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 訴 人 丁○○
子○○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鄒正蓮曾招募十組互助會並舉借多額債務,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其因財力惡化致無以為繼乃宣佈倒會。同年十月十二日,其債權人戊○○、丁○○、子○○等共一百餘人遂假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鄒女之夫己○○所有之房屋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共商債權處理方案。會中,戊○○、寅○、癸○○、丙○○、壬○○、乙○○等共十一人經與會之債權人推舉為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己○○、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於該次會議,鄒正蓮、己○○並交付右址(自訴人將門牌號碼誤載為八九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予債權人代表收執保管,其後,該七紙權狀復輾轉改由戊○○負保管之責,嗣張某則另委請其妻丑○○代為保管。又會後經統計結果,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一百六十九人,確認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迄八十六年六月間,鄒正蓮委託「天林房屋公司」出售上址房、地,其債權人巳○○、丑○○、楊桂真先後聞訊,隨各持執行名義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協商,鄒正蓮允諾售屋價款優先償還鍾、溫、楊三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至渠三人則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利房地脫售。嗣該房地以二千九百萬元售予朱香蘭,鄒正蓮旋要求戊○○夫妻返還權狀俾辦理過戶手續。詎戊○○明知右述售屋價款之處理方式有違受託應依比率平均分配之原則,必將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竟仍與其妻丑○○(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斯項意圖之犯意連絡,私允配合辦理,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未經知會其他債權人代表或債權人大會之情況下,渠二人共同擅將權狀交還鄒正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鄒女於順利辦理過戶後隨依前揭方式分配售屋價款,致丁○○、子○○及其他債權人各受有債權額因此減少受償百分之四‧二二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子○○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受推舉擔任鄒正蓮之債權人代表,有保管己○○名下之右址房、地所有權狀,嗣將權狀返還鄒正蓮俾得出售房、地並辦理過戶事宜,返還時,未經知會其他債權人代表,亦未召開債權人大會徵求同意,後售屋價款其妻丑○○獲償三百萬元等情不諱,並經自訴人丁○○、子○○及證人即同為債權人代表之寅○、丙○○、壬○○各指明或述明在卷。再者,債權人代表係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己○○、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債權人會後經統計結果,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一百六十九人,確認之債權額則為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等各情,並有卷存「庚○○○債權人代表名冊」、「庚○○○債務人第一次債權代表會議」及「庚○○○積欠債權人名單統計表一份」等文件影本各一份所載為憑。次查,己○○名下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地係以總價二千九百萬元出售,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未辦理塗銷,由買主承受,至執行債權額部分,則以售屋價款共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丑○○三百萬元,巳○○一百五十萬元,楊桂真一百萬元,係鄒正蓮與債權人協商如此辦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天林房屋公司」負責人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既擔任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己○○、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自當善盡其責,戳力將事以謀求本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職是,其既曾出面與聞售屋過程,此據證人即「天林房屋公司」總經理辰○○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況丑○○復為其妻,因之,其對鄒正蓮允諾售屋價款將優先清償執行債權之事,自屬詳悉,再者,如此分配方式明顯有違其受託應依比率平均分配售屋價款之原則,因而必將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當亦為其所預見,是以為善履所受託付之任務,乍見初睹此一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其自當悍然拒絕配合,又倘執行債權人丑○○等人堅拒撤回執行時,依其受託之旨,亦應迅將此情告知其他各債權人俾得聲明參與分配,殊無任之得優先受償之餘地,由是,茲既已預見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有損,竟又執意私允配合為之,顯具損害本人即全體債權人利益之意圖,又其在未經知會其他債權人代表或債權人大會之情況下,即擅將權狀交還鄒正蓮,使鄒女於順利辦理過戶後隨依上揭方式分配售屋價款,要已致丁○○、子○○及其他債權人各受有債權額因此減少受償百分之四‧二二之損害(即原本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之五百五十萬元\確認之債權額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明顯有忝厥職,愧負所託,從而其係出於損害本人之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具有背信之犯行,灼然無疑。另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
