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擔當自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為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認:㈠謝國尉、鍾陳昌、曾萬迪等三人,知自訴人欲購買BMW汽車,乃佯稱其有朋友得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販售,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金額後,惟屆期曾萬迪並未將車輛交付,亦未退還款項,因認謝國尉、鍾陳昌、曾萬迪涉有刑法詐欺罪嫌。㈡謝國尉及王美惠任職於自訴人所經營之銀鑽公司時,因不實證稱公司有環保問題,致公司敗訴,因認謝國尉涉犯刑法偽證罪嫌。㈢羅永坤簽發票據未給付,因認涉有詐欺罪嫌。㈣乙○○、詹素玲任職自訴人所經營之富賸公司股東,乙○○及其妻詹素玲侵占公司款項,又乙○○、詹素玲未經富賸公司之同意,與陳蘭英基於犯意聯絡,擅自前往會計事務所向陳蘭英取走公司大小印鑑章後,盜用公司款項。因認乙○○、詹素玲及陳蘭英涉犯刑法上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㈤黃運源、張瑞花夫婦及鍾陳昌基於犯意聯絡,栽贓自訴人,並勾結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及憲兵單位違法搜索,並攔截其信件。㈥詹素玲自行編製富賸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之帳冊,領取十倍以上之薪資,且其夫乙○○於相同月份未上班之時間,亦以相同之方式製作帳冊而領取薪資,因認乙○○、詹素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㈦詹素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夥同許明山簽立契約,盜用富賸公司印章及簽具富賸公司代表人自訴人署名,侵吞公司款項,因認詹素玲、許明山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㈧陳蘭英將銀鑽公司之發票章變造為富賸公司之發票章,再持以偽造當時尚未成立之富賸公司董監事名冊,夥同新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嫁禍富賸公司以逃漏何稅捐,又乙○○夥同詹素玲藉此將公司款項席捲一空,因認陳蘭英、乙○○、詹素玲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㈨乙○○、詹素玲二人冒用富賸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侵吞款項,因認乙○○、詹素玲涉犯偽造有價證卷罪嫌。㈩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麗珠及史正本二人,以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代工款項未付,而詹素玲亦從中搞鬼,因認吳麗珠、史正本、詹素珠涉犯詐欺罪嫌。徐鴻松於八十六年間至自訴人所經營公司搬走機器一批,並將自訴人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一部侵吞入己且轉售他人,又乙○○、詹素玲及徐鴻松三人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賸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偽變造富賸公司借據、合約等資料,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事後亦未償還。因認徐鴻松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乙○○、詹素玲二人明知不實而聲請支付命令,因認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羅兆佑、謝國尉、鍾陳昌夥同董浩雲律師製作假帳及倒帳,因認渠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該案件嗣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聲請再議,詎乙○○竟兼代理謝國尉、詹素玲、史正平、吳麗珠、曾萬迪、許明山等人向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自屬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乙○○自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三、經查:自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賸公司代表人名義,以被告乙○○等十八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茲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續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以自訴人甲○○涉嫌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提起公訴,刻正繫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本院前揭案卷審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自訴人雖認被告乙○○兼代理謝國尉等六人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係屬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證一至證四十一及證一至五),或為其另案審理時之書狀,或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書、或為法院、檢察署之送達通知書、筆錄、裁定書、判決書等,對於被告乙○○何以涉犯誣告罪嫌,是否出於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憑空捏造事端而
為告訴,並未說明其所提之證據與被告所犯罪嫌證據之關聯性,已有未合,且自訴人對於本院訊以何以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則稱:「因乙○○告我,所以我又告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益徵自訴人係因被告乙○○另案提出誣告告訴,自訴人始狹怨提起本件自訴甚明。又依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及本院另案誣告案卷審核:㈠詹素玲原係任職富賸公司會計,許明山到富賸公司與甲○○洽談環保工程合約後,甲○○因忙於趕貨,且其性不喜簽名,就叫詹素玲代簽,詹女於合約書上簽寫甲○○姓名並蓋上印章後,另緊接其後簽寫自己的名字,表示代簽的意思,另因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詹素玲之夫乙○○為富賸公司股東,在甲○○之要求下,詹素玲多次將其個人支票借予富賸公司使用,而環保工程款即係由詹素玲以其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等語,業據詹素玲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許明山證述該環保工程合約確係由甲○○與其洽談,甲○○並叫詹素玲代簽,該工程於簽約後月餘即完工,工程款係由詹素玲以個人票支付,尚有尾款未付等語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稽,參以前開工程合約書於甲○○署名印文之後,確載有詹素玲之姓名,且比較「甲○○」、「詹素玲」文字之筆順、筆法一致,並無刻意矯飾造假,且以甲○○因自認字太醜而請他人代為簽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鴻松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指述明確,足見詹素玲所辯其係經甲○○授權而代簽等語,應非虛妄;又許明山確已於富賸公司廠址施作前開環保工程,工程款並由詹素玲以個人票支付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因之,甲○○虛捏事實,誣指詹素玲、許明山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云云,並無依據。