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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自訴人等當初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事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非辦理地上權移轉籍塗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當初是雙方約定辦理地上權塗銷及移轉事宜,印文是自訴人等自己用印,並非渠等所盜用,渠等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一)在雙方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自訴人等指稱該條文並非針對渠等地上權如何處理作規範,而僅限於抵押權部分,然自訴人之一丁○○於另案作證時證稱:伊只負責處理自己的地上權,他人的地上權由建商來解決。綜觀雙方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僅有此條文牽涉到地上權,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自訴人豈可能自願塗銷地上權呢?故被告所辯,雙方所簽訂契約之第十三條是針對地上權之規範,應可採信,所以自訴人等依此條約內容,必須將地上權塗銷。(二)自訴人等指稱當初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等是作為土地交換之用,而非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務,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將印鑑章隨便交予他人,而任由他人隨便用印,故被告等所辯,當初是由自訴人等親自用印,再由渠等辦理塗銷、移轉地上權,並非渠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應可採信。(三)被告甲○○如非為促進雙方之合建,其大可在購買供地地主之一陳安妹之地上權後權移轉到其名下,而非將其塗銷,故被告甲○○顯無偽造文書私自移轉、塗銷自訴人等地上權之必要。(四)被告等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大可將自訴人等之地上權同一處理,為何部分塗銷、部分移轉予甲○○名下,顯見被告等與自訴人對於地上權有所約定,而非如自訴人所指述係被告等所偽造。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當初並非渠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移轉、塗銷自訴人等之地上權,而係渠等雙方約定由自訴人等自行用印再交由被告等辦理,應可採信。此外查無證據足證自訴人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等片面指訴而入被告甲○○、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