(一)債權人代表雖未經開會解散,惟業名存實亡。
(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會議雖名為第一次債權人大會,實則係由少數積極之債權人為清查互助會數量、會員人數等事項而臨時組成之小組,其功能係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之真正第一次債權人中會預作準備,從而該十一人小組非經債權人大會推舉產生之債權人代表,渠等欠缺代表之正當性。
(三)退步言之,縱認十一名債權人代表之正當性無疑,然渠等皆各有職司,被告係負責文書處理,寅○則負責保管債務人全家之所有權狀,其因不堪他債權人之騷擾,在未經十一人小組開會決議通過,即私下將權狀交予被告,換言之,被告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持有該權狀,非以代表身份為保管而持有,從而被告要無違背受託之情事。
(四)己○○、鄒正蓮之不動產權狀交由債權人代表保管,其間之法律關係是寄託關係,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為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所明定,茲所有權人己○○寄發存證信函要取回寄託物,並無不當,縱使當時有徵詢他債權人代表之意見,其結果依法亦無不同,足稽,被告返還寄託物之行為,並未造成他債權人之損害。
(五)雖己○○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平鎮市○○路○○○號之不動產用以清償其妻庚○○○之債務,然此無阻止債權人對該不動產行使權利之效力,今債權人巳○○持執行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致他債權人楊桂真、丑○○見狀亦分別以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聲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己○○為免該不動產被抵價拍定,除委由天林房屋仲介公司另覓買主外,並要求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俾利所有權之移權,嗣該不動產由朱春蘭以高價買受,從而己○○方有多餘的錢清償其鄒正蓮之債務,綜上是知,被告之妻丑○○之所以獲得三百餘萬元的清償,係居於其對己○○的執行名義而來,要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不動產權狀返還己○○之際,因未徵得他債權人代表之意見而有不當之處,惟其妻丑○○所獲得清償之三百萬元係合法利益並非不法利益,因之,被告所為顯與背信之要件有間。
惟本院查:
(一)債權人代表縱令功效不彰而形同虛設,然在未經債權人會議議決解散之前,各代表所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並未終止,各代表自未能就因擔任代表而具有之責任自行其是,亦不得對基此身分為謀債權人公益而取得之各項物件私擅恣意處分,否則,倘出諸不法意圖而損及本人之利益,自無從解免背信之責。
(二)證人即債權人代表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提示代表人名冊,代表是何時選出來?)很多債權人在的時候選出來的:::是很多人有共識推派代表去處理,而大家同意之後,再指定那些人為代表,其他人沒有反對即為代表,由他們處理:::(當時推派代表時有多少債權人在?)一百多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既經一百多位債權人開會推派,則債權人代表顯已具有相當之代表性,況縱有欠缺,惟其後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代表席係另列一排坐位並與其他與會之債權人相對而坐,會議且係由代表主持,此情亦據證人即鄒正蓮之債權人甲○○之子江文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依此會議進行形式觀之,債權人代表之代性顯已獲致追認及確認,因之,渠等之代表性及正當性,顯不容置疑,再退步言之,即令果有欠缺且未經追認補正,然此僅對未曾同意推派之債權人不具代表性,如斯而已,非謂對已經同意推派之債權人亦不具代表性而不負受託處事之責。
(三)債權人代表所負之職責係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己○○、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前已述明,換言之,每一代表胥同負此責,至各代表實際之分工,僅屬代表會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自可由代表自行決之,且決定之方式亦非必拘泥於會議之形式,又決定後,各代表自係本於代表身分承擔履行分受之事務,準此,權狀固原為壬○○保管,後轉交寅○再轉交被告保管,此經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寅○轉交被告保管時,曾取得其他債權人代表之首肯,此亦據寅○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權狀)原是寅○(保管),後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邱某亦知此事,佐此可徵權狀轉交被告保管實係經其他債權人代表之同意而非廖、張二人私下為之,是以依前述,被告自係本於債權人代表之身分,經其他代表之決定而權理保管權狀責任之情,狀極彰明。
(四)己○○交出權狀予債權人代表並非意在「寄託」,實係寓有欲以之充為債務清償擔保之性質,此徵之己○○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債權人協議時,我同意提供房子幫太太還錢等語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職是,在債務未經償清之前,提交權狀之目的尚未完成,易詞以言,即交付權狀所由之基礎法律關係企求之目的未達,則基於「契約目的原則」,己○○自無得片面解約並請求返還權狀之餘地。
(五)依卷存丑○○與己○○、鄒正蓮成立之調解書影本,其載明溫女之債權額為六百十一萬元,另巳○○、楊桂真經確認之債權額則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四萬元,此有債權人名單統計表在卷可按,因之,渠等各受償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胥未逾債權額,雖可認未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然則,背信罪並不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始克成立,即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亦足成罪,職是,丑○○等三人既均僅為普通債權人,即便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仍得聲明參與分配,渠等並不具備優先受償性,因之,被告配合使渠等得優先受償,顯已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可獲償之比率及金額,自屬出諸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其所為要與背信之要件悉相一致。
