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因自訴人佔用國有土地之另案,會同自訴人與該案之承審法官,至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龍纖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作現場勘驗,被告到達龍纖公司後因得否開車進入廠區之問題,而與任龍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自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便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見聞之龍纖公司大門口公然辱罵乙○○是「賊仔」、「小偷」,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之漫罵已足使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及有現場錄音帶為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出言辱罵自訴是等情事,惟辯以:自訴人偽刻印章移轉股權,伊本來就是董事,及自訴人有竊佔國土被判三月,故稱自訴人是小偷是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保護者為個人之名譽,亦即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若雖以言詞相侵慢,但尚不致減損遭侵慢人之社會生活評價,即無妨害名譽之可言,此綜觀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各條之立法精神自明。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自訴人,雖不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惟自訴人涉犯竊佔土地之事實,不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八六號起訴,復經第一審法院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0二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辱罵自訴人時,該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檢察官及本院就該案件起訴與判決之事實,及各該起訴書與判決書,即已佈告社會置於大眾得共聞周知之情形下,且衡諸常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代表社會公信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既均已起訴及判決自訴人確有竊佔犯行,一般社會大眾自亦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此觀感,故被告雖於多數人得見聞之情形下,侵慢自訴人為「小偷」、「賊仔」,惟認尚不致因此再減損自訴人之聲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以違法方法將反訴人甲○○之龍纖公司之股權移轉於反訴被告自己名下,復竊佔他人土地,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反訴人稱反訴被告是小偷,亦係事實,反訴被告竟以此提起自訴(即本件),顯飾詞誣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可循。
三、訊之反訴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判決既未確定,反訴人自不能罵伊為小偷等語。經查,反訴被告乙○○以經營工廠為業,並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且徵諸當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一三九號乙○○竊佔案件,雙方會同實地勘驗,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反訴被告於該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即遭反訴人於多數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司門口,罵以小偷,反訴被告其瞋怒不平,欲訴由法律之心應可想見,況案件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本有無罪推定之原則,此與被言語侵慢人是否已貶損其社會生活評價而構成妨害名譽罪責間,亦尚待法院之衡量認定,故反訴被告認其遭反訴人辱罵已貶損伊社會生活之評價,有妨害其名譽之嫌,而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雖本院對反訴人為無罪之判斷,惟依前開判例及判決說明,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罪之有,自應就反訴部分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