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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七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一樓之永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明知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經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其改善或以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即應停止施工。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安全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至右開工地實施勞定檢查,發現樓梯、樓板未設置護欄、二公尺以上從事植釘作業未帶安全帽、安全帶、漏電斷路器未設置等事項之違反,認有具體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除當場處以即日停工改善外,並函請桃園縣政府以八七勞府動字第二四九一六0號函通知停工,惟為趕工而未遵守停工,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勞檢所再次派員檢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契約書、永立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府勞動字第二四九一六0號函及北區勞檢所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永立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雖係永立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同時約有四個不同之工地,同時於不同地點進行施工,故每個工地均由工地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伊僅負責公司之決策,而其中所承攬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麥瑟半導體廠房新建工程,係由乙○○全權在現場負責,且本件北區勞檢所之檢查,乙○○係事後再為北區勞檢所檢查,復繳納罰款後,始告知伊等語。

五、經查:(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以促其注意對工作場所檢查不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者之限期改善,其所謂「負責人」,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科以實際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而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永立公司所承覽之上開工程,係由證人乙○○在現場負責施工,而乙○○並未將北區勞檢所檢查之情形告知被告甲○○,乃係由其全權處理,業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時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筆錄),且上開桃園縣政府以八七勞府動字第二四九一六0號停工通知函及事後繳納罰款,均係由證人乙○○處理,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卷第十頁反面、同上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筆錄);此外,復參以台灣省政府北區勞工檢查檢查所(現改隸行政院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上開工地檢查時所出具之營造業重點監督檢查報告表,其上亦載明工地負責人為乙○○,有該檢查報告表乙紙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再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北區勞檢所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亦均係由證人乙○○在該紀錄上簽名,亦有台灣省政府北區勞工檢查檢查所(現改隸行政院勞委會)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各乙紙在卷足徵(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見證人乙○○確係上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並全權指揮監督,而被告甲○○雖係永立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負責該工地之施工無訛。(二)又卷附之麥瑟半導體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永立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府勞動字第二四九一六0號函及北區勞檢所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其僅能分別證明永立公司確有承包上開麥瑟半導體廠房新建工程工程,被告甲○○係永立公司之負責人,及永立公司之上開工地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然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被告甲○○非上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自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