綜右所述,辯護意旨臚列之各點並不足以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另查,被告保管之權狀一度曾交付辛○○律師保管,後經債權人代表討論後,認以取回自行保管為宜,乃欲取回,惟因當初權狀係被告交出,故陳律師指定須由被告出面取回,取回後亦續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把權狀交陳律師,但債權人代表認不妥,又去向陳律師【拿回來由我保管】:::自陳律師那拿權狀回來,是債權人會議同意,【且陳律師要求我本人去】,非我主動去拿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果係斯情無訛,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權狀律師還鄒正蓮,鄒女拿回交我的,我自己保管,被告是無辜的」云云,顯為意在迴護被告之虛詞,委無足採,然查,鄒正蓮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己○○之名所寄發要求索回權狀之存證信函係寄予丑○○,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復稽以同年月十日己○○、鄒正蓮收受權狀時出具之收據係載稱:「茲收到丑○○小姐保管之土地建物權狀(即金陵路九一號房、地權狀)共七張,無誤」等語,有卷存該收據影本一紙足佐,據此二端,則被告取回保管之權狀嗣係轉交其妻丑○○代管,因之,鄒正蓮方會去函向溫女索取權狀,亦因此,收據始載稱「收到丑○○小姐保管之權狀」等語句之情,堪可認定,職是,丑○○既曾在債權人名單統計表上簽名確認債權額,有卷存該名單為憑,可徵其曾出席債權人大會,因之,勢必明瞭債權人代表所保管權狀之用意及目的,嗣其私下受被告委託代管係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由代表保管之各份權狀後,竟與被告共同出面擅將權狀交還鄒正蓮,此亦據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準此,是就此背信之舉,丑○○與被告二人間係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殊毋庸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丑○○雖非受全體債權人委任為之處理事務之代表,惟其與具有代表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本件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者,被告以一行為違背一百六十九位債權人委之處理之任務致渠等同受損害,具有複數法益受害之複數犯罪性質,核屬同種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競逐遭倒帳債權受償之可能性,非在牟得不法利益,惡性究非深重及其目的、手段,各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為債權額之百分四‧二二,相當輕微暨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保管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屬鄒正蓮所有)、同右路八七及八九號(各屬張文樑、張文鵬所有)等三棟房地之所有權狀,竟私擅返還鄒正蓮俾利其出售,得款亦未用以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於此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經查,當初轉交辛○○律師保管之權狀雖兼括金陵路八一號之房地,惟證人寅○及壬○○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鄒正蓮名義那一棟即八一號權狀有交你們?)沒有:::(交那幾棟權狀?)己○○、張文鵬及張文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換言之,被告原未保管金陵路八一號房地之權狀,因之,陳律師取得該棟房地之權狀顯非來自於被告,則其嗣自亦不可能將之交還被告,從而被告係始終未曾保管八一號房地權狀之情,至為明顯,職是,既未曾保管,要無所謂擅自返還而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可言。次查,證人即承辦購買平鎮市○○路八七及八九號二棟房地事宜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經理彭文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金陵路八七及八九號)我們有設定抵押權::::(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外,有付庚○○○錢?)沒有,買屋之總價款是六千二百萬元,己○○也欠我們押租金及貸款債務,互相抵掉了,故未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準此,與售屋價金相抵銷者,既為以該二棟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而具有優先受償性之債權額,且經抵銷後已無餘款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分配,顯見該二棟房地本不具有可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之剩餘價值,進言之,即其他普通債權人對該二棟房地之變現價值實無置啄及得均霑其利之餘地,非可供充為滿足債權之適格財產,因之,在買主為抵押權人且其債權額恰等於售屋價金之情況下,權狀縱係由被告交還鄒正蓮以利辦理過戶事宜,核亦屬不得不然之舉,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所損益,自無背信可言。綜此,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惟依自訴人自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丑○○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未能逕予審判,此部分將另行函移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本件論罪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