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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

乙○○己○○戊○○甲○○庚○○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己○○、戊○○、甲○○、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自訴人丁○○不知情,在自訴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丙○○)、一四二號(乙○○)、一四六號(己○○)、一四八號(戊○○)、一五0號(甲○○)、一五六號(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迭經要求停止興建返還土地未果,因認被告丙○○、乙○○、己○○、戊○○、甲○○、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即於竊佔行為完成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經查,被告丙○○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即遷入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七十四之一號),業據被告丙○○之子胡通興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一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房屋稅最早於六十二年一月起課);被告乙○○之母胡劉意妹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案外人許文枝購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所佔土地使用權,並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設籍在該址(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七十四之一號),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一紙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己○○之祖父黃傳萬及父母黃新添、黃余香妹早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即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七十四之一號),業據被告己○○之弟黃成煒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一紙、桃園縣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紙(六十一年度上期、六十二年度上期)及土地交換合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戊○○之父曾運生於000年0月0日即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七十四之一號),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一紙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甲○○之母卓蘭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案外人陳張青梅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遷入設籍(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七十四之五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庚○○之父廖進財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即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一鄰一號),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最早於六十四年一月起課)、戶籍謄本一紙及用電證明等在卷可考。又被告等人所有房屋雖有拆除重建情形,有相片八幀附卷可參,然各該被告所重建房屋佔用土地範圍,均未逾前所興建房屋及管領使用面積,業據自訴人是承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相片十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丙○○、乙○○、己○○、戊○○、甲○○、庚○○占有前揭土地繼續之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未擴大範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即應以被告等人最初佔有行為完成時為準,而依前說明,被告丙○○、乙○○、己○○、戊○○、甲○○、庚○○佔有前揭土地時間始期,迄自訴人最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有收狀章戳可稽)顯均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丙○○、乙○○、己○○、戊○○、甲○○、庚○○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