㈡竣展企業社徐鴻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富賸公司之訂購而交付空壓機具,嗣甲○○嫌機器運轉太慢不合使用,且未付分文,雙方乃協議由徐鴻松將機器取回,並由其兄徐鴻源前往富賸公司搬回,又賓士車係因甲○○以富賸公司必須銀行貸款需有派頭之車輛以充門面為由,由徐鴻松以其經營之竣展企業社名義購買,借給甲○○使用等語,業據徐鴻松於前案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甲○○所親自簽寫之借車收據及支票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車商趙銘崇證述在卷;又徐鴻源依徐鴻松指示至富賸公司取回上開機器一批時,並未使用強制手段等情,亦據證人富賸公司職員黃俊傑證述明確。是以徐鴻松與富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徐鴻松取回其所交付之機器,尚難謂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賓士牌自小客車既是徐鴻松借予甲○○使用,徐鴻松將之取回轉售,亦難謂有何不法,乃甲○○明知此事實,竟妄稱徐鴻松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甚有不當。㈢富賸公司八十五年六、七、八、九月之代工款共計一百七十萬二千零十一元,已給付富賸公司之股東乙○○及會計詹素玲等人,至八十五年十、十一月、十二月之代工款一百餘萬元部分,因債權人乙○○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富賸公司收取對鑫昇公司之債權,所以鑫昇公司迄今未給付,已據吳麗珠、史正平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二四九號執行命令一份附於該案卷可參,甲○○明知此事實,竟誣指吳麗珠、史正平涉嫌詐欺,尚有未合。㈣另陳蘭英係甲○○配偶黃惠玲(已殁)委請擔任記帳之工作,每二個月為富謄公司申報營業稅,每個月收費新台幣二千元,而所有的資料都是黃惠玲提供,並不認識乙○○、詹素玲等語,業據陳蘭英於前案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詹素玲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甲○○明知此事實,並無證據,竟虛捏誣指陳蘭英與乙○○、詹素玲盜用公司款項、將銀鑽公司發票章變造為富賸公司發票章,再持以偽造當時尚未成立之富賸公司董監事名冊,因認陳蘭英、乙○○、詹素玲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亦有未合。㈤甲○○雖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在曾萬迪住處將其欲購買BMW自小客車之車款一百零五萬元交予曾萬迪,然曾萬迪嗣後將該車款轉交予車商之業務員陳文君,其後因進口商遲未進口甲○○所欲訂購之車型,陳文君遂將該款項退還曾萬迪,曾萬迪因其投資甲○○所經營之銀鑽公司,發現銀鑽公司早已停工多時,遂自車商退還之車款中先扣除投資款,餘款三十萬元再交予甲○○等情,已據曾萬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詐欺等案件)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文君、謝國尉證述相符,而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復具狀告訴曾萬迪、謝國尉詐欺,使刑事偵查妄為開始,亦有未合。㈥又查,甲○○前以:「被告乙○○、詹素玲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在富賸公司擔任總經理及會計兼收帳員職務,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將被告等基於業務上關係,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合計十五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侵占入己,並盜用富賸公司之印章,持向銀行提示或向第三人調現,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富賸公司代表人即甲○○因其自身所使用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富賸公司日常營運所需,均使用詹素玲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第Z000000000帳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支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李俊欣載明於渠所製成之帳冊整理報告書內,又依富賸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支票或相關文件資料,且以前開查帳報告書所載,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三紙支票(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係存入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帳戶,經核對卷附富賸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名義聯邦商業銀行第Z0000000000之一帳號活期存款存褶及該帳戶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其中果載有前開三紙支票由該行託收入帳之內容,則前開報告書所稱該三紙支票係交回公司入帳一節,自堪採信。又其餘支票(同上,詳該處分書)均係由詹素玲持向他人調借款項等情,亦有金主溫完妹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另依告訴人甲○○指陳詹素玲所持往調現之支票面額,合計應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易言之,詹素玲以前開支票得調得之款項應以前開數額為限,然依附卷前開詹素玲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對帳單所載,該帳戶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存入之金額合計共有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遠遠超過詹素玲調得之前開款項,詹素玲存入該帳戶用供富賸公司使用之款項,既已超過詹素玲以公司所收取之支票,向他調借之款項,其何來侵占之可言,且以乙○○、詹素玲等均為富賸公司之重要職員(總經理、會計),富賸公司更使用詹素玲之支票進行交易,則詹素玲基於業務上之所需,使用富賸公司之印章自無違法之可言等,認乙○○、詹素玲辯解無侵占、偽造文書之辯詞為可採,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此事實,竟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誣指乙○○、詹素玲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使刑事偵查妄為開始,至屬不當。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乙○○前以自訴人甲○○明知並無其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而為告訴,顯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而兼代理謝國尉等六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指為虛偽之告訴,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無罪之判判。
五、未查,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擔當自訴人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