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侵占部分無罪。被訴背信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夫妻與被告均為綠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城公司)股東,多年來公司經營頗為順暢,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彼此即常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時有爭執,被告以各種方法逼退自訴人夫婦,惟雙方因會計帳目結算不清而未達成退股協議,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被告趁自訴人未上班之際,亦未經其他股東開會同意之下,擅將公司所有設備搬走,遷移他處經營,至今自訴人仍不知公司新址何在,被告此舉,實已背信於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私下向客戶廣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三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另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客戶利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並要求客戶指名被告自己為支票受款人,合計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計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客戶直接開具伊為受款人之支票,伊沒有辦法只有接受,伊亦有開具兌現當天之票據存到公司帳戶內,伊並無侵占此二筆款項等語。經查:(一)利誌公司開具支票金額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兌現,被告並於該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帳號轉帳存入綠城公司新竹企銀帳戶;另廣錚公司開具支票金額三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簽發其妻周雨萱名義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到期日五月十六日同額支票乙張,存入綠城公司新竹企銀帳戶兌現,此有綠城公司新竹企銀代收票據紀錄表、活存存摺及丙○○名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利誌公司及廣錚公司收取款項後,在渠等公司所開具支票兌現日,亦同時將渠等二筆款項轉入綠城公司新竹企銀帳戶內。(二)此外,當被告提出存摺原本供自訴人查證後,本院詢問自訴人對於被告侵占犯行有何意見,自訴人回答「金錢流向已清楚,對此部份無意見」「侵占事實已沒有」(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在未釐清被告收取利誌、廣錚公司之款項,業已轉入公司帳戶之情況下,即自訴被告侵占。綜上所述,可知當初乃是利誌及廣錚公司開具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被告在此種情況下,只有將其收下,且在支票兌現時,亦開具同額支票存入綠城公司帳戶內,可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否則豈可能在支票兌現同時將款項轉入綠城公司帳戶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背信事實,乃是被告未經股東會開會同意將公司遷移,然被告受公司委託經營公司,其乃是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並非與自訴人等存有委任關係,就自訴人所指被告背信之犯罪,即非被害人,是此部分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