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甲○○素不相識,然其二人卻偽簽自訴人之名於渠等向賓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被告丁○○係賓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情,竟仍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行使,並向法院聲請裁定,迨自訴人按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二六七0號民事裁定,始悉上情,而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確非自訴人之筆跡,並據提出本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民事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為證。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將有利於被告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訊據被告秀珍、甲○○、丁○○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秀珍辯稱:車輛實際之買主是其姐夫王瑞光,只是借用其名義買賣、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係伊親自簽名、其餘事項均由王瑞光辦理,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受王瑞光委託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餘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以:伊雖是實揚汽車公司負責人,但有關公司業務進行,於董事會決議後,交予總經理執行,於具體案例中亦係由各單位分層負責,伊並不知道有關自訴人被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情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甲○○所辯僅係借名買車及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辦理手續之過程,其二人並未參與乙節,業據證人即實際買受人王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有關自訴人「丙○○」之署名係賓揚股份有限公司徵信人員陳培盛自行署,亦經證人陳培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其二人所辯並不知自訴人遭冒名保證及偽簽本票,可堪採信,已難認其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至被告丁○○雖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衡之一般企業業務分工細密,職事層層節次,不必躬親為之,此觀之卷附賓揚公司法務取回車輛處理程序作業表之批示流程,僅至總經理層級,即可獲致參證,從而,被告丁○○不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自訴人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偽簽本票,極其可能,自不得遽以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