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代 表 人 陳文昌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電磁開關之線圈激磁接點改良構造」、「電磁開關機械閉鎖改良構造」及「電磁開關之間隙補償及吸震裝置」,業經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添得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取得新型第五五二一四號、第五五六一0號及第六六八五五號專利在案,於專利期間,自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查被告乙○○係「于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上公司)」負責人,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製售與自訴人前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可逆式交流電磁接觸器產品,大量販賣圖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知悉」厥指告訴權人主觀上已得有確信而言,若僅止於「懷疑」,有無之間尚屬莫明者,即未能遽以「知悉」視之。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將被告之「于上公司」所製造之電磁開關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影本三份在卷可憑,惟於鑑定結果出爐之前,自訴人對被告之產品是否果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當僅止於「懷疑」而已,因之,嗣該中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函送鑑定報告予自訴人收受時,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中管(八九)字第0三一九號函一紙附卷足佐,至此,自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之侵權情事始得有確信而能謂之「知悉」,職是,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專利權侵害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準此,其後自訴人復轉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辯護意旨謂本件自訴並非合法,洵非的論,要無足取,首應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為「于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製售前述電磁開關,共製售一千多個,每個單價新台幣二百元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於製售期間,並不知自訴人公司之電磁開關已取得專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間輾轉自客戶獲悉此事,著即停產,亦未續行販售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公司就「電磁開關之線圈激磁接點改良構造」、「電磁開關機械閉鎖改良構造」及「電磁開關之間隙補償及吸震裝置」,各取得新型第五五二一四號、第五五六一0號及第六六八五五號新型專利,其專利期間係分別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之「于上公司」所製售「可逆式交流電磁接觸器」經送請鑑定結果,其「電磁開關之線圈激磁接點構造」、「電磁開關機械閉鎖構造」及「電磁開關之間隙補償及吸震裝置」與自訴人前述三項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乙節,則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專利鑑報告影本三份存卷足佐。據而堪認被告製售之電磁開關確係侵害自訴人公司所取得新型專利之情無疑。第查,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添荃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益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向「添得公司」買過(電磁開關),也知那是有專利的,是「添得公司」業務員說的,但「外包裝沒有標示(專利)字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時,被告公司來推介時,我有告訴被告公司人員他們公司之產品:::有侵害人家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稽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昌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你們公司產品上怎麼沒有標示專利字號?)是沒有:::(自何時產品才有貼專利字號?)自本案提出告訴之後才有貼:::是(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有貼):::生產時即有(在包裝盒上)標明「專利申請字號」(即申請案號),而提出告訴後才貼上核准專利字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可徵自訴人公司確未於所製造之電磁開關本身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後始為如此標示。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法意,無非在彌補專利權公報之登載僅具有形式公示作用之不足。查專利經核准後固均登載於專利公報上,形式上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徵諸主管機關每年核准之專利,種繁量多,不勝枚舉之情,除非係專利代理人或專事研發之專業人士,實難要求相關業界或一般大眾均能詳閱細查各期專利公報之登載內容以究明專利權之核准狀況,因之,為免他人誤觸侵權之情事起見,始進而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以達實質告知或公示之效,俾使相關大眾得以週知,職是,依前開條文所定若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將致專利權人生失權效果之旨,實係蘊涵有未為如此標示時係推定他人「不知」之意,易詞以言,即屬揭示僅單純登載公報並不足據以憑認相關業界或大眾均已得知專利核准之情形。準此以解,茲自訴人公司既未於所製造之電磁開關本身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從而即難遽認被告已知自訴人公司就該產品係得有專利,況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後始為如此標示,之前僅在產品之在包裝盒上標明「專利申請案號」,此不啻意謂自訴人公司自七十九年間申請專利時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其產品在市面行銷近九年之久均僅標示有「專利申請案號」。近九年以來,自訴人公司之產品既僅有標示「專利申請案號」而未嘗改標經核准之專利證書號數,則任何長期關心並注意該類產品技術研發、創新或發展進程之人士或業界,於望見此情,自易產生自訴人公司所申請之專利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誤信,被告又何獨不然?稽此二端,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自訴人公司已獲准專利等語屬實,堪可採信。另證人詹益添雖知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係有專利權,惟此係經由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告明並非因閱讀專利公報或由產品本身、包裝之標示狀況而得知,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有過接觸,由是,但執詹益添知悉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係有專利權乙情,要不足以認定被告亦知此事。再如前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經由詹益添之轉告,被告固已知悉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係有專利權且其公司之產品涉及侵權,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自斯之後,被告仍有繼續製售該類產品之情事,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橋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購得被告之公司所製造之電磁開關一個,此並有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惟查,證人即「橋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這物品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于上公司」給我做樣本的,用來介紹給客戶:::沒有再進貨)等語(見他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八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賣出後有否再進貨?)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訊問筆錄),且有證人戊○○所提附卷之樣品申請單影本一份可佐(見他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九四頁),顯見該電磁開關,被告之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即已製造完成並銷售,要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以後始製售之產品,況賣出後,戊○○亦未再向被告之公司進貨,因之,憑自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購得該電磁開關乙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知悉侵權後猶續有製售該類產品之情事。綜述,被告於製造並銷售系爭電磁開關之期間,既不知自訴人公司已取得
專利權,即難指其有以擅自製造或銷售之方式致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均不處罰過失犯,自未能以該二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