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戊○○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以乙○○之名義為會首,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街楊江里四鄰二四號住處,召集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含會首計一一八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日二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二十日,或每隔十五日,在其等上址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而辛○○、劉昌爕、己○○、庚○○及丁○○均為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且乙○○、戊○○皆明知陳德勇並非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詎乙○○、戊○○與陳德勇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先後於第七六、七七次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開標時,均由乙○○、戊○○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未經甲○○之同意,而推由戊○○以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各為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得標者「甲○○」署押之方式連續偽造標單,再先後出示所偽造之上紙標單予其他會員,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甲○○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辛○○、甲○○及全體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先後二次均陷於錯誤,以為真均係甲○○得標,而先後各交付活會會款予戊○○等,戊○○等先後共計詐得會款十二萬六千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均含被冒標者)。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戊○○宣布停會後,辛○○等人經查上開互助會(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已標會員為一○四會,應有十四會未標,但竟尚有十六會會員未得標,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辛○○、劉昌爕、己○○、庚○○、丁○○及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冒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雖為名義上之會首,然實際上互助會事宜乃由其妻戊○○在處理,冒標一事係戊○○於事後告知,事前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辛○○、劉昌爕、己○○、庚○○、丁○○及徐姜秀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標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
會款交付予陳德勇時,並沒有得到甲○○之同意,而甲○○仍來繳活會會款,陳德勇偷標後一年,甲○○要來標,但陳德勇錢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是否先經甲○○同意?)伊跟他提過,但他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並未同意陳德勇以其名義投標上開互助會,且此情亦為被告等所明知等節應堪認定。
(三)再證人陳德勇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代伊母親胡瑞銖標會,並非以甲○○之名義云云,然證人陳德勇連續於上開時地,以甲○○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等節,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屬實,而被告等亦均明知證人甲○○就陳德勇上開所為並不知情,詳如前述,據之,堪認被告等與陳德勇就上開冒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程序中,既均得以就證人陳德勇先後二次,以甲○○之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之過程為明確詳細之陳述,且未曾就伊係事後知情為任何之抗辯,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云云,顯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五)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及陳德勇所出具收受上開冒標會款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五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戊○○與證人陳德勇共同冒標會款時,有由被告戊○○冒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得標金額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該標單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又被告等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陳德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偽造標單以冒標會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雖為公訴人所漏論,惟因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等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危害經濟秩序、所詐得金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現就積欠會款部分,已聲請本院進行破產程序處理(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七號),此經告訴人辛○○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會款債權數額高達近四千萬元)、分配計算書等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等於偽造之標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業因標單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故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關於證人陳德勇與被告乙○○、戊○○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部分,詳如前述,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法尚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