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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設台中兼 代表人 甲○○即 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四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承攬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新建廠房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派檢查員乙○○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發現上開廠房樓梯開口未設護欄或護蓋,勞工於施工架上作業未供給足夠之工作台(應鋪設二片踏板),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命令昭雄公司即日停工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北區勞工檢查所複查,經該所認可後始准復工,否則不得再繼續使勞工於該作業場所作業及不得使用該設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又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五三五一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動字第一四0六三號函命令昭雄公司立即停工改善,不得復工,直至改善完妥,報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後,始准復工,詎料昭雄公司於收受前揭停工命令之後,未經報請檢查而擅自復工,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勞工檢查所再度指派檢查員乙○○前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昭雄公司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上開工地完工後,才接獲部分停工通知函,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區勞工檢查所來檢查時,並未告知不可繼續施工,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複查時,上開工地僅剩垃圾整理等工作,洵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云云。經查,北區勞工檢查所本件檢查員乙○○證稱:「工地是我檢查的,當時尚未完工,是樓梯開口及施工架工作台不合規定,我當時口頭上未說(要停工),但(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即證人丙○○)已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書面(北區勞檢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有載明要部分停工,他們(被告)應該知道,至於縣府停工令是另一回事,如未收到(縣府)停工令前勞工發生災害怎麼辦,現在縣府及勞檢所都有權發停工令,我們(檢查員)是代表執行機關,代表檢查機構(北區勞工檢查所),有經過授權,也可現場要求停工,後來移送桃園縣政府,由縣府發停工通知書,縣府寄發時他們是否完工我不知,(何以一月十四日又發文停工?)那是將檢查結果通知昭雄,我們是為了慎重才回來補文::」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該與附卷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區勞工檢查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記載:「::二、重要提示事項:本次檢查貴單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請依法辦理改善;本次檢查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請即日停工改善,並將改善結果函復本所複查,並經本所認可後始准再繼續使勞工於該作業場所作業及不得使用該設備』;三、會談人意見(包括對應行改善事項含改善期限,現行勞工法令建議事項以及貴單位設施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有關問題須本所說明者,請提出意見):空白,會談人欄:丙○○(簽名);以上檢查結果欄所列係遺單位違反規定事實法規條款,已向貴單位偕同檢查人員詳予說明,有關違反事實詳細內容,本所將另以檢查結果通知書函請改善,檢查員:乙○○(簽章)」等語相符,即證人乙○○係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授權得於工地現場要求停工;而證人即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丙○○證稱:「當時(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檢查時)是有四項缺失,及改善完畢附照片給他,沒說要停工,沒把會談紀錄從頭到底看清楚就簽名,後來有附照片表示局部改善,沒有全部改善,但(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到停工函(即附卷之北區勞檢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北檢四字二五三五0號停工函)時施工架已拆,缺失已不存在,早已完工,不知要申請複檢,」(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既證述被告昭雄公司未申請複檢,且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到停工函時已將證人乙○○所指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檢查上開工地時發現之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之缺失改善,並已完工,再據附卷之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區勞檢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北區勞檢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北檢四字二五三五0號停工函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動字第一四0六三號停工函之主旨所示,昭雄公司於停工改善完畢後,需報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後,始准復工,被告昭雄公司於改善設備後需由勞工檢查所審定其設備是否合格,然被告昭雄公司於未申請複查前仍繼續施工,始可能於八十八年十八日收到桃園縣政府發文停工函時已完工,證人丙○○既任職被告昭雄公司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應熟知營建及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且在附卷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區勞檢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簽名,又明知北區勞檢所檢查員即證人乙○○所指出之上開工地須改善之缺失係「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即上開廠房樓梯開口未設護欄或護蓋,勞工於施工架上作業未供給足夠之工作台」,豈有不知需報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後,始准復工之理?被告昭雄公司在未申請複檢前即擅自復工並已完工,僅餘垃圾清除等環境整理之工作尚未完成,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而證人丙○○係被告昭雄公司員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禾伸堂公司現場監工丁○○所證北區勞工檢查所只說要改善,未說明要停工,不能施工,收到停工通知時已完工等情,核與證人丙○○及被告所辯相符,如前述,亦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五三五0號函附檢查結果通知書、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六二九二號函附照片影本二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各一紙、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動字第一四0六三號停工函附照片影本二幀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昭雄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原審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昭雄公司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被告甲○○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添 源

法 官 黃 漢 權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韻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