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需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且須出於故意之情形,始能成立,如非出於竊佔之故意,即難成立該罪,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除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外,尚須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佔、毀損之犯行,辯稱:新人類國地下室所有權係屬住戶共同公有,伊係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發生產權糾紛,建商置之不理,並於停車場裝置鐵樁,影響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功能,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認系爭土地非屬建商威固公司所有,應予收回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且拆除鐵樁亦係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並行文向縣政府請示後由僱工執行,伊絕無竊佔、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一)本件系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三五之一地號之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室為房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分管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即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亦可能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新人類國社區之房屋先後以「新人類國」、「桃園新歡」、「兄弟有緣」名義銷售,為雙方所供承,其中「新人類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一、..出售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露台、雨遮、花台、窗台、電梯間、門廳、受電室、樓房、蓄水池、發電機室、屋頂突出物、管理室、警衛室、機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在內...。四、關於汽車停車位部分甲方同意由停車位承受人使用收益。」;而「桃園新歡」、「兄弟有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則規定:「本房屋土地使用分區為桃園縣「都市計畫內工業區」,面積包括室內**平方公尺,小公共設施**平方公尺,大公共設施**平方公尺,言明以維持現狀及權狀上所登記的全部為準...。」,此有自訴人所呈之「新人類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紙,及被告所呈之「新人類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述「新人類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由停車位承受人使用收益,但停車位範圍如何?於契約書上並未詳加表明,而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地下層平面配置圖之停車位與建商事後規劃之停車位並不相同;另「桃園新歡」、「兄弟有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維持現狀,但大、小公共設施並未明確記載包括何物,及不包括防空避難室停車位,況且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年九月係以「新人類國」名義預售,八十三年九月間以「桃園新歡」名義,及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兄弟有緣」名義之成屋銷售,自訴人雖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達成分管之協議,於地下室規劃二九三個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姑不論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住戶與建商達成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即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維持現狀,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前後之現狀並不相同,故一直即有爭執,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通告(原證二十五),及被告提出之地下層平面配置圖二份附卷可稽。其是否有公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即容有爭議,因而引發本件之民事糾葛。(三)又系爭地下室總面積為五一八五.八七平方公尺,建商威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固公司)以自訴人名義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九七三(即約三0
四六.九七平方公尺),其餘社區住戶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0二七(即約二一
三八.九平方公尺),縱使認住戶之大公共設施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停車場,僅係包括電梯間、消防室、台電受電室、蓄水池、機械房,發電機室等公共設施,其所佔之面積亦僅九一0平方公尺,如包括事後建商威固公司劃分二百九十三個機車位供住戶使用部分之四百十二平方公尺亦僅一三三二平方公尺,尚不及住戶之權利範圍應有之面積二一三八.九平方公尺,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故並非如自訴人所述住戶僅分攤電梯間、消防室、台電受電室、蓄水池、機械房,電機室等公共設施面積,是以管理委員會認產權有爭議,亦非不可採,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解其無竊佔之故意應堪採信。(四)次查自訴人於防空避難兼地下室設置鐵樁,雖雙方就係先行文縣政府請示後再僱工拆除有爭執,惟按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柵欄,違反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四項定有明文。另依「新人類國」社區規約第九章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本停車位不得私自安裝或堆置任何物品等作停車以外之用途,否則一律清除之。」,亦有「新人類國」社區規約乙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係依社區規約執行,且其主觀上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縱使係先僱工拆除後再行文縣政府請示,其主觀上並無佔用他人土地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尚與竊佔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刑法竊佔、毀損罪之餘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