不動產登記在其先生名下,而以其先生名義,並由其擔任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嗣結算後寶玉公司尚積欠其約一千一百萬元,始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以資清償云云,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惟查:被告癸○○所提出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促字第三六七二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一八九號之支付命裁定,分別係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銀)關西分行於八十五年七月所提出、華南銀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及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提出,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乙份存卷足參,顯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於各該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簽發,則被告癸○○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係結算後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丑○○○、癸○○並無如附表一、二、三之債權無誤,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寅○○簡、黃錦鳳、子○○共同以寶玉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亦據被告寅○○、卯○○○、子○○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寅○○、卯○○○、丑○○○、子○○、壬○○、癸○○確有上開犯行無誤。(六)至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寅○○有向其借款,嗣以「大溪寶第」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伊,作為底償借款債務之用等詞,則證人己○○之證詞與本案被告寅○○等人是否虛列假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寅○○、卯○○○、丑○○○、子○○、壬○○、癸○○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有與甲○○談論林金鑾之案件時,甲○○有錄音,詳情要問甲○○財清楚等詞,然證人甲○○證述被告寅○○等人確係虛列假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卯○○○、寅○○、子○○、癸○○、丑○○○雖提出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委請辯護人廖年盛律師發函及公司通知李徐香媽祭祀公業管理人,就雙方合建「大溪寶第」工程之分配、過戶事宜進行協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寅○○、卯○○○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表示願與李徐香媽祭祀公業進行協商,無法解免被告等六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寅○○、卯○○○、丑○○○、子○○、壬○○、癸○○間係為脫產,乃簽發不實之本票,或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聲明參以分配,用以行使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渠等所辯均係勾串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寅○○、卯○○○、子○○與被告壬○○、丑○○○、癸○○間虛偽成立假債權,並由寅○○、卯○○○、子○○共謀簽發不實之本票,交由被告壬○○、丑○○○、癸○○先後持向原審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債權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只需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利意旨參照)。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寅○○、卯○○○、丑○○○、子○○、壬○○、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渠等六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等六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被告等人雖持前開本票申請裁定或申請本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但是否屬實,法院並非全不經審查即可裁定准許,而認被告等六人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認被告被告等六人不構成此部分之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被告等六人之行為,確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公訴人認被告六人之行為,不構成此部分犯行,尚有誤會,且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六人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寅○○、卯○○○勾結其他被告子○○、丑○○○、壬○○、癸○○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嗣因故撤回,或因未拍定而尚未分得款項,自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六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子○○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等六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等六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寅○○、卯○○○、丑○○○、子○○、壬○○、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寅○○、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債務存在,竟仍推由子○○以寶玉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後,持交給辛○○,再由壬○○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取得本票之確定裁定後,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分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使該等強制執行案件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進行查封寶玉公司與李徐香媽祭祀公業合建之房屋、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所收受如附表四之本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其票號為TH二一九三六七號,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之本票,其票號卻為TH二一九三六四,則發票日在前之本票,其票號亦反後於發票日在後之本票,故該二紙本票發票日與發票號碼無法契合顯有問題。