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共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所訂立之位於桃園市○○路、健行路口之達天下辦公大樓之工程承覽契約書,係由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緣於自訴人丙○○已陸續取得對於被告乙○○之假扣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及給付票款之假執行裁定等之執行名義,被告乙○○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所捏造之不實承攬契約書,嗣後再由被告甲○○以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一達公司)名義持用該不實之承攬契約書,並以一達公司對於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為由向法院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而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因為上開承攬契約書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所捏造之不實承攬契約書,一達公司亦係以合建關係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其對於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為據。惟查,上開一達公司確實有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之建築物,此係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且亦有詳載著營造廠商確係為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且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已收文登記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申請書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又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承覽人就承覽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係屬於一種法定之抵押權,並非係屬於約定之抵押權,而此種法定抵押權之有無,則係決定於承覽人有無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之事實,與當事人之有無簽訂承覽書面契約無關,本件由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之一達公司既確係有為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之建築物之事實,而被告乙○○亦確實係為達天下辦公大樓之起造人之一,此均有卷附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收文登記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申請書附表之變更起造人資料詳載可參,且亦為自訴人所已不爭之事實,而另查,自訴人前即以本件相同事實已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且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亦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經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自訴人徒僅以一達公司係以合建關係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仍認為一達公司對於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核洵屬無可採取,本件相關事實既歷經第一、二審法院民事庭查證詳實,並作成判決已確定在案,自訴人亦並無何具體之新證據資料可供為舉證一達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並足以推翻上開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而因為上開之一達公司乃係憑以確有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之事實而獲取得法定抵押權,並非係基於事後因雙方書面約定而另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甲○○、乙○○二人殊無須捏造不實之上開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而以之為毀損本件自訴人債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佐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自訴人上揭所指之犯行,犯罪尚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