且被告辛○○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紙之原因,被告寅○○與辛○○所陳述持有本票之來源,供述已南轅北轍,毫無任何相同之處,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有借錢給寅○○、卯○○○他們所經營的建設公司,匯錢給他們指定的人。庚○○是跟寅○○他們買房子,己○○是借錢給寅○○他們,我與他們二人沒有關係,二千萬元是其定期存款的錢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辛○○確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銀)關西分行,分別匯款八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寅○○、卯○○○夫妻所經營之寶玉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戶名:寶玉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匯款二千萬元至被告寅○○、卯○○○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壬○○在台北縣土城農會,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匯款副通知書各乙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竹商銀關西字第二九五之一號函及辛○○活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辛○○確有借款給被告卯○○○、寅○○夫婦,並匯款至所指定之上開帳戶無訛。(二)又證人即寶玉公司之員工甲○○亦證稱:辛○○確實有匯錢給寶玉公司,伊有去領過錢,...,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寅○○、卯○○○均陳稱:辛○○持有如付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如付表四所示之本票係渠等向訴外人己○○、庚○○所借款項,嗣因卯○○○、寅○○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因辛○○以其為經手人怕受牽累,始再行要求簽發如付表四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借款人己○○證稱:伊在八十年左右就認識卯○○○、寅○○,但後來她們有跟伊借過錢,陸陸續續約借了二千一百萬元...,是寅○○個人名義借的,不是用惠城公司或寶玉公司的名義,....,後來這些錢都已經還清了,....,伊都是與寅○○、卯○○○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復參以被告卯○○○、寅○○以寶玉公司為原告,向被告辛○○提起如付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原告(寶玉公司)之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徵,足見被告寅○○、卯○○○所稱,被告辛○○並未有如付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縱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詐欺之犯行,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一: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壬○○部分之本票┌───┬──────┬──────┬──────┬─────┬─────┐│編 號│ 票據種類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債權人 ││ │ 發票人 │ 票 號 │ (新台幣) │ │ │├───┼──────┼──────┼──────┼─────┼─────┤│一 │ 本票 │ 82、5、30 │ 二千萬元 │ 未記載 │ 壬○○ ││ │ 寶玉公司 │ TH219366 │ │ │ ││ │ │ │ │ │ │├───┼──────┼──────┼──────┼─────┼─────┤│二 │ 本票 │ 83、10、2 │ 一千五百萬│ 未記載 │ 壬○○ ││ │ 寶玉公司 │ TH219365 │ 元 │ │ ││ │ │ │ │ │ │└───┴──────┴──────┴──────┴─────┴─────┘

附表二: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丑○○○部分之本票┌───┬──────┬──────┬──────┬─────┬─────┐│編 號│ 票據種類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期 日 │ 債權人 ││ │ 發票人 │ 票 號 │ (新台幣) │ │ │├───┼──────┼──────┼──────┼─────┼─────┤│一 │ 本票 │ 82、5、15 │ 二百五十萬│ 85、5、15│丑○○○ ││ │ 寶玉公司 │ TH074237 │ 元 │ │ ││ │ │ │ │ │ │├───┼──────┼──────┼──────┼─────┼─────┤│二 │ 本票 │ 82、5、15 │ 七十萬元 │ 85、5、25│丑○○○ ││ │ 寶玉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本票 │ 82、5、30 │ 一百五十萬│ 84、7、30│丑○○○ ││ │ 寶玉公司 │ TH074238 │ 元 │ │ ││ │ │ │ │ │ │├───┼──────┼──────┼──────┼─────┼─────┤│四 │ 本票 │ 83、12、5 │ 二百萬元 │ 84、12、5│丑○○○ ││ │ 寶玉公司 │(起訴書誤載│ │ │ ││ │ │為82、12、5 │ │ │ ││ │ │) │ │ │ ││ │ │ TH074239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癸○○部分之本票┌───┬──────┬──────┬──────┬─────┬─────┐│編 號│ 票據種類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債權人 ││ │ 發票人 │ 票 號 │ (新台幣) │ │ │├───┼──────┼──────┼──────┼─────┼─────┤│一 │ 本票 │ 83、12、10 │ 二百萬元 │ 85、4、10│癸○○ ││ │ 寶玉公司 │ TH074236 │ │ │ ││ │ │ │ │ │ │├───┼──────┼──────┼──────┼─────┼─────┤│二 │ 本票 │ 84、5、1 │ 五百萬元 │ 85、5、1 │癸○○ ││ │ 寶玉公司 │(起訴書誤載│ │ │ ││ │ │為85、5、1)│ │ │ ││ │ │ TH074234 │ │ │ ││ │ │ │ │ │ ││ │ │ │ │ │ │├───┼──────┼──────┼──────┼─────┼─────┤│三 │ 本票 │ 84、5、31 │ 四百五十萬│ 85、5、31│癸○○ ││ │ 寶玉公司 │(起訴書誤載│ 元 │ │ ││ │ │為85、5、31 │ │ │ ││ │ │) │ │ │ ││ │ │ TH074235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辛○○部分之本票┌───┬──────┬──────┬──────┬─────┬─────┐│編 號│ 票據種類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債權人 ││ │ 發票人 │ 票 號 │ (新台幣) │ │ │├───┼──────┼──────┼──────┼─────┼─────┤│一 │ 本票 │ 83、9、17 │ 八百五十萬│ 未記載 │ 辛○○ ││ │ 寶玉公司 │ TH219367 │ 元 │ │ ││ │ │ │ │ │ │├───┼──────┼──────┼──────┼─────┼─────┤│二 │ 本票 │ 84、5、3 │ 二千萬元 │ 未記載 │ 辛○○ ││ │ 寶玉公司 │ TH219364 │ │ │ ││ │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